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招聘”无门槛?贪图小利终获刑!| 普法嘉油站

政务   2024-11-20 19:29   上海  





高薪招聘无门槛?

轻轻松松赚五百?

心存侥幸赴约去,

验卡转账被抓获,

获刑一年悔莫及!




案情回顾


张某失业后无所事事,在浏览网上论坛时看到一则“招聘启事”,招募相关人员从事“转款”工作,日薪五百,包路费。只要根据“指示”拿到他人银行卡并操作转款,就能轻松日赚五百。张某虽心存疑虑,但被“高薪”冲昏头脑。于是,张某心动并行动,随即联系招募者,下载了某聊天软件并在该软件上保持联络。


图片源自网络



2023年8月15日,张某得到“指示”,从福建赶至上海市嘉定区一公交站与提供银行卡的卡主黎某碰头“赴约”。当日14时许,张某在验卡并确认资金进入黎某银行卡中后,将被害人高某转入黎某卡内的被诈骗钱款人民币4.8万余元中的近3万元转出至他人账户,余款因银行卡受限而欲至柜台取现未果。当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手机等物被扣押。






人民法院裁判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他人银行卡接收犯罪钱款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能如实供述,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结合张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上,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目前,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葛维维

GEWEIWEI

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01

“协助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中被告人根据上家指示,将电信网络犯罪的被害人转入他人银行卡的钱款通过取现、转账等形式转移,这类“协助转款”行为是协助上游犯罪转移犯罪钱款,是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全链条中的重要一环。这类行为操作简单,虽然不直接参与电信网络犯罪,但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加大了公安机关对电信网络犯罪的打击难度及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赃挽损难度。行为人为了一点所谓的报酬,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使被害人失去几千几万乃至几十万财产。


图片源自网络


02

“协助转款”行为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根据网络上所留联系方式联系招聘人以后,根据指示下载了聊天软件,并根据要求加入APP群聊,等候群内信息指令后行动,与提供银行卡的人接头后将银行卡内钱款转移。其在群聊中看到是源源不断的聊天对话,已经推断出上家指令转款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所转钱款肯定是赃款,但仍怀有侥幸心理,觉得不会被抓,同时也为了百元报酬,实施了协助转款行为。


此类主观上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客观上实施类似本案中的“协助转款”行为,极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03

警惕“高薪陷阱”,拒绝参与“协助转款”

抵制网络招聘中的“高薪”诱惑,无门槛高薪招聘的背后往往是“陷阱”,让人一步步深陷。本案应当引起警醒,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有多次机会可以及时抽身止损,加入聊天群后发现有不法行为可以拒绝,上家发出指令后可以拒绝,与提供银行卡人员接头后还是可以拒绝,但被告人为了几百元所谓的薪水报酬,完成了犯罪行为。“协助转款”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为了几百元成为电信网络犯罪的帮凶,陷入牢狱之灾;是对他人的不负责,让他人损失金钱、财物;更是对司法秩序的破坏,阻碍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追缴赃款。与电信网络犯罪相关的犯罪中,最先抓获的往往是下游协助转款的人员及提供银行卡的人员,所以万不可有侥幸心理,应当警惕高薪陷阱,不参与协助转款。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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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ND




文字|刑事审判庭 葛维维

摄影|蒋凯雯

责任编辑|李迪明子

执行编辑|阮艳



上海嘉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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