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补交反驳证据,法院以超期举证为由不予接受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学术   2024-12-10 17:59   天津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方在庭审结束后作为反驳证据补交证据,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法院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不接受的,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民法典》第851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等特定类型的合同内容繁杂,且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特定类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该特定类型合同,确实存在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等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杉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旺业工业园五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健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33号中泰信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兴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杉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健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健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6日询问当事人,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贫、鲁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不公。原审法院采纳了鲁健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但未采纳其针对鲁健公司超期提交证据的反证。(二)原审法院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开发的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约定了开发内容,应支持杉源公司的诉请。
鲁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根据双方2020年1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血压计系杉源公司已有产品,并非依据鲁健公司的要求开发。(三)根据双方2020年7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杉源公司表示系一批一批生产样机,证明样机系其以往的产品,且样机背面的医疗注册证为2016年,证明该产品系2016年发布。
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杉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鲁健公司向杉源公司支付项目研发经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鲁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12月份,鲁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兴兰委托杉源公司为其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杉源公司根据鲁健公司的要求,安排公司的研发人员,招聘相关的技术人员,投入大量的人力、时间、精力、耗材,研发出一款符合鲁健公司要求的血压计,并于2020年4月15日将研发完成的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样机邮寄至鲁健公司处。杉源公司多次要求鲁健公司支付研发费用,鲁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杉源公司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鲁健公司原审辩称:鲁健公司与杉源公司曾于2019年签订《运动手环项目开发协议》,在运动手环项目合作期间,杉源公司提出其有一款血压计产品可以合作,由鲁健公司为其进行推广。但是,鲁健公司并未委托杉源公司进行血压计技术开发,杉源公司要求鲁健公司支付项目研发经费的请求及金额缺乏依据。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也未约定技术开发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基本的报酬、技术方案要求等,根本不具备技术开发的基本条件。双方的微信对话记录可以看出,血压计是杉源公司首先提出的,是杉源公司已有的。综上,双方并未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杉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2日,杉源公司的股东莫贫与鲁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兴兰在青岛见面协商运动手环项目问题。杉源公司主张,在双方见面协商过程中,莫贫提到血压计的市场,就血压计研发事情跟魏兴兰沟通过,之所以没有签订开发合同,是因为双方已经有合作关系及杉源公司信任鲁健公司。鲁健公司则主张,莫贫仅是提到杉源公司有一款血压计产品可以与鲁健公司合作,由鲁健公司进行推广,双方没有委托开发血压计产品的意向。关于杉源公司主张的75000元研发费,杉源公司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
莫贫与魏兴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1.2020年1月9日,魏兴兰:“上次您说的血压计能否邮寄个样品,蓝牙对接参数等,我们想看一下怎么和健康系统平台连接。如果还有其他设备类,可以和系统链接,也一起分享下”。莫贫:“我们这边正在处理,很快就会有样品”。魏兴兰:“是正在生产样机吗?”莫贫:“批量”。魏兴兰:“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出来,我们现在没有现货啊”。莫贫:“我们是一批一起生产的”。魏兴兰:“收到,大概年前能出来吗?刚才正好李老师也在这,问起来这个事了,想着看怎么合作下”。2.2020年1月19日,魏兴兰:“莫总,血压仪生产出来了吗,可以邮寄了吗”。莫贫:“要到年后,我们已经开始放假了”。3.2020年4月17日,魏兴兰:“莫总,我想问下,咱的双臂血压仪有训练功能吗,还是以后的产品有”。莫贫:“以后产品有的。”魏兴兰:“新品出来大概需要多久,定价了吗”。莫贫:“还没有定哦”。4.2020年4月30日,魏兴兰:“莫总,不好意思,公司讨论了下,因为业务项目调整,双臂血压仪暂时不做。您看方便把之前的款项退一下给公司吗……”。
杉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鲁健公司邮寄发出《通告函》如下:贵方于2019年12月12日要求我方为贵司设计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我方按照贵司的要求已研发完成样机并寄给你方,后因贵方业务调整,单方解除合同,现我方要求你方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我方支付该项目的研发费用75000元,逾期未支付,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开发合同。根据杉源公司主张的合同成立时间2019年12月及其向鲁健公司邮寄血压计的时间2020年4月15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杉源公司虽主张鲁健公司委托其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但并未提交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双方对血压计产品合作事宜进行沟通,但是并未体现研发要求、研发费、验收标准等合同基本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由杉源公司为鲁健公司研发血压计产品。即使是基于之前双方合作的运动手环项目,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就研发血压计产品达成新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杉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杉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由深圳市杉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本院向鲁健公司转递了杉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分别为“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血压仪”,拟共同证明杉源公司按照鲁健公司要求开发了血压仪。
鲁健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无法确认录制时间,“血压仪”中器械注册证是2016年的,无法证明是杉源公司为鲁健公司单独研发。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杉源公司生产血压计产品系按照与鲁健公司达成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研发,故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1日,鲁健公司在原审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2为血压计产品及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杉源公司交付的血压计系杉源公司已有产品,并非依据鲁健公司需求定制。杉源公司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辉针对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庭后核实该产品是否为杉源公司邮寄给鲁健公司的产品。
二审庭审中,鲁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兰自认杉源公司向其邮寄过两个血压仪样品,其中一个不具有蓝牙功能,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另一个具有蓝牙功能,在鲁健公司处保存。鲁健公司表示,可返还两个血压仪,或者以市场价格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拒不接受杉源公司补充证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由于本案杉源公司主张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履行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审法院拒不接受杉源公司补充证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杉源公司主张,针对鲁健公司原审当庭提交的血压计产品,杉源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相关反驳证据,但原审法院以杉源公司在原审开庭后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接收相关证据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本案中,针对鲁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杉源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作为反驳证据补充提交两份证据,原审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原审法院却以该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不接受,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本院将该两份证据转递鲁健公司,鲁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已经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杉源公司系根据鲁健公司需求开发相关血压计产品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虽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但是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合同系平等主体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其次,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再次,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等特定类型的合同内容繁杂,且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特定类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最后,对于技术开发合同等特定类型合同,确实存在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等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就技术开发合同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由于技术开发合同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成果为主要标的物,因此,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审查如下因素:第一,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是否达成合意;第二,开发方是否按照委托方的具体研发需求进行研发,且完成主要研发任务,并向委托方交付研发成果,委托方已经接受。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两个因素已经具备,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研发费用。
本案中,杉源公司主张其与鲁健公司达成了技术委托开发的合意,鲁健公司委托其开发可以与鲁健公司健康系统平台匹配的血压仪。杉源公司完成研发后,鲁健公司提出因公司业务调整,血压仪项目暂停,杉源公司依据研发工作量,主张鲁健公司支付其75000元研发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杉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鲁健公司签订了研发血压仪的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其次,根据在案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血压仪的开发期限、内容、价款、技术成果归属、验收标准等技术开发合同应约定的基本内容均未进行协商。再次,杉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鲁健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血压仪产品研发需求,且杉源公司系根据鲁健公司的需求研发涉案血压仪产品。最后,在鲁健公司询问涉案血压仪产品价格时,杉源公司明确表示还未定价。显然,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血压仪产品系杉源公司自行研发的产品,虽然在案聊天记录载明鲁健公司曾询问涉案血压仪产品是否具有蓝牙功能,由于该功能系目前电子产品普遍具有的功能,因此,即使二审庭审中,鲁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兰自认确系收到过杉源公司邮寄的两个血压仪,其中一个具有蓝牙功能,但仍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存在鲁健公司委托杉源公司开发血压仪产品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杉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杉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张本勇

审   判   员     詹靖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转自:《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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