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不考虑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参与分配的债权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

学术   2024-12-03 17:58   天津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明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明晓,男,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双玲,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雪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城,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其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城,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明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城,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城,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文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城,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雅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城,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清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城,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煌辉,男,


再审申请人蔡明晓因与被申请人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蔡煌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9)闽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3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明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郭赛杰,被申请人蔡双玲,被申请人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陈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蔡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明晓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不合法。在蔡明雪、林雅国、胡淑丽、高小勇、蔡建章等虚假债权涉及的调解书于2018年1月2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裁定撤销后,本案被执行财产已可供分配,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此时胡其满、林雅国、蔡清圃、金宏、谢文滨等均未进入诉讼程序,没有执行依据,根本没有分配权利。蔡双玲虽在2017年11月份起诉至厦门中院,但当时高小勇与蔡煌辉一案仍未被裁定撤销,该案在立案程序上就存在错误,2018年1月29日所作调解书不应被视为生效文书。而此时另外两名有执行依据的蔡明雪、蔡雪琼,系在蔡明晓之后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应由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蔡明晓优先足额清偿。因此,让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不合法。2.对执行款项按照债权本金比例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有关蔡雪琼、蔡明雪、金宏、谢文滨、蔡清圃等人的债权只有本金没有利息,蔡明晓的债权只按照本金计算分配比例显然减少了蔡明晓的分配额度。蔡明晓的普通债权应为本息共计1075.4万元,该利息系申请人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不存在利息应被排除计算的法律依据。
蔡双玲辩称,蔡双玲是借用高小勇的名义与蔡煌辉调解,现调解书虽因虚构诉讼主体被撤,但并未否定蔡双玲对蔡煌辉债权的真实性,蔡双玲的债权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参与执行分配的调解书,是基于生效刑事裁定已经查清了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案涉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于调解书撤销之后,作为实际出借人,重新主张债权是其合法权利。厦门中院执行局在知道本案还有其他债权人情况下准予他们分配并无不妥。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各债权人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因蔡煌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权,各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各债权地位平等,应按照各债权占全部申请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目前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故可以以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均等分配。
蔡煌辉提交书面意见称,蔡明晓借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导致其他债权人的调解书被撤销。第二次调解系法院促成,不是蔡煌辉要与这些债权人调解。
蔡明晓向厦门中院起诉请求:一、调整(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蔡明晓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足额受偿;三、蔡明晓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四、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人不享有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权利。
厦门中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在(2017)闽02民初964号案件中,蔡双玲与蔡煌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煌辉尚欠蔡双玲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130万元,厦门中院出具了相应民事调解书。
2018年4月28日,在(2018)闽02民初349号案件中,胡其满与蔡煌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煌辉尚欠胡其满借款本金627.8万元、利息250万元,厦门中院出具了相应民事调解书。
2018年5月7日,在(2018)闽0203民初3930号案件中,金宏与蔡煌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煌辉尚欠金宏借款本金80万元,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出具了相应民事调解书。
同日,在(2018)闽0203民初3932号案件中,谢文滨与蔡煌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煌辉尚欠谢文滨借款本金37万元,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出具了相应民事调解书。
同日,在(2018)闽0203民初3931号案件中,林雅国与蔡煌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煌辉尚欠林雅国借款本金320万元,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出具了相应民事调解书。
同日,在(2018)闽0203民初3929号案件中,蔡清圃与蔡煌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煌辉尚欠蔡清圃借款本金185万元,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出具了相应民事调解书。
2018年6月21日,厦门中院执行局针对分配被执行人蔡煌辉的财产举行债权人大会,蔡双玲、蔡清圃、谢文滨、曾思忠(林雅国、蔡明雪、胡其满、蔡雪琼、金宏的委托代理人)及魏庆吉(蔡明晓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蔡明晓在会议上就本案的拟分配方案提出两点意见,即不同意给蔡煌辉任何安置费用;对已经执行到位的1941多万元执行款,蔡明晓主张享有优先分配权。
2018年7月18日,厦门中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作出一份《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如下内容:厦门中院在申请执行人蔡明晓与被执行人蔡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蔡煌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案债权人蔡雪琼、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申请参与分配。厦门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厦门中院现查控被执行人蔡煌辉的财产为其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2)厦执行字第50号案件中已执行到位的19417871.48元款项。……厦门中院认为,由于前述参与本次分配的九个案件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债权本金总额为52028000元,目前已执行到位的19417871.48元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故厦门中院决定以九个案件各自债权本金占九个案件债权本金之和(52028000元)的比例均等进行本次分配。由于本案已经依法启动了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蔡煌辉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12号1403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12号第53号车位及厦门市××路××号××层××号车位等不动产的处置程序,因前述九个案件的债权人均不愿先行垫付处置所需的评估费、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安置费等费用,故厦门中院决定从已执行到位的19417871.48元款项中予以收取。故可供本次分配的款项金额为19417871.48元-100000元-297288元-431815元=18588768.48元。……债权人受偿如下:1、债权人蔡明晓受偿金额:1786419.67元;2、债权人蔡雪琼受偿金额:2929728.25元;3、债权人蔡双玲受偿金额:6609752.76元;4、债权人胡其满受偿金额:2243028.53元;5、债权人蔡明雪受偿金额:1607777.7元;6、债权人金宏受偿金额:285827.15元;7、债权人谢文滨受偿金额:1321950.55元;8、债权人林雅国受偿金额:1143308.59元;9、债权人蔡清圃受偿金额:660975.28元。
2018年8月14日,蔡明晓就前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应当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此次执行财产分配;蔡明晓的债权应当在执行分配中优先足额受偿;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不享有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权利。
2018年8月28日,厦门中院执行局对蔡明晓询问后形成调查笔录,告知由于蔡双玲等其他债权人对蔡明晓所提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故蔡明晓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另查明,厦门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高小勇、蔡建章、胡淑丽、蔡明雪、林雅国先后以自己与蔡煌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厦门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虚假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受委托转款的虚假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蔡煌辉在签署保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有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恶意调解行为的诉讼调解保证书后,仍与上述五名证人恶意快速调解,厦门中院基于上述虚假证据材料及双方之间的恶意调解,作出确认蔡煌辉欠高小勇2344.55万元、蔡煌辉欠蔡建章370万元、蔡煌辉欠胡淑丽877.8万元、蔡煌辉欠蔡明雪530万元、蔡煌辉欠林雅国505万元的虚假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的民事调解书。蔡煌辉伪造5份虚假的债权确认书,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伙同他人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法律事实,使得高小勇等虚构的诉讼主体以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短短月余即以近五千万元的诉讼标的总额共提起五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随后恶意调解,致使厦门中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确认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虚假的五份民事调解书。蔡煌辉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判决:蔡煌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7年6月19日,厦门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2013)厦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2013)厦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2013)厦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2013)厦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上述五个案件再审。
2018年1月26日,经厦门中院再审,撤销(2013)厦民初字第1030号、(2013)厦民初字第1026号、(2013)厦民初字第1022号、(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2013)厦民初字第1013号等五个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其中,厦门中院作出的(2017)闽02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蔡煌辉应偿还蔡明雪借款450万。
蔡明晓通过优酷、爱奇艺等网络媒体视频,表达对厦门中院审理案件及执行财产分配不满,认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厦门中院认为,蔡双玲、胡其满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由于各方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讼争执行标的及基础合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执行分配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审查范围;二、蔡明晓的利息、保全费债权是否应计入按比例分配数额;三、蔡明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是否存在执行员故意拖延分配、损害蔡明晓实体权利的情形。分别评判如下:
一、执行分配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审查范围
蔡明晓主张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形成的,因此,该七人不应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对此,厦门中院认为,蔡明晓的该项诉求实质上是不服(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要求撤销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书。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对其确认的实体权利再起争执,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生效判决、调解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解决。在未经法律途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之前,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厦门中院执行局据此准予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参与分配,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妥。蔡明晓主张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与蔡煌辉之间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蔡明晓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蔡明晓的利息、保全费债权是否应计入按比例分配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蔡煌辉已执行到位的款项19417871.48元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而蔡明晓及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均是普通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金都无法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执行分配方案》将普通债权人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金计算参与分配并无不当。蔡明晓的利息、保全费等债权可待执行到蔡煌辉其他财产后再行受偿,其并未丧失其余债权继续获得清偿的权利。
三、蔡明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不因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在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均系适格、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蔡明晓主张本案19417871.48元执行款系其申请保全的、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是否存在执行员故意拖延分配、损害蔡明晓实体权利的情形
(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书确有认定蔡煌辉伪造五份虚假的债权确认书,伙同他人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法律事实,使得髙小勇等虚构的诉讼主体以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致使厦门中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确认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虚假的五份民事调解书。但该裁定书仅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系虚构,并未否定蔡煌辉作为借款人,与真实的出借人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讼争债权实际存在,且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于前述五份虚假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作为实际借款人因主张合法债权而重新提起诉讼,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行员准允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依据重新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参与执行分配,并无不当。蔡明晓主张执行员恶意串通、故意拖延分配、损害其实体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蔡明晓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厦门中院判决:驳回蔡明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明晓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蔡双玲、胡其满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厦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与讼争执行标的及基础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审查的范围;二、蔡明晓是否应当以包括借款本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分配、损害蔡明晓实体权利的情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是否系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仅限于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理。蔡明晓主张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等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形成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生效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厦门中院执行局据此准予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等人参与分配,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蔡明晓是否应当以包括借款本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
案涉(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参与本次分配的九个案件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目前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故该院决定以九个案件各自债权本金占九个案件债权本金之和的比例均等进行本次分配。另,由于厦门中院依法启动了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蔡煌辉名下的不动产的处置程序,由于九个案件的债权人均不愿意先行垫付所需的评估费、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安置费等,厦门中院从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中先行预留10万元作为前述费用,待不动产处置变现后予以返还再进行二次分配。厦门中院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系根据实际可供分配的财产及各债权人的债权份额作出的,尽管蔡明晓的债权无法在本次执行分配方案中得到全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蔡明晓并未丧失剩余债权继续获得清偿的权利。但蔡明晓在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要求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得到优先足额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分配、损害蔡明晓实体权利的情形
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因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执行员准允上述申请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参与执行分配,并无不当。蔡明晓主张执行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故意拖延分配,损害其实体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蔡明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厦门中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一、蔡煌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明晓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蔡煌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明晓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蔡煌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合法;二是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
关于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厦门中院对申请执行人蔡明晓与被执行人蔡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开始后,因蔡煌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高小勇、蔡建章、胡淑丽、蔡明雪、林雅国、蔡雪琼依据六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虽(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高小勇、蔡建章、胡淑丽、蔡明雪、林雅国所依据的五份调解书存在蔡煌辉伙同案涉相关人员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虚增部分债务的情况,但并未否定蔡煌辉作为借款人,与真实的出借人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债权系虚假无效的情况下,蔡双玲、胡其满、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于前述五份虚假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前后,作为实际借款人及时重新提起了诉讼,此时被执行人蔡煌辉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待真实债权人蔡双玲、胡其满、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人依法重新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并无不当。蔡明晓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蔡明晓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明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蔡明晓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厦门中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仅以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所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四、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五、驳回蔡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蔡煌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蔡煌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鸿滨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邱金坤




  转自:《最高判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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