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假离婚证件,以夫妻共同房产办理抵押贷款,银行能否取得抵押权?

学术   2024-12-11 17:01   天津  

案情简介
刘某与王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登记证明。2011年12月,刘某购得甲房产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9月,刘某通过回迁安置取得乙房产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刘某分别于2022年4月、2023年10月向滕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做出不动产证明遗失(灭失)声明,称因其保管不善,将甲、乙两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遗失,申请补发,并取得两处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
2023年8月,刘某以甲房产作为抵押,向某银行薛城支行贷款85.6万元。2023年11月,刘某以乙房产作为抵押,再次向某银行薛城支行贷款120万元。为使贷款申请获得通过,刘某向某银行薛城支行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王某与刘某自愿离婚,甲房产归刘某所有,协议签署时间为2021年5月。该协议书未加盖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或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栏显示已婚,登记日期为2023年7月3日,注明补发。
王某发现房产被抵押后,以刘某与某银行薛城支行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注销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
庭审中,某银行薛城支行辩称,在贷款审核中,其已派工作人员到案涉房产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该两处房屋无他人居住,并通过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显示房屋属于刘某单独所有,且登记时间晚于双方离婚时间。据此认为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主张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两处房产的抵押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某与某银行薛城支行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某银行薛城支行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两处房产的抵押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物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某银行薛城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时负有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和审查核验义务。刘某向某银行薛城支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专用章,且仅载明对甲房产的归属约定;此外,离婚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而2023年7月3日补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婚姻状况为已婚。上述证明材料多处存疑,某银行薛城支行应当意识到案涉房屋存在还有其他共有人的可能,应当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由此可见银行在案涉抵押贷款的审核环节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及某银行薛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两处房屋的抵押权登记。随后,被告某银行薛城支行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枣庄中院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目前,夫妻将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就为伪造离婚证件,以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提供了可乘之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往往承担维护交易合法性和金融安全的双重职责。同时,银行在价值评估、法律风险调查等方面还具有其他市场主体无法比拟的专业性,因此,银行在交易中应当恪守比一般自然人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确保每笔交易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防范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这就意味着银行应当突破形式审查,对抵押物的权属状态、是否存在法律纠纷及抵押人的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及评估。这些审查义务对商业银行能否通过“善意取得”享有抵押权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但上述规定并非苛责商业银行对抵押人提供材料的真伪进行辨别。如抵押人按照要求提供所需证件,银行经审查认定其有效,即便此后证明该材料系申请人伪造,银行亦无需负担审核不严的法律责任。但若存在抵押人提供的材料与其他材料相互矛盾或者抵押人提交的材料与抵押物实际状况相互矛盾的情况时,则说明存在当事人伪造材料的可能性。此时,若商业银行未进行进一步核实调查就认定申请人具有处分权从而办理抵押登记,则可能被认定存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以本案为例,刘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加盖民政局公章,此为第一疑点;协议书中仅处分一处房产,刘某抵押的另一处房产权属情况并未在该协议书中予以载明,此为第二疑点;刘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日期在前,日期在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却显示婚姻状况为已婚,此为第三疑点。在刘某提交的材料多处存疑的情况下,某银行薛城支行只需至婚姻登记机关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即可查证刘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系伪造。由此可以说明某银行薛城支行并未履行必要且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对明显存疑的证据材料持放任态度,对刘某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某银行薛城支行并非“善意”,故而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转自:《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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