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 | 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争议解决刍议

文摘   2024-12-26 14:02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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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江卓阳


来源 | 国浩律师事务所

摘要: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机制的核心,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现行《公司法》相较原《公司法》而言,稍偏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体制变革。随着权力的扩大,相对应的监督和责任承担机制如影随形。现行《公司法》亦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相对较大篇幅的调整。一方面,现行《公司法》通过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条款分列,确立了判断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原则性标准;另一方面,也通过列举的形式阐述了部分归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以及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然而,立法本身具有模糊性、司法实践具有不可复制性,这为如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处置留下解释空间和现实困境。本文从法条变迁切入,结合对商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总结并基于对案例的分析,以期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处理路径予以讨论,并为董事忠实、勤勉义务遵守及争议防范与解决提供可行性建议。

目 录

一、引言


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念界定


三、行为归属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判断标准


四、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之损害归责原则


五、结语




PART 01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蓬勃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和表现形式,是促进我国经济体系化变革和资本市场构建的基础。2024年7月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现行《公司法》”)正式施行,为新时代下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导入了新鲜的血液。

现行《公司法》项下,有限公司的治理机制更加偏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也即适当增大了组织机构特别是董事会的职权,并相应地设置了责任认定和赔偿机制,以达到扩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空间、促进董监高实现自我价值的同时,落实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第三方权益的保障措施。

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注1]指出,现行《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既关注到需对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予以优化,也考虑到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强化的需求;在肯定董事会于公司治理结构中作为执行机构的重要地位的同时,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和遵守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诚然,现行《公司法》较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而言在忠实、勤勉义务的界限划定上迈出了坚实一步,但从条文本身来看,依旧存在无法清晰理解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内涵与本质的问题,也较难发觉二者的联系、区分以及归责原则等事项,这自然将对实务中董事等公司治理机构对该等义务之遵守、违反义务后的追责以及司法程序中的认定均造成阻碍,存在难以达到条款设置初衷的隐患。
PART 02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念界定
对董监高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学理上合称为“信义义务”[注2])的规制并非现行《公司法》首创,有关董事应当忠实于公司的表述更可追溯至《公司法》于1993年初次颁布之时[注3];《公司法》在2005年首次修订后于第六章专章列明董监高之资格与义务,并将“忠实和勤勉义务”明确记载于《公司法》条文之中。

现行《公司法》在该等条文的基础上,于本次修订中明确了董监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原则性划分标准(第180条),即将忠实义务理解为董事等应“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勤勉义务则具体指董事等“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同时创设性地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一类“实质董事”也纳入到忠实、勤勉义务的规范主体之中。

就董事忠实义务的规范,现行《公司法》从禁止事项切入,明确公司董事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从事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并对董事进行关联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求商业机会、开展同业竞争等事项通过新增条款予以明确(第181、182、183条)。总体而言,《公司法》修订后对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规定较为明确,且基于第180条中条文表述的内涵,也可以进一步联系《刑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文件,延展出忠实义务之外延,为董事对忠实义务的遵守和违反提供行为准则。

反观现行《公司法》对勤勉义务的规定,则远不如对忠实义务规定的清晰度和深度,仅仅是在第180条第2款中设置了原则性表达,对于何为“公司最大利益”、何为“管理者通常应有”,又何为“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以及勤勉义务的各个构成要素之间的关联、协调及排除,并没有通过列举或者列明具体适用情形的方式来进一步阐释。结合现行《公司法》全文来理解,似乎立法者采用了与忠实义务完全相反的原则,将公司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对应在各章节中,例如对股东实缴出资的核查义务(第51条)、对失权股东的催缴义务及失权通知义务(第52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监控(第53条)、临时提案特别通知义务(第115条)、公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第163条)、违反规定分配利润的注意义务(第211条)以及出席董事会、执行职务的义务等。
PART 03
行为归属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判断标准
判断公司董事的某个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厘清董事信义义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的具体判断标准。结合域外国家或地区法律实践中的经验,无论学界对于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都会陷入维护公司利益或是为自我寻求私利的冲突之中,忠实义务最终指向的便是对董事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利益冲突的规制,忠实义务也因此被视为是董事承担的最高程度义务和最低程度义务[注4]。

忠实义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更多的是对某些特定行为的法定消极义务,通过在法律文件中以“不得”“禁止”等形式明确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进而明确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遵守忠实义务的模式。而对于未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的行为是否应归属于董事忠实义务限制范畴的判断标准也较为明晰,从《公司法》角度出发,也即判断公司利益是否会因某一董事依职权开展的某个行为而导致受到损害,借由该行为,该董事是否牟取到不正当利益。

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出于该义务本身所内含的对董事执行职务行为勤奋、谨慎、尽责等的要求,则应更加关注董事的经营水准、业务能力和对公司治理事宜的宏观掌控程度等,并通过综合考量这些因素所形成的商业判断,进一步酌定董事作出某一决策时是否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的一般性规定,有着为了能够扩充实务中判断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解释与理解空间的设计初衷,但基于现有条款难以总结出确定、恰当的判断标准,在确定判断标准时也难以跳脱出“公司利益”“执行职务”“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等构成要素的限制。从这些构成要素出发,董事应承担的勤勉义务显然与社会的经济水平、公司的经营状况、董事的知识储备以及决策作出时的情境等客观情况有着极大的关联。例如同样的一名董事,在计划经济时期与市场经济时期能够作出的决策判断必然不尽相同;而该名董事在公司处于起步阶段和发展繁荣阶段对公司经营和勤勉尽责的理解也不会完全一致。

但也需要注意到,考虑客观因素对董事造成影响的同时,对于处于类似情况下的公司,特别是相同或相近行业公司的董事,就类似事项应当履行相同或相近的勤勉义务,即使不同个体可能存在不同的个人经历或管理水平。以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例,其董事应尽的勤勉义务体现在资金募集、对外投资、投后管理及投资退出等各阶段;作为受到特殊监管的行业,私募行业对董事勤勉尽责精神有着更高的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均出台规章、自律规则等法律文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作提出高于《公司法》的要求,而不同董事在同属于私募行业的不同管理人任职时均应遵守相关规定,为投资人之资金安全和投资收益等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在具体认定某义务或某行为是否归属于勤勉义务规制的范畴时,一方面需要考虑到商事行为与社会、经济等的强关联性,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也应当明确行业和商业范式下对董事从事一般经营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理解在同等情境下一个谨慎、尽责、理性的管理者为了达到公司利益的维持或增值而能够作出的合理判断或决策的具体内涵。
PART 04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之损害归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有民事案由中并不存在独立的“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纠纷”“董事责任纠纷”等案由,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行为一般出现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下的具体案件中。通常而言,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而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应当属于商事侵权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商事侵权行为的定义、类型、界限等事项均不明确,《民法典》也并未将商事侵权行为作为某种特殊侵权类型加以特别规定。但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认可虽商事侵权行为的主、客体与规则理念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所区分,但依旧可以参照侵权责任的相关框架来综合认定[注5]。

商事法律规范鼓励商事活动的繁荣,这也体现出商事领域的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差异。为更好界定商事侵权归责制度,应当首要考虑商事主体的权利及义务、商事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救济等事项,在有效保护商事权益的基础上,促进责任承担与风险防范,同时保障商事活动的自由、效率等事宜。因此,针对商事侵权行为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加适应现行法律体制下的实际需求。

在责任主体方面,除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董事人员外,现行《公司法》增设了“事实董事”亦应遵守忠实、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也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并非公示备案形式上的公司董事,但如果其实际具有执行公司事务等职权,那么其构成公司的事实董事,也需要承担董事的法定义务、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等。

在归责原则方面,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忠实义务强调董事承担不违反规定的消极义务,而勤勉义务更有赖于董事开展某些行为、履行某些职责的积极承担,但笔者认为判断董事是否遵守和履行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思路是一致的,也即就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过错责任原则之具体适用均为审查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几个方面。

在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作为首要审查要素,也即须严格认定董事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虽对主观因素的考察必定存在自由心证的影响,但基于行为作出时客观事实的具体表现,如行为前后该董事与股东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潜在利益冲突、该董事是否能够获得可归因于该等行为的个人利益、该董事近期是否存在消极怠工、恶意表决等情况,能够得出关于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客观判断结果,进而能够在理解和认定行为人主观因素的过程中,对行为本身、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联系亦加以了解。

司法实践中亦已有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按照如此认定规则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理[注6],以(2024)京民再38号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公司一方认为时任董事长的赵某存在违法侵占公司资金、违规发放员工工资、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款项等情形,要求法院判令赵某对该等损害情形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程序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的条件,即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损害行为应当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行为人须有过错,即要有过失或故意。在该案二审阶段各方提交证据无法得出赵某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无须对相关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对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予以维持。但在该案再审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继续沿用该等审理原则,在公司一方提交补充证据证实赵某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下,未在判决文书中明确论述对赵某主观因素的判断过程,笔者认为确存在一定遗憾。

相较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逻辑,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况是审理机关仅对商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要件中除主观因素外要素的部分适用[注7],如在对损害责任进行分析时仅考虑损害行为是否发生、董事行为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部分因素,笔者认为这自然有为提升司法审查效率之目的而考虑,但无论从责任认定或是提升司法审查效率的角度出发,把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作为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首要审查要素更为关键,也即如果基于各种事实均无法认定董事对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当排除该名董事对相关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承担。

针对损害行为本身,如前文所论述,现行《公司法》中对勤勉义务的规定引入了“为公司的最大利益”的表达,这必然为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行为是否良好履行勤勉义务带来了一定判断基准。对“公司利益”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注重与股东利益的区分,特别是在非一人有限公司或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公司的利益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利益必然不等同;而对于是否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笔者认为应回归到行为作出时的商业背景,在该等特殊背景下对董事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董事当时是否遵守常见的商业逻辑,是否出于更好保障公司利益的角度作出决策,例如公司常可能因两种或多种决策结果获得相近的收益,而不同决策结果对应着不同的公司利益受损情况,但如果此过程中董事经决策选择了其中一种路径,使得公司利益受损最小而可得收益最大,则该等董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也就是说,只要董事行为在特殊背景下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其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如此判断也能够使得董事人员无惧于严苛的法律责任,进而在复杂和本就具有风险的商事活动中更快、更好地作出更有利于公司的商业判断。
PART 05
结语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确实赋予了包括董事在内的经营管理层更多的职权,也很明显地加大了董事等合法合规履行职责的责任与义务。从现行《公司法》框架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内涵与外延看,董事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如何遵守忠实义务的行为规范比较清晰,即对于涉及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事项,做到法律、规则等明确禁止之事项不为之,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时,也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等议事程序,尽可能地注重保障公司权益。

对于勤勉义务的遵守则难以准确量化,或换一种说法,董事对于勤勉义务的履行可能出现在公司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公司发展的每个阶段。因此,董事把握和遵守勤勉义务的关键在于一方面应主动提高个人知识储备及公司治理水平,能够在工作中为维护公司利益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董事须注重具体经营决策之中的事前信息收集与评估、内部文件签署与留痕,并做到谨慎决策与相互监督。对于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私募等存在特殊监管的行业公司,董事人员除应遵守《公司法》项下一般的董事责任和义务外,更需要结合实际适用的监管规定,针对性地完善董事工作中勤勉尽责义务的具体指向,加强个人工作责任感,从而有利于保障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权益、金融资产安全等。

当然,公司董事归根结底是能力和精力有限的自然人,必要时,出于制度规定或谨慎起见,笔者也建议董事人员可考虑借助外部力量完善决策前的流程,例如在就对外投资、资产购入或置出、合资合作、融资等事项进行决策前或进程中,相关董事个人或董事会集体在某些方面专业度不足,可通过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等方式获取专业服务和咨询建议,促进董事会依法、合规、勤勉、尽责履行职权,保障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利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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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

433993.html。

[2] 徐化耿.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及其在中国法上的展开[J].中外法学,2020,32(06):1573-159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4] 叶林.董事忠实义务及其扩张[J].政治与法律,2021,(02):16-30.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21.02.002.

[5] 何云,及小同.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之过错认定[J].人民司法,2022,(05):59-64.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2.05.010.

[6] 北京某公司与赵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pT1kSr7fJ6HT+/+sQdgE4vRvs4cgZDs/Sp5n1VeqIdkJeqXuVKdegWI3IS1ZgB824gH/9bLsZ4L9x7V0TsQbJFD/e7GV+Ty2AazPhcV8jmzj6UowbHDPmF8q9PTU9ipE

[7] 冯曦.我国《公司法》下董监高赔偿责任规则之检视与完善——基于691起司法案件的实证分析[J].财经法学,2022,(02):16-34.DOI:10.16823/j.cnki.10-1281/d.2022.02.007.


作者简介

 

江卓阳

国浩青岛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投资与并购、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

邮箱:jiangzhuoya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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