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51号案中认为:1.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该种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本要求,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基本形式要件。如果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不得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该债务人直接予以执行。2.公证债权文书及相关文书只载明为“担保人”,而未载明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不得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对该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3.债务人在法院执行立案后未对其被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不得据此推定债务人“作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本院认为,本申诉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债权文书中将当事人列为担保人,但并未载明其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可对担保人强制执行,以及是否应再审查变更担保人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2002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也作出同样要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亦将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作为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本质要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如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不得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该债务人直接予以执行。本案中,168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是案涉《还款协议》和《附带担保房屋抵押》,其中后者不涉及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前者《还款协议》,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是签订方,并约定其为担保企业,担保金额为452万元,但只记载“乙方(河南省某人民商场)同意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639号执行证书也只提到河南省某人民商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此表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及相关文书均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为担保人,而并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故本案不符合对河南省某商业大楼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该种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本要求,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基本形式要件。对不具备该要件的处理,不同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法院也有责任予以充分注意。未经书面明示及法定公证程序确认,不宜简单以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而作出推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2004年执行立案后并未对其被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故证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作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主张,不能支持。鉴于公证债权文书中是否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为本案变更被执行人的基础性、前提性事实,异议、复议法院对此问题予以依法审查,不属于超范围审查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平顶山中院、河南高院未再继续审查变更改制后的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正确。“相关文书”没有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山东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中(入库编号:2024-17-5-202-026),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未经公证的相关文书没有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为依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事由,不能以此否定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 文书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八条(修正后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 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 )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 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 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本案《执行证书》依据的《合作协议》未经公证,亦未约定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的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房地产 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非山东某公司异议所指向的《合作协议》,山东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山东某公司提出的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等实体事由,山东某公司应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 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附:
《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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