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定性与赃款处理

企业   2024-12-02 20:01   海南  

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定性与赃款处理


【案件基本信念】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刑终326号刑事裁定书

2 .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被告人乐某通过许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洪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谎称可以有偿提供某1纺织公司及某2纺织公司两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被告人乐某带许某和被害人洪某到上述两家公司参观以获取信任,后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与被害人洪某谈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事宜后,被告人乐某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发给被害人洪某,让被害人洪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并通过邮寄虚假发票,骗取被害人洪某人民币61.8万元。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乐某在某建材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案件焦点】

1.用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的钱款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不法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侵犯了占有的稳定状态,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诈骗罪;2.在民法上被害人对不法原因给付物并无返还请求权,刑法上该款项具有不法性,故在判决时应予以发还还是应予以没收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618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害人系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被诈骗,被骗款项系用于违法目的,依法应予没收。经查,(1)被告人乐某谎称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带被害人到两家纺织公司参观,之后假发票落款也是该两家公司;(2)证人许某证实被告人乐某将黄总介绍给其,说如果需要资金周转就由黄总提供,证实乐某从未说过他系居间介绍;(3)被骗的款项流入被告人乐某控制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转入乐某账户17. 2万元,转入黄某账户42. 6万元,另有2万元许某证实系乐某让其扣除的费用;(4)洪某、许某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系被告人乐某发过来,邮寄发票的快递留的是乐某的联系方式;(5)黄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乐某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被害人钱款,发票系由乐某提供。(6)乐某上述账户还于涉案期间收到王某银行账户多笔转入合计199634元、陈某银行账户转入196700元,许某还于2016年11月24日转给黄某20万元, 该些转账无法合理解释,不排除尚有其他被害人被诈骗未报案的可能。综上, 足以认定被告人乐某伙同黄某共同实施了本案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后,被告人乐某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害人洪某交付的款项系用于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钱款,属于不法原因绐付。根据刑法理论,成立财产犯罪的前提是行为入侵犯了 “他人的”财产,那么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受领人骗取此种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成立诈骗罪?如构成犯罪,对不法原因给付物应如何处置?均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不法原因给付物可否成为财产犯罪中的财产


对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法律的财产说及基于法律财产说产生的折中说。在不法原因给付上,该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法上的权利,因为交付行为原因上的违法导致财物本身不值得法律保护,给付人在民法上并无返还请求权,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进而不应认定成立诈骗罪。


二是经济的财产说。该观点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事实上的所有物、占有物或者财产性利益都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因而只要能认定存在经济性价值,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也可以成立财产犯罪。


三是法律经济财产说。该观点认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只有在法秩序保护的范围内,至少在不抵触法秩序的范围内,才可以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要保护的财产。刑法上对财产犯罪的认定,原则上应该以民法上的权益为出发点,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原则上不能成立财产犯罪。只有在不法原因主要在于受领人一方时,才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加以目的性限缩。


笔者同意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观点,基于民法对欺骗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刑法对财产占有秩序的保护,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中的财产。


二、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在诈骗罪中主要涉及三种情形:一是骗取不法财物型,如骗取购毒款;二是骗取不法劳务型,如骗取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三是骗免不法债务型,如嫖娼后骗免支付嫖资。本案中,被害人被骗取的款项系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款,属于骗取不法财物型。


笔者认为,骗取不法财物型案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合法占有财物。被害人在交付之前合法地占有着财物,该财物在因受骗而交付之前并不具有违法性。民法上虽然不承认对财产不法占有的合法性,但刑法同样不允许财产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随意侵犯这种占有状态。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在骗取不法财物下,先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再有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给付,诈骗行为在先,不法原因给付在后,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处分财产。


第三,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无论被害人的行为目的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利用了这种目的,让被害人产生急切处分财物的动机,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且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


第四,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 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状态,造成其财产损失。


第五,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更高。在不法原因给付中,为防止实施了不法程度更高行为的行为人反而从中获益,民法例外地允许被害人请求行为人返还所给付之利益。在不法原因给付的诈骗中,双方都存在不法意图,但可以通过比较双方的不法程度,来判断不法原因是否主要在于受领人一方,如果受领人不法程度更高,则可以对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予以限缩适用。


三、不法原因给付诈骗罪中被骗款项应如何处置


对于被害人出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而被骗的钱款能否予以发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主观目的虽具有不法性,但其交付之前合法地占有着财物,该财物并不具有违法性,而且被害人确实遭受财产损失,被骗款项应发还被害人以弥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处分财产,其目的是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刑法规制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但不保护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追索权,故不应予以发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不法原因给付物在民法上不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 刑法上同样不应予以发还。在不法原因给付中,被害人根据民法对被骗款项并无返还请求权,如刑法将被骗款项发还被害人,则会导致民法上不负有返还义务的被告人,在刑法上却需要返还,从而造成民法规范被虚置,破坏法秩序统一的结果。


其次,刑法规制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但不保护该给付物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返还的被害人财产应当具有合法性,这里财产的合法性指财产的属性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不属于法秩序所禁止的财物、利益。对于出于不法原因而被骗的款项,不应认定其为合法的财产。


最后,认定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构成诈骗与不予发还被害人并不矛盾。诈骗罪是对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的认定,对于被骗款项的处置则是对被骗款项权属关系的认定,是犯罪既遂后的涉案钱款处置问题。被骗款项既是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同时又具有不法性,在判决时不应予以发还,而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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