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城“常小仲”微课堂(七)——与孕期女职工这样终止劳动关系,违法!

政务   2024-12-04 17:03   江苏  

“常小仲”微课堂

普法短视频系列七:

与孕期女职工这样终止劳动关系,违法!



  本期,“常小仲”团队专题围绕用人单位与孕期女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主题,选取相关典型案例,推出普法短视频,以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了解“三期”女职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动预防、理性协商、自主化解争议。


相关

法律

法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特邀拍摄: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版权所有: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经许可禁止下载)





来源:仲裁处(院)
辑:张小炜
审核:赵 婷、管晓霞
主审:丁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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