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股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法条:《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转自:《最高判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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