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行使出罪权

企业   2024-11-13 22:54   江苏  

作者简介:孙本雄(北京理工大学助理教授);林愉杰(北京理工大学科技人权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03版学术。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轻微犯罪出罪机制研究(21CFX0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近年来,随着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轻罪案件占比大幅上升,对于轻罪的治理,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必须树立正确司法理念、准确落实司法政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严格准确把握入罪出罪标准。其中,轻罪出罪标准的把握,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依法行使出罪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是限制司法权力扩张。从产生开始,罪刑法定原则便与限制司法权相关联。现如今,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被不少国家写入宪法成为宪法原则。之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受到如此重视,根本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限制权力扩张的重要功能。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要事务应由人民决定,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应由人民制定;尊重人权主义强调法律必须能够为人民的行动提供指引,确保人民不会因法律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存在不妥当之处,而使人民不能合理预测自己的行为。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司法权力的不合理扩张。基于该目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罪刑规范必须明确,二是罪刑规范必须合理。在此基础上,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衍生出成文的罪刑法定、事前的罪刑法定、严格的罪刑法定、明确的罪刑法定及适当的罪刑法定五个派生原则。成文的罪刑法定,要求作为追诉依据的法律要由立法者以成文的方式规定,习惯、学说、判例不能作为定罪判刑依据;事前的罪刑法定,强调禁止事后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严格的罪刑法定,突出禁止类推解释;明确的罪刑法定,不仅要求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法规范要明确,也要求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具有明确性;适当的罪刑法定,强调禁止处罚不当的行为、禁止残虐及不均衡的刑罚。


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的使命在于限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重要任务在于防止刑罚权恣意入罪入刑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能为司法机关划定行动范围。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利益,不能随意扩大处罚范围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入罪追诉时,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启动刑事司法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随意启动刑事司法权;追诉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时,不能无罪判罚、轻罪重罚。


罪刑法定原则不禁止司法出罪权。司法出罪权由司法机关行使,旨在将不需要定罪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机关行使出罪权的正当根据是司法权的公共利益考量,实质是将符合犯罪追诉条件但不作为犯罪处理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出罪。司法出罪权行使的目标是为了使刑事案件的追诉更符合公共利益,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期待。


  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提防司法权扩张侵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发力的方向是限制司法入罪权,即防止司法权扩张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恣意入罪,罪刑法定不应成为限制甚至禁止司法出罪权行使的原则。


之所以有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司法出罪权,主要是因为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方面,即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理解为“法有明文规定即有罪”。但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应认定为犯罪,这不仅因否定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而违反实质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与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基本经验相去甚远。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是具体的、现实的,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有不同的结构,行为是否应被作为犯罪处理,需要司法者同时立足公共利益考量,根据自己的判断得出结论,这个过程包含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个司法者自我意志、司法经验的运用过程,通过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司法者可以积极引导公民向善,可以让公平正义具象化,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值得特别提及的是,司法出罪权作为一种裁量权,既蕴含通情达理,也潜藏任意专断。保证司法出罪权的合理行使,不仅要合理限制出罪权的行使范围,更要对司法出罪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就前者而言,比如,通过不起诉方式行使的出罪权,应限制在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及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外、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以罪行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将罪行对应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犯罪称为轻罪,符合我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案件占比80%以上的客观现实情况;将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行为排除在轻罪案件范围之外,是因为这些行为与轻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征不符。就后者而言,应通过强化检察监督、社会监督、人大监督等方式,让司法出罪权在阳光下运行,保证司法出罪权依法合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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