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如何界定矿与非矿

文摘   2024-11-10 22:44   陕西  









引言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但在采矿作业中,并非所有采出的岩石都是矿产资源,符合矿产资源标准的称之为“矿石”,不符合矿产资源标准的称之为“废石”。所以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开采的对象属于“矿石”还是“废石”,是区分非法采矿罪与非罪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应从矿产资源概念内涵和外延出发,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行政主管机关意见等,对具体案件中开采作业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做出准确认定。

一、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矿产资源”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开采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矿产资源”须是天然形成的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其中,天然性是矿产资源的重要特征,只有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地表的物质才有可能是矿产。经过后天剥离、加工、提炼等方式形成的物质,不属于是矿产资源。因此,作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天然性。
第二,“矿产资源”须在国家规定的矿种范围内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将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分别是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等11种)、金属矿产(铁、锰、铬等59种)、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磷等92种)和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截至目前,经国务院公布的矿种已有173个。因此,作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在国家规定的173个矿种范围内。
第三,“矿产资源”应具备开发利用价值
“矿产资源”是一个专有概念,判断涉案物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是仅依据该物质组成成分中是否包含矿物质进行判断,而是需要满足产出形式、数量和质量可以预期最终开采是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将“具有利用价值”作为认定矿产资源的一项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中,矿产工业指标是圈定矿体和估算资源储量的依据,达到工业指标要求的矿石被纳入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开采许可管理;未达到最低工业指标要求的矿石,则不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纳入矿产资源管理范畴,特殊情况除外。例如,依据《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煤炭最高灰分为40%,最高硫分为3%,根据煤炭种类的不同,对最低煤层厚度、最低发热量也有具体要求。依据《铁、猛、铬矿地质勘查规范》《超贫磁铁矿勘查技术规程(暂行)》等,超贫磁铁矿边界品位为6%。

二、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涉及“矿产资源”界定的典型案例分析


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可以从界定“矿产资源”的主要标准和依据出发,对犯罪嫌疑人所开采的岩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进行界定,最终实现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目的。

案例1:开采超过最高灰分标准的煤炭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A公司拥有某煤矿采矿权。煤矿开采期间,A公司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对矿区周边的边角煤炭资源进行了开采回收。后来司法机关认为A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拟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A公司越界开采的煤炭中的灰分含量为46%,高于煤炭最高灰分标准。

案例2:开采低于边界品位的铁矿石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2012年3月,B村民委员会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从该村河西大坝一带开采铁矿石。后来司法机关认为该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拟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该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中磁性铁的品位为2.7%,低于磁性铁边界品位。

案例3:开采未达到工业指标的高岭土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自然人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后山荒地开采高岭土矿,并运往自己经营的原料加工场加工后对外销售。司法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聘请鉴定机构对涉案高岭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样品中有害组分Fe2O3、TiO2含量偏高,未达到高岭土矿的工业指标。但司法机关认为王某开采方式简单,开采成本低,开采的矿石仍具有经济价值,拟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涉嫌非法采矿案例中的开采对象均未达到矿产工业指标要求,开采行为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第一,矿产工业指标是界定“矿石”与“废石”的标准。《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规定煤炭最高灰分为40%,案例1中A公司越界开采的煤炭中灰分含量已达46%;《超贫磁铁矿勘查技术规程(暂行)》规定磁性铁边界品位为6%,案例2中B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中磁性铁的品位仅为2.7%;《高岭土、膨润土、耐火粘土矿产地质勘查规范》规定高岭土矿石中Fe2O3含量应小于2%、TiO2含量应小于0.6%,案例3中王某开采的高岭土矿石中Fe2O3、TiO2含量高于上述指标。可见,上述三个案例中的开采对象均未达到矿产工业指标要求,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

第二,低于矿产工业指标的岩石不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范畴。由于上述案例中的岩石均低于矿产工业指标要求,该类岩石不会被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纳入开采许可管理,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会针对该类岩石颁发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罪惩罚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由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会针对低于工业指标的岩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因此开采该类岩石的行为不存在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事实前提。

第三,判断涉案矿石是否具有开发利用价值,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应严格遵循相应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司法机关无权擅自认定。案例3中,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涉案高岭土未达到高岭土矿的工业指标。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科学性较强的证据,除非具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存在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情形,司法机关不应随意否定该鉴定意见。该案中,司法机关仅以王某开采成本低能盈利为理由,认为涉案矿石具有经济价值,进而认为王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主观臆断,没有合法依据。

案例4:对采出的矿石进行再利用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2018年至2020年,自然人李某购买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角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对外销售用于工程建设用材。2020年6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李某停止并改正利用碎石的行为,同时认为李某涉嫌非法采矿犯罪,遂移送给公安机关侦办。

笔者认为,作为非法采矿罪对象的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天然性的特征。只有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地表的物质,才有可能是矿产资源。已开采矿石加工后的边角料,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本案中用于破碎的花岗岩边角料,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李某将其加工、出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采矿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正确界定矿与非矿的建议


一方面,要尊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非法采矿罪属于行政犯,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的前置性规定为前提,行政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要依赖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行政法依据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界定开采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时,司法机关应以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为依据,同时尊重行政机关在其专业领域的执法判断。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判断涉案物质不属于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将开采对象纳入开采许可管理范围,未将开采行为纳入行政处罚范围的,司法机关不应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另一方面,要借助司法鉴定、专家意见进行辨别认定。矿产资源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充分查明非法采矿罪案件中的有关事实,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针对涉案物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目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是否达到矿产工业指标等形成鉴定意见;必要时,听取具有地质矿产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有关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矿与非矿做出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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