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君实务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全流程解读:信息公开涉诉风险解析

职场   2025-01-13 19:30   重庆  


撰文 | 王雨 律师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我国制定了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是建设行为规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需要,也是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的重要措施。本文梳理了近5年来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败诉案例,归纳总结了12项房屋征收领域信息公开涉诉风险。



信息公开主体不适格



1. (2021)辽0682行初40号
本案中,原告等人所居住的城东新区城中村棚户区M2地块的土地系为国有土地,被告住建局是该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部门,具有依法公开房屋征收补偿信息的法定职权。建设服务中心作为被告的下设职能部门,其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其做出《信息告知书》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该《信息告知书》亦应当予以撤销。


2. (2021)陕02行初9号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故被告印台区政府对本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法作出答复。但在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责成其下属部门铜川市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川市自然资源局印台分局予以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本案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对信息公开申请性质界定错误



1. (2018)豫17行初292号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张庆选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虽然是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侯蕴为接收人,但该申请写明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用途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等内容,能够判断出原告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须对该申请在法定时间内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而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且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侯蕴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信访件,且原告未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机构和格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公开



1. (2023)冀0203行初48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上述范围,路北区人民政府应予公开。被告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路北区人民政府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公开职责,其以非为该信息制作部门为由不予公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 (2022)桂7102行初306号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对被征收对象的调查报告书,被征收人的认定报告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对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形成调查结果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公开“对被征收对象的调查报告书,被征收人的认定报告”的信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前述房屋情况调查结果,被告认为“未经整合、未形成报告形式的调查结果”不是原告申请中明确指向的内容,则未向原告公开,属于应当公开而未予公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的规定,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


3. (2021)湘0611行初38号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政府在征收补偿中应当分情况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不能忽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王天龙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被征收房屋有重大添附行为,征收部门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是应当保障承租人王天龙的合法权益,对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王天龙权益的部分予以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属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楼区拆迁安置中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予以公开。



公开内容与申请内容不匹配



1. (2021)京0115行初446号
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瀛海镇瑞合一村分户补偿情况,而被诉答复书针对的是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从被告瀛海镇政府作出的登记回执以及信息搜寻过程来看,被诉答复书告知内容中所载“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属笔误,但被告瀛海镇政府对此未及时更正且未及时向原告曹金芝送达更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2020)豫01行初1137号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关于管城区政府夕阳楼片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此次征收房屋所涉的南学街66号院的42户门面房的分户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情况。”被告针对原告该申请,作出被诉《郭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南学街66号非住宅房征收补偿情况》。但从该《南学街66号非住宅房征收补偿情况》内容来看,其列写了50个统计对象以及每个对象的相应统计项目,与原告申请中描述的“42户、南学街66号”等信息限定条件无法对应,被告当庭解释系因存在一户多套房产情形,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且按照被告的解释,该《南学街66号非住宅房征收补偿情况》仅涉及已进行过补偿部分的相关信息,未补偿部分的相关情况则未予涉及。故被告作出的被诉《郭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书》含混不清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3.(2020)津0112行初138号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四项信息,被告规资局津南分局对原告申请内容未作全面答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应当向第三人征求意见而未征求或未及时征求意见



1.(2023)陕7102行初2506号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在2023年9月20日至9月25日仍在征求被征收人代向荣、牛新军、蒿芹的意见,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被告所作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调查事实明显不清。被告在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能够作区分处理、被告是否进行了区分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2.(2022)陕0703行初1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即对于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决定是否公开,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回复其申请涉及第三人隐私,但在本案送达诉状后,于2022年10月才向原告申请涉及的第三人即城北社区六组拆迁户征求意见,虽结果正确,但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3.(2020)辽01行初3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被诉不予公开告知书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其径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没有合理认定“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1.(2023)京0112行初481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该项规定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申请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该条款中的数量、频次的界定标准以及对申请理由的裁量规则等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综合考量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夏某表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高辛庄村范围内实施腾退房屋、厂房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指向的是高辛庄村范围内被纳入腾退项目的每一户被腾退人已发放腾退补偿费的汇款记录及相关凭证。虽然该申请事项包含了多户被腾退人的相关信息,但这是由于申请公开的事项本身所决定的,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夏某滥用了信息公开申请权,将夏某提出的该项申请列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规定的申请数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形,进而要求夏某说明理由。因此,本院认为宋庄镇政府作出的该项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2.(2021)鲁04行初14号
本案中,原告种明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薛城区薛庄社区房屋征收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其作为薛庄社区的居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被告薛城区政府认为原告种明华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被告薛城区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向原告种明华公开其申请的“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政府信息。但是,若被告薛城区政府认为原告种明华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未尽检索义务即告知信息不存在



1.(2018)豫02行初7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禹王台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且未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据此作出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未告知申请人不公开的具体理由



1.(2020)皖15行初36号
本案中,金安区政府于2017年7月发布征收决定,对六安开发区皖西大道小庙菜市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任意作为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对与征收相关的政府信息具有知情权,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从任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来看,不仅包含国务院、省政府相关批准文件,还包含市、区政府转发的相关文件,以及相关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尽管金安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中明确六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活动,但金安区政府作为发布征收决定的征收主体,任意有理由相信其为制作或最初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金安区政府在向任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仅笼统告知任意可以向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安置办咨询,并未对任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亦未说明任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由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明确的答复。


2.(2020)赣0203行初1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景德镇市住建局于2020年9月14日对原告申请重新进行了答复并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其没有相关信息,该信息应该由拆迁人市开门子房地产公司管理为由拒绝公开,该答复在内容上仍未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答复亦没有详细、逐一说明拒绝提供的根据和理由,故被告所作的答复函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3.(2020)吉01行初78号
本案,被告净月管委会在收到原告张洪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和核实,虽然已经将现已存在的信息向张洪进行了公开,但是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被告没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原告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未告知政府信息保存单位的联系方式



1.(2021)豫11行初30号
本案中,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郾政征〔2014〕6号),涉案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征收部门为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名为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此,本案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应为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涉案郾城区政府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虽然告知原告“建议你单位向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查询”,但并未告知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联系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引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



1.(2020)沪0112行初594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修改后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作某被诉《告知书》,但援引的法律条文是已经失效的原《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诉《告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十一

补正期限不合理、送达程序不合法



1.(2022)陕7102行初1372号
本院认为,就某某街办作出告知的程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之要求,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且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据此,被告某某街办理应在2021年6月11日其与原告的谈话中释明并告知补正,而其又于同年7月22日作出补正告知书,再次要求原告对此申请信息进行补正,且被告赋予原告补正的期间自6月11日至7月29日,难以被认定为符合前述第三十条关于补正期限的合理程度。故被告两次要求原告补正以及指定之补正期间不符合前述条例第三十条之要求。且被告在送达案涉告知书时,仅向原告苏某某一人送达,此举虽未致原告王某丧失复议或起诉的权利,但在王某未向苏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之情形下,仅向苏某某一人送达,其送达程序亦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某某街办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程序违法。



十二

信息公开答复超过法定期限



1.(2021)京0116行初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述称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10月14日被告收发室签收原告邮寄快件,被告在2020年12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被告内部工作交接问题不能成为超期答复的正当理由。被告超期答复,属程序违法。



王雨 律师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兼职讲师,三级律师。王雨律师执业以来,为多个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民营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行政诉讼案件。王雨律师常年为征收部门提供法律服务,深度参与重庆市某区多个协商搬迁及征收项目,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多起涉及协商搬迁及行政征收的案件,熟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政策及工作流程、工作内容,在该领域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联系电话:18875059929。











百君说法
奉“百树成林,百君成业”之人文理念,汇聚法界精英。尊客户利益至重,善谋而不失道,循法理而不囿教条,以专业智慧,求理性平衡。此为百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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