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债务人及配偶一起还债?注意八个要点、两个切忌!

学术   2024-09-18 11:18   山东  
引言: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常发现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而债务人的配偶(以下称“配偶”)名下却有大量财产,针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如果计划对债务人及其配偶(以下称“夫妻二人”)名下的财产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从案件伊始,就需要对诉讼及执行方案进行详细规划。
本文大致思路诉讼阶段,应一并起诉夫妻二人共同还债  如果没有起诉配偶,则应追加配偶为被告,或者另案起诉配偶 → 诉中财产保全时,应申请法院保全夫妻二人名下的财产,并书面申请法院查询二人名下的财产 → 进入执行程序后,先考虑由夫妻二人签订“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再考虑由夫妻一方提起析产诉讼,最后考虑由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顺序,由易到难确认责任财产的份额 → 法院处置夫妻共有财产的要点 → 配偶权利救济方式  “两个切忌”,尤其不能考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为避免歧义,本文所称“债务人的配偶”均指涉案债务形成时的债务人配偶,包括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后离婚的原配偶,但不包括债务形成后离婚的再婚配偶(复婚除外)

观点难免错误,诚请读者朋友指正交流。

01. 一并起诉夫妻二人
      共同还债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未经审判程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正如在起诉公司还债的案件中,上策是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一样,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对债务承担主体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审判中,不同的法院、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不一,认定结果也常大相径庭,为此,建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非属于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万一被法院支持了呢
《婚姻状况证明》是很好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务是否形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案涉债务是否符合“共债共签” “共同生产” “共同生活” “家事代理” “事后追认”等共同债务情形,可在诉讼中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由当事方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给予配偶一方更重的举证责任。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且该房产系在债务人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配偶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债务人的配偶,故配偶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追加配偶为被告或者

       单独起诉配偶还债

如果起诉时未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请求夫妻二人共同还债。

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号:2023-17-5-300-003)生效裁判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如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因此,债权人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追加配偶为被告,或者申请追加未被法院准许,可另案起诉配偶承担案涉债务。

案涉债务一旦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将夫妻二人作为被执行人。这样可以免去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环节,显著提高执行效率。

03. 对夫妻二人名下的财产

     一并申请法院查询、保全

诉讼中之所以要对配偶的财产一并申请法院保全、查询,主要是为了以后方便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入库编号:2024-17-5-101-005 ) ,生效裁判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法院对配偶名下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配偶。
且根据该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精神,对于配偶名下财产是否是其个人财产的问题,应由配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配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30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生效民事判决未列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也未确定夫妻一方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和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观点,因与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精神相悖,已无参考必要。
04. 先考虑由夫妻二人签订
       “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
法院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由夫妻二人通过签订共有人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经债权人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该协议记载的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
通过夫妻二人签订共有人协议、债权人认可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能够最大程度维护配偶权益、提高执行效率。
05. 再考虑由夫妻一方

       提起析产诉讼

夫妻二人如果未签订共有人协议,或者该协议未被债权人认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一方提起析产诉讼,裁判生效后,由人民法院执行经析产诉讼确认的份额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为被告提起析产诉讼,可以减轻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成本,但这种诉讼在实务中很少出现。

06. 最后考虑由债权人

      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如果夫妻二人未签订共有人协议,或者该协议未被债权人认可,夫妻二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债务人(被执行人)及财产共有人为被告,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也可以不经夫妻二人签订共有人协议、夫妻一方提起析产诉讼等程序,而直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裁判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经代位析产诉讼确认的份额。
代位析产的情况比较复杂,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阅读《代位析产要点梳理》(2024年9月)一文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及配偶是否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提起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均不能影响执行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07. 法院处置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先进行实物分割,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财产进行整体处置。在整体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保留配偶的相应份额,司法实践中一般为配偶保留1/2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配偶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配偶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配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错误。
08. 配偶权利救济方式

配偶有权对执行标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但是,应当于查封、扣押、冻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如果该财产已经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配偶作为案外人也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即要求停止执行。如前所述,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通知配偶后可以对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配偶如果认为执行标的物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申请)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将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查明执行标的物是否系配偶个人财产抑或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也允许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一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及排除强制执行两项请求,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判项中对两项请求是否支持分别予以明确,判项通常表述为: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是否执行标的物,是否依法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和程序。

有观点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则对于其确认权利的诉请可以一并裁判;如果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则不宜直接对其确认共有份额的诉请作出裁判。

需要注意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另外,配偶作为案外人如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执行法院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比如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应担保导),且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此情形下,有观点认为,对于配偶(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09. 切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问题,配偶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

因此,配偶如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债务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将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异议之诉加以审理,应依法予以纠正。

10. 切忌等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再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曾经是很多人的想法,却始终没有法律依据,且现已被入库参考案例明确否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号:2023-17-5-300-003),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了解更多观点可点击阅读《债务人的配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次债务人,均不得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文。
以上是关于“让债务人及配偶一起还债”的八个要点、两个切忌简要分析,仅供读者朋友在实践中参考,并欢迎文末留言,指正交流,互相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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