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文内容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2024年8月21日推文“民间借贷需要避的坑,你知晓几个?”,供稿:门头沟法院,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实践中,相较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民间借贷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因生活、经营等原因急需资金周转时,向身边亲朋借贷是大部分人的选择,因此民间借贷多发生于相熟的自然人之间。在困难时伸出援手本应让双方的关系更加亲密,但是司法实践中,因约定不详、忽略证据保存等导致挚友亲朋之间产生嫌隙、对簿公堂的情况屡见不鲜。为进一步防控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重大法律风险,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倡导诚实守信、互帮互助的社会风尚,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特制定此指南。
一、款项出借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借贷合意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有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实际交付。一般来讲,可以通过书面借据、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明借贷合意。
(二)现金交付借款
自然人之间借款以现金支付的,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打具借条,并保存相关借款取现的银行流水,有条件的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留存交付借款时的场景,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三)转账方式交付借款
建议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或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借款,该种方式最能直接证明相关借款款项向借款人进行了交付,且在转账和汇款时应当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
(四)以票据或特定资金账户交付借款
上述情况在自然人借款之间较为少见,通常以票据交付的,需要保留证明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据;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需要保留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的相关证据。
(五)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无效
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一般指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系从银行信用卡取现、消费贷款取现等,将上述资金转贷规避了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属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是否知晓所借资金为信贷资金,均不影响对上述借贷行为的无效认定。
(六)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无效。
(七)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无效
出借人如为犯罪活动准备资金,或明知出借的款项系用作赌资、毒资、嫖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行为无效。
(八)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且一般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约定,如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没有利息。
(九)借贷利息的保护上限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不得高于一年期“LPR”的四倍,高出上述利息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约定无效。
前述所称“LPR”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十)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部分出借人为谋求高额利息,往往在款项交付时预先扣除利息,但法律对于上述“砍头息”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存在“砍头息”的借贷关系中,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应当注意保存预扣利息的相应证据。
二、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解答
问题 1: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方仅持有借条,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情景再现:老张将老李诉至法院,要求老李偿还其借款 10 万元,所提交的证据为老李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老李向老张借款 10 万元,借期一年,落款处有老李签字捺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老张要求老李还款。老李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仅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 5 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法官答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疑难问题,通常情况下,借条往往成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老李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并捺印,其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 5 万元,但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借条这一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老李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不能轻易予以否定。本案处理中,应详细询问双方钱款来源、用途、交付情况,防止虚假诉讼。
情景再现:郝某与张某原系情侣,自 2013 年至 2019 年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 2019 年 8 月底分手。郝某于 2019 年 5 月 8 日向张某转款 40000 元。郝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张某对于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这笔钱是双方分手前两三个月郝某转给张某的,因双方在一起时其经常给郝某转款,郝某也会给其转款,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郝某提交与张某分手后催要该笔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未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张某向本院提交其与郝某相互之间的转账记录,经核算双方的转账记录,张某向郝某转款 45 万余元,郝某向张某转款 40 余万元。
法官答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为情侣关系,存在频繁转账。郝某主张该笔 4 万元为借款,但并未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双方作为情侣关系期间的其他转账有何特别之处,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为其单方催要,张某并未认可款项为借款。故法院认为张某已就其抗辩意见完成举证责任,郝某应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情景再现:张某与李某原系同事关系,各自有配偶。张某持有李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5 万元及利息。张某陈述款项系现金形式给付,李某对此予以认可,亦认可借条为其向张某出具,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双方之间在给付款项时确为借贷关系,后因张某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张某已表示免除其债务,该笔款项系对其的补偿款。李某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从中可确定二人确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债务免除事宜。
法官答疑:债权人免除债务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债权人免除债务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行为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持有李某出具的借条,李某亦认可收到张某给付的款项,张某已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李某抗辩张某已免除其该笔债务,但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确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不当然代表张某免除了李某的债务,故李某应当依约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情景再现:张某(男)与李某(女)系夫妻,赵某与张某系朋友,赵某持有张某于三年前向其出具的借条,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偿还借款 30 万元。赵某主张当时为现金给付,张某予以认可,称现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协商解决。李某辩称,赵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系与张某恶意串通,纯属虚假诉讼。赵某经济条件一般,其与张某三年前经济殷实,不存在借贷的可能性。另外,其从不知晓张某向赵某借款的情况,张某从未向其提及,二人现在第三次离婚诉讼阶段,前两次离婚诉讼中,张某均未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债务。
法官答疑: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规则如下:一、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般要依法追加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借款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情景再现:乔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乔某向金融结构办理消费贷等各种贷款共计 30 万元,双方约定由张某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乔某收到金融机构放贷后将款项全额转给张某,张某偿还五期本息后,未继续偿还剩余款项,后由乔某继续偿还完毕。现乔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金融机构的利息标准偿还利息。
法官答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乔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再次转借给张某,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张某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同时,双方理应知晓向金融机构贷款再次转借违反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规范性要求,均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双方均不应从无效的法律行为中获利,故乔某向金融机构所支付的利息也应由张某承担。
情景再现:吴某与安某系朋友,安某于 2018 年 1 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借款 10 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某于 2022 年 5 月将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 10 万元。安某认可向吴某借款 10 万元,但抗辩吴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
法官答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该条规定,吴某与安某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期限应自吴某向安某催要后,再给予安某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开始起算。因此,吴某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安某应当偿还吴某借款。
情景再现:2022 年 1 月,张某向李某借款 10 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照年利率 15%计算。李某向张某转款 10 万元。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10 万元及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的利息。张某认可向李某借款 10 万元,但辩称借期内的利息已在借款当日支付给中间介绍人,介绍人已将利息给付张某。张某提交其向中间介绍人转款的凭证、介绍人向李某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
法官答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就计算利息。日常生活中,一些贷款人为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时往往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做法影响了借款人正常使用借贷资金,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因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金额并计算利息。此外,该项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不得以协议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情景再现:张某和王某系朋友关系,2021 年王某因买房向张某借款 10 万元,约定两年后偿还,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期还款,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 10 万元,且支付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 2 万元。王某辩称,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没有按期偿还张某的借款,现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10 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法官答疑:《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实践中,亲朋好友之间因购房、购车以及经营等需要,往往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形,且因感情因素上述借款在出借时往往未约定利息。在发生纠纷时,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则借款人无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情景再现:2021 年,李某向付某借款 20 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在李某向付某出具的借条上,王某亦进行了签名。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上述借款,同时要求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抗辩称,其与李某、付某都是朋友关系,在李某向付某借款时,其也在场,当时应付某的要求,作为此笔借款的见证人,所以也在借条上签名,但签名并不是表示要对这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释明,付某就王某在借条上签名系王某同意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官答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王某签名的具体意思表示是否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付某进行举证。实践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保证的成立。付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情景再现:张某向李某借款 15 万元,约定借款周期为 3 年,每月利息为 1500 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后张某经济状况好转,上述借款使用 1 年后,张某欲向李某全部清偿上述款项,李某不同意,以借款已经出借且规划好了用途,张某提前还款打乱了其款项规划,故起诉主张张某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剩余两年利息 36000 元。
法官答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某不能提前归还借款,故张某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对于案涉款项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进行计算,李某要求张某支付实际还款之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指引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寻求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解决纠纷,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接受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够即时履行的即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明确履行时间,并可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建议当事人善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便捷高效解决纠纷,减少成本支出。
(二)非诉程序纠纷解决
支付令适用于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公证债权文书适用于债务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情形。通过上述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耗时短、成本低,且都有强制执行力,建议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
(三)跨域立案诉讼服务
对于属于异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就近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起的一审民商事和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提供跨域立案服务。建议积极适用跨域立案服务,节约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
(四)在订立合同时确认送达地址
在合同中确认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不仅有利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有效地送达通知等相关意思表示,还有利于在民事诉讼中解决“送达难”问题。建议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约定。
(五)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可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且普通债权一般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建议在诉讼阶段及时申请诉讼保全,确保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
(六)诉讼权利义务
当事人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质证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4)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调解、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5)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6)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还应履行如下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得滥用赋予的诉讼权利;(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3)如实陈述事实。
(七)举证责任与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建议在诉讼中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及时提交证据,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八)自认、默认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不能撤销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九)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调解
调解具有一调终局、高效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修复改善社会关系等优势。不管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当事人都可以积极寻求法院调解,在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十一)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执行的,可能将不予执行。建议及时申请执行,避免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益无法实现。
(十二)提供执行线索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船舶、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等 16 类 25 项信息。但执行查控系统仍不能覆盖所有财产范围,建议申请执行人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线索,协助法院加快执行进度。
(十三)失信惩戒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将在乘坐飞机、高铁,住星级以上宾馆,购买不动产,旅游度假,子女就学等方面均会收到限制。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以下情形,将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范本
范本1:借款合同
借 款 合 同
借款人因(借款用途)需要向出借人借款,根据《民法典》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一事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给借款人,具体金额以转账凭证金额为准。
第二条 借款用途
借款指定用于(借款用途),借款人应确保按照上述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此次借款借款人配偶确认已知悉、清楚本借款事实,并确认该借款属于双方共同借款。如配偶不知悉此借款,则双方均同意本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借款。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即 年 月 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出借人。
第四条 借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 % (或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选择以下第 种还款方式:
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 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第六条 保证责任(如无则可删除此条)
1、担保人自愿为此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2 年。
2、借款人愿意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出借人,并于收到借款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提供物保适用此条,请务必办理抵押权登记,否则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维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时,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追回借款,并按借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
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第八条 争议条款
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本合同在各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各项应付款全部结清之日终止。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出借人: 借款人:
借款人配偶: 担保人:
年 月 日
借 条
为(借款目的),现收到(出借人)(身份证号: )以(银行转账)出借的¥ 元(大写人民币整),利率为(具体标准), 年 月 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还息)。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公证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立此为据。
借款人:
(身份证号: )
年 月 日
【基本案情】郝某与张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 郝某主张张某以其同事家人生病为由,向其借款40 000元。郝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但无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张某认可收到400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而认为是分手补偿款。二人在恋爱期间,经常相互转款。张某不认可郝某向其转款的40 000元为借款,在双方均频繁相互转款的情况下,郝某仅凭转账依据无法证明其向张某所转款项为借款,郝某应就双方就40 000元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郝某未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核实,故法院对郝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郝某未能证明其与张某就该40000元存在借款合意,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为避免双方在分手后产生经济纠纷,情侣 之间如系借款,可在转账时进行备注款项性质或保留相关书 面证据, 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司法实践中,如能够查明转账 款项用途, 比如转账留言或红包描述中,或在款项支付的前 后聊天记录中,表明款项是借款,一般才能认定为借款,进 而要求对方返还。 同时,恋人间的正常消费、密集、琐碎的 转账、来往如无特别说明,一般应视为赠与,不能要求返还。
【基本案情】赵某向某公司出借多笔款项,借款合同约 定赵某共向某公司出借 35 万元,但均存在利息在本金中预 先扣除的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 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 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后经核算,法院认定某公司向赵某 偿还借款本金 29 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典型意义】日常生活中,一些贷款人为确保收回利息, 在提供借款时往往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做法影响 了借款人正常使用借贷资金,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 本,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因此,利息 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金 额并计算利息。此外,该项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和 借款人不得以协议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基本案情】杨某与张某原系朋友关系。张某曾以生意 周转为由分三次向杨某借款共计 24 810 元,张某为此向杨 某出具借条三张,其中两张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本金金额以 及还款时间,第三张借条中除约定了上述内容外,另行约定 了利息为 10%。后经杨某向张某催要,张某均未偿还,现杨 某已无法联系到张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 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款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鉴 于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有两张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应当视
为没有利息,故法院仅支持了杨某主张的部分借款利息。
【典型意义】实践中,亲朋好友之间因购房、购车以及 经营等需要,往往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形,且因感情因素上述 借款在出借时往往未约定利息。在发生纠纷时,对于自然人 之间的借贷,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则借款人无需向出借 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基本案情】吴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 民币30万元,借期3年,年利率6.5%,并于当日收到银行转账的30万元。隔日,吴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安某签订《借 款协议》,在扣除中间人费用后实际向安某转账256000元。 后,安某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鉴于吴某实际向安某转账256 000元,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6 000元,对于吴某主张的中介费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违背了民间 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他人使用 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 融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各方协商一致 达成上述协议,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后果都有过错,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
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 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叶某与王某前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 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和还款期限,且放款时叶某预扣 10% 的本金作为利息。此外,叶某还向其他人出借款项,行为与 上述基本相同。叶某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达 15 件,且还有部分借款未进入诉讼程序。叶某与大部分借款人 均是经人介绍认识,出借款项之前双方并不认识。经法院审 理认为,叶某出借款项面向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行为 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签订的债权凭证格式较为统一,且存 在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的情形,符合经营性的特征。应 认定叶某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 “职业放贷人”。双方 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典型意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 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行 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职业放贷要综合 考虑出借社会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常性、经营性。 当借 贷成为职业,扰乱了市场金融秩序,职业获利不具备合法性。
【基本案情】刘某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
向吕某出借借款 100 万元,约定年利率 24%。 《借款合同》 签订后,刘某向吕某转账 100 万元。后吕某未能按期偿还上 述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利率保护上 限,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典型意义】禁止高利放贷,利率保护有法定保护上限,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 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最高利息保护不能超过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