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6日,两原告王某、钱某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看房,经参观样板房及沙盘后,双方签订《住宅定购书》一份。同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该小区某幢6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1.37平方米,总金额为13600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显示:房屋阳台(露台)位置与客厅连通,而该市规划局备案的该小区6幢设计图纸显示:该楼栋四至十八层(偶数层)房屋平面图上04号房屋阳台(露台)位置与卧室连通。实际建设完成的6幢604室房屋的阳台(露台)位置与卧室连通。
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原告以实际交付的该幢604室房屋阳台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收房。之后,被告委托销售人员夏某与两原告沟通。夏某认可其工作失误贴错了图纸,同意在原告购买车位时给予优惠或者其他补偿。但因补偿方式及数额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
案件审理中
法庭询问原告购房经过、其有无看过户型图,原告王某均回答当时匆忙,很多细节记不清楚。之后,原告又回答“阳台在客厅的户型,签合同的时候最后确认的”。原告确认购房时看过样板房,法庭询问其是否记得样板房阳台的位置,其依旧回答“记不得了,我认为阳台应该在阳台的位置”。
法官结合事实依据分析,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商品房买卖为大宗商品的交易,买受人通常是在选中户型后再比对楼层、价款、配套设施、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经过慎重考虑才会签订购房合同。该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该房屋价款的约定低于《住宅定购书》中约定的价款,结合原告庭审中“找了人打了招呼,就付钱了”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认可604室房屋户型的基础上才进行付款的事实。原告在庭中对购房经过陈述模糊,仅以“买得匆忙”“没有太多地去钻研”等方式回答法庭提问,明显不符合常理。
该案中被告履约虽不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但被告将该幢楼奇数层04号房屋平面图作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并交付原告,属履约瑕疵。最终,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两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收房手续,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自愿承担两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
来源:今日镇江(王启文 陆玉婷 翟进)、最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