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通过保险业务提成收受好处如何定性

企业   2024-12-10 19:13   江苏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齐某向他人推荐其妻子代理的保险产品,从而获取保险佣金24万元属于受贿,理由:首先,在行为人齐某帮助其妻子向他人推销保险过程中,均有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权力干预。其次,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推销保险,能够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这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既没有任何风险,也是可以量化的,对此无论是行为人齐某,还是购买保险的 人均是心知肚明,因有上述权力干预,故他人购买保险,齐某妻子获得佣金实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不需双方口头明确即已达成行受贿的合意;再次,在案证据证明,他人在购买保险时,内心均是不愿意的,包括之后投保人将保单质押的行为证实这一点;最后,在他人购买保险不久之后,所求事项即已实现,该事实更加坐实了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综上,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妻子推销保险获取佣金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构成受贿罪,24万元理应计入齐某受贿的犯罪数额。


经研阅卷宗后,我们认为,齐某向他人推荐其妻子代理的保险产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其妻子推销成功后所获得的保险佣金能否认定为齐某的受贿金额是值得商榷的,理由:一审认定投保人购买保险不自愿的证据不足,仅有投保人一方的证言,而所谓的投保人将保单质押的时间与购买保险时间相隔四年之久,无法反推当时是不自愿的;且从分红材料显示,所购买的保险确有收益,更不能证明不自愿性。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齐某妻子退休后即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尽管齐某存在利用职权为其亲属推销保险从而帮助谋利的行为,但在保险利益归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投保人有真实的投保意愿,且齐某据此获得的两笔佣金系劳务报酬。


【总结思考】

“中国纪检监察报”微信公众号曾于2024年8月7日刊登《三堂会审|通过保险业务提成收受好处如何定性》一文,该文以“浙江省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李云鸿案”为例,论述此案中李云鸿通过特定关系人李某某收受保险提成,构成违纪还是受贿犯罪。通过对比两案,可以进一步分析“通过保险业务提成收受好处”该如何定性的问题。

在“李云鸿案”中,法院认为特定关系人李某某收取的业务提成是李云鸿职权的对价,应认定李云鸿构成受贿罪,理由:首先,附条件兑付的业务提成属于财产性利益;其次,李某某“突击”入职是李云鸿掩盖受贿犯罪的手段,而后将李云鸿帮助某保险公司承接的保险业务挂在李某某名下,以此方式收取通过保险提成所送的好处;最后,李云鸿的职务行为是李某某获取保险“业务提成”的关键因素。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入职某保险公司前,从未有过保险业务从业经验,也不了解保险业务,入职期间不需要上班打卡,也从未主动承揽保险业务,其名下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均系李云鸿利用职权承接的。因此,本案所涉的259万余元保险“业务提成”并非李某某的正当劳务所得,而是李云鸿职权的对价。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通过保险业务提成收受好处”构成受贿犯罪的要点:1、双方是否在一开始就明确了业务提成的兑付方式和计算方式,只是实现数额的多少需待约定事项达成时才能确定;2、入职保险公司是否是“突击”行为;3、是否在保险公司内正常工作、承揽保险业务;

而在本案中,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点:第一,齐某虽向他人推荐其妻子代理的保险业务,但事前并没有与投保人达成要从保险业务中按比例收取好处的行受贿合意;第二,齐某妻子在退休后即入职某保险公司,并非是因案涉两份保险而突然入职;第三,齐某妻子在保险公司内正常从事保险业务招揽工作,案涉两份保险虽系齐某介绍,但对接后正常介绍投保相关问题,处理保险办理相关事项。综上所述,其所获得的佣金为劳务报酬,而非齐某的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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