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佩遥(1989—),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博士,河北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
原文经《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于2024-06-28,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 要:《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存在缺乏多边核查机制而导致执行力不足的问题,这会造成个人在进行生物技术研究时有将其武器化的滥用风险。此外,国际恐怖组织、跨国制药公司也有可能制造或使用各种生物武器从而危害人类社会的生物安全。为了解决该问题,可以考虑采用《反酷刑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思路,通过国际公约建立普遍管辖权的方法将生物武器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罪行来对个人追诉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更为有效地起到威慑与制裁生物武器犯罪行为人的目的。这就要求我国不但要积极推进相应公约的起草与生效工作,还要完善我国的《生物安全法》与《刑法》使之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
关键词: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生物安全;普遍管辖;法律域外适用
引 言
生物技术的武器化是对全球生物安全的重大威胁,也构成了对人类良知的根本挑战。进入 21 世纪以来,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突破,各种生物武器对于国家安全的威胁日趋凸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物安全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国家总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乃至重塑世界格局的重要力量。
1975 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过度关注国家间的权利与义务,但又缺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核查机制,导致对非国家行为主体的犯罪追诉机制存在缺位,需要各国通过国内法加以规定。
我国在 2021 年生效的《生物安全法》中明确指出,“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而我国《刑法》中恰恰缺乏生物武器犯罪的专门罪名,只能一般地套用“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类似罪名予以追诉。但是,上述罪名并不能具体地、完全地认定生物武器危害行为的性质,因此研究如何从法律层面治理生物武器犯罪就显得十分重要且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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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武器犯罪的危害及其国际追诉的正当性
随着生物技术的日益发展,不法行为者为追求极端的目的,开展生物技术武器化,实施生物武器犯罪的风险日益增加。此种风险应归结于生物武器犯罪在生物性和武器性上具有的双重危害性,而生物技术的更新迭代加剧了这一风险。为应对这一风险,应当构建一种跨越国界的生物武器犯罪管辖与追诉体系,充分有效地对生物武器犯罪进行规制。
(一)生物武器犯罪的双重危害性及其技术极化
生物武器是可被用作武器的生物制剂。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易传播性、发病率与致死率、对公共卫生及社会的影响三个方面将能对人类致病的潜在的生物制剂分为 3类。然而,这一分类是基于生物防治的视角,而非基于生物技术武器化的视角。无论是在战争中抑或是出于恐怖主义,生物武器的根本目的是有效地造成大量的人类伤亡。很多致死性较强的生物因子不一定易于传播,如世卫组织认为致死率高达 90%的埃博拉病毒是通过体液接触的方式传播。同样,即使是兼具易传播性与高致死率的生物因子也并不一定可设计为生物武器。因而,生物武器兼具生物危害性与武器危害性。
首先,生物武器的生物危害性是由作为武器的生物因子本身的生物性质决定的,体现在高发病率和高传染性上。高发病率可能代表潜在的高致死率,但并不必然。如志贺氏菌的致死率小于 1%,但会造成发烧,腹部痉挛,腹泻,出血性结肠炎等严重症状。这一生物武器的设计目的旨在使士兵失去战斗能力,并在战时瘫痪医疗系统。1942 年在日本侵华战争中,日本侵略者就曾在浙江金华、兰溪以及江西玉山等地投放这一病菌。高传染性也被称为高毒性,不同的生物武器其传染方式各有差异。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对生物和化学武器的公共卫生反应指南》,生物武器作用于人体的方式包括呼吸系统、皮肤接触、黏液结膜以及消化系统四类,其中通过消化系统的攻击是基于被污染的食物或水实现的。
其次,生物武器的武器危害性是由该生物制剂实现武器化的能力所决定的。这种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所具备的知识与技术水平。首先,生物武器要求其应具有适合于批量生产和储存,直到最终投放武器而不丧失致病潜力的特征。不同于常规武器的使用,从实验室的理想环境到装备于武器载体中,再到最终的投放,生物武器对于“维护”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更高。例如在美国与乌克兰签订的《关于防止可用于发展生物武器的技术、病原体和专业知识扩散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就特别涵盖了生物武器的“技术”与“相关专业知识”的合作内容。另外,该生物制剂在环境中一般相对稳定,从而有足够长的传播时间来感染人类。这一过程也被称为“扩散(proliferation)”。1984 年美国一个宗教邪教在该县即将举行的选举之前,通过与官员握手、污染饮用水、污染当地餐馆的沙拉酱和咖啡奶精等方式造成了 750 多人生病,45 人住院。在这一事件的统计结果中,对食物原材料的污染所造成的影响最大。对于那些生物武器使用者来说,他们往往对投放的时间、地点、方法、剂量等多种因素进行考量,从而试图达到最具损害性的效果。
而现代生物技术的演进从实质上已然颠覆了生物危害性与武器危害性之间的差异。这一过程可以通过“极化”这一概念加以表达,即事物在一定条件下发生两极分化,使其性质相对于原来状态向某一极偏离的现象。传统意义上,生物危害性是生物制剂与生俱来的生物性质,而武器危害性所代表的是利用这种性质开发武器的能力。然而,生物技术的更新迭代,尤其是基因编辑技术的突飞猛进,实际上打破了生物固有的性质。也许自然界中对人类具有较大威胁的生物因子大部分已经为人所知,并已经研制出了相应的防治对策,但是通过基因工程和其他工艺,可以对传统的生物武器进行持续不断的改进升级,绕过或避开我们从前设定的“防火墙”。例如,通过基因工程,对于经典病原体的剪裁可以使它们具有新的特征,具有更高的传播性、传染性、耐药性甚至种族特异性,进而更难被发现、诊断和治疗,造成更高的发病率或死亡率。生物武器的技术极化现象正是表现了生物的固有性质被利用甚至重构,转向武器危害性的这一生物技术武器化过程。从另一个角度上说,生物技术武器极化的过程是用途的变化,从中立走向极端,在于是否追求造成大量的人类伤亡的目标。如同潜藏在水面下的冰山,生物武器的危害性是巨大而未知的,必须对非法使用这类技术的个人加以制裁。
(二)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的正当性
将破坏国内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武器化定性成犯罪进行国内法意义上的管辖与追诉的正当性是毫无疑问的,例如我国《生物安全法》第 82 条规定:“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加拿大《人类病原体与毒物法》(The Human Pathogens and Toxins Act)也明确规定任何使用或者意图使用人类病原体危害公众健康的行为都属于一项联邦犯罪应根据情况处以不等的监禁和罚金。问题的关键是构建前述一种跨越国界的生物武器犯罪管辖与追诉体系的法理正当性何在?在笔者看来,至少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值得特别注意。
首先,联合国安理会的 1540 号决议给了生物技术武器化行为定义为一种需要被国际追诉行为的充分正当性。该决议明确指出:“生物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进一步安理会要求全体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各国应按照本国程序,通过和实施适当、有效的法律,禁止任何非国家行为者,尤其是为恐怖主义目的而制造、获取、拥有、开发、运输、转移或使用核生化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以及禁止企图从事上述任何活动、作为共犯参与这些活动、协助或资助这些活动的图谋。”此决议授权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去维护全球的生物安全。而另一方面在“公约”没有相应核查与执行机制的情况下,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和执法将生物技术的武器化行为作为一种国际性的犯罪,去震慑“非国家行为者”可能实施的“生物恐怖袭击”可以说是执行安理会决议的一种必要且合理的手段。从法理上来讲各国完全有必要通过国内法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所产生国际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从而弥补“公约”执行力度不足的缺憾。
其次,将生物技术武器化行为列为国际罪行是国际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从 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到 90 年代末,国际社会起草和通过了一系列的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条约来打击跨国恐怖主义犯罪。例如 1973 年生效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 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97 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以及 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这些条约的共同特征是将某类危害“国际法益”的行为定性为国际犯罪,从而对此类特定的罪行进行国际追诉。具体表现就是通过国际条约要求所有缔约国将某类危害国际安全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并对此类行为行使国际管辖权。即便这类行为不发生在其领域内,缔约国也不能无视之而必须予以管辖。同时这些公约对缔约国设定了“或起诉或引渡”的国际法义务,当犯罪行为人出现在缔约国境内,如果缔约国不将行为人引渡给相应的国家的话,那么该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法院起诉行为人并处以刑罚。例如根据《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 8 条的规定要求所有缔约国将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作为一项可以引渡的犯罪,同时第 7 条规定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其他几个公约都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系列条约的规定不难看出这样一种规律: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国家之间正在越来越多地使用罪行国际化的管辖与追诉策略来震慑潜在的恐怖主义活动。那么比照这些条约的立法思路,笔者认为在国际生物安全正在受到越来越严重的生物武器的威胁的情况下,国际社会通过构建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制度,以建立一种“威慑打击”的国际合作网络,有助于威慑那些潜在的有意将生物技术武器化的恐怖组织、生物科技企业和疯狂科学家们,这可以说是国际社会维护国际公共安全的一种共同意志的体现。
再次,将生物武器犯罪进行国际追诉的策略可以很好地解决生物武器犯罪在某些国家可能产生的追诉逃逸问题。尽管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相关法律的通过,但在现实中并不是每个国家都具有完善的能够规制生物武器犯罪行为的法律机制,其后果在于生物武器犯罪行为会向那些惩罚机制不健全的国家逃逸。同时,也并非所有国家都参与了《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甚至不能排除有一些国家只是在表面上遵守公约,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前述 1973 年《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就有防止犯罪追诉逃逸的目的。在国际航空安全法领域,相比旧的《东京公约》中将有政治动机的劫机犯罪排除于引渡规则之外,即所谓的“自由斗士条款”;《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则是将劫机犯罪作为一种国家应承担的不能以政治理由对罪犯予以豁免的国际法义务,从而解决了犯罪分子向相关法律机制不健全的国家逃逸的问题。借鉴这种法律策略,可以降低犯罪分子向追诉机制不健全的国家逃逸的风险,防止了可能出现的生物武器犯罪避风港,进而有效增强了禁止生物武器国际法律制度的强制效能和威慑力。
而且抛开国际条约来说,对生物武器犯罪进行国际追诉还有另外一层意义。二战结束以后,在审理战犯问题时国际社会将酷刑、虐囚、强迫劳动等行为归入国际罪行的行列,这是因为当时的国际刑事法庭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日本和德国等战败国在战争期间往往早已退出了相关的国际条约,此时就很难从国际条约的角度去追究战犯的责任。国际刑事法庭此时采取了一种自然法学派的分析方法,认为在基于人道主义的禁止性行为方面已然产生了一般习惯国际法规则,即便没有条约义务,参战国也应该遵守相关的习惯国际法义务。那么对这种义务严重违反的国家和个人就不能以不存在条约义务为借口进行抗辩。该理论在二战结束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国际社会认为酷刑是一项违背人类良知的犯罪,因此将酷刑作为犯罪来进行惩罚,后来到 20 世纪末这项规则甚至发展成了一项一般国际强行法规则。在此思路的影响下,国际社会将生物武器犯罪作为一项国际罪行来惩罚的趋势就变得越来越明显。最后,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可以弱化治理对象的层级,从而降低国际法的治理难度。有国际法学者提出了一种有趣的观点:在二战结束后国际法院直接将负有战争罪行的个人作为战犯予以审判,体现了国际法对“国家人格否认”的态度。从而让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这种思路虽然新颖,但没有切中问题的根本要害。至少在生物武器犯罪的议题上最大的症结在于治理对象的层级过高,而不是个人是否有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传统国际法治理对象是国家,也就是说当国际利益分配存在问题时或者国际法规定存在模糊空间时,由于治理对象的权力过大,会导致国际法很难真正地发挥实效。此时如果将治理对象的层级降低,将对国家的治理转换为对犯罪者个人的治理就能有效缓解国际法中的权力导向难题,可以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政府排除于惩罚机制之外,而只惩罚负有领导责任或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这可以极大地减少相应的权力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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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的现行机制及其问题
生物武器的上述危害性及技术极化现象,是生物技术分配正义的“两用困境”所必然产生的。现有的国际法律机制试图达到一种分配正义,弥补国家间知识与技术水平上的不平等。然而,“两用”的界限是模糊的,这也是现有法律机制的规定难以真正落到实处的原因。例如《禁止生物武器公约》,试图通过一种“事前”的“禁止发展、生产、储存与销毁”的国家层面的思维来预防生物武器行为。但是,当生物武器行为确实出现时,应当如何进行规制,《禁止生物武器公约》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件并没有告诉我们答案。
(一)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的现行机制
有关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法律体系包括 1925 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以下简称 1925 年议定书)、1975 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
1925 年议定书由管制武器、军火和战争工具国际贸易会议于 1925 年 6 月 17 日通过。其案文限于战争法的背景下,明确禁止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以及类似的方法。显然,议定书不能适用于在和平时期对前述的个人生物武器犯罪追诉的情境。为了在《日内瓦议定书》已经规定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相关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范畴上更进一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大量与全面彻底裁军有关的国际条约的编纂活动,包括《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在内的各项公约应运而生。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各国执行条约的关键义务,“各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该国领土境内,在属其管辖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并防止发展、生产、储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物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意味着立法和其他管制行为,从出口管制到对违法行为的刑事和行政处罚。然而,如果该国不能“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就很可能导致个人的生物武器犯罪产生“有罪不罚”的风险。
(二)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的现行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的现行机制中,《禁止生物武器公约》是现行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机制最重要的渊源,但过度关注国家间的权利与义务,存在缺乏多边核查机制而导致执行力不足的问题。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由 15 条案文构成,整体篇幅相当紧凑,甚至还没有《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八条关于设置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相关规定的一半长,而也正是在条约组织机构这一方面,《禁止生物武器公约》被认为存在严重不足,不能有效地监督核查条约的执行状况。与 20 世纪 60 年代末至 70 年代初缔结的同期条约不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没有设立一个核查制度来监测遵守情况。比如《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依赖于一个外部机制,即国际原子能机构;《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禁止核武器条约》建立了自己的专门遵守机制,即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禁止核武器机构;美国和苏联规范战略核武器的双边条约则正式规定使用国家技术手段,收集与另一方条约限制活动有关的数据,并且不需要进入其国家领土。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第五条只规定,缔约国承诺在公约的适用方面“相互协商,合作解决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而没有任何具体的核查和遵守机制。可能的协商可以是“联合国框架内的适当国际程序”,但未具体说明;如果协商无果,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向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并得到一切可能的证据支持,安全理事会随后可展开调查。
尽管在 2022 年《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第九次审议大会上,会议决定设立一个向所有缔约国开放的工作组,以加强《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各方面的效力并改善其执行情况,但目前仍未能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措施。这使得当下基于规范国家间权利与义务的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机制不能有效落地,一旦国际恐怖组织等不法主体出于逃避动机,利用相关国家管控较差的漏洞,实施国际生物武器犯罪,就会产生生物武器犯罪追诉机制上的缺位问题。因而,有必要改进当下针对跨国生物武器个人犯罪的管辖与追诉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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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机制的改进
由于现行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机制存在制度上的缺位,为了应对跨国生物武器犯罪的风险,应当通过一种普遍性管辖思路,以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方法,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对我国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机制加以改进。
(一)改进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机制的基本思路
现行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机制在国家层面缺乏核查机制,导致了个人生物武器犯罪,尤其是跨国生物武器犯罪“有罪不罚”的风险,必须突破传统意义上以空间概念确立的、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生物武器犯罪实施属地管辖权的要求,并不一定要求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事实,而是建立以生物武器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罪行处理的普遍管辖思路,将这种罪行的追诉与管辖国际化,通过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法律机制的有机互动,改进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机制。
首先,理解将生物武器犯罪追诉国际化的法律依据,就必须从什么是国际罪行这个根本概念着手展开。根据英国权威学者的说法国际罪行有两类:第一类国际罪行又被称为国际刑法的核心罪行(core criminal),主要指国际刑事法院根据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管辖权的犯罪,主要包括:“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而第二类国际罪行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有义务在国内法进行定罪和处罚的罪行,包括“海盗、蓄奴、恐怖主义、贩毒”等,后来还基于国际条约被拓展到航空劫持犯罪。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由于狭义的国际罪行的特殊性质而只能适用一般国际法且通常要在国际法院进行审判,而后者则是国内法院基于一种特别的“国际义务”来管辖和追诉某个具体的罪行。对于涉及生物武器的罪行来说,似乎适用第二类罪行的概念更为贴切。这是因为根据“公约”第 4 条的规定,各国有义务根据本国宪法防止本国管辖范围内制造、储存与使用生物武器。从现有的规定来看生物技术的武器化行为本质上还是国家根据条约义务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事项。所以说如果要是将生物技术武器化的行为定义为一种犯罪的话,那么从概念归属上来看其一定属于国家基于国际义务而适用本国国内法进行管辖的“国际罪行”。
进一步,如何将这种罪行的追诉与管辖国际化呢?简言之,对于生物武器的国际追诉思路应解读为各国有义务通过公约或者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方式建立起一种超越国家边界的管辖与追诉制度,并围绕这些制度展开充分之国际刑事合作。任何国家发现研发、制造、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威胁使用生物武器的,以及共谋或协助有关生物武器的前述行为的,该国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这些行为进行定罪。当其他国家请求引渡这类犯罪行为人时,各国不得庇护这类犯罪当事人,如果拒绝引渡的则应立即对这类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各国还有充分交换相关信息和情报并给予他国司法协助之国际义务。
对于刑法的域外适用我国的态度表现得非常谨慎,根据我国《刑法》第 9 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确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我国刑法才能适用于发生在我国领土之外的犯罪。不过,在“糯康案”中,糯康等 6 名湄公河案的外国人在境外被捕并被引渡至我国后,我国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对其处以刑罚,并未引发相关国际纠纷。这是因为该案发生后,中国国家机关没有单方面执行和适用《刑法》,而是与泰老缅三国协商建立了联合执法安全合作机制,并在此多边机制下,完成了执法与司法过程。而将生物武器犯罪的管辖和追诉国际化后,可以极大地拓展我国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范围与力度,构建起长效性联合执法合作的生物安全机制。而《生物安全法》第六条同样指出,“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并“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通过普遍性管辖进行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既体现了中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参与全球治理的,也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域外适用机制有着巨大的意义。
(二)改进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机制的具体对策
更进一步,将生物武器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进行追诉和管辖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出发,构建或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以形成相应的法律抓手,即国内法的域外适用。从国内法的视角思考,对于生物武器行为,真正需要控制与制裁的主体应当是个人。作为一种技术而言,生物武器技术本身是中立的,真正使用这类技术去破坏生物安全的应该是那些具有“恶意”的坏人,而国家应当承担监管的责任。将国际生物安全法律的治理重点转向那些滥用生物技术并将其用于破坏国际生物安全的个人之上,将生物技术武器化的行为定位为犯罪并予以国际追诉或许是破解上述难题的可行策略。那么我国具体改进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的对策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展开:
1.明确与国际接轨的生物武器刑事责任认定规范。
首先,对于生物武器犯罪必须确定与国际接轨的行为标准。这就要求我国在国内法层面明确该类犯罪的行为构成。因为许多国家的在引渡犯罪嫌疑人时,都要求符合罪名特定原则,还要求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说明被引渡人的起诉原因,以符合“双重犯罪”的要求。这就从客观上要求我国在刑法中将生物武器犯罪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我国《生物安全法》第 61 条规定:“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也禁止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可问题在于我国《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虽然规定了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管理、生物科学技术科研不端行为治理、防范外来入侵物种以确保生物多样性等《生物安全法》关注的重要问题,但对于生物武器的犯罪却完全没有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只能套用“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类似罪名予以追诉,这不但不能涵盖生物安全法中有关生物武器犯罪所有行为类型,而且有类推解释适用的嫌疑。此类做法在一些引渡条件较为苛刻的国家恐怕很难得到认可。因此,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单列该罪名,并且明确在法律中写入任何国籍的公民或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罪的同样适用该罪名的规定。
其次,应将过失性的生物武器危害行为排除在国际追诉范围之外。我国的生物安全法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从行为模式上来看主观状态应该都是故意。但是问题在于境外生物实验室如果出现过失泄露病毒等致病性微生物的情况,我国是否应对其进行国际追诉?笔者倾向于否定答案,这是因为生物技术的发展本身就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存在过失就对其定罪量刑不但有失公平,更难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与理解。以美国著名的巴特勒博士案(Case of Butler)为例,在该案中美国生化实验室的雇员托马斯·巴特勒报告说由于管理不慎,他的实验室中丢失了 30 瓶鼠疫细菌样本,这引起了美国政府的恐慌,美国政府害怕这些危险的致病性微生物被国际恐怖组织利用从而威胁美国及其盟友的国家安全,因此对其提出了刑事起诉并在 2003 年宣告他在 69 项指控中的 47 项有罪。对此美国科学界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和批评认为法律不能过度地苛责科研工作者在生物技术中的研究行为。科研本身便是一种高风险的工作,如果将过失定义为犯罪的话将使科研工作者失去研究生物技术的热情和动力,对于未来防御生物武器非常不利。可见在国内法语境下以过失为理由追诉生物武器类的犯罪尚且会引起如此巨大的争议,那么在国际法的视角下对过失行为的追诉显然更加不具备条件。因此,对于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显然应以故意犯罪行为为管辖和追诉的前提。
最后,在认定生物武器犯罪时要特别注意区分生物武器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在研究生物武器的过程中必须要对行为人行为的危险级别进行分类,否则不容易做到对生物武器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重点打击。对此,前文已经提及的加拿大《人类病原体和毒素法》似乎可以作为我国的相应借鉴,该法在附录中将不同种类的毒物和致病体依照其性质和危险等级进行分类并随时更新,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对生物武器犯罪行为的危害等级进行有效评估并建立科学的定罪量刑标准。此外,考虑到我国《刑法》第 8 条的规定,对于生物武器犯罪的最低刑罚点不宜低于 3 年有期徒刑。
总之,在实体法层面必须建立与完善能够与国际接轨的科学罪行认定体系,这就需要我国通过新的刑法修正案以及与之相匹配的行为危险性判断标准。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行为提出清晰的犯罪构成和明确的量刑标准。这样有助于我国的追诉行为获得外国政府的承认和引渡配合,同时也有助于在更为广阔的法律层面上构建更为统一与协调的刑事犯罪国际追诉网络。
2.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程序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首先,应该考虑起草和推进生物武器犯罪国际追诉的公约体系。对于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最好的实施方案还是透过一项广泛的国际公约来实现。2004 年美国哈佛大学和英国的苏塞克斯大学联合起草了一份公约草案名为“关于防止和惩治发展、生产、获取、储存、保留、转让或使用生物和化学武器罪的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Developing, Producing, Acquiring, Stockpiling, Retaining, Transferring or Using Biological and Chemical Weapons)。该公约草案试图采取一种普遍性管辖的思路,将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追诉作为一项国际强行法义务,并从行为体上将国家和个人区分开来,分别对其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然而至今联合国也没有将该草案或类似的改进方案纳入正式的起草与谈判议程,这不得不说是很大的遗憾。随着生物科技武器化的可能性与危险性越来越高,在大国的掩护下各种生物实验室正在从事着目的不明的生物研究。中国应该发挥大国的责任担当,通过一项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实现对生物武器犯罪的普遍性追诉。条约各缔约国只要控制或发现了实施生物武器的犯罪嫌疑人,不论犯罪行为实施于何地也不论犯罪行为人的国籍、身份为何,都有义务起诉或者引渡该犯罪行为人,从而实现对生物武器犯罪的国际合作打击与威慑效应。
其次,在没有相应公约的情况下也要建立中国刑法和生物安全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如果前述公约方案推行不甚顺利或者缔约国较少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我国的生物安全我国也可以单独考虑通过将我国的国内法进行“域外适用”的方式来实现对生物武器犯罪行为的国际追诉。具体做法是在我国《生物安全法》中载明域外适用条款,规定当国外的行为主体的行为违反本法且对我国的生物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的情况下,中国刑法将透过“保护管辖权”原则予以适用。例如可以考虑规定:“境外个人、企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的或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威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的,中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8 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应建立针对生物武器犯罪的情报与信息收集机制。将生物武器犯罪行为进行国际追诉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必须收集相应的罪行证据。除了传统刑事诉讼的证据外,鉴于生物武器犯罪危害的特殊性,我国有必要建立预防性的情报与信息数据收集机制。我国国家安全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有权通过各种手段来探索、发现与收集相应的生物武器犯罪行为的情报与证据。在追诉这类犯罪时,证据的合法来源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同时还应该与境外的情报机构建立生物武器犯罪的情报共享机制,合作打击与追诉对国际生物安全造成威胁的生物武器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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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中国正在面对国际社会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冠感染的全球流行以及俄乌冲突所导致的能源危机这两记“重锤”几乎打折了全球化的脊梁。目前国际法的发展重心似乎已然由合作发展转换为消除威胁人类生存的诸多隐患上来。无数残酷的事实告诉我们国际法规则的能力范围是极为有限的,以至于在规则制定的过程中不得不采取将治理对象的层级尽量降低的方法来保存国际法最后的“效力颜面”。具体到禁止生物武器的问题上,由于《禁止生物武器公约》本身在执行措施与核查机制上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导致其无法阻止美苏等超级大国开展生物武器的研究与生产。这就迫使我们转换思路,将国际法的规制对象降低,将敢于滥用生物技术的个人作为一项刑事犯罪去进行国际追诉和打击,最终达到禁止生物武器的目的。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以及在二战中深受生物武器伤害的国家,中国理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推动将生物武器犯罪追诉国际化的重任,从而使全面禁止生物武器不再是一个“没有牙齿”的倡议与口号。这不论对于维护我国的生物安全还是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意义显然是不言而喻的。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