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发布

文摘   2024-11-18 14:00   河北  

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省政府通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重点产业发展的资金,包括母基金和子基金。


第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控风险” 的管理原则,基金管理机构围绕全省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布局,紧扣补链、固链、延链、强链,按照市场逻辑专业运作,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培育新经济增长点。


第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不以盈利为唯一目的,紧密围绕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部署,重点布局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医药康养(人参产业)、现代农业、文化和旅游、新业态等领域,注重与社会资本、金融资本、产业资本、知识(人力)资本合作,促进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因地制宜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指导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总体发展方向、战略规划、重大政策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省财政厅作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筹措拨付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牵头制定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牵头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运作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七条 行业部门负责提供政策咨询和指导;提出直接投资备选项目、参股(设立)子基金的投资方向;配合开展绩效评价、信息共享等相关工作。


行业部门主要包括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等部门。


第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负责提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履行基金设立、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运作、投后管理、终止退出、收益分配、财产管理、信息披露、事项报告、资料保管等基金运作管理职责;对直接投资备选项目和参股(设立)子基金开展市场化论证,提出拟投资建议;建立健全投资机构白名单和基金管理咨询专家库;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项目库共享和动态调整机制;开展绩效自评、风险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监管部门负责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运作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管。

监管部门主要包括审计、行业监管等部门。


第三章 设立与募集


第十条 省政府通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单独出资设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按照有关法律制度规定,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子基金。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按照投资方向分为以下两类:


(一)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侧重投向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企业,主要支持以应用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本地转化、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项目,重点支持中试阶段或有望形成产业规模的项目,兼顾创新性强、科技属性突出的早期项目,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硬科技。

(二)省级产业投资基金。侧重投向处于成长期、成熟期的企业。主要支持各地优势特色产业,支持重点产业链优化升级,支持构建吉林特色现代化产业体系,进一步提升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和使用效益,构建创新生态,进而带动产业发展壮大,培育涵养优质税源。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子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形式设立,资金来源包括母基金出资和社会募资。母基金在参股(设立)子基金时,应当积极募集社会资本,建立健全多元化出资结构,着力提高财政资金杠杆放大倍数。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社会声誉、管理规模、历史业绩、合作情况等提出投资机构白名单,优先纳入合作范围。投资机构白名单按年度更新,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吸引社会资本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积极与国家级基金、市场化基金和国内优秀基金管理人开展合作,引导更多优质基金开展投资。


第十五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积极对接产业资本,围绕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通过合作设立子基金等方式引导优质产业资本和资源落地,支持产业振兴。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对硬科技领域和具备原创性、引领性科技创新属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支持。支持企业建立股权激励计划,引导企业扩大知识(人力)资本投入,促进知识(人力)资本转化为企业价值。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投资的项目,创业团队可按照优惠价格回购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所持有项目股权。


第十七条 建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与银行机构联动机制。鼓励银行机构对社会资本参与的子基金投资项目加大信贷支持,省财政通过专项资金,对已投企业申请符合条件的贷款给予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 建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与担保、保险机构联动机制。利用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加大对被投企业的担保支持,撬动金融资源支持企业发展;利用保险机构“科技项目研发费用损失保险”等保险产品为科技企业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风险保障、资金融通等服务,分散科技创新风险。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咨询公司、产权交易市场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联系,为已投项目(子基金)提供法律、会计、投资、管理、产权交易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发挥中介机构在基金投资中的“谋士”作用,完善创新生态。


第二十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创新增值服务模式,积极对接科技服务创新平台,促进已投企业利用科技服务机构,加快成果转化落地。借助科技成果概念验证、中试熟化、知识产权和技术交易、科技成果评价和鉴证、医械研产等服务,提升企业研发水平和科技实力。


第二十一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加强与金融服务机构对接,鼓励各类金融服务机构探索新模式、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服务,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已投企业加大金融服务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可根据政策引导目标需要,将基金投资收益中归属政府的超额收益向子基金管理人和社会资本适当奖励与让利,一般不超过归属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超额收益的80%,对新形成产业规模超过10亿元的子基金,可让渡全部超额收益。建立奖励让利比例与子基金的省内投资额、战略回报、投资收益等因素相挂钩的浮动机制。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模式包括母基金直投项目和通过参股(设立)子基金投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主要投向省内企业、招商引资项目、省内企业在省外的控股子企业等,积极吸引推动各类优质企业和项目在省内落地,引导撬动省外资源流向省内。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与国家级投资基金开展合作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运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开展直接投资时,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在项目中所占股权比例最大不超过40%;参股(设立)子基金时,原则上不做普通合伙人和最大出资人,其中: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在子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省级产业投资基金在子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0%。省委、省政府对直投项目和子基金有特殊要求的可不受地域和出资比例限制。


第二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活动,但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借款、担保的除外;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但产业投资基金以定向增发、协议转让、或以退出为目的的技术操作除外;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从事明股实债或要求市县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业务;

(六)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有关法律制度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六章 参股(设立)子基金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子基金分为以下三类:


(一)产业子基金。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可与国内优势产业资本或领军企业合作设立产业子基金,发挥产业资本优势,整合产业资源。

(二)区域子基金。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可与各市县合作设立区域子基金,调动各市县积极性,支持各地优势产业和禀赋创新科技发展。

(三)综合子基金。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可与国内优秀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综合子基金,聚焦重点行业或特定阶段,通过市场化专业化运作,促进投资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参股子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省级产业投资基金参股子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8年。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可适当延长存续期。


第二十九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子基金设立及投资要求:


(一)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设立子基金应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遴选优秀的子基金管理人。

(二)子基金设立前应当有一定的储备项目,投资额度能够匹配子基金首期出资规模。

(三)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子基金管理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省级产业投资基金子基金管理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2%。

(四)子基金应开展分散投资,对单个项目的投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子基金总额的25%,子基金在所投项目中的股权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0%。

(五)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其他出资人投资本金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或承诺回购其他资本股权。

省委、省政府对子基金有特殊要求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基金运作管理实际情况,参照行业惯例和市场标准,与子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机构和相关方协商确定管理费、托管费、业绩分成标准和支付方式。子基金年度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子基金出资额的2%计提。


第三十一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子基金参股(设立)后,根据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基金合同(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自主开展项目投资、投后管理、投资退出、收益分配等市场化运作。


第七章 支持中试项目


第三十二条 鼓励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与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资本共同设立中试子基金,重点对中试成果转化项目开展投资。


第三十三条 中试子基金重点支持具有产业前景,通过概念验证、二次开发、成果熟化、小试环节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在实验室试验成功后、大规模量产前,为验证可行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探索解决工业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工艺技术开发和验证活动的中试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中试子基金鼓励投资企业开展订单式科技成果转化,解决研发中试环节“断链”问题。项目来源于企业的,重点支持建有研发机构且研发投入占年营业收入2%以上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项目来源于高校、科研院所的,重点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技术优势突出且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有望在3年内形成产业规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中试子基金投资时,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在项目中所占股权比例不超过45%。


第三十六条 为支持中试项目,中试子基金从项目中退出时,中试子基金可依法对创始股东给予让利,让利比例最高可达50%,具体如下:


(一)3年内(含3年)回购的,创始股东可按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市价孰低原则回购;

(二)3年以上、5年内(含5年)回购的,创始股东可按原始投资额及从第4年起按照转让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之和与股权转让时市价孰低原则回购;

(三)5年以上,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市场化退出。


第八章 投资决策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按投资属性分为以下三类:


(一)战略性项目。省委、省政府直接确定的重点支持项目或特定投向的子基金。

(二)行业推荐项目。行业部门提出的投资备选项目或特定领域的子基金。

(三)自主挖掘项目。基金管理机构自主挖掘的投资备选项目或市场化子基金。


第三十八条 按照项目类型不同,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采用以下方式审核确定:


(一)战略性项目由省政府直接确定。

(二)行业推荐项目由行业部门提出。

1.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由省委科技办(省科技厅)对行业部门推荐的投资备选项目或子基金开展审核,报省委科技委审定,抄送省财政厅。

2.省级产业投资基金。由行业部门将推荐项目报省政府审定后,抄送省财政厅。

(三)自主挖掘项目由基金管理机构自主确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投资需求按投资价值、战略回报、优势风险等方面进行市场化论证,履行项目立项(子基金公开征集)、尽职调查、专家评审、协商谈判等程序,提出投资意见。基金管理机构优先对战略性项目和行业推荐项目开展论证,并及时反馈论证情况。


第四十条 根据两类母基金性质,分别设置投资决策机构,负责决策投资落实方案、收益分配方案、清算退出方案,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投资运营情况等。


(一)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由省科技厅选派1人、行业部门从专家库中分领域选取专家4人、省投资集团选派1人、基金管理机构选派1人共同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基金投资决策机构。

(二)省级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机构选派战略、财务、法律、投资、行研等专业人员共同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基金投资决策机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市场化论证可行的项目,形成投资落实方案。对行业推荐项目和自主挖掘项目,有下述情况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一)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对单个直投项目累计出资额超过(含)500万元、省级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直投项目累计出资额超过(含)1000万元的;

(二)与列入白名单的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子基金,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对单个子基金累计出资额超过(含)3000万元、省级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子基金累计出资额超过(含)5000万元的;

(三)与未列入白名单的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子基金的;

(四)与产业资本合作设立子基金的。

对省政府批准的直投项目和子基金,由投资决策机构根据批准意见审议投资落实方案;对无需报省政府批准的直投项目和子基金,由投资决策机构按照市场化方式自行决策投资、审议投资落实方案。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审议结果履行投资程序,完成签约出资。


第九章 投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跟踪直投项目和子基金运营情况。


(一)对直投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已投企业定期进行财务分析,了解企业经营发展方向,跟踪战略计划执行效果,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二)对参股(设立)子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应监督子基金投资方向、风险控制措施、投资业绩回报、合规履约情况等,督促子基金管理机构科学规范管理,为子基金及所投项目提供增值服务。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跟踪监控直投项目和子基金运营情况,发现影响直投项目和子基金运营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或风险,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省财政厅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估值业务管理制度和估值决策体系,保持估值程序和技术的一致性、持续性,按年度开展基金估值,真实准确反映基金运作效益,并履行与基金估值相关的披露义务。估值结果应用于子基金评价、管理团队考核等,估值报告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做好数据统计和运营情况报告工作,按季度向省财政厅报送基金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按年度向省财政厅报送基金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省财政厅应当将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年度运营总体情况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章 终止与退出


第四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剩余的政府出资和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资金孳息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一般应当在子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子基金,存续期未满但已达到政策目标的,可选择适时退出。子基金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母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暂停注资或提前退出:


(一)基金合同生效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母基金出资拨付至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目标的;

(四)未按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从直投项目中退出时,应按照投资协议约定,通过二级市场转让、非上市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回购、并购重组、减资及清算等方式退出。对通过非上市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投资协议未明确约定交易价格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依据。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从子基金中退出时,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通过份额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减资及清算等方式退出。基金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依据。

对政府审定项目,未达成投资协议约定或基金合同的退出条款,经基金管理机构研判确需退出的,应当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投资退出方案,履行退出决策程序,必要时报省政府,并在退出后报省财政厅和行业部门备案。对非政府审定项目,应当按照市场化方式,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决策退出,并在退出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章 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九条 通过政府部门、基金管理机构、企业、科研院所之间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和资源共享,打通堵点、连接断点、聚焦重点,营造良好的投融资生态圈。


第五十条 采取“座谈+路演+论坛+专家讲堂”等方式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单一或组合形式定期策划开展活动,普及前沿科技知识、发布最新行业发展动态、展示产业领域知识成果等。


第十二章 监督与评价


第五十一条 省财政厅牵头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以基金整体作为评价对象,重点考核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决策部署,支持重点产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重要项目建设等方面。评判标准应当以基金整体的政策功能发挥为主,弱化对投资收益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科学合理构建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从政策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资金募集、投资进度、运作效率、管理规范等方面,设置考核指标和评分权重。评价结果作为增减政府出资、实施奖惩措施、保留或撤换基金管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申请增加注资时,应充分说明增资的必要性、基金现有规模、投资进度、资金需求、绩效目标等相关内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投资项目偏离目标领域或运作绩效无法达到政策目标且不能及时整改的,经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可暂停注资或收回出资,收回的出资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减少资金闲置。闲置资金达到或超过基金实缴总额的30%,且在未来一年内无明确投资计划的,省财政厅应采取暂停注资、减资等方式减少资金沉淀。间歇资金可投资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五十五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基金运作管理实际情况,参照行业惯例和市场标准,向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分别支付管理费、托管费。基金管理机构可建立基于业绩表现的员工激励机制,通过员工跟投、差异化薪酬分配等方式,对作出重大贡献员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在开展基金绩效评价、基金管理机构经营业绩考核时,由于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有重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基金损失或绩效目标偏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考核评价相关项目的经济效益,且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不追究责任、不予惩罚:


(一)依法合规,符合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政策要求以及基金合同约定;

(二)基金投资目标领域,以及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三)未为任何组织或个人谋取不当利益;

(四)已经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挽回损失;

(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五十七条 分阶段建立风险容忍机制,分档设置损失容忍率(损失价值与投资总额的比值)。

(一)投向种子期、初创期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资额占投资总额的比例低于75%(含75%),投资损失容忍率原则上不超过40%。

(二)投向种子期、初创期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资额占投资总额的比例75%-80%(含80%),投资损失容忍率原则上不超过45%。

(三)投向种子期、初创期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资额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达到80%以上,投资损失容忍率原则上不超过50%。

上述投资额、投资总额不含中试项目,对中试项目投资损失容忍率原则上不超过80%。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健全投资决策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加强监督指导,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审计、行业监管等部门应当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加强审计和监管。


第五十九条 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运作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追究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意见》(吉政函〔2022〕28号)同时失效。现有存量项目、子基金适用于原规定。


文字来源:吉林省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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