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
贡政
GONGZHENG
商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
法学硕士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
1.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对于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未实缴出资 股权转让 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作为上海某装饰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全额出资的情况下,被告庄某某在执行期间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上海某矿业公司,逃避出资义务。被告上海某矿业公司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再次转让给被告上海某石业公司,又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至2040年11月19日。三被告均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应依法对未清偿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在未出资985.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7)冀0606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某装饰公司对原告应负的债务(本金789,601.87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辩称:在股权转让时,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义务都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且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两被告的出资义务已随股权转让豁免。
被告上海某石业公司辩称:被告在受让股权时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变更程序,目前被告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不承担出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上海某装饰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上海某石业公司。2015年11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20日。上海某石业公司将上海某装饰公司95%股权转让给被告庄某某、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2016年7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比例99.5%)、朱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上海某装饰公司9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矿业公司。2020年12月25日,上海某矿业公司将上海某装饰公司9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同时延长出资期限至2040年11月19日。上海某装饰公司2020年的企业年报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实缴15万元,分别为朱某某实缴5万元、上海某石业公司实缴10万元。目前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庄某某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上海某矿业公司的监事。
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有2018年12月24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上海某装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6月21日,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仅执行到上海某装饰公司部分款项,尚余债务789,601.87元。经过法院查控,上海某装饰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出资本金985万元的范围内对(2017)冀0606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某装饰公司对保定市某建材公司应负的债务(本金789,601.87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石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被告上海某石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某建材公司清偿;二、被告上海某矿业公司、庄某某在未出资本金98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某石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矿业公司、庄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被告上海某矿业公司、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清偿。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体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可基于意思自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但不得滥用该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上海某装饰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是否构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问题,“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对于债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强化公司的告知义务。第二,对于债务产生之后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也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存在恶意,《九民纪要》规制的是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形。当债权人请求加速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应当由该特定股东对不具有逃避特定债务的恶意进行举证。第三,审理中还应当考虑延长期限和所涉金额的问题。期限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与公司决议延长的出资期限。如果公司债务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债务到期尚早,延长后的出资期限相比之下处于合理范围,就不应认定恶意,即使将来债务到期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个案裁判中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如果公司决议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大于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则一般应认定为在延长期限上满足了认定恶意的基本条件。股东主张自己不具有恶意的,应在被债权人要求加速出资义务时承担举证责任。金额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的债务额度与延期出资的额度。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基本等于或者超过公司的债务额度(包括未到期债务和到期债务),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显著低于公司的债务额度,就不应认定为恶意。
本案系争的主债权发生时,上海某装饰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上海某石业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截至目前,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仅实缴10万元,且在上海某装饰公司已欠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上海某装饰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约定对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某石业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延期出资决议被认定为恶意,产生的是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度超过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额度,对于超过部分,股东仍然享有按照公司延期决议出资的权利,即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
二、关于前股东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责承担
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行为转移,是否因此豁免出资义务,法院认为,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综上,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判断。
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本案认定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共同侵权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将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数个加害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共同侵权规则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整合在一起的依据,就是各个加害人的意思联络。当共同侵权规则被运用于股权恶意转让时,法院在论证主观要件时,只要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就可以据此推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共同侵权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债务情况明知,结合推定主观恶意的其他情形,即可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积极追求损害发生的“故意”,还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
庄某某与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矿业公司与上海某石业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庄某某和上海某矿业公司在出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庄某某同时系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装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3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15日)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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