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类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即“傍名牌”“蹭热点”以及抢注公众人物姓名等以损害或者攀附他人商誉、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另一类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即“批量申请”“圈占资源”等以扰乱或冲击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1. 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 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
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在中关村创立,公司业务范围覆盖了搜索、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方面。经过在互联网领域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宣传推广,已成为中国互联网公司三巨头之一。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因经营业务所需或防御性注册而申请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资质证书;申请人公益活动信息介绍及所获奖项;申请人企业荣誉材料;申请人部分获奖证书;申请人领导所获奖项材料;申请人品牌价值榜单等。
申请人在近两个月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申请商标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具有对申请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剧场是申请人于2022年第一季度推出的喜剧剧场,申请商标为该剧场LOGO。申请人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属于新兴的互联网公司,受行业属性影响,申请人在知识产权方面有大量的开发需求,申请人的商标、著作权申请量也会比其他主体多。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剧场”的介绍;申请商标Logo作品登记证书;与**剧场相关的视频链接、**剧场微博超话、相关话题链接;传统媒体、自媒体客户端、公众号平台对其相关报道、推荐;申请人与抖音、虎牙、喜马拉雅、笑脱喜剧联合营销的链接等。
至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计7300余件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企业主体资格资料显示,其主营业务为“开发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及与之类似的“游乐园服务;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教育信息;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玩具出租”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对申请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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