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平台,对侵权信息应负哪些责任?

百科   2024-08-29 17:01   北京  

文章来源:康瑞律师

作者:薛玉璞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成熟和更新换代,困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个问题是,他们需要不断地对网络侵权目标进行网络侵权投诉,甚至在一个网络平台进行多轮投诉仍无法达到侵权人停止在该平台发布侵权信息的结果。


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是平台基于"通知-删除"规则作为自己已尽到合理义务的抗辩,另一方面是侵权人利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漏洞肆意侵权。


对于同一侵权目标在同一平台的重复侵权,或者对于同一侵权客体在同一平台的大量被侵权,如果仅仅依据"通知-删除"规则处理,也即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平台存在侵权信息后,网络服务平台将侵权信息予以删除,那么在网络侵权信息传播迅猛的当下,必然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根据相关司法判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其不必然因"通知-删除"而免除。因"通知-删除"规则而免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


对于已被大量投诉的同一主体的同一种侵权,或者同一客体的大量同类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其应当采取其能力范围内的相应措施来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说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并不局限于"通知-删除"。



从一则赛事直播侵权案可以进一步说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应如何厘清。



在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案号:(2021)粤73民终5852号]中,ESL公司是ESL职业联赛的大赛组办方和电竞直播内容制作方,其是CS:GO《反恐精英:全球攻势》著作权人。


ESL公司其将射击类电脑游戏CS:GO《反恐精英:全球攻势》的竞技赛事 ESL PRO LEAGUE第11季赛事的直播权、转播权和点播权在一定期限内许可给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并授权其可以进行维权。


A公司发现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平台有大量主播直播涉案赛事,在2020年2月24日和3月18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平台投诉。投诉后B公司对相关直播间采取提醒、警告、扣分,严重的关闭直播间12小时等措施。但是投诉后B平台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B公司抗辩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和合理审查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并从两个方面分析了B公司构成侵权。


第一,B公司对侵权直播进行了选择推荐行为。法院指出A公司主张权利的赛事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射击类电脑游戏的国际电子竞技赛事。B平台上对该赛事设置专栏,提供赛事节目画面和官方解说,可以认定是在明知其平台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对被诉侵权直播视频实施了选择、推荐等行为。


第二,其在收到投诉后未采取必要有效措施,客观放任了侵权。法院指出A公司曾就侵权直播视频向斗鱼公司投诉,但在涉案赛事整个赛季的直播过程中,B平台上被诉侵权直播视频仍然不断出现,时间长达整个赛季,几乎与A平台的直播同步。收到A公司的侵权通知后,B公司仅对涉案网络主播实施了警告、扣分、短暂关闭直播间等处罚,而未采取包括冻结账户、关闭直播权限、删除相关内容等在内的更为有效的必要措施,不足以制止重复侵权行为及其他侵权直播行为的不断发生,客观上放任了在涉案赛事期间被诉侵权直播行为的发生。


最终法院认定B公司对被诉侵权直播行为构成明知或者应知,其对被诉侵权直播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且由于B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其应当与涉案网络主播承担连带责任。在A公司仅针对B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B公司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综上可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和其应有的注意承担相匹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信息进行了选择推荐,则其注意义务需更高,单纯的"通知-删除"不一定能满足要求。此外,对同一侵权目标在同一平台的重复侵权,或者对于同一侵权客体在同一平台的大量被侵权,平台已经处理过侵权,对此类侵权属于明知或应知,因此平台应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来阻止侵权。



文章首发自:中华商标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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