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裁判要旨
原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再审调解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在执行原判决期间,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刑初35号(2018年2月28日)
基本案情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朱克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袁叙平、袁晨袁超因陈兆生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82994元。该判决于2015年1月17日生效。因朱克术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叙平、袁晨、袁超于2015年4月3日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寿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期间,朱克术拒绝履行,此后手机停机致其无法联系,执行人员多次到其居住地寻找,均无收获。2015年4月24日,朱克术故意转移财产将所得款项20万元转账至其子陈兰飞账户用于购房,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6年9月13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陈兆昕、朱克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朱克术在讯问前期仍隐瞒所得款项的去向,直至2016年9月29日讯问中才如实供述了转移财产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朱克术先后分三次向寿县人民法院交纳共计20万元,作为该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项。
被告人朱克术对起诉书列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可本人之前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当庭辩解称:本人认为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本人心里不服,所以不愿履行;现该案通过再审审理,并经淮南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对方当事人袁叙平、袁晨、袁超退回了本人9万余元,这说明寿县人民法院原先作出的判决有错;本人的行为虽然错误,但不属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兆昕、朱克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叙平、袁晨、袁超因陈兆生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82994元。该判决于2015年1月17日生效。因朱克术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叙平、袁晨、袁超于2015年4月3日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寿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期间,朱克术拒绝履行,此后手机停机致其无法联系,执行人员多次到其居住地寻找,均无收获。2015年4月24日,朱克术故意转移财产将所得款项20万元转账至其子陈兰飞账户用于购房,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6年9月13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陈兆昕、朱克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朱克术在讯问前期仍隐瞒所得款项的去向,直至2016年9月29日讯问中才如实供述了转移财产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朱克术先后分三次向寿县人民法院交纳共计20万元,作为该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项。陈兆昕、朱克术、陈兰双三人因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裁定,向寿县人民检察院、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裁定,指令寿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再审。寿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皖0422民再1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陈兆昕、朱克术、陈兰双三人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袁叙平已于2009年与他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经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已执行的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的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由袁叙平、袁晨、袁超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从中退还陈兰双9.5万元,该款交由陈兆昕、朱克术代为管理,用于陈兰双的日常生活支出”,该协议内容经准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再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生效。
裁判结果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皖04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克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判后,朱克术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克术在对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采取躲避、拒不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的方式刻意规避执行,同时采取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致使该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性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界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确定,寿县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无须履行,被告人此前不执行该判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节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根据在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所作出并生效的判决,该判决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朱克术作为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之一不能免除相应的履行义务;(2)朱克术及其他义务人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寿县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为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律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与“司法救济”的先后次序,但朱克术在未依照该规定依法获得司法救济之前,藐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并刻意规避执行、转移可供执行财产,其行为已然对国家的司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3)之后,朱克术、陈兆昕、陈兰双的申诉虽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指令寿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再审前,朱克术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4)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中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确定,但就其实质而言,并未完全免除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朱克术、陈兆昕、陈兰双应当履行的相应给付义务,仅是因在再审过程中获取了“袁叙平在该案提起诉讼前已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的新证据而取消了袁叙平分得赔偿款的权利及相应份额,朱克术等人对该判决所确定的其他部分的给付义务仍有履行的必要。基于上述因素考量,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克术归案后,在侦查终结前如实供述了其转移财产的相关事实,并全部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悔罪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克术当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
案例注解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原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但该判决、裁定经再审调解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据以执行基础发生变化,在执行原判决期间,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能否直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不尽明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合议庭最后予以支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义务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但再审期间并不停止执行,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可见,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与“司法救济”应有先后次序,但义务人在未依照该规定依法获得司法救济之前,刻意规避执行、转移可供执行财产,无视生效判决的权威,这种行为已然对国家的司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
第二,原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义务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在执行原判决期间,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如此从义务人的犯罪构成角度上看:(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道:“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在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应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即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该案中义务人的申诉虽获上级法院的立案受理,但在裁定指令再审前,义务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执行判决罪。
第三,符合立法原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原意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为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促使被执行人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同时兼顾刑事审判及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确保符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对原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判决、裁定虽经再审调解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但在执行原判决期间,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应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