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如何有效运用“合法来源”抗辩?一文详解!

百科   2024-07-12 17:00   北京  

文章来源:康瑞律师

作者:郭超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在接到被诉侵权的通知后,销售商通常第一时间会想到用“合法来源”来进行抗辩,从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抗辩理由究竟应当如何适用?又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呢?


本文中,笔者以已经构成对权利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讨论基础,就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销售商主观上确实对构成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晓。


既然是“合法来源”,销售商应当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晓。对于销售商的主观状态的举证责任,通常由权利人来承担,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


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在提起侵权诉讼前,曾经以律师函或其他方式告知过被诉销售商,其所实施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那么很明显,销售商在知晓其行为可能对他人构成商标侵权之后,仍然继续实施被诉行为,就很难认定其主观是善意的了。

第二


权利人所主张的商标权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如果是知名度较高的品牌,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销售商对其品牌知晓的可能性就更高。在知晓权利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就无法肯定销售商在实施被诉行为时是完全处于善意了。

第三


销售商是否进行了必要的事前审查。如果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那么,销售商是否对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进行过查询?是否向其上游供货商或制造商要求出示过相关授权材料等,均可以作为证明销售商主观状态的参考依据。当然,这一点应当与销售商的规模相结合进行判断。


其次,销售商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销售商在提出抗辩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的进货渠道,比如,销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签署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发票、货款支付凭证、购买货物的物流信息等。


在具体认定过程中,销售商与该供货商之间的其他货物交易情况也应当被予以参考。根据双方的合作期限、产品成交价格,达成合作前就相关交易的沟通情况等都会对举证责任有一定影响。



最后,销售商应当提供上游供货商或制造商的信息。


销售商在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同时,应当将上游供货商或制造商的信息一并提供,以供权利人对真正的侵权方主张侵权责任。对于能够提供的主体的身份,是仅为上一级销售商,还是直接的制造商,笔者通过研究不同的司法判例,发现目前存在两种观点。部分司法判例认为只要能够提供与上一级销售商的合法来源证据,并据此定位到具体主体,即可认定为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提供产品实际制造商的信息才符合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


综合上述,销售商在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时,应当从本文论述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判断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尽管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并非免除其对权利人的所有责任,只是不需要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然构成对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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