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侵财类犯罪罪犯不宜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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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7 20:54
海南
丁某伟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31076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8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8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7日届满。刑罚执行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报请减刑时提出:丁某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罪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提请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丁某伟系侵财类犯罪罪犯,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不宜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不予减刑。对侵财类犯罪罪犯虽符合减刑的其他条件,但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是否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伟在服刑期间获得三次表扬的事实属实,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系侵财类犯罪罪犯,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结合其服刑情况和历次减刑情况,不宜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假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丁某伟不予减刑。减刑、假释系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减刑、假释的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是刑罚执行中的奖励性措施。《减假解释》的发布是为了修正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性质的错误认识,纠正不正确做法,其在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才能获得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在适用减刑、假释时,需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系罪犯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考察罪犯在刑罚执行中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表现。《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减刑、假释。近年来,随着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推进,人民法院在判断罪犯是否认罪悔罪、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更加注重审查罪犯是否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等履行财产性责任的事实。《减假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罪犯是否可以减刑、假释,应综合考虑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实质化意见》)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包括坚持全面依法审查,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同时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因《减假解释》并未规定除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外的其他类罪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而不予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和刑法执行机关通过正面典型的激励和反面典型的警示、案例等方式,着重强化如何正确理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而非应当减刑”“财产性责任的履行系法律义务”,切实让罪犯及其亲属充分理解减刑、假释是一种对罪犯积极改造、悔悟向善的奖励,而财产性判项的主动履行能够表明其愿意接受惩罚和确有悔改表现;切实让罪犯及其家属充分理解通过促进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有助于修复和缓解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矛盾和怨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案裁判于《实质化意见》出台前,着重综合考量“确有悔改表现”,对于考察侵财类犯罪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并全面深入掌握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具有很好的示范意义;也高度契合了《实质化意见》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