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
被告:王子午,男,汉族,1998年09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809136713,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汇源路18号和平新村5号楼3单元101室。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子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72500元;
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不当得利之日(2017年6月20日) 起,以本金725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截止到目前的利息损失2925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2017年6月16日,“鼎顺娱乐”(网址:m.b.cdlbbjz.com)公司平台客服带着原告在 该 平 台 投 资 刷 单 做 任 务 ,
在 客 服 “ sorry ” ( 微 信 号 :13121305267)的“指导”下,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20点34分至2017年6月20日18点11分,用本人支付宝账号分7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75000元。
当本人在该平台提现时,发现平台提不了现,微信联系被告,发现此时被告已将原告微信删除,无法进行联系,此笔款项后续去向原告无从知晓。
原告和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收的此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被告王子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6日,原告根据“鼎顺娱乐”网站的 平 台 客 服 的 要 求 进 行 刷 单 做 任 务 , 客 服 将 其 微 信 号“13121305267”推送给原告,
双方互加微信后,微信名“ sorry ”的用户给将网址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操作流程向指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经查询,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4500元,于2017年6月17日转账30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33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转账72500元。
后因原告在该平台无法进行提现联系“ sorry ”,“ sorry ”称原告未按程序操作导致账户冻结无法提现,需继续充值且充值金额要超过之前流水总和方能解冻提现,之后“ sorry ”将原告微信删除,无法联系。
原告杨某称13121305267是被告王子午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也是注册微信“ sorry ”的电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被告王子午以刷单返现的方式要求原告杨某向其账户转账,后又以账户被冻结无法提现为由要求原告杨某继续转账。
被告王子午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5元,退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