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学术   2024-11-14 17:47   天津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合集

2024年11月修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02、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03、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20235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4、当事人就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主张存在借贷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传唤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经办人等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05、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小部分款项系以现金交付,虽有收条等债权凭证,但出借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支付细节等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出借人支付了全部约定借款,但借款人在收到借款的当天或极短时间内即将其中小部分款项返还出借人或支付给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借款人主张该笔款项为预扣利息,出借人不予认可但又无法对其用途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
06、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款项出借与偿还有关事实。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07、转贷行为的认定。
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后,全部或部分向外出借,认定为转贷,不会存在争议。但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未偿还的贷款,或与其他主体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时,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实,是否认定为转贷,应当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消费者,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若认定为转贷,有违一般认知。再如多数企业往往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同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将企业负债后的出借行为均认定为转贷,亦与规范调整的初衷不符。对此,应结合出借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若将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直接用于放贷或实质用于放贷,应当认为是转贷。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08、借款本金的审查要点:
(1)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数额;
(2)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审查借款本金给付方式,如果是银行转账则要审查有无银行流水,如果是现金给付则要审查给付地点、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等;
(4)借款人有无归还过本金。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09、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债权凭证系伪造的审查要点:
(1)借款协议有无被告签字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若被告主张签名系伪造,则原则上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
(2)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如现金交付则需审查交付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如转账支付则需审查转账记录;
(3)借款原因、签署借款协议或形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具体情节,以及债权凭证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4)原告能否提供其与被告曾就涉案借款事实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明;
(5)被告是否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10、被告抗辩签署借条等债权凭证系当时基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等其他目的的审查要点
(1)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
(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3)借款原因、签署借款协议或形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具体情节;
(4)原、被告形成债权凭证时双方的经济状况,即被告有无借款需求以及原告有无出借款项的能力。
11、被告抗辩借条等债权凭证系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审查要点:
(1)有无相关报警记录;
(2)原、被告职业;
(3)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
(4)形成该债权凭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具体情节,以及债权凭证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12、原告主张借款系转账交付的审查要点:
(1)有无转账凭证;
(2)转账时间与债权凭证出具时间是否一致或相近;
(3)转账金额是否与借款本金一致或相近;
(4)款项转账路径是否合理。
13、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的审查要点:
(1)借款金额是否为大额;
(2)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如银行取款凭证、向他人筹集资金的证明等;
(3)原告出借资金时的经济状况、工作及收入情况;
(4)原、被告的关系;
(5)交款时钱款的面值及包装情况;
(6)交付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交付时有无清点及如何清点;
(7)如借款金额较大则需查明不进行转账支付的原因;
(8)当地交易习惯或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
(9)被告有无出具收条。
14、原告主张借款系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账支付的审查要点:
(1)分别交付的原因;
(2)查看账户余额及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15、原告主张借款系通过票据、移转特定账户支配权等其他方式支付的审查要点:
(1)票据、特定账户真实性、合法性;
(2)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特定账户支配权;
(3)票据权利、特定账户支配权具有可移转性;
(4)票据权利的移转是否符合法定要式;
(5)原告是否完全丧失了特定账户的支配权等。
16、交付系走账的抗辩审查要点:
(1)原告向被告转账前的银行流水情况;
(2)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后的资金走向情况,有无转出或取出钱款及相应的时间、转出钱款至何人账户、该收款人与原、被告的关系等;
(3)原告职业,特别审查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4)原告或“走账”相关人员有无涉嫌“套路贷”等犯罪的情形。
17、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付款而被告予以否认的审查要点:
(1)有无被告指示付款的证据,如借款协议、微信、短信等进行过约定;
(2)收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3)收款人收款后的资金走向情况,有无取现或向被告转账。
18、被告抗辩借条等债权凭证系为赌博借筹码而出具,双方无实际钱款交付的审查要点:
(1)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
(2)原、被告职业及双方关系;
(3)原告是否有经营赌博场所的行为,特别审查原告有无曾因经营赌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形;
(4)借款用途、形成借款协议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具体情节,以及债权凭证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19、借款未到期的审查要点
(1)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2)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钱款的事实;
(3)债权凭证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4)双方有无通过电话、微信、口头等方式就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
20、借款已展期的审查要点
(1)债权凭证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2)双方有无展期的约定;
(3)如存在展期约定,双方有无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
21、借款全部清偿的审查要点
(1)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
(2)借条等债权凭证由借款人收回或被销毁,或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款凭证;
(3)如系他人代为偿还,应有指示他人代偿还或由他人代为偿还的约定及付款证明。
22、借款部分清偿的审查要点
(1)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
(2)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如约定了利息,需明确借款人偿还的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
(3)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款凭证,或双方就剩余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
(4)如系他人代为偿还,应有指示他人代偿还或由他人代为偿还的约定及付款证明。
23、债务已抵销的审查要点
(1)出借人与借款人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4)如双方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双方是否同意抵销;
(5)抵销通知有无及何时送达对方;
(6)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24、债权已被转让的审查要点
(1)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如下情形:
①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②依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转让债权的通知已送达债务人。
(3)是否存在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本身。
(4)债权转让依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25、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的审查要点
(1)债务转移是否已经债权人同意;
(2)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转移的债务是否存在从债务,且该从债务是否专属于原债务人;
(4)债务转移依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5)有无明确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
(6)债务承担人是否表明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6、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27、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8、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应依法裁判。
29、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30、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1、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3101、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3102、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32、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33、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34、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35、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727日)
36、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原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7、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原告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要求原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8、民间借贷中自认行为的处理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如双方属于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9、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一)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
(二)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
(三)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
(四)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实足以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到庭的。
40、采用传票传唤方式通知原告到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传唤原告到庭,实践中应注意:
(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后,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到庭;
(二)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传票应直接交给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邮寄给原告本人亲自签收。如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地址邮寄传票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
(三)原告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原告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视为拒绝出庭。
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1227日)
42、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43、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被告对原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要着重对该事项进行审查,视情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防止当事人利用债权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原借贷关系中的非法放贷行为。
44、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存在批量案件、标的额巨大等情形,要从以下方面从严审查:
(一)原债权人从事放贷活动是否经监管部门批准。
(二)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虚构借款的情形,原告或原债权人能否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是否存在借款人收款后将借款转回原债权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向原债权人指定第三方还款的行为。
(三)原债权人是否存在以收取利息、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本金,原告或原债权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或单方认定违约,并以收取造违约金、罚息等名义变相收取高息。
(四)债权转让或担保人代偿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有债权转让或代偿的付款凭证。
(五)原告与原债权人、担保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催债的情形。
(六)应当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
45、要注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业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
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46、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7、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7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48、全省各级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加强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请求债务人还款的,应视案情分别处理:
(1)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2)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3)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诉请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应当综合审查债权人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交付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庭审表现等进行判断;
(4)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5)当事人对借贷关系中有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释明由异议方申请进行鉴定。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49、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0、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51、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52、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53、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54、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
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55、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
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56、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
(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
(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57、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
(1)如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
(2)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
(3)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4)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58、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借贷合意的认定
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合意是否存在直接关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一方主张返还借款,而另一方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59、当事人之间存在正式的书面借贷合同
借贷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通常以借贷合同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则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惟需审慎处理当事人外在意思表示与本意不相符的案件。一是当事人一方虚假意思表示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虽然与相对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因其并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内心本意,此时除非相对人明知对方并无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否则借贷合同原则上仍然有效。二是当事人双方隐藏真实意思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形式上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此时法官应依据合同条款具体判定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谋虚假的借贷合意无效,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60、当事人之间仅存在相关债权凭证
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多具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出借人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借款人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审查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亦不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时,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则需要对“还款”该项积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作出合理说明,且对该说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1、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账凭证
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理: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后即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
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后,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的内心确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又转换至出借人一方。
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62、结算型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认定
结算型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原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结算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如案例一中,刘某向彭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对双方之前130万元借条的结算,之后双方重新成立了101万元的借贷关系。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如当事人因合伙关系终止进行结算后由受让人向退伙人出具借条,受让人与退伙人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结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等。
前述两类结算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协议即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当事人之间由原来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款项交付的查明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是否交付通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交付的具体审查方式如下:
63、交付行为的审查
交付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在认定转账交付时,只要存在借贷双方的转账凭证即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完成交付行为。在认定现金交付时,需要根据出借人是否提供收据等书面凭证分别处理。如果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一般可据此推定出借人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借款人提出其他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时,例如提出该收据系伪造或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的,法官应对交付事实做进一步审查。如果出借人无法提供收据的,需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交付金额。
小额借款的出借人往往都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若出借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且能够按照交易习惯提供借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交付钱款事实存在。若大额借款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则需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亲疏关系、款项来源、取款经过、交易习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第二,审查交付资金来源。
一般而言出借人的资金可通过三种途径获取,即银行取现、向他人筹集以及存于住所。
第三,审查出借人的资金实力。
资金实力是查证交付事实的关键因素,可以综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等综合判断。如案例一中,彭某的银行账户常有大额资金流动,结合其家庭背景及工作情况,不难推断其具有出借130万元现金的资金实力。
第四,审查当事人对交付的自述。
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关于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场景以及详细的交付方式等细节问题。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很难在数次庭审、谈话中不留下破绽,通过对细节的纠问更易查明交付事实。
第五,审查当地及双方交易习惯。
在以现金交付为主的地域,大额借款采取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显示双方在多次借贷中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大额现金交付亦具有合理性。
第六,审查证人证言。
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综合证人到庭情况、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如案例一中,彭某申请作为朋友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实彭某做借贷生意故家中有大量现金,并陈述了彭某将130万现金交付给刘某的整个过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李某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予以采纳。
64、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
审查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即审查交付的钱款与所审查案件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借款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65、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66、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7、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2)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
68、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69、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70、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71、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72、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属于非法证据。依法确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3、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或调查。
74、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
75、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十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76、小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在5万元(含本数)以内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借款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否认的,如果出借人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能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又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77、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债权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否认的,出借人应就现金来源、流向、交付款项凭据、支付细节等进行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审理时,应围绕以下方面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真伪、现金来源、流向、交付过程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借贷关系的真伪:
(1)审查借据等借款凭证书写的时间地点、书写人、书写人所用纸笔来源、打印的时间地点、打印人等;
(2)审查出借人的身份、职业、财产、收入、负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熟识度等;
(3)审查现金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现金存放的地点、环境等;
(4)审查取款的时间、地点,如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去取款,取款银行位置,银行取款记录等;
(5)审查借款用途、借款次数、资金流向等;
(6)审查交付的时间,包括年月日、点钟、天气状况等;
(7)审查交付地点,如在车上,问清车牌、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车辆颜色、车内人数、所在位置等;如在室内,问清房屋坐落位置、室内摆设、室内人员、所处位置等;
(8)审查在场人员情况,包括在场人数、相互关系、性别、身高、衣着等细节,如有多名在场人员,应当隔离询问;
(9)审查交付细节,包括款项包装、款项面值,纸币的新旧、厚度,如何清点的等;
(10)审查借款人在借据之外是否另出具收据、订立还款计划书、已还部分款项等。
78、部分交付现金、部分转账的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主张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账交付,借款人对现金交付部分不认可的,应按本纪要第11条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日常交易习惯、现金交付所占比例、借贷数额与利息是否吻合等进行审查。现金交付部分的事实,出借人负举证责任。
79自认行为的处理。
出借人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即使被告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对相应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80、中间人补写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处理。
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借款给债务人,事后,中间人又向出借人补写借据的,出借人应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如出借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间人应就补写借据的原因、补写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自愿承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等提供证据,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应对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中间人是否承担责任,如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81、对笔迹、借据等真伪性的处理。
当事人对借据等借款凭证上的笔迹或者签章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司法鉴定双方又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1)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2)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借款人或担保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相关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等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82、传唤当事人。
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事实。
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交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当事人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第三人、经手人、经办人、知情人、见证人等,如果必须到庭,也应通知到庭。
十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1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128日印发)
83、(重点审查的案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予以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之一系职业放贷人;
(二)借款人下落不明,未提出实质抗辩意见的;
(三)采用格式化文本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等;
(四)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利率栏是空白的或者存在明显的添加痕迹;
(五)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可能的;
(七)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八)当事人之间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九)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十)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十一)案件证据不足,双方仍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十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非实际出借人,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十三)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84、(要求本人到庭)存在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金额、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从事职业、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高利借贷或涉嫌虚假诉讼。
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85、(款项交付的审查)认定款项交付事实,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
(一)涉及大额借贷资金的,应审查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转账凭证或交易记录;
(二)陈述系现金交付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交付的细节,包括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必要时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家庭经济状况、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借款用途等,根据现金交付的资金额大小从严掌握认定标准。
86、(强化依职权调查)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可采取单独询问、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证据审查,必要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十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87、借贷事实的综合审查判断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法院可责令债权人补充举证,并综合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仍不能形成对借款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心证的,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债权人已实际提供借款,可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二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88、借贷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借款、还款,最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借人仅持此结算借据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往往会以涉案借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此种情形仍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借贷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会议认为,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也可视案情需要,就借贷事实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债权人持有的借据若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则还应当注重审查该结算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了非法的高利、复利。有关高利、复利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89、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成果之一。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应结合本院《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20128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90、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
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
91、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二、王毓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研究》
92、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在自然人之间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为企业法人时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两者虽然在合同类型上存在区别,但对于借贷合意和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审查均应当成为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内容。当事人能够提供债权凭证时,借贷关系一般较为清晰,但缺乏债权凭证或者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借贷关系等情形发生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667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时,对于上述构成要件均需承担证明责任,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实践中,考虑到民间借贷主体常发生于熟人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意识不强等原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只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缺乏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造成法官在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难度极大。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针对此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规定中各方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争议。与诉权、诉讼目的、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不同,证明责任一直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关注的重点,就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证明责任是考虑到认识手段和认知能力的局限,在具体诉讼中出现法官对于主张事实不能判断为真时,证明责任则告诉法官如何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2款规定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作用机制在于结果意义上裁判规则的适用,该解释第91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引起上述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定位的前提,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其作用机制更多地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上,在实体法中一般会就证明责任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且恒定于一方当事人。相对于证明责任而言,举证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上一般将其定位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属于动态的“举证责任”,随着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最终使得法官在内心形成心证,确定其证明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不同的抗辩方式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内容和标准。如果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因该主张属于对原告主张的简单否定,从而应当属于否认的范畴,对此被告无需进行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发生的责任仍属于原告;而当被告不否认收到原告款项,但是抗辩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费用时,因为被告此时向法院陈述了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同时存在的其他事实,应当列入抗辩的范畴,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标准并非高度盖然性,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所规定的反证应当达到使得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核心并非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在证明责任恒定于原告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不同的主张由人民法院具体分配举证责任,从而确定借贷合意事实是否存在的败诉风险由哪一方承担。
【观点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转自:《最高裁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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