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马寅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刑事法评论》(第42卷),第548-567页。
要 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财产处分的含义甄别
三、财物处分权的判断标准之厘清
(一)密切关系理论
(二)阵营理论
(三)权限理论
(四)笔者的立场
四、财产性利益处分权的判断标准之界定
五、余论
摘 要: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指的是受骗者实施的能够直接引起被害人财产减损的行为,它并不等同于交付,也并非交付与处分的集合。由于将诈骗罪理解为自损型犯罪的见解并不妥当,在判断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权时,是否能够解决归属问题并非检验各种标准的试金石。相较于其他判断标准而言,密切关系理论更值得提倡。就财物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对于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在运用财产处分权的概念时,应注意其与民法中处分的区别,它是否存在并不取决于其是否会带来民法上的法律效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行使对于财物的处分权。
关键词:交付 归属关系 密切关系理论 阵营理论 权限理论 诉讼诈骗
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阅读,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文章。在我国,虽然诸如电信诈骗等涉及财产性利益欺诈的案例与日俱增,但从理论研讨层面来看,学界并没有像财物诈骗那样对处分权问题给予要的关注;这种情况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同样存在。以债权诈骗为例,德国学者对该领域中存在的三角诈骗问题的关注,要远远少于对财物诈骗的关注。而中所涉及的关于处分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也同样沿用了财物诈骗中的标准。对此,有德国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因为财产性利益在德国并不属于盗窃罪的对象,在债权诈骗的情况下,并不需要与盗窃罪加以区分,因此不同的解决方案并不能获得什么站得住脚的根据而得以正当化。与此不同,密切关系的必要性则是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构造中得出来的结论。[39]言下之意,密切关系理论显然足以用来解决债权诈骗的问题。即如此,由于财产性利益不像财物那样有可表现于外界的物质实体,不可能像财物那样可以由占有者基于自己的同意而进行转移,那么对于财产性利益诈骗的问题,就无法将密切关系理解为受骗者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在三角诈骗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拥有者不是受骗者,而是被害人。在德国刑法学界,仍然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尽管无须讨论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但在诸如债权诈骗的情况中,特定密切关系的要求在原则上依然是必须加以考虑的。例如,债务人因为受骗而错误地履行了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的债权灭失,从而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之所以作为诈骗罪处理,是因为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就已经和被害人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说,受骗者因为法律的相关规定而“靠近”债权,从而在权限理论的意义上,与作为债权人的被害人存在着规范上的密切关系。[40]显然,这种所谓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密切关系,已经带有浓厚的权限理论的味道。但是,以上述债务人因为欺诈而被骗的情况为例,如果从权限理论出发,势必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受骗者的债务人有权处分债权,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这种论断看似合理,实则似是而非。这是因为,如果从法律关系来看,受骗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不是替代债权人行使债权,认为其有权处分债权的看法,不啻于是说他有权利履行义务,这种结论显然让人无法接受。这再次表明,试图运用权限理论来解释财产性利益诈骗,至少会碰到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在涉及财产性利益欺诈的情形中,诉讼诈骗是另一个在我国日益多发且讨论相对激烈的话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围绕诉讼诈骗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各种意见,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峙。对此,我国有学者较早地指出,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只不过由于采用了诉讼这种特殊手段来欺诈,可能会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妨害国家的司法活动,侵害双重法益,因而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予以专门打击。[41]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大致与这一见解相吻合。该条第3款规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对于该款所说的“其他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曾经直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从重处罚,后来考虑到诸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公共财产或单位财产的,可能会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一律规定按诈骗罪处理不尽合理,因此草案第二稿进行了修改,最终形成了现有规定。[42]既然立法者已经肯定了诉讼诈骗可以构成诈骗罪,留给教义学研究的任务则是如何通过解释,阐明这一规定背后的法理依据。就本文的主旨而言,则需要对诉讼诈骗中的处分权加以阐释。从形式上看,诉讼诈骗不同于普通三角诈骗的一点在于,最终交付财物的是败诉的被害人而不是处分人,有观点就此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院并不占有涉案财物,其裁判行为并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应以诈骗罪论处。[43]但是,财产处分并不等同于财产交付,上述质疑显然混淆了两者的关系。当然,如果从占有理论的角度来看,由于作出裁决的法官对于被害人的财物并不存在直接的控制支配关系,法官的确并不占有财物,但这至多也只能否认法官并不享有直接对财物加以处分的权力。毋庸置疑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既不是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但却享有处分权的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除财物所有人外,可以代替所有人行使处分权能的人主要包括代理人、被委托人、监护人、遗产管理人等保管人[44]此外,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同样享有决定财产归属的权力。这些情况的共同特点在于,处分行为所直接涉及的对象并不是财产本身,而是围绕财产而产生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虽然不是财产本身,但却足以引起财产的变动。鉴于上述提及的各种保管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阵营理论来解释似乎并无不可,但是,如果考虑到法官扮演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用阵营理论来解释就无法令人信服。“因为法官是中立的,他从一开始就不属于诉讼双方的任何一方。”[45]再考虑到上面提及的权限理论无法解释因受欺骗而履行债务的情况,现有理论似乎均无法对非财物诈骗的情况作出很好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密切关系的必要性是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构造中得出来的结论,那么不妨尝试回到最初的密切关系理论,重新审视其内容。在讨论诉讼诈骗时,有学者指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程序,行使处分的法官或者主管部门与参与程序的各方存在着充分而紧密的密切关系。[46]这种密切关系显然是从处分人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的,不同于前面提及的从处分人与财物之间的关系角度所作的讨论。如前所述,从处分人与被害人关系人手考虑问题,是阵营理论分析问题时采用的视角,但是,这种用“阵营”来给两者关系打上标签的举措,必然会使处分的存在范围变得狭小,因此,在承认处分人与被害人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剔除“阵营”这一标签,是更为合理可行的做法。如此一来,在财产性利益等非财物的诈骗中,认定是否存在处分的标准也同样为密切关系理论。在财物诈骗中,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在财产性利益等非财物的诈骗中,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这种理解与权限理论不同的地方在于,它将义务而非仅仅是权利(力)也考虑在内。运用这种理解,可以更为妥当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案例:王某原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他趁公司办公室内无人之际,窃得公司的欠条1张,之后辞职离开了公司。后来,王某持该欠条到债务单位,声称自己是公司职工,受委托前来收取货款,债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信以为真,将货款3万元交给王某,并同时收回了欠条。王某将3万元货款占为己有。在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上,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王某既未获得债权公司的委托,也不是具体业务经办人,加之债务公司疏于审查,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债务公司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不会使其与债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就意味着受损失的是债务公司,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47]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向债务公司主张债权时,虽然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债务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它并不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不能把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由于王某窃取欠条并收取货款,使债权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这一经济损失是由王某窃取欠条的行为造成的,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8]在应当根据被害人的不同来区分罪名这一点上,这两种观点并不存在冲突。两者的分歧在于,被害人究竟是债务公司还是债权公司。应当说,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值得商榷,毕竟债权公司存在着对欠条保管不利的过错,在欠条丢失后仍毫不知情,而王某作为公司前员工,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公司的情况,从而掌握欠条的来龙去脉,这些信息都可以被王某所利用,用来增强债务公司的信任度,而且持欠条收取货款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所有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后,债务公司会很容易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其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这也意味着,本案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公司承担,其属于本案的被害人。退一步讲,即便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并不影响三角诈骗的认定。这是因为,这种根据最终承担损失的主体来划分罪名的做法,从一开始就是不应当选择的解决方案。在德国也曾出现过一起与该案相类似的案件,在案件的判决书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否认了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成立表见代理,但仍然认为其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致使债权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并至少使其遭受了无异于直接财产损失的危险。因为债权公司并没有与受骗的顾客发生争执,并承认顾客已经付了款。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属于对实际债权人之债权的处分。[49]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在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中,财产损失是对于财产处分而存在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财产处分而言,财产损失并不是必须要出现的(例如被害人最终获得了补偿),属于财产处分概念的只有作为其效果(“处分后果”)而产生的对相关财产的“最初的消极影响”,其存在于对财产所作的不利改变之中,并出现于最终的财产损失之前。针对这一最初的影响,德国刑法理论使用了“财产减损”(Vermgensminderung)这一中立的术语。[50]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就是否存在直接财产减损的问题而言,给付是否获得了足够的等价补偿,是无关紧要的。给付与对价的比较仅对最终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起着决定作用。”[51]按照这种理解,处分行为最终在民法上会产生什么结果并不是最主要的,关键在于欺诈行为能够引起这种处分,并且该处分能够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直接的不利影响。这对于帮助我们理解财产处分的含义,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根据三角诈骗的理论来定性。按照本文的主张,债权公司与债务公司之间因为存在着债权债务而形成密切关系,债务公司因受欺诈而履行债务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它直接引起了债权公司的财产减损,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在信息网络时代,上述案例的表现形式也发生了变异,产生了诸如“二维码案” 之类的新型案件。对于偷换商家二维码以获取顾客所付购物款的行为,理论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了盗窃罪与诈骗罪之争。其中,认为构成盗窃罪的代表性观点认为,顾客对收款账户(二维码账户)不负有审查义务,商家属于被害人,行为对象不是商家的财物,而是商家的财产性利益,也即商家针对顾客的债权,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财产性利益盗窃。[52]认为构成诈骗罪的代表性观点则认为,该案成立三角诈骗,并且属于一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的顾客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进而使作为被害人的商家遭受损失。之所以说是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因为受骗者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被害人的财产。(53]就本案的行为对象是财产性利益这一点而言,双方并无异议。既然如此,主张构成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观点就存在致命缺陷--在该案中,行为人根本不存在僭权行为,即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他人控制支配的计算机系统,对该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与财产性利益有关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在系统外部通过某种方式对系统程序的运行施加影响,由于并不存在对他人控制支配的信息系统的入侵,因此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诈骗类犯罪来处理。以盗窃罪论处的做法完全无视了债权转移过程中支付机构所起的作用。如果不利用支付机构的计算机支付系统,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将被害人的债权转移至自己的名下。认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三角诈骗的观点虽然值得赞同,但实际上也没有对支付机构的作用给予特别关注。虽然在本案中,支付机构并未受骗,但其被行为人利用来获取财产性利益的事实,却可以帮助我们认清该案的行为方式,从而将盗窃罪排除在外。此外,该案并不属于所谓的新类型三角诈骗。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指的是受骗者实施的能够直接引起被害人财产减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重点在于,它具有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至于处分的具体对象是被害人的财产,还是被骗者的财产,则并非关注的重心。当然,从研究精细化的角度来看,根据具体处分对象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也未尝不可,但却不宜将处分被骗者自己财产的情况作为新类型的三角论三角诈骗中的财产处分权诈骗,因为它原本就是三角诈骗的一种。冠之以“新”类型的做法,会让人误以为这种情况原本不属于三角诈骗,因而难言妥当。在以上讨论中,本文就诈骗罪中处分权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进行了梳理,并表明了自己的立场。这主要是从正面进行的论证。鉴于在处分权的理解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仍存在一些值得澄清的主张,本文接下来将选择几种较有代表性的意见,从反面展开论证,以进一步丰富关于处分权的理解。在提及刑法中的财产处分概念时,通行的见解认为,其与民法中的处分并不完全一致,具有独立的特定内容。它既可以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如缔结合同、转让、 要求付款等)中,也可以存在于仅在事实上对财产产生影响的举止(如转移占有、放弃主张索赔)中。[54]但是,一方面,虽然这种见解获得了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认可,但由于与民法中的处分共用一词,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界也不乏向民法中的处分看齐的主张。例如,在对保姆案进行分析时,有学者就认为,当欠缺雇主的授权时,保姆并不具有处分雇主财物之权能,行为人从保姆处骗取雇主财物的行为,因受骗之保姆并不具有处分权而不能成立诈骗罪,而是构成利用没有处分权限之人的盗窃罪的间接正犯。[55]对于处分权所作的这种理解,体现的是权限理论的主张。除了上文提及的权限理论的缺陷以外,这种完全从属于民法理论的做法,忽视了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在于保护所有权人的财产免受侵害,而不是像民法规定处分那样是为了确保权利变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两者的功能完全不同,不能相提并论。而且,民法中的处分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既可以指以转让某一项既有权利给他人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可以指以废止既有权利、变更既有权利的内容或对既有权利设定负担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民法中处分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某一项既有权利,而不能是物。[56]如果完全遵守民法理论中的这种理解,必然会导致刑法中财产处分的存在范围过于狭小,从而在受骗者单独占有财物的场合,也完全排除了以诈骗罪论处的可能性。因此,完全向民法理论看齐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此外还有一种较为吊诡的情况是,很多认为刑法中的处分权有着独立内容的观点,在认定处分权的行使主体暨处分能力时,也会转向民法理论的立场。例如,有观点认为,受骗人要具有行为能力才能具有处分权限和地位,而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以民法标准进行判断,包括未达到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未成年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等。[57]与此相反,秉承处分权的认定应坚持刑法独立性的主张则认为,既然财产处分在民法上不一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未成年人或者儿童事实性地处分财产的,也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58] 由此,在刑法中处分能力的认定是否应从属于民法理论的问题上,亦形成了独立说与从属说之争。对于该争论,有学者在进行了细致分析的基础上指出:诈骗罪中所说的处分能力,与盗窃罪所说的同意能力(占有转移)实际上是一样的。处分(同意)能力作为刑法范围内的一种特殊能力,是为了解决刑法上的被害人同意而提出来的,有其适用的特殊性,并不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59]这种从被害人同意的视角进行的解读,为我们理解诈骗罪中处分权的含义提供了一种新的分析范式。以此为突破口进行反思,就会发现那种认为儿童因欠缺处分意思而不具备处分能力,因而不享有处分权的观点[60],本质上同样也是将处分意思的含义作了民法化的理解,即“处分意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是将自己的财物或利益转移给他人,并且也认识到财物转移的法律后果” [61]。在这种观点看来,虽然儿童可以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但却并不能够认识到转移财物的法律后果,这就欠缺必要的处分意识,因而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处分来认定。但实际上,就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处分而言,其是否存在,仅取决于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在事实上对财产产生影响的可能性,而不在于处分行为是否会带来民法上的法律效果。[62]也就是说,被骗者对于财产的处分并不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因此处分者(即被骗者)并不必具有民法上的财产处分的行为能力,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从事这种财产处分行为。[63]这也意味着,其不以受骗者在实施财产处分时能够意识到相应的法律效果为成立条件。而且,从民法角度入手否认儿童具有处分能力,并进而否认将通过欺诈儿童获取财物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的观点,会转而将其定性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但是根据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成立是以存在拿走行为,即存在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的行为为前提的,在承认儿童同样可以具有同意能力的前提下,可考虑的问题就变为儿童是否可以对财物存在占有。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占有强调的是主体对于财物的实际控制、支配,它包括客观上的支配事实与主观上的支配意思。它的存在并不需要依据民法上的占有理论来判断。毫无争议的是,儿童可以对财物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因而其可以对财物形成刑法上的占有,这同时表明,其在主观上也会对财物存在支配意思,这就承认了儿童在刑法上也同样是具有自主意识的独立个体。既然如此,他自然可以基于自己的自主意识而转移对财物的占有。对于占有转移的同意源自于一种自然意志,在该意志形成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缺陷,都不足以对这种事实性的意志产生影响。为了形成这种意志,占有人只需要能够认识到,他所同意的行为会使他失去对于物品的控制支配。即便是儿童,也同样具有这种判断能力。[64]这就意味着,当儿童因为被骗而交出其单独占有的财物时,并不存在对占有的破坏,这就丧失了成立盗窃罪的可能性,而基于自主意识转移占有的行为,恰恰是诈骗罪意义上的处分行为,这也与本文前面所提及的针对财物的处分权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相吻合。因此,从刑法中的占有理论来看,认为儿童不具备处分能力,因而不具备处分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当然,当财物系儿童与父母或他人共同占有时,由于儿童被骗而交出财物的行为会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而此时应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综上所述,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指的是受骗者实施的能够直接引起被害人财产减损的行为,它并不等同于交付,也并非交付与处分的集合。由于将诈骗罪理解为自损型犯罪的见解并不妥当,在判断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权时,是否能够解决归属问题并非检验各种标准的试金石。相较于其他判断标准而言,密切关系理论更值得提倡。就财物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对于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在运用财产处分权的概念时,应注意其与民法中处分的区别,认清它是否存在并不取决于其是否会带来民法上的法律效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行使对于财物的处分权。·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经济犯罪规制中的刑事合规措施研究”(项目编号:15HZK00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4ZDB147)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中的刑民矛盾及其排除”(项目编号:14BFX042)的阶段性成果。
[1]Cramer,Kausalitat und Funktionalitut der Tauschungshandlung im Rahmen des Betrugstatbestandes, JZ1971,415.
[2]具体分析参见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405页以下。
[3]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783页。
[4]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644页。
[5]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87、793页。
[6]《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7]参见(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8]参见厂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 页;(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 285页。
[9]在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也同样可以被占有,参见张明楷,见前注[2],第1423页。但是,由于占有概念是围绕实体物构建起来的,将占有对象扩张至财产性利益,会使得占有概念的内涵模糊不清,导致适用的恣意性,参见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 2014年第5期,第1215页。实际上,实体物盗窃与财产性利益盗窃具有不同的行为构造,前者的实行行为是拿走,而后者的实行行为则是僭权。
[10]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6页。
[11]案例改编自陈兴良、陈子平:《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12]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3页。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解决此类案例,持区别说的学者也例外性地承认,“财产交付并不绝对地以被害人亲手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为限”,参见周光权,见前注[10],第126页。这显然已经突破了“交付”的语义射程,其不合理性自不待言。
(13) Kuper, BT, 7.Aufl., 2008, S.392.
(14) See A.a.O.,S.394.
[15]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页。
(16) Vgl. Tiedemann, in: LK-SIGB,12. Aufl., 2012, 8 263 Rn.114 f; Küper, a.a.O.( Fn. 13),S.402 f.
[17]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在表示处分人对于财产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时,学者们通常使用Verftigungsmacht或Verfugungsgewalt一词(亦有学者使用Dispositionsmacht一词)。这些复合名词中的基本词“Macht"“Gewalt”强调的是主体根据其个人实力而天然地在事实上拥有对相关行为客体进行处置的力量。与此相对应,在表示处分人因获得法律或者财产所有人的授权而对财产具有处分权时,则通常使用Verfitgungsbefugmnis一词(亦有学者使用Dispositionsbefugnis一词)。这些复合名词中的基本词“Befugmis”强调的则是主体对于相关行为客体所拥有的支配力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是一种获得授权的“权利”。为对这两种情况加以区分,本文将Verfugungsmacht、 Verfugungsgewalt或Dispositionsmacht翻译为处分权力,而将Verfugungsbefugnis或Dispositionsbefugmis翻译为处分权限。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诈骗等特殊情况中,处分权力还可以是司法权等国家权力的表现。
(18) Vgl. Kindhäuser, in: NK-SIGB, 4. Aufl., 2013, 8 263 Rn.212
(19)Vgl. Küper, a.a.O.(Fn.13), S.403.
(20) Vgl. Kindhauser, a.a.O.(Fn. 18), 8 263 Rn.212.
(21) Vgl. Hendehl, in: MK-S:GB, 2.Aufl., 2014, 8 263 Rn.328; Kindhauser, a.a.O. (Fn.18), 8 263 Rn. 213.
(22) Vgl. Kuper, 8.a.0. (Fn.13), S.405.
(23) Vel. Kuper, a.8.0.(Fn.13), S.406, Kindhtuser, a.a.O. (Fn.18),8 263 Rn.214.
(24) Vel. Kindhauser, B.a.O.(Fn.18).8 263 Rn.218.
[25]参见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第13-14页。
(26) Vgl. Ktper, a.a.O.(Fn. 13), S.404.
(27) Vgl. Kindhtuser, a.a.O.(Fn.18), 8 263 Rn.217.
(28) Vgl. Hefendehl, a.a. O.(Fn.21),8 263 Rn.332.
(29) Vgl. Hoyer, in; SK-SIGB, 8.Aufl., 2012, 8 263 Rn. 150.
[30]刘艳红,《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第104页。
[31]李立众.《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第20页。
(32) Vgl. Kuper, a.a.0.(Fn.13), S.406.
(33) Kindhauser, a.a. 0.(Fn.18),8 263 Rn.220.
(34) Vgl. Kindhauser, a.a.O.(Fn.18), 8 263 Rn.220.
[35]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占有辅助人对财物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但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见解。具体理由,参见马寅翔:《民法中辅助占有状态的刑法解读》,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37页以下。
(36)Vgl. Hoyer, a.a.O.(Fn.29),8 263 Rn. 145.
(37)Vgl. Kuper, a.a.O.(Fn.13),S.395.
(38] Vgl. Kindhauser, a.a.O.(Fn.18), 8 263 Rn.221.
(39) Vgl. Hefendehl, a.a.O.(Fn.21),8 263 Rn.333.
(40) Vgl. Rengier, Strafrecht BT I, 14. Aufl., 2012,8 13 Rn. 112 ff, Tiedemann, aa.O.(En.16).8 263 Rn. 117.
[41)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42]参见臧铁伟、李寿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6页。
[43]参见王飞跃.《论诉讼欺诈取财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第12 页以下; 高铭响、陈冉.《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与“诉讼欺诈”定性诈骗罪论者商榷》,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9页。
[44]参见杨兴培,用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49页。
(45) Mitsch, Strafrecht BT 2/1, 2. Aufl., 2003, 8 7 Rn.76.
(46) Vgl. Hefendehl, a.a. O.(Fn.21),8 263 Rn.334.
[47]参见张传军:《窃取欠条收取欠款的行为该定何罪?》,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0期,第77页。
[48]参见陈兴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0期,第77页。
(49) Vel. BGH, Betrug bei Einziehung von Kundenforderungen, NJW 1968, 1148f.
(50) Vgl. Kuper, a.a.0. ( Fn.13), S.395.
(51) вСНs 31, 178 (179).
[52]参见柏浪涛:《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第97页。
[53]参见张明楷,见前注[25],第24页以下。
[54]Vgl. Kitper, a.a.0.(Fn.13),s.392;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6 页;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0页;[日]大塚仁,见前注[8],第284页。
[55]参见杨兴培、田然,见前注[44],第49-50页;黎宏:《刑法学各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9页。
[56]参见陈卫佐:《处分行为理论之正本清源》,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107、109页。
[57]参见李翔:《论诈骗犯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载《法学》2008年第10期,第138页。
[58]参见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10期,第38页。
[59]具体的分析,参见陈兴良,见前注[12],第456页以下。
[60]参见张明:《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61] 陈兴良、陈子平,见前注[11],第33页。
(62) Vgl. Tiedemann, a.a.O.(Fn.16),8 263 Rn.99.
[63]参见林山田,见前注[54],第320页。
(64) Vel. Mitsch, a.a.0. (Fn.45), 81 Rn.73, 77, Hoyer, in: SK-SIGB, 2009, 8 242 Rn.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