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泷一:《民法典》第322条(添附)评注|前沿

学术   2024-10-13 18: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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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学家》2024年第5期。


【作者简介】黄泷一,法学博士,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20257字,阅读时间50分钟。

【摘要】《民法典》第322条旨在确定因添附产生之新物之归属,并调整由此衍生之求偿关系。新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须由法律确定,非属私法自治之范畴,当事人之“约定”仅得针对新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由于本条第1句仅规定“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新物之初始归属,未对加工、附合、混合之构成要件及法效果作出明确规定,故法院须参酌学说,综合考量效率、公平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本条第2句为参引规范,旨在调整因添附衍生之求偿关系,其中“补偿”指向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则指向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关键词】添附;加工;附合;混合;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322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一、

规范意旨

(一)规范目的
[1]加工、附合、混合,或涉及劳务与他人之物的结合,或涉及归属不同主体之物的结合,通常被统称为添附;相应地,该结合体亦被称为添附物。由于添附过程中将发生旧物灭失,并可能伴随劳务投入和新物产生,为维持添附物之经济价值,增进法之明确性,均衡相关主体之损益,故使旧物之所有权消灭,明定新物之归属,以矫正失衡之利益变动并填补损害。
(二)规范结构与规范性质
[2]依《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物权客体为“特定的物”,此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当物权客体灭失时,物权即无所附而归于消灭。据此,添附过程中发生之旧物灭失必将导致旧物所有权消灭:某物成为另一物之重要成分,或者某物与其他物混融或混杂后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该物即因丧失独立性或无法特定而灭失,物之所有权随之消灭(段码30,42,51);材料被人为改造为新物,该材料即因性质改变而灭失,材料所有权亦随之消灭(段码16)。由于旧物所有权因客体灭失而绝对消灭,原权利人自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此项法效果衍生自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具有强制性,当事人无法通过私法自治另作安排。
[3]依我国主流学说,本条第1句旨在明确添附物之归属,其第1分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文义表明第1句为任意规范,即当事人可通过私法自治对添附物之归属作出安排,从而排除第2分句、第3分句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亦持此见解。不过,亦有观点认为,关于添附物所有权原始取得之法律系属强制规范,无法被“约定”排除,惟有在某一当事人依法原始取得添附物所有权后,其他当事人始得依“约定”继受取得添附物所有权。
[4]本文认为,本条第1句旨在确定新物之归属,系属具有强制性之定分规范(Zuordnungsnorm),理由如下:
其一,添附涉及多方当事人之利益,依先占规则定分新物显非妥当,故须专设定分规范明确新物之初始归属,以期消弭争议,并为交易奠定基础。因此,本条第1句应属定分规范。须注意的是,添附物未必为新物,仅于添附物为新物之场合,始有定分之必要,故本条第1句之“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应限缩解释为新物。于添附物并非新物之场合,其上之物权并未在添附过程中消灭而持续存在,故并无适用本条之余地(段码29,42,50)。
其二,定分之目的,在于建立对世性之财货归属秩序,必然涉及第三人之利益,自无法通过私法自治达致。而定分之方案,则须考量公平、效率乃至公益、公共政策等因素以定之,并非填补合同漏洞或单纯平息纠纷之权宜之计,故定分规范应属强制规范。因此,本条第1句第2分句、第3分句对新物之定分具有强制性,当事人无法通过私法自治改变新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段码18,32)。
从规范内容来看,本条第1句第2分句、第3分句并未为新物定分提供充分之规范供给:第2分句指向其他“法律规定”,应属参引规范;第3分句仅设抽象模糊之“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应属授权法官进行价值补充之概括条款。所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显系效率考量,即新物应单独归属于最能发挥该物效用之主体,避免共有僵局导致效用贬损。“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则属公平考量之具体化,即确定新物归属时应避免贬损无过错当事人之法律地位。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新物之“贡献比例”,对确定新物归属亦仍具不言自明之基础意义,此亦属公平考量范畴。虽然第3分句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置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之前,但并不意味着效率考量绝对优先于公平考量,法官仍应参酌学说与具体案情作出取舍(段码19,20,33)。
其三,虽然定分规范具有强制性,但其无碍财货流通,当事人仍得在定分之基础上通过私法自治改变新物之归属,故本条第1句第1分句之“约定”应解释为让与合意,仅得针对新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段码22,34)。须注意的是,继受取得系基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物权,取得人原则上须承受先前权利上之负担,故新物所有权上之一切既有负担,于继受取得发生后原则上仍继续存在(段码23,35)。
[5]因此,本条第1句应作如下解释:因添附所生之新物,其所有权之继受取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新物所有权仍然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之原始取得人;对于新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进行价值补充。
[6]本条第2句之“赔偿或者补偿”旨在调整因添附得丧利益之双方当事人之求偿关系。因添附丧失利益之当事人,得依法请求因添附受有利益之当事人给予“补偿”;若添附系由一方当事人之行为导致,则因该行为受有损害之当事人,尚得依法请求实施该行为之当事人给予“赔偿”。依我国主流见解,本条第2句并非独立之请求权基础,而系参引规范,指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本条第2句无涉第三人之利益、公益或社会政策,故其应属任意规范,当事人自可通过私法自治对求偿关系另作安排。
(三)制度沿革
[7]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未就添附制度设有规定。物权法草案二审稿(2004年10月)第119—122条曾就加工、附合、混合、求偿关系、恶意添附设有详细规定,但草案三审稿(2005年6月)、草案四审稿(2005年10月)第122条仅就添附物之归属以及求偿关系设有笼统规定,而草案五审稿(2006年8月)以及最后颁布的《物权法》则完全未作规定。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民法典物权编草案(2019年4月)第117条再次对添附作出规定,其内容与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122条基本相同,仅将后者之“赔偿”修改为“赔偿或者补偿”。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第322条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之“损失”修改为“损害”,并调整文字表述,本条由此产生。除此之外,《民法典》第758条第2款尚对融资租赁物之附合、混合设有规定。

[8]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增添附属物”设有规定,虽然较为含混,但显已涉及附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2020年修正)第7—12条关于扩建、装修装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亦涉及附合制度(段码44,63)。关于添附对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设有专门规定(段码17,31,43,51)。

二、

加工

[9]所谓加工,系指对归属他人之动产施以工作,使其成为新物而生物权变动之法律事实。由此可知,加工过程中必将发生旧物灭失与新物产生。加工行为所针对之标的物,通常被称为材料;因加工行为而产出之物,通常被称为加工物

  (一)构成要件
  [10]加工行为,系旨在使材料发生变化之事实行为,故加工人有无法律行为能力,有无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意思,善意或恶意,在所不问。。从外延来看,加工行为既包括使材料物理形态发生完全变化之行为,例如将黄豆磨成豆浆;亦包括改变材料表面状态之行为,例如雕刻、印刷、书写、绘画、题跋;除此之外,拼合零部件或拆解合成物,亦属加工行为。若行为仅旨在恢复或维持材料之原有状态或功能,则非加工行为,例如对机动车、船舶的单纯修理或保养。
  [11]材料限于有体物中之动产,工业生产过程中各类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均属之。针对不动产实施之工作,例如平整地面、楼宇外墙彩绘,不构成加工。原因在于,工作仅可能使动产成为新物,而不可能改变不动产之同一性而使之成为新物,故材料仅限于动产。例如,挖掘崖壁形成之窑洞系属独立定着物,雕琢山石形成之佛像亦有构成独立定着物之余地,但前述工程不可能改变山体(土地)本身之同一性而使之成为新物。
  [12]材料之所有权应归属他人。原因在于,加工规则旨在处理加工人与材料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材料所有权属于加工人,则于材料灭失、加工物产生时并无上述利益冲突可言,故不构成加工。加工人于针对他人之材料实施加工行为之际,加入自己之材料,亦可构成加工。对于材料所有权由加工人和他人共有之情形,亦可构成加工。
  [13]加工物应属新物。也即,依交易观念判断,加工物与材料已不具有同一性,名称变化、用途变化通常可以作为新物产生之判断标准。例如,小麦磨成面粉,木材制成家具,其名称与用途均发生变化,故有新物产生。以过期产品为材料,将其回炉加工成同类新产品,亦产生新物。单纯之价值增加并不足以使加工物成为新物,即便工作使材料价值剧增,只要材料与加工物仍具同一性,则不产生新物。例如,修复古董车、治疗宠物,均未产生新物,不构成加工。至于加工物是否可以回复原状,不影响其是否为新物之判断。
  [14]学理上亦有观点主张加工之构成仅以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为已足,不以加工物须为新物为必要。此项观点并不足采,理由在于:其一,在加工物非为新物时,材料与加工物仍然具有同一性,材料所有权自然继续存在于加工物之上,无须法律确定加工物之初始归属;其二,在加工物非为新物时,仅以加工价值显逾材料价值为由,使加工物所有权依法律发生移转,无异于为特定私人之利益剥夺他人之私权,欠缺正当性。
  [15]须注意的是,加工物应限于动产。于土地上实施之营建行为,不仅针对建筑材料,原则上亦针对土地,由此产生之建筑物、构筑物为定着物,系属不动产,故不构成加工;不过,若营建行为系为临时目的,则该行为仅针对建筑材料,由此产生之建筑物、构筑物应属动产,仍可构成加工。
  (二)法效果
  [16]当材料因加工而成为新物时,该材料即灭失,材料所有权及材料上的其他物权亦随之消灭。例如,原糖加工为白砂糖,竹板材加工为竹地板,原糖所有权、竹板材所有权即因材料灭失而消灭。若材料上存在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人依《民法典》第390条第1句取得以代位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此处的代位物,即材料所有权人取得之价值变形物,可能是加工物,亦可能是债权或金钱。
  [17]在材料上存在抵押权之情形,加工对该抵押权的影响,应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1款、第2款判断:若加工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则抵押权人取得对补偿金或补偿请求权之担保物权;若材料所有权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则抵押权人取得对加工物之抵押权,但抵押权人对增值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须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对添附发生后抵押权人担保利益之安排具有对世性,系权衡抵押权人、新物所有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利益之结果,个别当事人自无法通过私法自治排除此规定之适用,故其应属强制规范,当事人仅得在前述安排之基础上通过处分行为改变其法律地位。例如,在加工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场合,若材料抵押权人欲取得对加工物之抵押权,则须与加工人达成抵押权设定之合意。又如,在材料所有权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场合,若材料抵押权人欲使其取得之加工物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效力及于增值部分,则须与材料所有权人达成改变抵押权内容之合意并完成相应之登记公示。至于加工对其他担保物权的影响,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
  [18]加工物系属新物,一经产生,即须确定其初始归属。基于本条第1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文义,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当事人得通过私法自治确定因加工而产生的“物的归属”。不过,如前所述,得由当事人“约定”之“物的归属”应目的性限缩为继受归属,而“约定”则应解释为让与合意。也即,加工物之初始归属只能由法律确定;在此基础上,加工物之初始归属主体始得与他人通过让与合意改变加工物之归属。换言之,加工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应由法律规定,私法自治仅能确定加工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
  [19]对于加工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由于本条第1句第2分句之“法律规定”缺位,第3分句之“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较为模糊,故须借鉴学说予以具体化。依我国主流学说,加工物原则上归属材料所有权人,仅在工作价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时,加工物始归属加工人。所谓材料价值,即加工过程开始时材料之交易价值;所谓工作价值,即工作导致之价值增加,而非因工作而付出之成本;加工物之交易价值扣除全部材料(包括归属加工人之部分材料)之价值,即为工作价值。例如,银匠将他人之银筷子打造成银项圈,工作价值并未超过银筷子之价值,故由银筷子所有权人取得银项圈所有权;著名画家于他人宣纸上绘画,工作价值显著超过宣纸之价值,故由画家取得画之所有权。本文基本赞同上述主流学说,理由如下:首先,此说在比较材料价值和工作价值之基础上,使加工物单独归属其中一人,兼顾“贡献比例”之公平考量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效率考量。其二,材料所有权人通常并无过错,而加工人本不享有任何物权,原则上使材料所有权人单独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既维持材料所有权人之物权人地位,亦未贬损无过错加工人之法律地位,符合“保护无过错当事人”之公平考量。其三,若工作价值显超材料价值,则“贡献比例”优先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此时例外地使加工人单独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而材料所有权人则沦为普通债权人。
  [20]对于加工人之“主观善恶”是否影响加工物初始归属,我国主流学说持肯定态度。依此学说,当加工人为恶意(即明知其无权干涉他人之材料)时,即便工作价值显超材料价值,仍应优先“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由材料所有权人单独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其原因在于,以贬损无过错材料所有权人之法律地位为代价,提升恶意加工人之法律地位,似有违朴素公平观念。本文认为,虽然上述判断原则上可资赞同,但考量因素之优先劣后并非绝对,“贡献比例”在特定情形下仍例外地具有优先性。例如,某著名画家擅自在他人之白桌布上作画,该画家虽属恶意,但在鼓励创造之公益考量加持下,仍应以“贡献比例”优先为宜,由画家原始取得该幅画作之所有权。
  [21]须注意的是,由于加工物之初始归属系由法律而非私法自治决定,故何为加工人亦须依客观标准(即交易观念)确定:通常来说,加工人系对加工过程拥有决定性控制力并承担加工物价格风险之主体。关于加工人判断之常见案型,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其一,雇佣加工。由于雇主控制加工过程并承担加工物价格风险,而受雇人等辅助人系为取得劳务报酬而为雇主加工,故加工人应系雇主而非受雇人。
  其二,承揽加工。由于材料提供方通常对加工过程具有控制力并承担加工物价格风险,故其应属加工人。具体来说,若定作人提供材料,则通常由其决定加工物之种类、数量以及加工进度并承担加工物价格风险,而承揽人仅为取得代工报酬而为定作人加工,故定作人为加工人;若承揽人提供材料,则其通常控制加工过程,并以加工物售价与成本(包括材料与劳务)之差额为利润,其经济角色与出卖人无异,故承揽人为加工人;若承揽人仅提供辅助性材料(例如个别小零件),则其仍以挣取代工报酬为主,故仍应以提供主要材料之定作人为加工人。
  须注意的是,于雇佣加工、承揽加工之场合,材料提供方与加工人为同一主体,若材料提供方享有材料所有权,则不符合“材料归属他人”之要件,并无适用加工规则确定加工物初始归属之余地,而应由材料提供方依《民法典》第231条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至于承揽合同中关于加工物归属之“约定”,仅得针对加工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
  其三,债权人对材料享有所有权担保。于供应商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向生产商出售材料,或者生产商以设定担保为目的将材料所有权让与债权人之场合,由于生产商通常对加工过程具有控制力并承担加工物价格风险,故其应属加工人,即便生产商与供应商或债权人订立所谓加工条款,约定供应商或债权人为加工人(生产商系为供应商或债权人生产),该条款亦属无效。因此,加工物所有权原则上由供应商或债权人原始取得,但在工作价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之情形,加工物所有权由生产商原始取得。
  [22]对于加工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表明加工物之初始归属主体可将加工物所有权让与他人,依《民法典》第224条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让与合意既可以在加工物产生后作出,亦可在加工物产生前预先作出。若让与合意在加工物产生之前预先作出,则继受取得人于加工物产生时即可基于预先物权合意和预先占有改定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但初始归属主体之过渡取得(Durchgangserwerb)在逻辑上仍然无法避免。若当事人对加工物初始归属存在约定,则此项约定因超出私法自治之范围而无效,但仍可将其转换为预先让与,故当事人基于此项约定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亦属继受取得。于供应商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向生产商出售材料,或者生产商以设定担保为目的将材料所有权让与债权人之场合,生产商与供应商或债权人关于加工物归属之约定,亦仅得针对加工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在工作价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之情形,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生产商自得以设定担保为目的将加工物所有权让与供应商或债权人,使其继受取得加工物所有权。
  [23]须注意的是,加工物所有权上既有之负担,在继受取得后原则上仍继续存在。若第三人基于物上代位性取得以加工物为客体之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已于加工物产生时发生,故继受取得之加工物所有权仍然负担该担保物权。不过,当上述担保物权为抵押权时,其追及效力可能因欠缺公示或遭遇正常经营买受人而受到限制。

三、

动产与动产附合

[24]所谓附合,系指归属不同主体的两个以上的物相互结合,成为其中一物或由各物组成之新物的重要成分。由此可知,附合过程中必将发生旧物灭失,但未必有新物产生;惟于全部旧物均消灭之情形,始有新物产生。常见的附合类型,主要是指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其中,动产与动产附合,简称动产附合,系指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两个以上的动产相互结合,成为合成物的重要成分。

  (一)构成要件
  [25]动产与动产相互结合,通常系基于事实行为,例如将油漆喷涂于汽车,以宣纸裱补国画,亦可能基于自然原因,例如两块橡胶因长期静置而发生粘连。对于事实行为导致的动产相互结合,行为人在主观上系善意或恶意,是否存在过错,均非所问。
  [26]若动产在结合之后,在空间和功能上仍可识别,则因动产相互结合而组成之物应属合成物,参与结合之动产即成为该合成物之成分。依我国通说,成分有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之分,并以“毁损标准”作为区分基准:前者是指非经毁损或变更性质不能分离,或者分离将导致过高费用的成分;后者是指重要成分以外的成分。
  动产相互结合形成合成物,惟有在参与结合的动产成为合成物之重要成分时,始有附合发生。原因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物权客体,纵使某动产在成为重要成分之前归属他人,该他人亦不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故须借助附合制度协调相关主体之利益;非重要成分仍得为独立之物权客体,在非重要成分归属他人时,该他人自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无须通过附合制度协调相关主体之利益。例如,汽车之装潢材料,非经毁损不能与汽车分离,故属重要成分。相反,安装于汽车的发动机,非经毁损或改变性质即可轻易分离,应属非重要成分。
  [27]相互结合之动产,应归属于不同主体,始有附合发生。原因在于,附合制度旨在调和旧物灭失后不同权属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相互结合之动产属于同一主体,纵使动产因成为合成物之重要成分而灭失,亦无上述利益冲突可言,故不发生附合。
  (二)法效果
  [28]在动产与动产附合过程中,通常发生参与结合之动产全部灭失。原因在于,由动产相互结合形成之合成物,与参与结合之各动产通常不具有同一性,应属新物;参与结合之各动产均成为该新物之重要成分,因丧失独立性而灭失。于此情形,不仅全部旧物灭失,亦有新物产生。例如,木料与铁钉附合并组成书柜,两物与书柜均不具有同一性,故书柜应属新物;木料与铁钉即成为书柜之重要成分,因丧失独立性而灭失。
  [29]不过,若参与结合之动产之间具有主导物与次要物关系(主次关系),则附合过程中仅有部分动产灭失。主次关系是否存在,应依交易观念判断:若参与结合之动产中之一物与嗣后组成之合成物具有相同之本质,则该物应视为主导物(Hauptsache),其他物为次要物(Nebensache)。也即,若某物以外的其他物的欠缺,依交易观念均无损合成物之本质,那么该物即可视为主导物。附合发生后,次要物成为主导物之重要成分,因被主导物吸收而灭失,此即罗马法上之“主导物吸收次要物”(accessio cedit principali)原则。主导物吸收次要物后,虽已为合成物,但并未失其同一性而仍然存在。于此情形,仅有部分旧物(即次要物)灭失,新物并未产生。例如,为改造机器而添加之设备,若无法拆除,即成为该机器之重要成分,但机器并不因改造而成为新物。又如,装修物附合于简易板房,即被简易板房吸收。
  [30]于前述两情形,当旧物灭失时,旧物所有权及旧物上的其他物权亦随之消灭。例如,零部件成为污水处理设备之重要成分,该零部件上之所有权即消灭。若旧物上存在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人依《民法典》第390条第1句取得以代位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此处的代位物,即旧物所有权人取得之价值变形物,可能是新物所有权份额,亦可能是债权或金钱。须注意的是,于主导物吸收次要物之情形,仅有次要物灭失,而主导物仍然存在,由于主导物与嗣后组成之合成物具有同一性,故主导物所有权及主导物上的其他物权仍然存在于该合成物之上,并扩及该合成物之整体。
  [31]在参与结合之动产上存在抵押权之情形,动产与动产附合对抵押权的影响,应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断:若次要物上存在抵押权,则抵押权人取得对补偿金或补偿请求权之担保物权;若主导物上存在抵押权,则抵押权之效力及于被吸收之次要物,但抵押权人对增值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动产之间不具有主导物与次要物关系,则抵押权人取得对共有物所有权份额(即新物所有权份额)之担保物权。前已述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系属强制规范,当事人仅得在前述安排之基础上通过处分行为改变其法律地位。例如,在次要物上存在抵押权之场合,若该抵押权人欲取得对合成物之抵押权,则须与合成物所有权人达成抵押权设定之合意。又如,在主导物上存在抵押权之场合,若该抵押权人欲对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则须与合成物所有权人达成改变抵押权内容之合意,并完成相应之登记公示。至于动产与动产附合对其他担保物权的影响,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
  [32]动产与动产附合,于全部旧物灭失之情形,始有新物产生,此时须确定新物之归属;反之,若发生主导物吸收次要物,则并无新物产生,亦无须确定新物之归属。基于本条第1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文义,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当事人得通过私法自治确定动产与动产附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不过,如前所述,得由当事人“约定”之“物的归属”应目的性限缩为继受归属,而“约定”则应解释为让与合意。也即,新物之初始归属只能由法律确定;在此基础上,新物之初始归属主体始得与他人通过让与合意改变新物之归属。换言之,新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应由法律规定,私法自治仅能确定新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
  [33]对新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由于法律欠缺明确规定,本条第1句第3分句之“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又较为模糊,故须借鉴学说予以澄清。依我国主流学说,新物所有权,原则上应由参与结合之各动产的所有权人按照附合时之价值比例按份共有本文赞同上述主流学说,理由如下:首先,“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效率考量固然重要,然“贡献比例”之公平考量对确定新物归属仍然具有基础意义。虽然单独所有通常比按份共有更有利于发挥物之效用,但在各方当事人均对新物作出物理贡献且价值相当的情况下,并无充分理由抛弃直接体现“贡献比例”之按份共有。纵使参与结合之各动产价值悬殊,依《民法典》第301条之表决规则,新物所有权的按份共有亦不会对“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产生负面影响。其二,新物所有权的按份共有,使丧失旧物所有权之各方当事人均取得新物所有权之份额,能够维持各方当事人之物权人地位,避免贬损无过错当事人之法律地位,符合“保护无过错当事人”之公平考量。其三,即便某当事人对附合发生存在恶意(即明知其无权干涉他人之动产),使该恶意当事人与其他无过错当事人按照附合时之价值比例按份共有新物所有权,亦未贬损其他无过错当事人之法律地位,并不违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
  [34]对新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表明新物之初始归属主体可将新物所有权或其份额让与他人,此系依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依《民法典》第224条,新物所有权或其份额的让与,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就让与合意而言,初始归属主体与继受取得人既可在新物产生后作出,亦可在新物产生前预先作出。若让与合意已在新物产生前预先作出,则继受取得人于新物产生时即可基于预先物权合意和预先占有改定取得新物所有权或其份额,但初始归属主体之过渡取得在逻辑上仍然无法避免。此外,当事人关于新物初始归属之约定,虽因其内容超越私法自治的边界而无效,但仍可将其转换为预先让与,故当事人基于此项约定取得新物所有权或其份额亦属继受取得。
  [35]须注意的是,新物所有权上既有之负担,在继受取得后原则上仍继续存在。于动产与动产附合后产生新物之场合,若第三人基于物上代位性取得以新物所有权份额为客体之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已于新物产生时发生,故继受取得之新物所有权或其份额仍然负担该担保物权。同理,于主导物吸收次要物之场合,若主导物上存在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已于次要物被吸收时扩及合成物之整体,故继受取得之合成物所有权仍然负担该担保物权。不过,当上述担保物权为抵押权时,其追及效力可能因欠缺公示或遭遇正常经营买受人而受到限制。
  [36]在现实中,动产与动产结合通常系基于事实行为,纯粹基于自然原因发生之结合甚为少见。若动产与动产结合系由事实行为导致,则可能同时符合加工之构成要件与附合之构成要件,此即“通过加工的附合”(Verbindung durch Verarbeitung)。通说主张加工规则优先于附合规则适用:若依加工规则判断,加工物所有权由加工人原始取得,则并无适用附合规则之余地;若依加工规则判断,加工物所有权由材料所有权人原始取得,则应依附合规则,由各材料所有权人按照加工时各材料之价值比例按份共有加工物所有权。对于加工人提供部分材料之情形,亦应优先适用加工规则,加工人之工作价值(即加工物之交易价值扣除他人之材料价值与加工人之材料价值)应在适用加工规则时考量,加工人之材料价值应在适用附合规则时考量。

四、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37]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简称不动产附合,系指动产与归属于另一主体之不动产结合,成为该不动产之重要成分。

  (一)构成要件
  [38]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即结合者须为动产,被结合者为不动产。由于我国未严格遵循罗马法上之“土地吸收地上物”(superficies solo cedit)原则,故不动产可分为土地与定着物两类。所谓定着物,系指持续定着于土地且具独立经济价值之物,通常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不过,仅为临时目的而营造之建筑物、构筑物,不具有持续性,即便其已定着于土地,亦非定着物,而系动产,例如临时展厅、活动板房、牲畜棚。持续定着于土地之营造物,若欠缺独立于土地的经济价值,则仍属土地之重要成分,尚不构成作为独立不动产的定着物,例如假山、围墙、沟渠。除此之外,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即构造独立、利用独立且能够作为定着物单元登记的建筑空间),亦属独立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可基于事实行为,亦可基于自然原因。前者如将混凝土浇盖于地面,将枝条嫁接于果树;后者如植物种子飘入邻地生根发芽。对于事实行为导致之动产与不动产结合,行为人为善意或恶意,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
  [39]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前者须成为后者之重要成分。对于不动产之重要成分,我国通说主张以固定性与继续性为判断基准。所谓固定性,即动产定着于不动产;若动产附着后,非经毁损或变更性质不能分离,或者分离将导致过高费用,即属定着。所谓继续性(持续性),即动产与不动产之结合存续于该动产之全部使用寿命,而非为临时目的;若附着人于动产附着时,已预见其将于使用寿命结束前分离,即属为临时目的。例如,已播种之种子,已栽植之植物,敷设于路面之碎石、水泥,建筑物墙体内之管线,室内之墙面漆、地板、定制柜体、卫浴设施、暖气设施、中央空调系统等,通常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故为土地或建筑物之重要成分。又如,土地上之集装箱、观赏石,室内之窗帘、灯具等,并未定着于土地或建筑物,因欠缺固定性而非土地或建筑物之重要成分;变压器,拆除后仍可异地利用,因欠缺固定性而非土地或建筑物之重要成分;电梯等机器设备,若拆除后仍可利用,则因欠缺固定性而非建筑物之重要成分,但若该机器设备系属定制或拆卸费用过高,则具有固定性。再如,苗圃中之花卉,虽已定着于土地,但仅为临时目的,因欠缺继续性而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承租人于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之广告牌架,通常仅为临时目的,故非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重要成分。
  [40]之所以将固定性与继续性作为不动产重要成分之判断基准,系因此两项要件通常足以表征附着之物已丧失独立性,在交易观念上该物与不动产已变为一物之故。换言之,对于不动产重要成分之判断,是否“持续定着”自属判断基准,但在此基础上尚须依交易观念衡量独立性之有无,始能周全。例如,持续定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依交易观念判断已具独立经济价值,故非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系独立定着物,在逻辑上无适用附合规则之余地。又如,持续定着于土地之建筑材料及其组合(在建工程),若依交易观念已具独立之经济价值(具有交易之可能),应属独立定着物;在达到此标准前,上述建筑材料及其组合仍应认定为土地之重要成分。再如,持续定着于建筑物之扩建(增建)部分,通常为该建筑物之重要成分;若上述扩建部分符合专有部分之构成要件(具有独立性),则可构成独立不动产。
  [41]动产与不动产结合,两者须归属于不同主体,始有附合发生。原因在于,附合制度旨在调和旧物灭失后不同权属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动产与不动产属于同一主体,纵使动产因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而灭失,亦无上述利益冲突可言,故不发生附合。
  (二)法效果
  [42]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过程中,动产因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而灭失,故动产所有权及动产上的其他物权亦随之消灭。若动产上存在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人依《民法典》第390条第1句取得以代位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此处的代位物,即动产所有权人取得之价值变形物,主要是指债权或金钱。须注意的是,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仅有动产灭失,而不动产仍然存在,其同一性并未改变,并无新物产生,故无须确定新物之归属。具体来说,不动产吸收动产后,虽其物理状况有所变化,但交易上并未将其视作另一不动产。故不动产之归属亦维持不变,不动产所有权及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仍然存在于该不动产上,并扩及被吸收之动产。由于本条第1句第2分句、第3分句旨在确定新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故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之场合,上述两分句并无适用余地。也即,即便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系因不动产物权人之恶意行为所致,该不动产物权亦当然扩及被吸收之动产,无须考量“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
  [43]对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对抵押权的影响,应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1款、第2款判断: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则抵押权人取得对补偿金或补偿请求权之担保物权;若不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则抵押权之效力及于被吸收之动产,但抵押权人对增值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对其他担保物权的影响,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

  [44]对他人之房屋实施装修装饰或扩建,装修装饰物或扩建部分的权属亦取决于附合发生与否。若装修装饰物附合于建筑物,则建筑物所有权扩及装修装饰物;反之,则装修装饰物仍属独立动产。扩建部分通常已附合于建筑物,故建筑物所有权扩及扩建部分。上述判断亦可由《房屋租赁合同解释》(2020年修正)第7—12条推知。附合发生后,建筑物所有权已扩及装修装饰或扩建部分,故擅自拆除或毁损应属侵害建筑物所有权;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届满时擅自拆除已形成附合之装修装饰,亦构成违约;同时,实施装修装饰或扩建之人已丧失相应的动产所有权,故其亦非征收补偿对象。

五、

混合

[45]所谓混合,系指归属不同主体的两个以上的动产相互结合,因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而导致物权变动之法律事实。混合仅发生在动产与动产之间。因混合形成之动产或动产集合,通常被称为混合物。

  (一)构成要件
  [46]相互结合之动产可为液体、气体,亦可为固体,例如牛奶与红茶结合形成奶茶,氧气、氮气、二氧化碳结合形成医用氧气,大米、小米、高粱结合形成杂粮。不同形态之动产亦可发生结合,例如白砂糖溶解于黑咖啡。
  动产与动产相互结合,可基于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前者如将硬币投入他人之储钱罐,后者如绵羊跑入他人之羊群。不过,若当事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系基于法律行为,则即便发生动产与动产结合,亦不发生混合。例如,于消费保管之场合,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系基于让与行为,故并无发生混合之余地。
  [47]动产与动产结合后须达到“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之程度。所谓不能分离,系指在动产相互结合后,对个别动产之挑拣在客观上不可能。例如,不同养殖户在同一海域投入之海参苗及嗣后长成之海参,显然无法挑拣。所谓分离费用过高,系指相互结合之动产在客观上虽可分离,但分离费用相较于分离之经济收益明显不成比例。例如,跑入他人畜群之同类牲畜,虽可通过兽医学检查识别分出,但费用显然过高。混合以分离障碍为要件,系因分离障碍导致原物返还义务陷入事实上之履行不能,继续维持“虚化所有权”已无意义,故须由法律改变物之归属。
  [48]须特别注意的是,动产相互结合形成混合物,始得构成混合。若动产相互结合形成合成物,则仅有发生附合之余地。合成物与混合物之区分标准,在于前者系由物之成分(即在空间和功能上可识别之部分)组成之单一物(Einzelsachen),后者则否。换言之,动产相互结合形成之物,若为单一物且可依空间边界划分为功能不同之部分,则为合成物,反之则为混合物。例如,一杯拿铁咖啡、一袋复合麦片,虽为单一物,但无法依空间边界划分为功能不同之部分,故为混合物。又如,畜群为集合物而非单一物,亦属混合物。
  [49]相互结合之动产,应归属于不同主体,始有混合发生。混合旨在调和分离障碍发生时不同权属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相互结合之动产属于同一主体,纵使分离障碍发生,亦无上述利益冲突可言,故不发生混合。
  (二)法效果
  [50]混合与动产附合之机理虽有差异,但利益格局高度相似,故混合之法效果可参照动产附合之法效果确定(段码28—36)。也即,发生混合后,原则上由参与结合之各动产之所有权人按照混合时之价值比例按份共有混合物之所有权。该共有混合物之分割应依《民法典》第303—304条为之。若参与结合之动产之间具有主次关系,则由主导物所有权人单独享有混合物之所有权。须注意的是,主次关系存在与否,应依交易观念判断,取决于参与结合之动产中之一物与混合物是否具有相同之本质。例如,酒精、纯净水与白酒均不具有相同之本质,故酒精与纯净水之间不存在主次关系,应由酒精与纯净水之所有权人按照勾兑时之价值比例按份共有白酒之所有权。相反,黑咖啡与白砂糖具有主次关系,在白砂糖溶解于黑咖啡后,由黑咖啡所有权人单独享有含糖咖啡之所有权。此外,若动产与动产结合系由事实行为导致,则可能同时符合加工之构成要件与混合之构成要件,此时加工规则应优先于混合规则适用(段码36)。
  [51]与动产附合之法效果相同,当动产所有权人因混合而丧失其所有权时,该动产上之他物权亦随之消灭。若该动产上存在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人依《民法典》第390条第1句取得以代位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此处的代位物,即动产所有权人取得之价值变形物,可能是混合物所有权份额,亦可能是债权或金钱。须注意的是,于发生混合之动产之间具有主次关系之情形,被视为主导物之动产上之所有权与他物权继续存在于混合物之上,并扩及该混合物之整体。对于混合对抵押权的影响,应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判断。至于混合对其他担保物权的影响,可类推适用此规定。

  [52]谷物、货币等同类物亦可发生混合,其法效果具有特殊性:其一,同类物发生混合,若其中一部分在数量上远超另一部分,则数量占据绝对多数之部分可视为主导物,该部分之所有权人对混合物享有单独所有权;其二,同类物发生混合,若形成共有关系且对共有份额无争议,则基于方便考量,单独占有混合物之共有人享有单方分离权(einsetiges Teilungsrecht),即可通过私力从混合物中取走与其份额相应之部分并取得所有权,而无须其他共有人意志之介入。于混藏保管之场合,各寄存人按份共有混合保管物之所有权,保管人有权按照各寄存人享有之份额分割混合保管物。

六、

债法上之求偿关系

[53]基于添附之物权消灭与取得,系为维持物之经济价值之技术安排,并非对财产利益之终局分配,故因添附丧失财产利益之当事人自可依法请求价值补偿。若添附系由一方当事人之行为导致,则因该行为受有损害之当事人尚有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之余地。本条第2句设引致规范,明示丧失利益或受有损害之当事人得依法请求“赔偿或补偿”。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54]依我国通说,本条第2句之“补偿”应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其系对《民法典》第985—988条之引致。须注意,此处之引致应系构成要件引致(Tatbestandsverweisung),而非法律效果引致(Rechtsfolgenverweisung),否则即会出现取得财产利益具有法律原因之得利人仍须依本条第2句承担补偿义务之法律适用困境。换言之,本条第2句不构成独立之补偿请求权基础,惟有具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全部构成要件,丧失财产利益之当事人始享有补偿请求权。基于“非统一说”之立场,添附导致之不当得利应属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通常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不过,若添附之发生系基于丧失财产利益者之行为,亦有构成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之余地。因此,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应属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规范性质上,本条第2句应属任意规范,当事人可通过私法自治调整补偿请求权之内容或完全排除此项权利。
  1.构成要件
  [55]一方当事人因添附受有财产利益,即当事人所享有之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主导物所有权因其客体吸收动产、次要物而增值,或者因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而取得包含在材料所有权或劳务中之财产利益。须注意的是,不动产抵押权人、主导物担保物权人对增值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因添附受有利益,故不负补偿义务;同理,材料担保物权人基于物上代位性取得加工物担保物权后,亦不负补偿义务。此外,当事人基于有效之让与行为取得财产利益,亦非因添附受有财产利益。
  [56]另一方当事人因添附丧失财产利益,即一方当事人因添附受有财产利益系以其为代价,包括因丧失所有权或限制物权而丧失包含在物权中之财产利益,因付出劳务但未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而丧失包含在劳务中之财产利益。须注意的是,若丧失物权之当事人已依法取得同类物权,则未因添附丧失利益,不享有补偿请求权:若丧失动产所有权之当事人已依本条第1句取得新物所有权份额或混合物所有权份额,则不享有补偿请求权;若丧失材料所有权之当事人已依本条第1句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则不享有补偿请求权;同理,若丧失担保物权之当事人已依法取得以代位物为客体之担保物权,亦不享有补偿请求权。
  [57]财产利益取得非基于给付。基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辅助性(Subsidiarität)原则,于财产利益取得亦系基于给付之场合,若欠缺给付目的,应优先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而无成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余地。也即,于财产利益取得亦系基于给付之场合,因添附丧失利益者原则上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
  若财产利益取得系基于因添附丧失利益者之给付,则受有利益者与丧失利益者之间具有直接给付关系。于此场合,给付目的通常包含在有效之合同中,财产利益取得具有法律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丧失利益者自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欠缺给付目的,则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此时丧失利益者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而应直接依《民法典》第985条请求受有利益者返还受有之利益。例如,甲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材料、雇请工人装修乙之房屋,此系甲对乙之给付;若婚姻未缔结,则给付目的不达,甲自得依《民法典》第985条请求乙返还房屋增值。又如,股东基于投资目的将自己之动产附合于公司之不动产,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
  若财产利益取得系基于第三人之给付,且因添附丧失利益者亦向该第三人给付该利益,则受有利益者与丧失利益者之间具有间接给付关系(给付链条)。于此场合,若欠缺给付目的,则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此时丧失利益者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给付者应直接依《民法典》第985条请求受领其给付者返还受有之利益。例如,第三人基于其与承包人之分包合同,将自己之石材附合于发包人之建筑物,若分包合同无效,则第三人可依《民法典》第985条请求承包人返还石材价值与工作价值。
  [58]若财产利益取得系基于第三人之给付,而因添附丧失利益者并未向该第三人给付该利益,则受有利益者与丧失利益者之间不具有给付关系。于此场合,丧失利益者对受有利益者原则上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不过,若受有利益者系以合理价格善意受领给付,则其已依《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类推适用)终局取得包含在物权中之利益,此时丧失利益者对其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
  于前段案型,若受有利益者以合理价格善意受领之给付涉及占有脱离物,则其是否终局取得包含在物权中之利益,尚须依《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1分句后半句(类推适用)判断:惟有丧失利益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有利益者之日起超过二年未向受有利益者请求价值补偿,受有利益者才终局取得包含在物权中之利益。须注意的是,若受有利益者系从具有经营资格之经营者处受领该给付,则丧失利益者向其主张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时,尚须依《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类推适用)向其支付其所付之费用。
  (4)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59]由于添附导致之物权变动并非对财产利益之终局分配,故本条第1句不构成取得财产利益之“法律根据”或“法律原因”,若受有利益者不具有保有该项利益之正当性,即属欠缺法律原因。例如,甲在磋商阶段即为自己之利益装修改造乙之不动产,后买卖合同未缔结,乙保有装修改造利益并无法律原因,故甲对乙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
  2.法效果
  [60]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因添附丧失利益者于利益丧失时,即得依本条第2句结合《民法典》第985条请求因添附受有利益者返还其受有之利益。由于添附发生后,丧失之物权已经绝对消灭,付出之劳务亦不具有物理形态,故丧失利益者无法请求返还该利益之原形,而仅得请求价额偿还。偿还之价额取决于得利人受有之利益,原则上应依客观标准确定,即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主导物所有权因附合、混合而产生之交易价值增加额,或者材料所有权因加工而消灭时之交易价值,或者加工完成时之工作价值。另外,关于价额偿还之请求,尚有《民法典》第986—988条之适用。
  [61]若因添附受有之利益违背得利人之主观意愿,则构成强迫得利,此时偿还价额应例外地依主观标准确定,即依据得利人之经济安排确定其应偿还之价额。例如,甲擅自装修乙之房屋,且该装修装饰完全不符合乙之需求,乙应偿还之价额为零。
  [62]若因添附丧失之利益系向第三人给付所致,而该第三人并未向因添附受有利益者给付该利益,则丧失利益者对受有利益者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原因在于,在丧失利益者向第三人给付时,其已将添附所涉之利益让与该第三人,故其对受有利益者不享有上述补偿请求权;若欠缺给付目的,则丧失利益者仅得对该第三人主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如,装修工程承包人依发包人之指示,将自己之材料附合于他人之房屋,而发包人与该他人之间并无给付关系,则承包人对该他人并无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仅得依承包合同请求发包人支付价款或于承包合同无效时向发包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63]为自己之便利而对他人之房屋实施装修装饰或扩建,通常并无增加房屋所有权人财产之意思,亦非为特定给付目的,故非给付行为;若房屋所有权人因附合受有利益但并无保有该项利益之正当性,则构成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行为人对其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不过,于房屋租赁之场合,《民法典》第715条、《房屋租赁合同解释》(2020年修正)第7—12条系属特别规范,应优先适用,而无适用本条第2句之余地,故应由承租人依《房屋租赁合同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第9—12条向其出租人主张补偿,而行为人对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64]依本条第2句,若添附系由一方当事人之行为导致,则因该行为受有损害之当事人尚得向有“过错”的当事人主张“赔偿”。依我国通说,此处之“赔偿”主要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本条第2句并非独立之补偿请求权基础,受有损害之当事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尚须依《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577条等规定判断。须注意的是,基于本条第2句之文义,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因添附得丧利益之双方当事人,因此,若添附系由第三人之行为导致,则因该行为受有损害之当事人应直接依《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577条等规定对该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65]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并不限于因添附丧失利益者。依差额说,未因添附丧失利益者,因添附受有利益者,若其财产总额减少,则亦受有损害,自得依法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害。例如,动产与动产附合后,若新物所有权份额之交易价值低于原动产所有权之交易价值,则原动产所有权人仍得依法主张损害赔偿。又如,于不动产物权、主导物所有权因其客体吸收动产、次要物而贬值,加工之工作价值为负数之场合,不动产物权人、主导物所有权人、加工物所有权人(即材料所有权人)亦得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损害之有无与大小,应依被害人之个人状况判定,故在因添附受有之利益系属强迫得利之场合,若受有利益者计划恢复原状,则将产生额外费用,自得依法主张损害赔偿。
  [66]须注意的是,添附虽使丧失动产物权之当事人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并未限制损害赔偿之方法,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仍得主张恢复原状;若恢复原状不能或费用过巨,则请求权人仅得主张金钱赔偿。例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建,出租人得主张恢复原状(即拆除扩建)或金钱赔偿。又如,用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改造天然溶洞,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人同时负有恢复原状(即生态修复)与金钱赔偿之义务。再如,甲故意将乙之乌木雕刻成粗劣不堪之器皿,恢复原状殆无可能,故乙仅得主张金钱赔偿。
  (三)其他请求权

  [67]当事人享有之请求权并不限于本条第2句之“赔偿或者补偿”。导致添附之行为,若构成正当无因管理,则应依《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981—984条形成法定债之关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被排除。在添附发生后,若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状,则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459—461条处理损害赔偿与费用偿还事宜。也即,善意占有人因添附丧失利益,仅得依《民法典》第460条主张必要费用偿还;恶意占有人即便因添附丧失利益,亦不享有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另须注意的是,添附虽使物权客体发生变化,但并未阻碍物权之支配可能性,故不构成妨害,物权人自不享有《民法典》第236条之妨害排除请求权,而只能依损害赔偿法之规定主张恢复原状。

七、

举证责任

  [68]主张发生添附法效果之当事人,原则上就添附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加工,主张材料物权消灭、材料所有权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当事人,对加工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主张加工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则须证明工作价值显著超越材料价值;若当事人主张加工人为恶意,则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动产与动产附合、混合,主张旧物物权消灭、各旧物所有权人以按份共有方式原始取得新物所有权之当事人,对动产与动产附合、混合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主张添附物单独归属于主导物所有权人,则须证明参与结合之动产之间具有主次关系。对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主张动产物权消灭、添附物单独归属于不动产物权人之当事人,对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69]于添附发生后,主张发生添附物物权继受取得之当事人,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主张依法律行为取得添附物物权,则须证明处分行为之成立与生效。关于添附物归属之“约定”通常只意味着让与合意存在,主张继受取得添附物所有权之当事人尚须对公示要件、前手之处分权(例如前手已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

  [70]主张本条第2句之补偿请求权之当事人,须证明相对人系因添附受有财产利益,自己系因添附丧失利益;若相对人主张补偿请求权不成立,则应证明财产利益取得亦系基于给付,或者证明自己具有保有该项利益之正当性;若相对人主张其受有之利益为强迫得利,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之请求权之举证责任分配,参见《民法典》相关条文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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