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从1993年公布《公司法》至今,其已经过6次修改。2023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接下来我们将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本次《公司法》的修订要点进行归纳。
修订要点
(一)公司角度
1.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公司法》第十条)
2.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3.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如召开股东会虽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股东已收到会议通知、得知开会时间、会议议题、会议形式等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会议形成的决议有效。(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4.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新增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
6.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
7.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8.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仍有亏损的,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并进行简易减资,同时规定应当同比例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9.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并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股东角度
1.新增法人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2.新增股权和债权可作为非货币形式出资注册资本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存量公司的缴付期限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3.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为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5.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6.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工资的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
8.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仅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但依旧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9.股东认缴出资额可以转让,受让方承担缴纳该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出资的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10.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异议股东也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11.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且删除了无记名股票的相关规定。(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三)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角度
1.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负有核查、催缴义务,违反前述义务时负责的董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未出资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员没有上限限制、仅保留了三人的最低人数门槛(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并且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可包括职工代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监事。(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董事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但在改选出董事前,原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二十条)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该董事有权要求赔偿。(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6.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7.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范围由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行使。(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8.“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仅需设立一名董事,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可以由该董事兼任经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9.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新《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10.“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并明确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结语
综上,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修订,这些修订对于设立项目公司、公司治理与运营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影响,需要我们在未来的工作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