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将“执行完毕”与“终结执行”混为一谈,实属不该!失误不应一再发生

学术   2024-09-11 12:58   山东  
2024年5月8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熊某某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 公司等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56,以下称“入库案例”),如下图所示:

图一:截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图二:截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图三:截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该入库案例在“裁判理由”中记载:“本案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以物抵债裁 定送达即代表本案已执行完毕,熊某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 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在“裁判要旨”中记载: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 知书。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认定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进而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如此表述,很容易使人产生两个疑问:“执行完毕”难道属于“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 执行法院 “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的前提,究竟是指“未执行完毕”,还是“未终结执行”?

对此,本文做以下分析:

首先,“执行完毕”与“终结执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同属于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
根据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根据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需具有下列十七种情形之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除“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三种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可见,虽然“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 都是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但是,二者的内涵及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其次,该案针对的情形应当是“执行完毕”,而非“终结执行”。
根据该入库案例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完毕  形式要件” 及 “基本案情” 记载内容,结合 “裁判理由” 和 “裁判要旨” 的有关表述,本文认为,该案例 “裁判要旨” 中记载的 “终结执行” 应修正为 “执行完毕”。
该案裁判观点建立在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执行裁定(执行监督)的基础上,读者朋友如感兴趣,可检索查阅。
至于该案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加以阐述是否适当,已非本文讨论范围。(作者注: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针对的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和“终结执行措施”等情形)

事实上,人民法院案例库出现这种错误已不止一次。此前笔者写过《不能因这篇不严谨的“入库案例”得出“不法利益请托费”也应返还的结论》一文,指出其在案例选择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有些入库案例无论从选材、审核,还是内容表述等方面,都有不周全之处。

人民法院案例库自2024年2月27日上线至今,已收录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共计4131篇。《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应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故入库案例与其他案例有着明显不同,其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参照、参考。而入库案例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部分尤为重要,是读者朋友阅读最多,也是各级法院裁判考量、理由参引的核心内容,应更加严谨。一旦有误,必将给司法审判造成更多争议甚至混乱。
基于以上原因,希望负责案例收集、编选及审查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尤其是负责统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案例审核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能够在收录案例的工作中再认真、仔细些,以减少工作失误,把好事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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