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商拾话第10期——权为发展之矛,责是规范之盾——“双控人”的法律规制

政务   2024-11-10 10:58   上海  





编者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司法保障。上海嘉定法院官方微信推出新一季“嘉商拾话”栏目!“商人知商法,嘉法来助力”!2024年栏目将围绕《公司法》修订,持续“说实话”“出实招”“见实效”。每期精选《公司法》新修订的重点法律条文,解文悟义“寻嘉法”;每期针对一个企业关注的《公司法》热点问题,贯通脉络“供嘉解”;每期通过品悟法理情理提出可行性营商指引计策,久久为功“立嘉业”。新一季“嘉商拾话”栏目新增“营商图鉴”板块助企按图索骥,画龙点睛“拓嘉思”。





期待每月“10日”,

我们聚焦“嘉”法公号,

一起“拾话”实说,实现美好营“商”。








本期话题:

#权为发展之矛,责是规范之盾——

“双控人”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公司治理的领域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简称“双控人”)把握着公司经营的命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实务尤为关切的话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修订与实施,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优化,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也经历了显著变化。





营商图鉴










营商建议



01

明确产权规则,实现权责平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意识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双控人”应及时缴纳注册资本,不得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此外,“双控人”拥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禁止权利滥用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在公司日常管理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避免实施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正确行使表决权,从而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利。



02

界定行为边界,避免身份混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知晓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责范围,确保在参与公司管理实务时未超出自身权限范围,依法履职,规范经营,不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防止因不当行为而被认定为“影子董事”或“事实董事”,进而同时承担“双控人”及“董监高”的双重责任。


03

建立合规机制,确保经营留痕。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制定和完善公司治理章程,监督公司高层的行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和合规建设,以防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确保公司健康稳定发展。在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处处留痕,确保资金流向清晰可查,这有助于在事后核查中证明自身合法履职,降低法律风险。





以案释法



01





甲、乙分别为B公司原股东,此后甲、乙分别将各自股份转让给丙,丙系B公司现任一人股东。因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A公司起诉甲、乙、丙就B公司欠付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虽然已经不是B公司股东,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一,甲、乙长期控制B公司,并担任B公司管理职务。其二,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其三,各种事实表明甲、乙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四,B公司收到A公司的案涉款项后,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被告甲、乙个人。据此认定被告甲、乙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判令甲、乙、丙就B公司欠付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股东D、股东L、股东H分别持有丁公司55%、35%、10%的股权。股东D系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丁公司持有戊公司50%的股权。某日,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丁公司持有的戊公司50%股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股东D。该决议落款处有股东D、H签字,股东L处注明“已通知未出席”。此后,股东D与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L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本案中,股东D为关联交易方及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有决定性影响,故不应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在股东D未对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D公司、股东L等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心语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是公司的创设者。公司是他们倾注心血、赋予情感而建立起来的,是“一手养大的孩子”。他们就像是密切关心孩子健康成长的家长,但有些行为可能超越了双控人本身的权责范畴。新《公司法》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的义务进行立法的明确和细化。“双控人”应当合法合规地管理运营公司。合法合规的前提是清楚知晓相关法律规定,进而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内部操作流程,避免因“不知”而产生法律风险。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应知晓其对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具有重大影响力,审慎履行职责,加强信息披露,划清公司治理角色边界,关注自身行为是否可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双控人”应当意识到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已经从传统的股东及股东会为中心过渡到以董事会为中心,不应过度插手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转变角色、合理“放权”,避免因“滥用权利”“不当关联交易”而承担法律风险。 


对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可要求在公司内部建立切实有效的公章使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采购及销售流程制度等内控制度,明确分工与审批决策流程,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监高”的监管;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时,其他股东可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股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版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期主笔:徐晓敏

上海嘉定法院

一级法官



THE END


供稿丨商事审判庭

摄影丨蒋凯雯

责任编辑丨李迪明子

漫画/执行编辑丨阮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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