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马钊
2013年《公司法》首次将股东出资调整为全面认缴制,此后公司注册资本金金额水涨船高,甚至出现以“电话号码”作为注册资本金的现象,而出资期限也从20年慢慢发展为30年、50年甚至更长。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成为亟待解决且极为棘手的问题,进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如果公司存在到期债务无法履行,不论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期限时间,经法定程序确认后,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该制度背后则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到期合法债权保护”两种法益的取舍和博弈。
此后,虽然该制度在执行层面始终存在众多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即《九民纪要》)第六条、《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应产生,使得该制度在法律规定层面有了一定程度的支撑,同时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文章中,也对于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论理及阐述。直到2023年年底发布的现行有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该制度进行规定,随后各地法院开始大范围适用该制度并推出一系列典型案例。
但是该制度不论是法律规定本身抑或落地执行层面,目前仍存在着一系列的争议难以解决。
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定义
目前通行做法是债权人先以公司作为被告,在取得生效判决并确定债权金额后,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法院穷尽全部手段确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后,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但是五十四条在立法层面并未以确定了债权金额的生效判决作为启动加速到期的前提,那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直接提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
二、在哪个阶段可以提出诉请?
上述内容直接引发了下一个问题,即债权人诉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是否可以提前至一审起诉程序,即债权人在诉请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一并将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被告,在诉讼程序中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样一方面避免了债权人对于诉讼程序的长时间等待,另一方面也在很大层面上节省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执行法官的压力及难度。
三、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是否适用“入库原则”?
针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和争议非常尖锐。一方面五十四条要求的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按法律规定,即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也是将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支付到公司、完成出资程序,即适用“入库原则”,但很显然这与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明显差异。债权人适用该制度的初衷是希望实现自身的债权,而并非“大公无私”的帮助公司完成资本充盈,更何况在公司收到股东出资后,不一定会全额向债权人付清全部债权。此外,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描述为:“诉请XX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XX元”?该诉请与债权人又是否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而债权人基于该诉请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但结果却是公司实现了注册资本金的提前回收,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得到实现,各方的责权利是否匹配及适应?在公司资本充盈后,是否还需要其他的程序及制度才最终能完成对于债权人本身的利益保护?相关系列的问题涉及多方权益,仍旧存在各种争论和意见。
四、在现行公司法“限期实缴制”的制度规定下,该制度是否还有意义?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即使针对在现行公司法生效之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了三年的过渡期,即针对全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在法律层面上有了明确的约束及界定,不会再出现出资遥遥无期、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形,债权人对于股东最晚的出资时间可以有非常清晰的预判,并且在合作伊始全部信息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得知,在选择合作的同时债权人也认可了公司股东对应的出资时间、公司注册资本金充盈程度等信息。在此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可以被随意忽视?是否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就一定要凌驾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上?仍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据悉,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计划于年内公布,以五十四条为首的部分条款仍存在重大的分歧及争议。我们拭目以待新的司法解释对于相关条款的解释及规定以及后续司法时间领域对于相关条款的落地执行。
马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校外指导教师,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民诉委员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公司业务研究会委员等职务。曾供职于美国上市公司,参与公司上市前尽职调查、PE融资、海外结构搭建、股改以及赴美上市全过程,并全程参与多起收购并购业务、大宗土地资产交易的治商谈判、法律文书拟定审核及全部交易流程。马钊律师曾自主经营企业多年,具备丰富的企业实操经验,在股权架构搭建、股东纠纷、企业经营涉及法律问题等方面具有丰富实践经验。马钊律师目前主要从事公司法业务、收并购业务、刑民交叉业务、群体性诉讼业务以及与公司及相关诉讼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