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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让债务人的配偶一起还债,了解这十点可能会帮你少走些弯路
学术
2024-09-17 17:30
山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常发现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而债务人的配偶(
以下称“配偶”
)名下有财产。针对此情况,债权人如果计划对债务人及其配偶(
以下称“夫妻二人”
)名下的财产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案件伊始,就需要对诉讼及执行方案进行详细规划。
为避免歧义,本文所称“债务人的配偶”均指涉案债务形成时的债务人配偶,包括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后离婚的原配偶,但不包括
债务形成后的再婚配偶(复婚除外)
。
本文大致思路为:诉讼阶段,应一并起诉夫妻二人共同还债
→
如果没有起诉配偶,则应追加配偶为被告,或者另案起诉配偶
→
诉中财产保全时,应申请法院保全夫妻二人名下的财产,并书面申请法院查询二人名下的财产
→
进入执行程序后,按照由
夫妻二人签订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
夫妻一方提起析产诉讼、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之顺序,由易到难
确认责任财产的份额
→
法院处置夫妻共有财产
→
配偶权利救济
→
“两个切忌”,尤其不能考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观点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并起诉夫妻二人共同还债。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未经审判程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正如在起诉公司还债的案件中,上策是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一样,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对债务承担主体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审判中,不同的法院、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不一,认定的结果也常大相径庭,为此,建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非属于夫妻一方的情况下,
应首先考虑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万一被法院支持了呢
。
《婚姻状况证明》是很好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务是否形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案涉债务
是否符合“共债共签” “共同生产” “共同生活” “家事代理” “事后追认”等共同债务情形
,可在诉讼中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由当事方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给予配偶一方更重的举证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且该房产系在债务人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配偶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
但并不能充分证明
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债务人的配偶,故配偶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追加配偶为被告或者
单独起诉配偶还债。
如果起诉时未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可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
。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追加,或者申请追加未被法院准许,可另案起诉配偶承担案涉债务。
案涉债务一旦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将夫妻二人作为被执行人。这样可以免去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环节,大大提高执行效率。
一并申请查询、保全夫妻二人名下的财产。
诉讼中之所以要对配偶的财产一并申请法院保全、查询,主要是为了以后方便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入库编号:2024-17-5-101-005 )
,生效裁判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债权人可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法院对配偶名下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配偶。
且根据该入库参考案例的
裁判精神,
对于配偶名下财产是否是其个人财产的问题,应由配偶提供证据证明
,否则配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最高法民申1230号民事裁定中关于“
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生效民事判决未列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也未确定夫妻一方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和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观点,因与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精神相悖,已无参考必要。
由夫妻二人签订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
法院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夫妻二人通过签订共有人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
经债权人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该协议记载的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
。
由夫妻一方
提起
析产诉讼。
夫妻二人
如果
未签订共有人协议,或者该协议未被债权人认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一方提起析产诉讼,
裁判生效后,由人民法院执行经析产诉讼确认的份额
。
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库
“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号:2023-17-5-300-003)
,生效裁判认为,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如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
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
如果夫妻二人未签订共有人协议,或者该协议未被债权人认可,夫妻二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
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或者不经上述环节直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裁判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经代位析产诉讼确认的份额。
代位析产的情况比较复杂,
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阅读
《代位析产要点梳理》一文
。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及配偶是否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是否提起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均不能影响执行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法院处置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先进行实物分割,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财产进行整体处置。在整体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保留配偶的相应份额,司法实践中一般以1/2份额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配偶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配偶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配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
,原审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错误。
配偶权利救济。
如前所述,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通知配偶后可以对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配偶如果认为执行标的物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在
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
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申请)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将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查明执行标的物是否系配偶个人财产抑或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裁判,彰显法律对配偶合法权益的适当保护。
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在
异议之诉中
会提出确权及排除强制执行两项请求,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判项中对两项请求是否支持分别予以明确,具体判项可大致表述为: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是否执行标的物,是否依法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和程序。
切忌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债务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将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异议之诉加以审理,应依法予以纠正。
切忌等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曾经是很多人的想法,却没有法律依据,且现已被入库参考案例明确否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号:2023-17-5-300-003),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
详细阐述可点击阅读
《债务人的配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次债务人,均不得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文。
——
2024年中秋节,
草草于青岛
错误难免,诚请读者朋友指正交流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3MzE2MTg4Mw==&mid=2247511971&idx=1&sn=1381727a0faf3481fb8f44468b64f7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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