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骏达:意思自治原则下债之混同规则的适用限制 | 前沿

学术   2024-10-11 18: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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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学》2024年第9期。


【作者简介】凌骏达,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19697字,阅读时间49分钟。

【摘要】债之混同规则的正当性源于混同当事人之意思,混同债权的消灭并非基于事件,而是基于混同当事人所实施的清偿或者免除的自我行为。在混同债权本身具有流通性利益、经营管理利益,以及混同债权之上存在预告登记、责任保险与第三人担保等权利或者利益等典型案型下,混同当事人还可能不实施任何行为以使债权存续。目前的学界通说既忽视了混同当事人之意思,又无法妥当处理上述典型案型。在对债之混同展开具体分析时,应当区分主体合并与自我行为两个层次:主体合并不导致债权消灭,而仅排除该债权的可诉性;一般财团与特别财团(包括发生混同的债权在内)通过自我行为完成清算,最终决定混同债权的命运。《民法典》第576条主文系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而但书系当事人实施自我行为之权限的注意规定。

【关键词】债之混同  债的消灭事由  可诉性排除  自我行为  财团清算

债之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情形。我国早在原《合同法》时期就将债之混同规定为债的消灭事由之一(以下简称“债之混同规则”),《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5项、第576条基本沿袭了既有规定。从历史上看,我国法上的债之混同规则源于罗马法,历史根基可谓牢不可破。在比较法上,许多立法例也都直接或者间接地确立了债之混同规则。我国目前通说倾向于将债之混同规则视为简化法律关系的当然之理:凡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债之关系即当然地、法定地消灭,混同与当事人之意思无涉,在性质上属于事件;仅当混同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才有必要例外地维持债权的存续。

然而,债之混同规则未必如想象中那般简单。混同债权的消灭不仅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完全可能影响混同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在一人关系中,该规则的适用可能打破混同当事人的经济计划;在涉他关系中,混同当事人甚至会因此被置于极为不利的法律地位,譬如丧失预告登记、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及责任保险等既有权利或者利益。这些附带效果似非立法者的原意,但皆因《民法典》第576条的刚性表述以及前述通说观点而被强加于混同当事人,其合理性殊值怀疑。既有研究囿于法条文义,并不重视混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至于未能妥当限定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部分研究虽注意到物权混同中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未延展至有明文规定的债之混同规则。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反思债之混同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总结混同当事人对混同债权具有特殊利益的典型案型,完善和细化债之混同规则的分析框架,并为《民法典》第576条提供更为妥适的解释方案。

一、

当事人意思作为限制债之混同规则的根据

债之混同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决定了其适用限度。下文将首先论证债之混同规则必须立足于混同当事人的意思,故应受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然后以此为出发点检讨学界通说为传统债之混同规则辩护的若干理由。

(一)债之混同规则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意思

当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时,混同当事人通常具有不再行使债权的意思,这构成了债之混同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混同当事人看来,债权或者已经通过混同得到了满足,或者虽然没有得到满足,但由于债权与债务的法律效果均由自己承受,其一般也没有维持债权存续的意愿。为了模拟混同当事人通常具有的意思,简化法律关系,法律设置了债之混同规则。这意味着混同债权的消灭并非基于事件,而是基于混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下简称“意思说”),其本质是混同当事人向自己实施清偿或者免除的自我行为(Insichgeschäft)。具体而言,如果混同当事人意图用债务人的财产满足债权,即为清偿意思;如果混同当事人意图不再行使该债权,即为免除意思。一般而言,当事人究竟通过清偿还是免除消灭债权并不重要,因为两者的结果没有差异;但在当事人对选择债权消灭的具体方式有利益的情形下,应选取最符合混同当事人利益的解释。

“意思说”在通常情形与例外情形下均有独到的解释力,而且可以同时兼顾第三人的利益。首先,在通常情形中,“意思说”能够更准确地揭示债之混同导致债权消灭的根本原因。以债权人继承债务人为例,当债权人被问及混同债权的命运时,不难想象两种可能的回答是“没有必要多此一举行使对自己的债权”或者“该债权已经通过债务人的遗产得到满足”。在意思表示解释的意义上,债权人的回答已经表明免除或者清偿的意思。即使混同当事人根本没有虑及如何处置混同债权这一问题,法律也应推定其最有可能的意思,而非越俎代庖地作出某种刚性规定。

其次,在例外情形中,“意思说”可以妥当地限定债之混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当事人有相反意思时维持混同债权的存续。在“意思说”之下,债之混同规则并不是先验地规定一切混同债权均无意义,仅是基于立法便宜而设置的推定规则。因此,倘若混同当事人并不希望混同债权消灭,法律亦应尊重这一意思,这在解释下文多种例外案型时具有显著优势。相较之下,传统债之混同规则或者只能机械地给出欠妥的结论,或者必须不融贯地设置各种例外。

最后,“意思说”看似将使债之存续陷入一种未决状态,实则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由于第三人并不能期待从债之混同中获取额外利益,法律仅须保证第三人的原有地位不因混同当事人的自我行为而降低即可。从逻辑上看,第三人既可能因为混同当事人消灭债权而受损,又可能因为混同当事人维持债权而受损。前者已经由《民法典》第576条但书所明确禁止,而后者仅会出现在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混同等特殊场合,可通过《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加以限制。因此,“意思说”不仅尊重混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同样尊重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会产生任何负外部性。

由此可见,“意思说”方为债之混同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为该规则的适用划定了清晰的边界,可以妥当地平衡混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二)既有学界通说无法证成债之混同规则

然而,学界通说仍然坚持将债之混同构造为刚性规则,既未能将该规则与意思自治原则联系在一起,又没有关注到该规则的限制适用问题。总体而言,学界为传统债之混同规则提供的正当性论证可以划分为“逻辑必然说”与“存续无意义说”两大阵营。下文逐一予以反思。

1.“逻辑必然说”预设的理论前提不成立

“逻辑必然说”认为,债之关系在概念上至少须有两方主体,没有人可以成为自己的债权人,债权因混同而消灭自属理所当然,否则反倒会出现自己向自己履行的怪状。

然而,该说的两个理论预设均不牢靠。其一,债之关系并不以两方主体为前提。例如,理论上一般肯认即使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主体,但只要两者分属在经济视角下相互独立的两个财团,则仍有必要维持“一人关系”之下的债权。典型的例证是继承人进行遗产管理时同时拥有遗产财团与自己的一般财团,此时继承人与遗产财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消灭。从实证法上看,《民法典》第576条但书也明确规定了在部分情形下混同债权不消灭。倘若混同债权的消灭是逻辑必然,那么但书只能理解为因保护第三人而设置的法律拟制,这种解读不仅缺乏文义支持,而且在构造上叠床架屋,相当生硬。其二,“向自己履行”虽然较难想象,但也绝非不可能。譬如在有权的双方代理中,代理人即为自己向自己实施履行行为,自应受到法律认可。

此外,从方法论角度来看,“逻辑必然说”仅通过概念演绎就推导出混同债权应当消灭的结论,不重视现实的交易需求与当事人的实际利益,缺乏对价值判断问题的论证,有概念法学之嫌。因此,该说的说服力较为有限。

2.“存续无意义说”忽略了令混同债权存续的实践需求

“存续无意义说”则认为,债之混同规则虽非逻辑上的必然选择,但由于混同债权的存续已经失去意义,故应使之消灭。还有少数观点与“存续无意义说”类似,认为混同之后债务人应给付的财产已经进入债权人财产的范畴,混同将导致债的目的实现(Zweckerreichung)。

这些见解认识到债之混同并非单纯的逻辑问题,但错误地预设了混同当事人只有向自己履行这一种结局,且其并无保留混同债权的现实需求。这些预设实则不能成立。一方面,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后,混同当事人至少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使债之关系复归两人状态。在商业实践中,相关交易模式的例证数不胜数。比如,某借款人希望以一个有利可图的折扣从银行回购对自己的债权,在适当的时机再将其出售给第三人。再如,商业银行在叙做福费廷(Forfaiting)业务中受让自己的信用证债权,再将其转让给福费廷二级包买商。事实上,为保证债权的流通性,我国通说也认可混同债权在票据、公司债等证券化债权的场合例外地不消灭。可是,并非只有证券化的债权才有流通的需求,法律未禁止转让的任何债权都有让与第三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便不考虑混同当事人后续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亦可能对该债权的存续有现实需求。例如,拥有独立账簿的公司分支机构之间可能频繁地进行账务往来,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规范的视角下其实仅仅是该公司针对自己的混同债权,但维持此种债之关系的存续恰恰是这一交易安排的目的,难谓缺乏意义。除此之外,如下文所述,当事人还可能对混同债权享有极为广泛的利益,贸然认定债权消灭无异于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这些利益。这些见解设想混同债权的存续不再具有意义,显然忽略了这些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也无法成功地为传统债之混同规则辩护。

3.修正后的“存续无意义说”判断标准不清

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还有观点修正了“存续无意义说”,即不再用该说捍卫刚性的债之混同规则,而是以之论证该规则的限制适用。此种观点主张,“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是因为其存续无意义,如果该债权有存续的理由,就应该否定混同的效果”。这一观点认识到限制适用该规则的必要性,相较于传统见解有所进步,但仍有相当的局限性。

一方面,该说没有指明究竟何为债权存续的意义。“无意义”已经是法律的评价结论,其无法提供如“意思说”那样明确的判断标准。债权存续是否有意义,通常取决于混同当事人的主观计划或者需求,很难以客观视角加以评判,更难以在诉讼中证明。为此,混同当事人要么承受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要么付出额外的交易成本以规避债之混同规则的适用。譬如前举债务人回购债权再为转让之例,若该当事人虽拟向外转让债权,但尚未进入缔约过程,则几无客观材料可以用于举证利益的存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交易目的的实现,将不得不通过关联公司受让债权,徒增交易成本。而若以主观视角认定债权存续的意义,则该说已与“意思说”无异。

另一方面,修正后的“存续无意义说”至多可以解释债权继续存续的原因,但面对当事人对债之消灭的具体方式有利益的情形则无能为力。相反,“意思说”清晰地解释了为何混同当事人可以在清偿与免除之间作出选择。

综上所述,既有通说忽略了混同当事人的意思,在逻辑与实践层面存在诸多弊端,殊不足采。相较而言,“意思说”不仅具备更广泛的解释力,而且在价值判断层面更为妥当,比较法上已经有部分观点明确采纳了“意思说”。一言以蔽之,债之混同规则必须尊重意思自治。

二、

当事人对限制债之混同规则具有特殊利益的类型化分析

在通常情况下,混同当事人对限制债之混同规则并不具有特殊利益,“意思说”与学界通说在适用结果上通常不存在显著区别。但如果混同当事人具有某种特殊利益,其真实意思往往有别于法律直接消灭债权的默认规则,“意思说”的实践意义便得以彰显。概而言之,当事人对限制债之混同规则的特殊利益既可能体现为对债之存续具有利益,又可能体现为对债之消灭的具体方式具有利益。下文将对这些特殊利益展开类型化分析,并通过与学界通说所得结论的比较进一步佐证以“意思说”限制债之混同规则的必要性。

(一)当事人对债之存续有利益

1.当事人对混同债权本身之存续有利益

在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之后,当事人可能基于以下三种利益而不希望混同债权消灭。

(1)流通性利益。诸如票据、债券等证券化的债权本身即以流通为使命。债务人在签发票据后暂时自己持有,或者票据经多次转让后又为票据债务人所持有,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但由于债务人可以嗣后再转让票据,债权不应消灭。当事人也可能有意转让未证券化的债权,此种交易需求亦应受到保护,前文有关债务人回购债权再为转让等案型即为明证。

债权的流通性价值也得到了德国实务与学说的重视。以德国法上著名的“债权让与担保案”为例,某人身保险的保单持有人从该保险公司贷款,并将其基于保险合同的请求权让与该保险公司作为担保。根据传统的债之混同规则,该债权无疑已经消灭,但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坚持通说立场的前提下,只得根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原理将让与担保解释为质押,从而让债权存续。德国通说进而改弦更张,认为如果混同当事人有义务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则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了暂时的主体合并,也不会导致债权消灭。域外学说的这一发展过程凸显了债权流通性价值的重要性。

(2)经营管理的利益。此类利益的典例为公司分支机构之间的债务往来。分支机构系法人的一部分,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相互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就“同归于一人”。可是,在法人各分支机构独立记账的情况下,承认分支机构间交易的效力、维持分支机构间债务的存续实际上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自无否定之理。相反,如果否认此种债权债务关系,不仅违背当事人的本意,而且可能危及第三人利益。例如,甲公司将若干款项借与自己的分公司乙后,以剥离不良资产的名义将债权让与丙,丙再将之让与丁。倘若甲与乙之间的借款债权因为债之混同而消灭(或者自始不存在),将摧毁所有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即不仅丁无权向乙主张清偿,甲与丙、丙与丁之间的合同关系还会陷入给付不能,追偿关系错综复杂。实际上,只要法院尊重此种经营管理的利益,种种疑难问题便迎刃而解。

(3)财团清算中参与剩余财产分配的利益。以继承为例,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取得了遗产,依照传统的债之混同规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但是,当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僵化适用债之混同规则将导致继承人无法获得任何财产。如果继承人可以保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至少可以在遗产财团的清算中获得相应比例的清偿。考虑到继承人取得遗产实质上具有遗产管理的性质,令继承人获得相应清偿并没有降低其他债权人原有的法律地位,混同债权的剩余财产分配价值应予肯定。

2.当事人对混同债权上其他权利或利益之存续有利益

更为疑难的情形是,混同债权的存续与否直接关涉混同当事人可否取得其他权利或者利益,因此当事人仍有意使债权存续,总结而言有以下六种案型。

(1)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担保的对象系一项指向物权变动、有效成立并存续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嗣后消灭,则预告登记亦因此消灭。因而,债权存续与否关涉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维持其预告登记的效力。例如,乙将自己的房屋出卖于甲且办理了预告登记后,又将房屋另售于第三人丙并完成了过户登记。随后乙去世,甲继承了乙的遗产。甲在知悉房屋所有权已被移转于丙后,诉请丙将房屋登记移转于自己名下。丙则辩称甲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请求权因债之混同而消灭,甲的预告登记也已经随之消灭。

传统债之混同规则迫使上例中的混同当事人陷入“二选一”的尴尬境地:甲要么承受预告登记消灭的后果,无法主张丙取得的所有权相对于自己无效;要么为了维持预告登记的效力,甲必须放弃继承乙的遗产。这一局面完全与甲的意思相悖,且缺乏实质正当性。首先,丙在受让房屋所有权时已经明知在先的预告登记,如果在甲主张预告登记时乙尚未去世,甲的预告登记可以对抗丙。而乙的死亡、继承发生等巧合事件不应改变甲与丙之间既有的权利格局,以至于额外赋予丙对抗预告登记的利益。其次,如果甲在乙去世前就已经向丙主张了预告登记项下的权利,而丙直至乙去世仍未履行,依传统观点甲将丧失预告登记项下的权利(或者被迫放弃继承),这意味着丙的拖延为自己带来了直接或者间接的好处,令人难以接受。最后,假设乙有数个继承人,则甲的债权不会因混同而当然消灭,而甲为单一继承人的情形不应与此区别对待。相反,如果采纳“意思说”,甲可以维持混同债权以及预告登记的存续,进而主张丙取得所有权相对于自己无效,并请求丙配合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即使丙基于自己与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继承人甲继续履行出卖人的义务,甲也可以主张限定继承的抗辩(乙的遗产中并不包括该房屋)。最终,甲可以保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应当以乙的遗产为限向丙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均较为公允。

(2)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与上述预告登记案型的原理相通,抵押权亦属以债权为担保对象的优先权,传统债之混同规则可能导致混同当事人意外丧失优先顺位。假设甲先后向乙、丙各借款100万元,并将其名下价值150万元的房屋先后抵押给乙与丙。其后乙继承了甲的遗产。如果主债权因债之混同而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混同当事人乙将丧失第一顺位抵押权,丙可以优先受偿100万元,乙仅能取得剩余变价款50万元。可是,丙在设立抵押权时的预期是仅能优先受偿50万元,此结果使丙取得意外之财,却致乙于不利。如果承认乙有维持混同债权的利益,则乙可以保有第一顺位抵押权而优先受偿,这更符合三方当事人的预期。

(3)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项,责任保险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倘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债之混同而消灭,则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亦随之消灭,这可能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例如,甲与乙夫妻二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外游玩时,甲因过失与乙发生碰撞,二人均不幸离世,留有唯一继承人丙。在事故发生之前,甲办理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丁辩称,由于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对应的债务均由丙继承,该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均消灭。

依“意思说”,丙可以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存续并向丁请求保险金赔付。而传统观点又将置混同当事人于“二选一”的窘境:其要么丧失保险金,要么放弃继承。但是一方面,只要甲和乙中的任何一方在丁赔付前仍未死亡,丁就无法以债之混同为由拒绝赔付,而若甲和乙当场死亡却无法请求保险人赔付,这有评价矛盾之嫌。另一方面,保险人的实际赔付时点由其自身的工作效率决定,其赔付时点越迟,反倒越有可能因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去世而免于承担责任,此种结果可能激励保险人故意拖延赔付,欠缺合理性。事实上,既然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就随之产生,不应受当事人死亡等偶然因素的影响。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在责任保险案型中,如果是加害人继承被害人的遗产,应认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否则加害人将有权主张被害人名下的责任保险金,这一结果过于自私自利;如果是被害人继承加害人的遗产,或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子女同时继承双方的遗产,则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应受到影响。对此,仍应坚持债权是否消灭属于混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就非因故意造成的事故而言,保险人的责任不应因继承人的身份而有所区别;至于加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则由《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制。

(4)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以保证关系为例,当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混同时,如果采纳传统的债之混同规则,则主债务因混同而消灭,保证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也一并消灭。赞同此种结果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主债务人不会向自己清偿,若保证关系不消灭,该保证债务将会存续至该债权罹于时效为止,这将使得不必要的担保继续存在;在意外的情况下,保证人还可能因债权的行使而蒙受损失。换言之,传统学说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本就不是混同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利益。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忽略了混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以债权人继承主债务人为例,当主债务人的遗产足以清偿主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满足。即使混同当事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也能以主债务人遗产为限足额追偿,两者仅差“逻辑上的一秒钟”。就此而言,应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混同当事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然而,如果主债务人的遗产本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则混同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混同当事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混同当事人追偿,但追偿的数额应受到主债务人遗产总额的限制。进言之,限定继承制度充当了主债务人财团破产风险的“防火墙”。主债务人的遗产价值与主债务总额之间的差额本是保证人应该承受的风险,并非债之混同带来的额外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混同当事人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法利益。

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混同财团间的资产分割并不具有隔离破产风险的效果,当事人须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以及相应的追偿权负责。因此,在公司合并、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受让主债权或者因继承而取得主债权时,通常应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混同当事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5)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弥补处分权欠缺之瑕疵,故原则上须以有效存续的负担行为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如果善意买受人继承了出卖他人之物的出卖人,在传统债之混同规则之下将彻底丧失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这一结论未必总是妥当。不妨设想如下案例:乙委托甲保管一台笔记本电脑,甲在保管期内违约将该电脑出卖于善意的丙,并以占有改定替代交付。不久甲去世,丙继承了甲的财产,在整理甲的遗物时取得了对该电脑的现实占有。在此期间内,丙一直不知悉该电脑系乙所有。乙主张丙的买卖债权因混同而消灭,丙无法善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通说认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替代交付,并不能满足《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项中的交付要件;只有在受让人获得现实交付之后,其方可善意取得所有权。在该案中,甲与丙已经达成了物权合意,在唯独欠缺现实交付之际丙继承了甲。考虑到丙在整个过程中均保持了善意,其法律状态与通常善意取得中尚未取得现实交付的善意受让人别无二致,传统观点仅凭继承这一巧合事件便剥夺丙善意取得的机会,有失公允。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案是根据“意思说”认定两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丙从甲的遗产中准确无误地分离出该电脑,并建立了自主占有,这在解释上可以认为丙以遗产财团的名义向自己进行了现实交付,补全了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最后一片“拼图”。

(6)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一般而言,即使混同债权系因有意思表示瑕疵之合同而产生,混同当事人亦无撤销合同的必要,因为该债权债务关系本可基于债之混同规则而消灭。但倘若撤销权的行使关乎混同当事人后续的权利主张,则混同当事人向自己行使撤销权仍具有法律意义。例如,乙欺诈甲将古董出卖于自己并完成交付。丙在知悉欺诈情事的情况下从乙处受让了古董的所有权和占有。在甲行使撤销权之前,乙因病去世,甲继承了乙的财产。丙主张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撤销权)已因混同而消灭。

在该案中,假如乙未去世,甲有权撤销自己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所有权让与合意,乙因而自始欠缺处分权。丙知悉欺诈情事意味着其对乙欠缺处分权非善意,故丙无法善意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甲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取回古董。而在甲继承乙的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见解,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连同撤销权都可能因混同而消灭(或者撤销权因混同而无法行使),乙向丙出让古董为终局的有权处分。可是,此种结果既使甲的权利受制于巧合的继承事件,又偏袒了恶意的丙,并不妥当。而在“意思说”之下,甲可以使受欺诈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撤销权存续,并通过自我行为向遗产财团行使撤销权,再请求丙返还古董的所有权和占有。两相比较,“意思说”的处理结果显然更为公允。

(二)当事人对选择债之消灭的具体方式有利益

混同当事人对混同债权的特殊利益不仅体现在债之存续上,还可能体现在债之消灭的具体方式上。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混同当事人对债之存续不存在利益,通过自我行为消灭债权即可,至于此种自我行为究竟是清偿还是免除并不重要。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究竟通过清偿还是免除而消灭也可能对混同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此时同样须尊重当事人之意思。

在前述预告登记与善意取得的案型中,混同当事人最终仍须通过向自己清偿债务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自我行为应解释为清偿。而在部分场合中,当事人选择免除债务更符合其利益,下文谨以连带债务与共同担保两个典型场景加以说明。

1.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混同

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混同后连带债务的命运如何,比较法上素有不同方案。但在比较诸立法例之前,不妨先依照前文的理论框架进行推演。在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发生主体合并后,混同当事人对连带债务有清偿、免除或者维持债之存续这三种可能的处置方式。如果混同当事人选择清偿连带债务,基于清偿行为的绝对效力(《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连带债务全部消灭,混同当事人仅可依照按份债务规则分别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如果混同当事人选择免除债务人身份下的连带债务,基于免除行为的限制绝对效力(《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混同债务人的份额内消灭,其余部分的连带债务继续存在。如果混同当事人维持债之存续,则其同时保有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受影响。

不难发现上述三种处置方式正对应比较法上的三种立法例:若推定混同当事人选择清偿债务(方式一),即为绝对效力主义;若推定混同当事人选择免除债务(方式二),则正是限制绝对效力主义;若推定混同当事人维持债之存续,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受影响(方式三),这又与相对效力主义的方式不谋而合。

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第3款选择了限制绝对效力主义的立法例,规定债权人/混同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在扣除混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继续存在。根据立法机关相关释义书与部分学者见解,此种方式避免了相对效力主义立法例的循环求偿问题,且相较于绝对效力主义而言,更能平衡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的利益。

本文认为上述解说似是而非。其一,采用相对效力主义的立法例会配套相应的抵扣规则,本就可以避免循环求偿。以德国法为例,当债权人/混同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连带债务时,后者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提出抗辩,在自己有权依照该法第426条第1款追偿的范围内拒绝债权人/混同债务人的请求。最终的效果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主张抵扣债权人应承担的内部份额。例如,乙、丙、丁三人向甲负有300万元的连带债务,内部份额均等,后乙继承了甲的财产。按相对效力主义,在混同后丙、丁二人的连带债务数额仍为300万元;不过,由于乙本应分担100万元债务,丙或者丁在清偿时可以用其对乙的100万元追偿权与之抵扣。故即使乙向丙或者丁主张300万元债权,其也仅能实际受偿200万元。就此而言,相对效力主义的实际效果与限制绝对效力主义没有任何区别,认为前者存在循环求偿的问题实属误会。这一结果同时表明,准许混同当事人维持债权存续可能为其提供权利滥用的空间,故方式三仅是一种逻辑上的可能性。为了规避不公平的后果,与方式三形似的立法例会打上诚信原则的“补丁”,实际上仍选择了方式二。

其二,前述解说中关于限制绝对效力主义在利益衡平上比绝对效力主义更优的论证欠缺说服力。在绝对效力主义下,上例中的连带债务消灭,乙只能分别向丙和丁求偿100万元。若丁支付不能,乙可请求丙再分担50万元。而在限制绝对效力主义下,丙和丁就200万元的债务向乙承担连带责任。在丙向乙清偿完毕并向丁追偿时,若丁支付不能,丙也有权请求乙分担50万元。方式一与方式二看似结果一致,实则暗含了不同的破产风险分配:方式一中乙承担了丙的破产风险,而方式二中丙承担了乙的破产风险。主张限制绝对效力主义的观点需要回答为何应将利益分配给债权人/混同债务人而非其他连带债务人的问题。由于债权人此时兼具债务人身份,“连带之债中债权人有优待地位”以及“债权人地位不应降低”等既有论证只是重复价值判断的结论,并未增加新的论证因素。

债之混同规则的“意思说”可以妥当地解释这一点。在“意思说”下,绝对效力主义与限制绝对效力主义之间的竞争只是技术层面的表象,问题的实质是推定混同当事人以清偿方式还是免除方式消灭连带债务。考虑到免除连带债务可以让混同当事人承受更少的破产风险,对其更为有利,为了模拟当事人的意思应该推定其选择免除债务。又因为在“免除方式”下限制绝对效力主义的教义学构造比相对效力主义更加简洁、清晰,《民法典》第520条第3款采用限制绝对效力主义的立法模式值得肯定。说到底,这一默认规则的设计应归结于免除的法律效果相较清偿而言更符合混同当事人的利益,其正当性仍落脚于意思自治。

2.担保人之一与主债权人混同

在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一与主债权人混同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有较大争议。以保证人受让主债权为例,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此时保证债权消灭,受让主债权的保证人成为主债权的债权人,并有权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受让主债权的行为本质上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此时应当按照担保人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无保留地选择了上述第二种处理方案,其明文规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主流见解,在《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一般性地否定无特别约定时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的背景下,第14条可以“防止在共同担保中某一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贿赂’或购买被担保债权的方式,使该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而由其他担保人最终承担全部责任”。

本文认为,此种处置方式忽视了混同当事人选择债之具体消灭方式的利益,颇为不妥。从逻辑上看,保证人在取得针对自己的保证债权以后,有清偿与免除这两种消灭债权的选项。既然《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否定了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保证人选择免除优于选择清偿:清偿意味着承担保证责任,这会导致其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而如果保证人免除自己的保证债务,则可以拥有纯粹的主债权人身份,有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实际上取得了更充足的责任财产。然而,《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迫使保证人选择了不利的一项,这事实上扭曲了保证人的意思。不仅如此,该规则以牺牲混同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却根本无法防止道德风险问题。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在债权转让前(甚至可以仅提前“逻辑上的一秒”)有偿或者无偿地免除该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再将债权转让给该保证人,从而实现与混同当事人自我免除完全一样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债权人仅须将债权转让给受该保证人控制的第三人(譬如该保证人的关联公司或者亲朋好友),该保证人即可间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

可见,《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既牺牲了混同当事人对债之消灭方式的自由选择,又无法实现所谓的规制目的,实在得不偿失。指望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化解第13条所面临的价值疑难与制度漏洞,无异于饮鸩止渴。因而,允许混同当事人选择以免除方式消灭债权,并彻底反思《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方为正途。

三、

《民法典》第576条限制适用的具体路径

面对混同当事人的各种特殊利益,传统债之混同规则捉襟见肘,处理结果显非妥适。相比之下,“意思说”将混同债权的命运系于当事人的意思,为债之混同规则的适用划定了一条清晰、合理的界限。但是,“意思说”的实现在教义学层面究竟应该依托何种分析框架,《民法典》第576条又是否可以容纳“意思说”这一有别于通说的理论构造,仍是有待回应的问题。下文将着力于完善与细化“意思说”的分析层次,并尝试为《民法典》第576条提供可以兼容“意思说”的解释路径。

(一)分析层次:区分主体合并与自我行为

在“意思说”之下,《民法典》第576条中“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与“债权债务终止”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前者仅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合并的客观描述,至于后者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则关涉混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须以其实施的自我行为为准。在此种思考方式之下,对债之混同的分析可以区分为主体合并与自我行为两个层次,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与规范意义,有必要分别检视。

1.主体合并的准确判断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体合并是触发债之混同规则的前提条件,实务中有部分裁判混淆抵销规则与债之混同规则,根源便在于未能准确识别是否发生主体合并。对此,判断的重心是该债之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体法层面是否归一。主体合并的常见原因主要包括继承、公司合并、债权转让以及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情形中,混同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基于概括承受或者特定承受而同时具备了债务人/债权人的身份。与此相反,结婚不会导致当事人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夫妻一方在婚前对另一方享有债权的,不会因结婚而构成主体合并;合伙人之一取得对合伙企业的债权的,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亦不发生主体合并的问题。

租赁关系中的主体合并问题须区分不同情形。典型的情形是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在租期内受让了房屋所有权。若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依《民法典》第725条概括移转至承租人处,继而占有、使用房屋的债权与租金支付的债权均在乙处发生主体合并。因此,乙无须再向甲支付租金,亦无须另行解除租赁合同。然而,如果是次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譬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丙在租期内受让了房屋的所有权,则不发生主体合并。丙概括承受了甲的出租人地位,但不当然丧失其基于转租合同取得的房屋租赁权,否则将无法对抗乙基于租赁合同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在此种情况下,丙兼具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身份,其对乙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租赁债权,亦对乙负有交付并保持房屋合于使用的债务,此时应适用抵销规则而非债之混同规则。进言之,乙与丙关于房屋占有、使用的债权与租金债权均相互抵销,未抵销的剩余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与乙之间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2万,乙与丙之间约定租期2年、租金每年3万,丙受让房屋所有权后,乙与丙之间相互抵销的结果是丙可以在前两年占有、使用房屋,并每年支付给乙1万元,乙在第三年继续以2万元的租金承租房屋一年。

除此以外,两类所谓“人格混同”的情形亦不构成主体合并。一是《民法典》第83条、《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是一项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其效果仅体现为令特定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否定公司的主体资格。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则更加不为该制度所问。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债之混同规则并不相关。同理,实际控制人相同的两家公司之间、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论是否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形,均不构成主体合并。二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6条,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况,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将合并为统一的破产财产,供全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各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该制度的法律效果形似债之混同规则。然而,之所以要消灭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实现债权人整体公允受偿的特殊目的,与关联企业的真实意思无涉;而且,该制度势必降低某一部分债权人的破产清偿率而惠及另一部分债权人,与《民法典》第576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但书规定相冲突。就此而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带有极强公共政策属性的特别规定,不宜在债之混同的规范脉络下予以讨论。

2.主体合并排除混同债权的可诉性

在传统的债之混同规则之下,主体合并将导致债权自动消灭,故混同的所有问题均止步于此。但根据“意思说”,这一结论显然操之过急。财产法中的财团(Vermögensmasse)视角可以较好地说明这一点。虽然一个民事主体原则上只能拥有一份总体财产,但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也可以同时拥有适用于一般规则的一般财团与适用于特别规则的特别财团(Sondervermögen)。在主体合并的过程中,混同当事人必然取得了一项或者数项有别于自己全部既有财产的“新财产”,这些“新财产”形成了混同当事人的特别财团。譬如,在概括继承或者公司合并导致主体合并的场合,特别财团包括另一个法律主体的全部财产;在债务人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时,特别财团则仅体现为该债权或者债务这一项具体财产。

财团的视角解释了为何混同当事人可以同时保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两种对立的身份。由于财产的处置本身就有赖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在混同当事人实施自我行为清算财团之前,一般财团与特别财团并不会自动合二为一。在两个财团并存期间,一般财团对特别财团享有的债权或负有的债务,与主体合并以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同一性。进言之,此种债之关系在实体法效果上与一般债权别无二致,可以被履行、被担保乃至被转让。

不过,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主体合并以后的混同债权将不再具有可诉性(AusschlussderKlagbarkeit)。一方面,民事诉讼乃“双方当事人制度”(Zwei-Parteien-System),以原告与被告的对立为前提,自我诉讼(Insichprozess)被民事诉讼法所禁止。因此,虽然混同债权的实体法效果并无残缺,但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争讼关系,混同当事人不得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混同债权。另一方面,排除混同债权可诉性仅仅是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这也就意味着此种效果并非是终局性的,一旦混同债权通过转让等原因复归双方当事人的状态,可诉性将立刻恢复。

以上结论也可以从制度史中得到印证。在罗马法上,存在支配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可能进行诉讼,根据《学说汇纂》D.5,1,11,如果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一方被另一方收养,该诉讼关系就会停止;但是,对于该诉是已经终局消灭还是暂时中止,各学派之间存在争议,这关涉受支配的一方脱离此种支配关系之后该诉是否能够恢复。例如,他人的奴隶对某人实施侵害后,又转而成为受侵害者的奴隶。对此,萨宾学派认为诉权已经彻底消灭,即使事后奴隶脱离了此人的支配,此人亦无法对其提起损害之诉;普罗库勒学派则认为该诉权只是因为“任何人都不能起诉自己”而被中止,当奴隶脱离此人控制时,该诉权即可恢复。此种争议便是债之混同法效果分歧的雏形。针对这一问题,法学家保罗(Paulus)在一份裁决中明确肯定主体合并之后的债权将以自然之债的方式存续,这与普罗库勒学派的认识若合符节。尽管萨宾学派的意见最终占据了上风,并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采纳,但普罗库勒学派的见解仍得到了包括萨维尼在内的诸多晚近学者的支持。在萨维尼看来,混同不会影响债权的存在(Dasein),受影响的只是主体间的关系。德国当代学界亦有受保罗观点影响者,认为主体合并之后的债权将沦为自然债务(Naturalobligation)。

可见,主体合并仅仅排除债之可诉性的观点不仅可以通过财团视角加以证成,而且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尽管萨宾学派的见解成为学界主流,但普罗库勒学派的见解才能经得起“意思说”的理性考验,是更为可取的理论构造。当然,由于“自然债务”本身是一个含义多样、极为不确定的概念,我国法在解释论上未必需要采纳自然债务的概念界定,而仅须关注排除混同债权可诉性的法律效果即可。

3.自我行为决定混同债权的命运

在主体合并之后,混同当事人同时拥有一般财团与特别财团,这两个财团之间要最终实现合并,还需要进行财团清算。

“清算”这一表述似乎较为抽象,但实际上相当普遍。例如,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债务人其实就是为了实施破产财团与诸债权人财团之间的清算。再如,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包括债务清偿与遗产分配),也属于遗产财团与各方当事人财团之间的清算,特别是在继承人同时也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时,遗产管理人先要用遗产财团向该继承人财团(以及其他遗产债权人财团)履行债务,待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将剩余遗产移转给继承人,最终完成两个财团的合并;当遗产财团不足以全额清偿遗产债务时,财团清算还有助于解决该继承人与其他遗产债权人平等受偿的问题。

基于同样的道理,债之混同中的一般财团与特别财团之间也有清算的必要:在主体合并后,特别财团与一般财团之间存在不可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可能与其他主体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需要混同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加以清理结算后方可消灭。有所不同的是,非混同情形通常是借助破产管理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第三方主体完成清算,而混同情形并不存在这样的独立第三方,混同当事人必须充当两重身份的代表,在观念中以自我行为的方式完成清算。

此种清算财团的自我行为遵循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同时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对此,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进一步的说明。

其一,自我行为的可容许性。出于防止利益冲突的考量,自我行为通常被否定,譬如《民法典》第168条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但如果某自我行为不涉及利益冲突,则没有禁止该行为的理由。考虑到在主体合并后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均由混同当事人承受,财团清算的自我行为不生利益冲突的问题,自然应被允许。通过自我行为改变财团的法律关系,在既有研究中也不乏允许的适例,例如通过设定宣言信托使委托人名下的财团一分为二,这正好与混同情形中通过自我行为使两个财团合二为一形成了镜像。

其二,自我行为的实施方式。混同当事人是否实施自我行为、实施何种自我行为以及何时实施自我行为均为其自治范畴,这与前文梳理的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如果债之存续对混同当事人有利益,当事人可以不实施自我行为,进而使债权一直存续。如果债之消灭的具体方式对混同当事人有利益,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清偿或者免除的方式消灭债权。混同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实施自我行为的时间,而不需要在主体合并之后立即实施自我行为,这既可能是因为财团间的清算需要必要的时间,例如在继承中,继承人可能需要清理遗产、制作清单以及处理遗产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也可能是因为混同当事人需要考虑是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其三,自我行为的效力瑕疵规则。由于财团清算的自我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一般规则。首先是行为能力规则。当混同当事人对混同债权具有利益时,自我行为可能剧烈改变其法律地位,故实施该行为须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如果混同当事人对该债权并不具有利益,债权债务同时消灭不会对其造成损害,解释上可以认为此时自我行为属于中性行为,无须受行为能力的限制。其次是欺诈与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以前述预告登记案型为例,如果混同当事人系基于登记所有权人的欺诈或者胁迫而消灭混同债权,进而导致预告登记的消灭,理应允许其撤销该自我行为并恢复预告登记。最后是处分权限制规则。在未发生主体合并的场合下,当债权人的债权被质押或者被扣押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权限受到限制,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处分权也受到限制,超越权限的清偿或者免除行为效力待定。而在主体合并的场合下,混同当事人实施清偿或者免除的自我行为的权限同样受到相应限制,未经质权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不生效力。《民法典》第576条但书规定消灭债权的自我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背后的原理即在于此。

至此,围绕债之混同规则的教义学迷雾终于完全散开:债之混同由主体合并所触发,但主体合并仅导致混同债权的可诉性被排除,决定混同债权最终命运的是混同当事人清算一般财团与特别财团的自我行为。从技术层面看,传统观点之所以容易推导出欠妥的结论,正是因为将主体合并与债权消灭的结果绑定在一起,忽略了其实存在两个更精细的分析层次。本文主张的分析框架有助于克服传统观点的草率,可以清晰且稳妥地处理混同当事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尚未结清的法律关系,真正贯彻对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解释路径:《民法典》第576条系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在澄清债之混同的分析框架之后,尚待解决的问题是,现行规范能否容纳将债之存续系于混同当事人意思的结论,尤其是当债权消灭的后果不利于混同当事人时,实证法是否允许其阻止债权消灭。

从《民法典》第576条的结构来看,“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是该条的构成要件,一旦其得以满足,就会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效果,唯一的例外是“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果严格遵循该条文义,则并无混同当事人意思的栖身之所,故有必要对该条进行法律续造。为了实现本文所提倡的规范效果,《民法典》第576条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案:方案一是扩张本条但书,使其涵盖“混同当事人自身利益”;方案二是将该条解释为不完全法条(具体而言是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而使前述“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脱钩。

方案一可能存在诸多困难。其一,对该条但书无法在文义范围内进行扩大解释。原《合同法》第106条但书的表述为“涉及第三人利益”,“涉及”一词在文义上可以容纳“有利于”和“不利于”两种可能,而有利于第三人通常意味着不利于混同当事人。因此,当债权消灭的效果不利于混同当事人的利益时,在解释上可以借道“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但书排除该条适用。但《民法典》第576条将“涉及”一词改为“损害”,排除了“有利于”的文义可能性,导致无法直接延续原《合同法》的扩大解释方案。其二,如果要目的性扩张该条但书,使之涵盖“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损害混同当事人自身利益”两种情形,则存在方法论层面的弱点。学说上通常认为,目的性扩张要求“未涵盖的类型”与“已涵盖的类型”系出于同一规范意旨,而“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损害混同当事人自身利益”两种限制背后的规范意旨迥异,能否适用目的性扩张存在很大的疑问。其三,方案一在效果上更接近修正后的“存续无意义说”,在不引入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很难客观判断混同当事人的利益为何,且易使人误以为该条但书系法律额外配置的例外规定,掩盖了其作为“处分权限制”的本质属性。基于以上考虑,方案一并非是理想的解释方案。

有鉴于此,本文更倾向于采纳方案二,将《民法典》第576条主文部分定性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Auslegungsregel)。该条并不应被理解为一项不考虑当事人具体意思的刚性规定,而应当只是对通常情形中混同当事人希望消灭债之关系这一意思的推定。如果当事人在少数情形中对混同债权具有特殊利益,则不再适用前述推定,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解释当事人的真意:当事人是否希望债权消灭、以何种方式消灭以及何时消灭。例如,在前述预告登记的案型中,当预告登记权利人/继承人起诉登记所有权人时,因保有债权进而维持预告登记显然是重要的法律利益,法院不能再径直推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具有消灭混同债权的意思,而应在个案中仔细判断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真实意思。此种解释路径固然亦有偏离文义之嫌,但其既可以在无争议的案型中简化法律关系,又能最大限度地尊重混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较方案一而言更为可取。

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进路下,《民法典》第576条但书也不再是法律额外增设的例外性规定。如前所述,混同当事人通过自我行为消灭债权,必须以其对债权具有相应的处分权限为前提。当自我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如第三人对债权享有权利质权)时,混同当事人对债权的处分超出了法定限制,构成无权处分,未经第三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不生效力。因此,该条但书实际上只是强调了这一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在性质上属于注意规定。

四、

结论

债之混同规则必须尊重混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目前作为学界通说的“逻辑必然说”与“存续无意义说”均难以自圆其说。事实上,混同债权的消灭并非基于事件,而是基于混同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仅仅是对主体合并的客观描述,与混同债权的消灭并无逻辑联系。混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利益状况通过清偿或者免除的自我行为消灭混同债权,或者维持混同债权的存续。

混同当事人对混同债权的典型利益包括对债之存续的利益与对债之消灭方式的利益。前者既可能指混同债权本身之存续,又可能体现为混同债权之上的其他权利或者利益之存续。就后者而言,混同当事人选择清偿或免除通常没有区别,但在例外案型中只有特定的债之消灭方式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时应以之为准。

从法教义学的视角观察,债之混同须经历主体合并与自我行为两个步骤。混同当事人通过主体合并取得了特别财团,这一过程仅导致债权的可诉性被排除,而不会导致债权消灭。混同当事人通过实施自我行为完成一般财团与特别财团的清算,最终实现两个财团的合并。作为法律行为中的一类,自我行为须适用行为能力规则,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以及处分权限制规则。

落实到实证法的解释上,《民法典》第576条主文的法律效果过于刚性,宜将之理解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仅在混同当事人不存在典型利益之时推定其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该条但书并非法律额外增设的例外规定,而是关于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注意规定。

作为研究债之混同规则的“先驱”,安德烈亚斯•瓦克(AndreasWacke)教授如此描述成文法律规则的危险性:“(适用法律者)相信立法者已经想好了解决方案,所以即使立法者事实上没有想清楚,人们也会如此适用。”某些简明的教义规则在生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因其清晰、凝练而深入人心,进而被视为理所当然。这固然有助于规则的理解、适用与普及,但同时可能导致人们忽视对其正当性的追问。然而,恰恰是规则的正当性限定了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如果说法律像一套智者箴言,那么法教义学的任务之一正是以一种笛卡尔式的怀疑精神解剖这些耳熟能详的规则,从中挖掘出相应的正题与反题,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合题。将智者箴言祛魅化可实现对法规范更为精准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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