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十三届政协第二次会议第392号提案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2024-09-06 来源:陕西省税务局
屈金冈、刘洁、刘国兴、李豪、林显春、羿克、雷西萍和王洪代表:
你们好!《关于出台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无票抵扣经营成本实施细则的提案》(第392号)收悉。首先衷心感谢你们对我们税务工作长期以来的支持和关心。该提案聚焦律师行业公益法律服务热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切合实际,符合律师行业需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我局经过认真研究,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外省税务部门工作实践,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现行法律规章中涉及律师行业和律师事务所,并与提案有关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和规定主要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规定,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已废止,相关政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第十条规定,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规定,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目前,全省税务系统认真落实上述涉税规章制度,持续做好政策宣传和操作辅导,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今后,我局将主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认真落实落细律师行业现行各项涉税政策措施,持续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升纳税服务质效,确保国家政策红利落地见效。
最后,再次感谢你们一直以来对税收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并希望你们能继续关注和支持陕西税收工作发展。今后如果还有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4年9月6日
对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1071号建议的答复
尊敬的任**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规定配套完善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您在建议中所提律师行业相关税收政策和规定如下:
一、关于合伙人律师可否按30%的分成收入比例扣除税前费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规定,可按30%的分成收入比例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情形,针对的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并不包含合伙人律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人律师办案费用扣除,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
因此,合伙人律师不能按30%的分成收入比例扣除税前费用。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可否选择缴纳所得税税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由其采用的组织形式决定的,即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可自行采用组织形式,进而适用相应税种,一旦确定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即相应确定了需缴纳的税种种类。
三、关于律师事务所可否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包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4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规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计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01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再次明确:“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增值税可否统一执行3%的征收率
增值税税额的计算,有按税率和按征收率计算两种方式。按照税率计算的,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按照征收率计算的,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发生应税行为按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行业,需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文明确。
目前,已经发文明确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服务包括:公共交通服务;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文化体育服务;符合规定的建筑服务;非学历教育和教育辅助服务;不动产老项目租赁服务;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相关服务;非企业性单位中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
由于目前律师开展的咨询服务未列入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范围,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不能按照3%的征收率计税。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落实落细律师行业现行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升纳税服务质效,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确保国家政策红利落地见效。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1年5月27日
来源:陕西省税务局、河北省税务局;转自:中南律税、税乎网、晶晶亮的税月,推荐: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思维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