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被诈骗75000元, 汉中男子七年后起诉骗子 后续:杨先生不服判决,已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午,男,汉族,1998年09 月 13 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汇源路18号和平新村5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320311199809136713,原联系电话:13121305267
上诉人杨某(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子午(下称“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6637号民事裁定(下称“一审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判,改判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判,因被上诉人王子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子午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中,一审裁判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一审裁判认定的“杨某向王子午实名转账一事”“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被上诉人收款是铁定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转账后被上诉人未进行发货,也不存在返现行为,双方更不存在债务关系。
上诉人当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和求助,公安机关,无法做出立案处理,因此无法单方面断定被上诉人收款上诉人的转账款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
由于当时上诉人未认识到可能遭遇了网络诈骗,因此在报案过程中,上诉人反映“在网上通过客服发来的链接购买商品,向商家打款后商家一直不发货,也没有退款,现在联系不上商家了”。
公安机关当时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对方不发货也不退款你可以通过网站后台投诉商家的行为进行维权,这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违法,我们无权干涉。
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判,恳请贵院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本案中,案件事实为上诉人杨某2017年6月16日20点34分至2017年6月20日18点11分,用本人支付宝账号分7 次向被上诉人王子午银行卡转账 72500元的事实,这一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2500元。
假如说,公安机关对此事已进行立案,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王子午有“帮助网络信息犯罪”的犯罪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为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因此,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起诉,主张民事赔偿的做法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并无不妥。
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收款人)王子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对上述事实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材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银行卡主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立法法》确立的法律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效力高于最高院《刑事法司法解释》的效力。
所以在新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后,被害人可以依据新的法律向卡主或者诈骗分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所收的此笔款项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给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三是,众所周知网上银行业务办理及个人银行卡的办理,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并与银行签订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尤其是在网上银行支付时需提供手机验证码、网上银行动态口令、网上银行支付密码、人脸识别等,这些均需银行账号开户者本人才能办到。
也就是说上诉人(杨某)的这笔款项到了被上诉人王子午的实名制银行卡后,只有王子午本人有权限对这笔款项进行处理,该实施造就了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 72500元,被上诉人(王子午)直接获利 72500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往来,也未见过面,互不认识,同时也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讲,被上诉人所收的这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改判支持原告上诉请求,一审裁判通过其认定的“错误事实”套用法律,经不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经不起推敲和深究,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由于错过了最佳的报案时间,现已过了刑事案件的追溯时效,公安机关无法立案对被上诉人王子午采取刑事措施,因此未立案,也就不适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
再者,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犯罪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若卡主涉及“网络信息帮助”犯罪,公安机关只能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要求涉嫌犯罪的卡主进行民事赔偿,因此,本案上诉人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是才有可能追回经济损失的唯一手段。
三、恳请贵院“同案同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各审判业务部门办理审判执行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本案中,案件事实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本人实名办理银行卡有效转款72500元,两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此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已经有不少先例,比如2021年6月18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 0911 民初 3819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襄阳樊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6民初9657号、
重庆云阳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5民初125号、以及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3)渝1322民初5131号、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 0811 民初6627号等一系列案件中的被告和本案的情况极为相似,
其中法庭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合法依据,即使受到刑事处罚,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不存在重复赔偿的可能性。
同时,刑事案件的受理并不排斥被害人为追回损失而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且未“同案同判”,这既损害了司法权威,又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和不公。
上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特提起上诉。
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让上诉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刷单被诈骗75000元, 汉中男子七年后起诉骗子
汉江河畔 2024年10月08日 16:55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
被告:王子午,男,汉族,1998年09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809136713,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汇源路18号和平新村5号楼3单元101室。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子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72500元;
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不当得利之日(2017年6月20日) 起,以本金725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截止到目前的利息损失2925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2017年6月16日,“鼎顺娱乐”(网址:m.b.cdlbbjz.com)公司平台客服带着原告在 该 平 台 投 资 刷 单 做 任 务 ,
在 客 服 “ sorry ” ( 微 信 号 :13121305267)的“指导”下,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20点34分至2017年6月20日18点11分,用本人支付宝账号分7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75000元。
当本人在该平台提现时,发现平台提不了现,微信联系被告,发现此时被告已将原告微信删除,无法进行联系,此笔款项后续去向原告无从知晓。
原告和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收的此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被告王子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6日,原告根据“鼎顺娱乐”网站的 平 台 客 服 的 要 求 进 行 刷 单 做 任 务 , 客 服 将 其 微 信 号“13121305267”推送给原告,
双方互加微信后,微信名“ sorry ”的用户给将网址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操作流程向指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经查询,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4500元,于2017年6月17日转账30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33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转账72500元。
后因原告在该平台无法进行提现联系“ sorry ”,“ sorry ”称原告未按程序操作导致账户冻结无法提现,需继续充值且充值金额要超过之前流水总和方能解冻提现,之后“ sorry ”将原告微信删除,无法联系。
原告杨某称13121305267是被告王子午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也是注册微信“ sorry ”的电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被告王子午以刷单返现的方式要求原告杨某向其账户转账,后又以账户被冻结无法提现为由要求原告杨某继续转账。
被告王子午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5元,退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