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从第三人亲眼看到前案判决之日计算撤销之诉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学术   2024-09-02 08:56   山东  
编者说: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对于前案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应以其亲眼看到前案判决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国裁判文书网:《王某、李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372号,发布日期:2024-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伯,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菊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柱,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成,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鹰,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艳,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山。
上诉人王某伯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保定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鹰、何某艳、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伯上诉称,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其2022年5月11日收到并亲眼看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一审判决)的当天开始起算,所以其于2022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根据证人王某学、张某军、陈某陈述,张某军2022年5月10日将前案判决邮寄给陈某,王某伯次日在陈某的办公室看到该判决后,才知道自己所有的案涉房产被前案判决确认为他人所有。王某伯年近七十,视力不佳,早年耳朵受伤,听力极差,文化水平非常有限,虽然旁听之前的庭审,但也不能很好、全面地知晓庭审的内容。对王某伯所提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裁量标准不应过于严苛。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伯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王某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2016)冀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二审判决);二、依法确认某某塑料包装城主楼四楼整一层所有权人及后院五亩空地(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保调字〔2013〕第18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8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鹰、何某艳、河北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王某鹰、何某艳于该案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人某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六计算);二、被申请人王某鹰、何某艳于该案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人某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六计算);三、被申请人河北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申请人某某公司对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双方调解协议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经某某公司申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执行,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保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某某高速引线西侧出让土地19995平方米〔**用(2003)第0**9〕;房产7620.46平方米+27633.68平方米〔**房权证**镇字第0**5号、0**7号〕。
2013年8月14日,李某柱、韩某成、张某等101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柱、韩某成、张某等人的执行异议。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前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案外人李某柱、韩某成、张某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前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1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某某公司依据18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过程中,王某伯亦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保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伯的异议。王某伯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保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止对该院(2013)保执字第60-1号、(2013)保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中案外人王某伯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所涉及房产的执行。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民终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4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与王某伯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相同,均为四层及后院五亩空地,但未提交清晰的房屋面积数以及五亩空地的四至。各方当事人认可两份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该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8月4日。王某伯起诉请求撤销的前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于2017年3月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生效。由此可知,前案二审判决生效至王某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间长达5年有余。王某伯称在2022年5月份才知道前案二审判决侵害其民事权益。但在李某柱、韩某成和张某与北京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因租赁案涉标的物的诉讼案件中,王某伯不仅旁听了庭审过程,而且提供给某某公司三份法院文书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张某军证言、李某柱与韩某成提交的租赁协议,以及李某柱等因租赁合同纠纷与张某军的诉讼过程和判决看,足以认定王某伯最迟在2021年10月就已知道前案二审判决,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王某伯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某伯2022年5月份才知道前案二审判决侵害其民事权益,故其于2022年8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回王某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外,另查明: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柱、韩某成和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为证明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前案二审判决书等;某某公司主张案涉不动产属于王某伯,并向法院提交了王某伯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裁判文书。该案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李某柱、韩某成、张某租金32000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在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柱、韩某成和张某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即是作为租赁标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该案所涉租赁标的与前案判决所涉执行标的相同。李某柱、韩某成、张某主张其对租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将前案判决作为重要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某某公司主张租赁标的物归属王某伯,并将王某伯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王某伯不仅与某某公司的主张具有密切利益关系,而且还向某某公司提供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其本人也旁听了该案庭审。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伯于该案审理期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案判决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伯最迟在2021年10月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即已知道前案判决内容,其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伯以其年龄、身体原因主张对其起诉期限不应苛求、本案应以其2022年5月11日亲眼看到前案判决之日起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王某伯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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