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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失火导致楼上邻居3死1伤,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判决书公开
百科
2025-01-05 20:34
山东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070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某,女,因涉嫌失火,于2023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失火犯罪,2023年2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 单秋伟,河南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卫滨检刑诉[202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金玲、检察官助理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刘新岩、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单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3号楼1单元××楼××室的家中厨房内进行祭祀活动。在祭祀过程中,张某将一牛奶纸箱垫在铝盆下,在铝盆内焚烧纸元宝。祭祀结束后,张某发现牛奶纸箱因高温被烧黑且带有火星,便将牛奶纸箱在水池简单冲洗后随手放置于其家中西卧室内的闲置纸箱上方。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张某发现厨房抽油烟机停止工作,之后发现西卧室内冒浓烟、有明火,其从厨房接水灭火未果,后在该卧室门以及入户门敞开的情况下,抱着孩子逃离火灾现场。因房门敞开,烟雾大量散入楼道、助长火势,
造成××楼××室的被害人袁某、刘某1、刘某2三人在逃离时死亡、刘某3受伤昏迷的严重后果
,刘某3的伤情正在鉴定。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袁某、刘某1、刘某2的检材中检出一氧化碳成分,袁某COHb%为16.02%,刘某1COHb%为25.8%,刘某2COHb%为11.48%。2023年3月15日,
经新乡市××队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
2023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失火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合理怀疑。一、本次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新乡市××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严重违法,调查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二、现有证据没有查清火灾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三、无法排除烟花落入家中引发火灾的可能;四、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定罪标准;五、火灾后果的扩大因多方因素导致,单方强调张某过失行为扩大危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六、如果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也存在以下减轻、从轻的法定情节:1.主观上张某不存在犯罪故意,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过失犯罪,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深感懊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过去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表现良好,其家人垫付受害人1.5万元丧葬费,愿意给受害人家属进一步赔偿,认罪态度良好;4.即使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四年零六个月刑期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3号楼1单元××楼××室的家中厨房内进行祭祀活动。在祭祀过程中,张某将一牛奶纸箱垫在铝盆下,在铝盆内焚烧纸元宝。祭祀结束后,张某发现牛奶纸箱因高温被烧黑且带有火星,便将牛奶纸箱在水池简单冲洗后随手放置于其家中西卧室内的闲置纸箱上方。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张某发现厨房抽油烟机停止工作,之后发现西卧室内冒浓烟、有明火,其从厨房接水灭火未果,后在该卧室门以及入户门敞开的情况下,抱着孩子逃离火灾现场。因房门敞开,烟雾大量散入楼道、助长火势,造成××楼××室的被害人袁某、刘某1、刘某2三人在逃离时死亡、刘某3受伤的严重后果。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袁某、刘某1、刘某2的检材中检出一氧化碳成分,袁某COHb%为16.02%,刘某1COHb%为25.8%,刘某2COHb%为11.48%。2023年3月15日,经新乡市××队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2023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另查明:
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3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程度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刘某3认知功能中度受损;总智商80,属边缘智力;记忆属轻度及以上记忆缺损;日常生活有功能障碍;有社会功能缺陷;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F02),其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1.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询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2份。
证明:2023年2月2日下午14时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民警李菁帆、孙士彦电话传唤张某到案。
(3)死亡记录3份。
证明:2023年1月22日3时3分宣布刘某2临床死亡、3时5分宣布袁某临床死亡、3时6分宣布刘某1临床死亡。
(4)110接处警综合单及证明1份。
证明:110接处警于2023年1月21日20时19分03秒接到手机号为135××××5372的报警电话,称正源名郡××号楼××单元××室家中着火;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23年1月21日19时32分接到手机号码为173××××3259的报诊电话,地点为人民西路正源名郡××号楼××楼。
(5)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报警记录、事故调查报告各1份。
证明:2023年1月21日正源名郡××号楼××单元××室火灾经调查,起火原因为1302室住户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2023年1月21日19时33分,卫滨区解放路消防救援站接到新乡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命令后出警。
(6)病历1份。
证明:刘某3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急诊抢救病历及住院病历。刘某3经急救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意见系窒息性气体中毒、缺氧性窒息、化学制剂、气体、烟雾和蒸气引起的其他急性和亚急性呼吸性情况、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呼吸衰竭、重症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乳酸性酸中毒及急性胃炎。
(7)火灾事故调查档案2卷。
<1>火灾事故视频分析情况报告。
<2>情况说明2份。
<3>火灾事故认定情况说明记录。
<4>事故技术调查报告。
起火原因系1302室住户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放火、电气故障、烟花爆竹、用火不慎因素。
<5>新乡市中心医院刘某3诊断证明。
刘某3经急救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意见系窒息性气体中毒、缺氧性窒息、化学制剂、气体、烟雾和蒸气引起的其他急性和亚急性呼吸性情况、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呼吸衰竭、重症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乳酸性酸中毒及急性胃炎。
<6>死亡记录3份。
2023年1月22日3时3分宣布刘某2临床死亡、3时5分宣布袁某临床死亡、3时6分宣布刘某1临床死亡。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4份。
袁某、刘某1、刘某2符合生前烧死;经检验,在三人检材中未检出安定成分,检出一氧化碳成分,袁某COHb%为16.02%,刘某1COHb%为25.8%,刘某2COHb%为11.48%;袁某、刘某1未检出乙醇成分,刘某2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072mg/mL。
<8>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
对袁某、刘某1、刘某2三人组织器官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
<9>封闭火灾现场公告。
<10>关于提供火灾单位网络情况的复函。
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小区××号楼××单元××室宽带于2023年1月21日19点28分42秒计费结束下线。
<11>关于正源名郡小区火灾有关用电数据的答复函。
该户供电侧及小区供电侧店里设施运行均无异常。
<12>新乡市中心医院“1·21”较大火灾救治情况汇报及120接警记录。
新乡市中心医院19:34分接到120派车单,19:36分派车出诊,19:43分到达现场,现场无生命体征,20:32接患者刘某3离开现场,20:39到达医院,21:05送入重症医学科三区继续抢救治疗;20:25分增派派车单,20:27派车出诊,20:35分到达现场,现场无生命体征,20:42接患者刘某2离开现场,20:42到达医院,20:53入抢救室抢救,2023年1月××号××:03结束抢救,宣布临床死亡;20:29分增派派车单,20:32派车出诊,20:44分到达现场,现场无生命体征,20:47接患者袁某离开现场,20:58到达医院,21:00入抢救室抢救,2023年1月22日3:05结束抢救,宣布临床死亡;21:00新乡市残联医院送入患者刘某1,现场无生命体征,21:03入抢救室抢救,2023年1月22日3:06结束抢救,宣布临床死亡。
<13>火灾事故认定书。
起火时间为2023年1月21日19时许,起火部位位于正源名郡小区××号楼××单元××室西卧室东墙处;起火原因系1302室住户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14>火灾报警记录。
<15>询问笔录21份、讯问笔录1份。
对周某、张某2、毕某、李某1、张某、侯某、杜某、郭某、邹某、戚某、白某、李某2、张某4、樊某、朱某、崔某等人关于火灾当天现场情况的询问笔录。
<1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物品提取及现场图等。
<17>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2份。
对1302室西卧室窗台东侧下方燃烧残留物成分及东窗框下方烟尘成分进行鉴定,未检测到助燃剂。
<18>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1份。
对①1302卧室空调插片、②西卧室东墙空调插座插孔及导线、③西卧室电风扇插片进行鉴定,熔痕均为火烧熔痕,②、③未发现可鉴定熔痕。
<19>实验报告2份。
①2023年1月30日19时新乡市××队进行实验得出结论:仅在1302室西卧室正上方正对位置燃放“仙女棒”,并且有较大风力的情况下,才有烟花滴落至1302室西卧室窗口的可能性。
②2023年2月8日16时新乡市××队进行实验得出结论:在金属盆内烧纸元宝,能够引燃盆下方垫衬的空奶箱。
证明:新乡市××队对于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1·21”火灾事故调查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证言。
证明:2023年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侯某从正源名郡××号楼××单元××家中离开去送外卖,19时31分张某通过微信发了一条视频说家里厨房插座和热水器没电了,当时没有看到,19时34分楼里的邻居打电话说其家中着火,让赶紧回去。侯某在电话里听到了张某的哭声但没有和她通话。侯某回家路上给张某的二姐张琳打电话说家里着火,让其帮忙去看看张某和小孩的情况,之后又通过微信和张某联系,但没有联系上。19时43分左右,侯某回到小区,在楼下看见自家楼上冒浓烟,侯某就在楼下给邻居回电话问张某和孩子的情况,对方说张某下楼了,去哪里了他不知道。侯某看见一个消防员从楼里出来往消防车里拿东西。然后,另外一个邻居给侯某打电话,说他是701的,张某和小孩都在他家里,侯某就通过步梯上楼,那个消防员拿着东西跟在侯某后面也上楼了。侯某就询问消防员是不是去13楼,可以刷电梯卡,消防员说去12楼,13楼不能上,在701张某给侯某说家里着火了,侯某安慰了张某几句,张琳到达小区就给侯某打电话说在楼下,有消防员找侯某,侯某就带着张某和孩子下楼了。侯某看见有人被从电梯里抬出来了,有人喊人手不够需要人帮忙,侯某就过去帮忙抬人,还和其他人一起帮医生给被抬下来的人做心肺复苏,期间侯某还打110报警了,后来有医生用仪器做检查说人都没有心跳了,后来侯某看到有两人被救护车拉走了。侯某在楼下看见有一个警察就过去说是自己家着火了,警察登记了侯某的信息并喊了两人看着侯某,不让他去其他地方。21时左右,警察问侯某张某的情况,侯某就给二姐张琳打电话,张琳称带着张某和孩子都去了大姐家。警察就让侯某给张某说去铁西派出所并把侯某也带到铁西派出所。张某大概是22时30分左右去的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对侯某和张某都进行了询问。
在去派出所前,张某和侯某说过19时前,她在厨房用一个不锈钢盆给她父亲烧香、烧纸元宝,具体位置没有说,烧的时候盆下垫了一个纸箱,烧完以后,她往盆里接了些水,就把盆里的纸灰和水倒到厕所马桶里了,她还说纸箱被烤黑了,她接了水浇到纸箱上,然后把纸箱放到西卧室东墙边了。她就带孩子吃饭了,一直到她发现厨房没电给侯某发视频。
(2)证人蔡某证言。
证明:2023年1月21日晚上7点34分左右,急诊科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2分钟后出诊,7点45分到达现场,从南侧看到13楼着火,消防车灭火后,消防员在楼内搜救,发现受伤人员就跟着消防员坐电梯到了12楼又走步梯,14或者15楼步梯拐角处发现一名中年男人,当时该男子已经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抬上车后立即对其进行抢救,过程中消防人员又抬下来一名男性小孩,蔡某下车对其进行检查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这时消防人员又抬下来一名中年女性,蔡某到电梯口接伤者并检查,发现该女子已无生命体征,因车内还有一名男性伤者情况危急,蔡某就让120继续派车,自己带着该男子回到医院急诊后就送到重症区抢救。
(3)证人刘某4证言。
证明:2023年1月21日晚在医院值班时,蔡主任已经出诊火灾现场,20时25分左右急诊科又接到120指挥中心派车需要增员,在去的路上和蔡主任电话联系大致了解现场情况,蔡主任拉回医院一个重症,还有一个小孩和女性无生命体征,刘某4到达正源名郡3号楼的时候火已经灭掉,东侧草坪躺着一名中年女性,西侧草地上躺着一个男性小孩,刘某4下车查看二人均无生命体征,当时消防人员在给他们做心肺复苏,刘某4给二人做了心电图,显示都是一条直线,因为后面还有救护车且刘某4认为男孩救活的可能性较大,就一边抢救一边带着男孩回医院,路上通知主任做好大型抢救的准备,回到医院进行插管抢救时,男孩气管内有水肿、渗血,还有黑色的烟灰,抢救到1月22日3时3分宣布临床死亡。
(4)证人石某证言。
证明:2023年1月21日晚在医院值班,20时29分左右急诊科接到120指挥中心派车需要增员火灾现场,20时44分到达现场,3号楼地上躺着一名中年女性,初步检查后发现已经无生命体征,瞳孔散大,心电图显示一条直线,石某将其送回医院抢救,抢救时其咽喉部有水肿,气道内有黑色的烟灰,抢救到1月22日3时5分宣布临床死亡。
(5)证人张某1证言。
证明:2023年1月21日20时41分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到正源名郡小区火灾现场抢救伤员,20时55分到达现场,消防员将一个女孩抬到一楼单元门口,当时已无生命体征,张某1就地对其进行心肺复苏,之后又将其带到救护车上转运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路途中对其进行心电监护结果显示没有心电活动。
(6)证人张某2证言2份。
证明:2023年1月21日因临时有事让同事替班,19时30分左右到达正源名郡小区,同事毕昊爽说××号楼××楼失火了,
张某2就拿着一罐灭火器往3号楼跑,坐电梯到13楼时,××楼××个女业主抱着小孩在步梯口蹲着,张某2提着灭火器进房间灭火,这时火已经从13楼中户西卧室向客厅蔓延,张某2蹲在地上往屋子里去,看到正对着卧室门有东西在燃烧,就拿着灭火器喷射,一罐喷完后火基本灭了,张某2又到门口提第二罐灭火器时看到门口有两男子,张某2让其帮忙找灭火器,再次返回火场内时火势又起来了,喷完第二罐拿第三罐进去火场时,发现火势已经无法控制且其本人身体出现不适,就从火场离开,这时候消防队已经到现场,张某2将那名抱着孩子的女子带下楼,7楼的业主给了衣服,她就在7楼休息。听说××号楼××号楼之间有小孩在放炮,没有人在3号楼楼顶燃放烟花,具体情况不知道,也不知道是怎么着火的;当时火焰、浓烟很大,卧室内布局已经看不清楚,15楼伤亡人员如何发现不清楚
;小区物业是益祥物业公司,经理周某,电话189××××9590,小区业主进行线路、管道改造不会在物业备案。
2023年1月21日19时30分3号楼失火后,张某2提着灭火器灭火,一共使用3罐灭火器。张某2灭火时看到主要火源在西卧室
,听巡逻的值班人员说1号楼和3号楼中间的路上有人放烟花,不可能是放烟花引起的。
(7)证人崔某证言。
证明:崔某和段梦涵等人19时30分左右在2号楼楼下放烟花,听到旁边居民说楼上窗口有火光喷出,崔某将正在燃放的烟花插进下水道,之后段梦涵报警。崔某没有看到有人燃放射程较远的烟花,没看到三号楼楼上有人燃放烟花,当时一号楼楼下也有人在燃放烟花。段梦涵在点燃带响变色龙后对着二号楼楼前配电房上空燃放,经朱某劝说后段梦涵将烟花对准正上空进行燃放。
(8)证人朱某证言。
证明:1月21日19时20分左右朱某和家人在一号楼和二号楼中间放烟花,崔某和段梦涵在放烟花期间朱某看到三号楼楼上着火,朱某就让崔某停止燃放了。朱某没有看到有人在三号楼楼上燃放烟花。
(9)证人张某3证言。
证明:张某3陈述2023年1月21日19时40分到正源名郡小区出警的过程,
张某3等人走步梯到达12楼后,把消防水带往消防栓上接好后未出水,十分钟后消防队员铺设的水带线路(连接消防车)的水枪头出水,一两分钟后消防队员冲入13楼火灾现场。张某3等人去13楼以上楼层开窗通风并搜寻被困群众,张某3通过步梯到达15楼后发现4名群众躺在地上,脸都是黑的,其中一名中年男子当时还有意识,之后白一波等人将4名群众运到单元楼下,张某3继续在火灾现场进行搜寻和善后工作
。火灾现场起火点在××楼××户西卧室,张某3到达现场后看到西卧室朝南的窗户冒着大火,燃烧剧烈且冒着浓烟。
(10)证人任某证言。
证明:任某陈述2023年1月21日19时40分到正源名郡小区出警的过程,任某到现场后看到客厅一个储物架着火了,以及西卧室里的物品全部烧完了,火势很大,任某提着一盘水带和王海阔通过步梯到12楼后,将水带接到12楼的消防栓上,之后任某和王海阔到13楼着火一家的入户门处,通知12楼开水后发现没有水,5-10分钟后水枪才有水,两人先向客厅喷水,又向西卧室喷水,3-5分钟后西卧室明火被扑灭,任某进入房间把阳台、厨房的窗户打开通风排烟。
灭火后任某和队友到15楼发现步梯平台有一中年男子躺在平台上还有呼吸,将该男子抬到14楼进行施救,同时医护人员上来后在楼上进行救治,之后任某队友将该男子送到楼下。任某见到15楼电梯口一小男孩正被队友施救,15楼中户对着的走廊门拐角处有一中年妇女,任某将该妇女抬到15楼电梯口后对接将小男孩和中年妇女送到1楼,任某看到15楼还有一女孩昏迷。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家属刘新岩(被害人刘某3的哥哥)的陈述。
证明:2023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刘新岩接到卫滨分局民警电话询问弟弟刘某3的情况,凌晨3点左右听到亲戚说刘某3家住的小区失火了。上午7时左右刘新岩赶到医院时
刘某3还在抢救,刘某3的妻子袁某、女儿刘某1和儿子刘某2已经去世,刘某3在重症抢救九天后转到三院康复二科,仍需每天去中心医院吸高压氧。目前刘某3身体机能已经恢复正常,但神志模糊、记忆力差,以及智力受到影响。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3次供述。
证明:①2023年1月21日大概晚上六点多的时候,张某在厨房下饺子并打开了抽油烟机,之后,张某用两个碗分别装了两碗饺子摆在厨房煤气灶的东侧,先去客厅的桌子上将香跟蜡烛拿到厨房,去西屋顺手拿了一个纸箱,去东屋的鞋架上拿了烧纸使用的铝盆,先点燃了三根红色的香,然后点燃了两根红色的蜡烛,并将蜡烛燃烧融化的蜡油滴在灶台上固定蜡烛,然后将纸箱放在蜡烛中间的地板上垫着铝盆,然后开始焚烧元宝。大概烧了十几个元宝后,将铝盆拿起时发现垫在铝盆下面的纸箱上有火星,且有一圈黑色的灰烬状物体。张某将铝盆内的灰烬倒入卫生间马桶内后将铝盆放回东屋的鞋架上,回到厨房收拾纸箱时发现有火星,张某将纸箱放入厨房的水池内,用水冲纸箱有火星的一面,感觉火星灭了,就将纸箱拿到西卧室进门左手边的一个纸箱上面,之后就将西卧室的门关上。晚上大概7点半左右,张某发现厨房的抽油烟机突然停止工作了,并给其丈夫发了视频,回到客厅内发现西卧室内冒烟,打开西卧室门查看时,西卧室内烟很大,在靠近窗口的位置有明火,在床和放奶箱的位置中间的部位火比较大。张某返回厨房将水壶拿到卧室内泼水,然后抱起在餐椅上的女儿跑出门喊救命。
张某之前在家里烧过两次香。第一次烧是在客厅内,丈夫被行李箱砸受伤后,
张某找人算命,人家说在家烧香能保平安
。2022年的8月,张某丈夫的伤好了,张某就在客厅内烧了第一次香,当时将蜡烛跟香点燃,放在客厅的床头柜上,将洗菜用的铝盆拿出来,在铝盆内烧了几个元宝。张某称当时在铝盆下方垫了纸箱,烧纸后发现垫在铝盆下的纸箱烧黑了,地板也烧黑了,但是纸箱没有着火。第二次烧纸的时间记不起来,当时是因为其丈夫找了工作去上班,为了保平安,跟第一次一样在客厅内烧纸并且吸取第一次地板被烧坏的教训,烧纸前在铝盆下方垫了大量的纸箱,这一次地板没有被烧坏,纸箱也没有变黑。张某称每次烧香后,都是将蜡烛吹灭,让香在香炉内燃烧自然熄灭。烧元宝每次都是烧十几个。这些“元宝”是纸质的,单面金黄色,是叠放好用线绑在一起的一版,使用的时候拆开线,用手撑开就行。
西卧室内进去后左边是纸箱,距离西卧室的门约20cm,这些纸箱是大箱套小箱,贴着东墙摆放。左手边第二个纸箱的西侧放置的是拆开后的快递箱,叠放约有十几公分高。挨着靠东墙的纸箱放置的是一台不用的电风扇,挨着电风扇向南依然是纸箱,房间的东南角是一个装着电脑的箱子,箱子西侧是纸箱、尿不湿及椅子,椅子上面放的也是纸箱,椅子旁边是床,床下是空的,床上放的有几包衣服,床是南北摆向,床头朝南,床尾向北。床尾放置了一个床头柜,贴着北墙位置有装修时封的柜子。屋内靠东墙摆放的纸箱都是大箱套小箱。
②张某表示因其在家中祭祀导致起火,
之后去厨房用水扑火没有成功,然后出门求助,碰到邻居让其帮忙拨打119,且离开时将家中大门及西边卧室门打开,之后造成××楼××户三死一伤。
③宣布逮捕。
5.鉴定意见
(1)技术调查报告。
证明:2023年1月21日正源名郡小区较大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1302室女住户张某在室内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2)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
证明: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物证鉴定中心2023年1月30日对送检的空调插片、插座插孔及导线、电风扇插片进行鉴定,均未发现可鉴定熔痕。
(3)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
证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皖清析【2023】技鉴字第0129004-1、0129004-2号文书,鉴定人李某3、徐某,2023年1月30日对1302室西卧室窗台东侧下方燃烧残留物成分、西卧室窗户东窗框下方烟尘成分进行鉴定,均未检测到助燃剂。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4份。
证明:刘某3和袁某是刘某1及刘某2的父亲、母亲;袁某、刘某1及刘某2符合生前烧死。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被鉴定人刘某3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F02),其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4张。
证明:张某对其在家中祭祀、使用的铝盆、纸箱等具体位置进行指认。
(2)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1张。
证明:2023年1月23日11时50分新乡市消防救援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提取卧室空调插片、插座插孔、导线及烟灰、燃烧残留物、金属盆等物品并拍照、制图。
(3)实验报告2份。
证明:2023年2月8日16时新乡市××队进行实验得出结论①在金属盆内烧纸元宝,能够引燃盆下方垫衬的空奶箱;②仅在1302室西卧室正上方正对位置燃放“仙女棒”,并且有较大风力的情况下,才有烟花滴落至1302室西卧室窗口的可能性,案发当天未发现正上方燃放烟花的情况。
(4)尸检照片3卷。
证明:被害人袁某、刘某1、刘某2的尸检照片。
委托书、申请书
证明:案涉被害人及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因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次火灾事故调查主体不适格,新乡市××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严重违法,调查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结合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新乡市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新乡市消防救援支队系调查组成员单位,对本次事故负责组织调查,卫滨区消防救援大队作为新乡市消防救援支队的下属单位,对火灾事故实施调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卫滨区消防救援大队经过大量的走访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结合现场勘验、现场指认、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在大量现场照片、视频分析报告、调查实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对火灾事故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分析,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新乡市××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调查主体适格,调查程序合法,火灾事故认定客观,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安徽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组成员均具有行政执业资格,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显示现场提取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新乡市××队委托鉴定书载明的送检材料,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无法排除烟花落入家中引发火灾可能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尽管事发时
张某所住1302
西卧室窗户东西两扇均处于开启状态,但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显示:对涉案火灾现场1302室西卧室窗台东侧下方燃烧残留物成分和西卧室窗户东窗框下方烟尘成分进行鉴定,样品中均未检测到助燃剂。新乡市××队调查实验报告(实验目的燃放烟花产生火星进入1302室可能性)显示:仅在1302室西卧室正上方正对位置燃放“仙女棒”,并且有较大风力的情况下,才有烟花滴落至1302室西卧室窗口的可能性;但案发当天未发现1302室西卧室正上方燃放烟花的情况。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小区视频监控、新乡市××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出具的调查实验报告等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排除烟花落入张某所住1302室内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时,结合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小区“1.2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再加上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号楼××单元××室“1.2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实验报告(实验目的通过在金属盆内烧纸元宝,测试盆底垫衬纸箱是否能够起火燃烧)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
上述其他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失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小区视频监控、新乡市××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号楼××单元××室“1.2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实验报告(实验目的燃放烟花产生火星进入1302室可能性)等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排除烟花落入张某所住1302室内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时,根据新乡市××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卫滨区正源名郡××号楼××单元××室“1.2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实验报告(实验目的通过在金属盆内烧纸元宝,测试盆底垫衬纸箱是否能够起火燃烧)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室内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五朝
审 判 员 贾喜庆
人民陪审员 万太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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