2024年11月1日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我国的金融租赁业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目前共有金融租赁公司70余家,租赁资产总额近4万亿元。2007年原中国银监会首次颁布《办法》,共六章46条。2014年进行了修订,仍然保持原来的六章,条文增加到61条。本次进行了比较大幅度的修订,新的《办法》增加了“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三章,对原有各章的内容也进行了较多的调整,共九章99条。这是我国金融租赁业适应新的金融和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也是促进金融租赁业进一步规范化发展的需要,更是实现金融业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需要。
本次修订中,第一,调整了租赁物的类型,将原固定资产修改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等,明确了金融租赁的经营方向,要求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能产生使用收益、具有经济价值等,以增加公司的资金流动性;第二,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将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由不低于30%提高到51%;第三,进一步厘清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严格了业务的分级管理;第四,加强了对公司治理的规范,细化了风险管理规范,增加了股东义务、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以促进公司的规范化经营,防止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第五,为防止公司盲目扩张,新增了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要求,杠杆率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第六,明确了专业子公司和项目公司的规定,补充了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经营管理规则。
可以说,新修订的《办法》实施后,将有利于提高金融租赁公司的质量,提高行业的整体业务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推动行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避免金融租赁业的过度无序竞争。同时,引导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的特定融资业务服务,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换代、提高技术层次,支持农业现代化发展。同时也提高了我国金融租赁规范与国际规范的融合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国际竞争能力。
当然,新修订的《办法》也还留有遗憾,即没有实现“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的统一规范和监管。应该说,从性质上讲“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2018年以后融资租赁公司也已经划归原中国银保监会统一监管。相信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和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的不断实现,规则与监管统一的目标是能够实现的。
作者 | 刘少军,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来源 | 《商学院》杂志2024年11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