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居委会等诉消防站,二审民事判决书

百科   2025-01-03 23:39   山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京03民终1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消防站。
上诉人甄某1、上诉人甄某2、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某居委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某消防站(以下简称消防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某1、甄某2、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居委会、消防站连带赔偿医疗费5049.4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63800元,护理用品费2545.5元,丧葬费69150元,交通费190.49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250435.4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甄某3摔倒的胡同归某居委会管理。在消防部门已要求某居委会对路面进行撒盐处理,并对火灾现场周边进行看护下,某居委会仍然未按消防部门要求及时撒盐,未设置警示标识,且安排的2名值守人员同时脱岗,即相当于未对现场采取任何警示及保护措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属于严重不尽职行为,事实就是村委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根本就是没有尽到一点点的管理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甄某3对自己的摔倒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一是甄某3每天都从胡同出去,走了好几十年的路,却从来没摔倒过,只有这次有冰的情况下摔倒了,说明此次摔倒完全是路面结冰造成。二是甄某3没有意识到也不可能意识到路面已结冰。事发时是早上6点,此时天还没亮,而且甄某3年事已高,视力不好,不可能看到路面已结冰。另外甄某3不是在冰面上行走一段时间才摔倒,而是刚上冰面就摔倒了。如果说甄某3明知路面结冰,仍然手提所谓的重物在冰面上行走,(半桶水对于甄某3的身板来说根本就不是重物,脏水是头天晚上的泡脚水,因为老人节约,所以水根本不多)那对于摔倒的后果其自身确实有责任。事实是甄某3根本不知道路面结冰,根据当时天黑的情况也不可能知道路面结冰,而是仍然像往常一样习惯性的出门,走在散水处,结果刚一走上冰面就摔倒了。甄某3出门后走的是散水处,因为在胡同中央有流水沟,走路怕崴脚,而散水处有90公分宽,面积足够大,上面是平的,走在上面安全,而家门口是坡又有流水沟,所以一般出门都是走散水处,走散水处是平时走路习惯,不是发现有冰才走的。因为有个电线杆子,没法在散水处继续走下去了,必须下散水才行,结果刚一接触路面,因为有冰就滑倒摔到了。甄某3身高176厘米左右,冰面上有甄某3面部血迹,整个身体是头冲西,脚冲东,脚处于散水与路面交接位置,从地面上面部血迹到散水处与地面交界处正是甄某3身高距离;而且甄某3要是知道有冰不可能让自己栽死跟头,下意识的也会把水桶丢一边,而水桶水一点没洒;如果甄某3知道路面已结冰,因为他知道自己身体不好,所以根本不会出家门,至少不会手提所谓的重物出家门。患病与摔倒无关。甄某3虽患有陈旧性疾病,经过治疗,长期保持病情稳定,从未复发,不影响日常生活及活动,并且多年来一直保持早睡早起习惯,每天都是六点起床然后出门倒水,从未摔倒过,只有这次路面结冰、在不知道有冰的情况下出门摔倒了,自身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损失应由某居委会、消防站承担。二、消防队灭火后,有义务确保现场安全,以防止造成二次事故,因此救援站应与某居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居委会对甄某1、甄某2、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甄某1、甄某2、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某居委会对甄某1、甄某2、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1.某居委会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不应担责。2022年12月23日0时15分,消防站接到报警电话,某镇×号起火,并于3时05分消防站确认现场无危险,与某地村委会交接返回。此时,某地村委会已经安排陈某和毛某进行值守,并且与小卖部联系买盐事宜,因是半夜三点,根据人的生理现象属于熟睡的最佳时间,所以小卖部还未开门营业,所以约定早上7点去购买盐,然后进行除冰工作,某居委会已经充分的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甄某3自身责任导致事故发生。2022年12月23日早上6时,因是冬天,天未亮,甄某3手提水桶重物出门倒水,在走路的过程中,甄某3先是经过了尚未结冰的路面,此后才行至结冰路面,在尚未行至结冰路面时,理应认识到后边的马路可能已经结冰,应进行注意且邻居失火甄某3也是清楚的。甄某3在明知路面有结冰的情况下,又手提重物,导致摔倒,应认定为自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另甄某3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因疾病导致行动不便,但仍然在光线不好的时间,拎重物出门,本身已经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故甄某3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某居委会没有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案件缺少必要参加诉讼主体。一审庭审中某居委会要求追加失火住户翟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最终因甄某1、甄某2、王某不追加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本次事故发生系因翟某家失火后产生,虽然翟某在火灾中丧生,结合其起火时间与季节,其家庭失火才是导致路面积水结冰的根本原因,并且救火行为也保护了翟某家庭的财产,翟某的继承人理应作为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追加。正是因原审法院未追加,才导致尽到管理义务的某居委会错误承担部分责任。庭审中补充:1.某居委会已尽到义务,当晚某居委会的相关人员(几个干部)在十二点左右到达起火地点经过一整夜的消防和村里的配合、到早上五点多。社区工作人员的鞋和衣服都湿了,社区工作人员年龄偏大,在凌晨五点把事情交代完之后其回到居委会换衣服换鞋,居委会距离起火点只有两百米左右的距离,换衣服换鞋的过程中(据当事人陈述仅十几分钟)发生本案事故。从火灾救火到后续处置,我方尽到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所能尽到最大的责任。2.凌晨三点左右消防队救火完毕,没有办法买到盐,一直有人在现场看守,当时打算天一亮就去买盐除冰。3.关于甄某3自身应当担责的问题,当天起火周围声响很大,甄某3明知邻居起火的问题,但依然早起提着重物、在天黑的状况下摔倒,其自身应当承担完全的责任。4.原审对于甄某3是否在此地摔倒这一事实并未查明,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甄某1、甄某2、王某针对某居委会的上诉意见辩称,某居委会表示安排了陈某和毛某进行值守,实际二人根本没有在现场,安排的工作人员同时脱岗这个是不争的事实;半夜三点无法买盐,但是完全可以拉警戒线,立安全标识交通锥等其他安全措施,实际上事实就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尽到任何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甄某3身高176cm,体重180多斤,提一个不到10斤洗脚水并不吃力,倒水是甄某3每天都干的家务活。甄某3出门后确实是走的散水处,直到散水处走不下去,因为前面有电线杆子,只能下散水,这是多年来行走习惯,不是看到路面有冰才走的。当时天黑,看不到有冰,也想不到大冬天会结冰因为不知道着火的事。甄某3不知道路面已结冰,摔倒也是在刚接触冰面的一瞬间就滑倒了。没有证据证明甄某3知道邻居失火,失火发生在2022年12月23日0时15分至当日3时05分,知道失火的人都在现场,我家平房是封闭院子,封闭很严实,距离失火房屋隔着一处房,甄某3夫妇因为没有听见声音,当时着火又是后半夜,正处于深度睡眠中,不可能知道着火,如果知道着火,关心自己房屋肯定也会出去看看。当天早上临近七点时,王某出门看见邻居说这趴着一个人,是不是翟某啊,王某通过身形看出是自己老伴到甄某3躺在冰上时,赶紧过去这时候才发现有冰,第一反应说谁家自来水坏了流这些水啊,邻居说是翟某家着火了人也烧死了,此时才知道着火的事情。甄某3一直行动生活正常。甄某3每天去散步遛弯,骑电动车去大街呆着玩,没有任何行动不便,并且骑电动车去做小工给树上的虫子打虫子药,也一直干家务等。患病与摔倒无关。在判定某居委会责任后,可对翟某继承人进行追偿,所以本案无需将翟某继承人加入。根据一审录音,某居委会在对话中明确表示“搁谁谁都得走”,证明其在与消防队交接后紧接着就回到社区了。居委会主张当时声响很大、很多人都出去看了所以甄某3对火灾明知不属实,当时正处于凌晨12点到3点,甄某3在深度睡眠、消防队也没有拉警报,不知道着火这回事。从冰面血迹可以看出甄某3是在冰面上摔倒的。当时叫救护车,因为甄某3体重大,医护人员、甄某1、甄某2等人一块把甄某3抬上救护车,在场的人都看到了。
某居委会针对甄某1、甄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甄某1、甄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我方只是承担有限度的管理职责,并非行政机构,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由于资金问题等无法做到全面防护,如果对于居委会强行加重义务会对居委会开展活动造成严重困扰。如果社区中有人在马路上摔倒、地面有积水,按照一审判决居委会就应当承担责任,希望二审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慎重认定居委会责任问题。
消防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甄某1、甄某2、王某、某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甄某1、甄某2、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居委会、消防站连带赔偿医疗费5049.4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必要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6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16.3元、护理用品费2545.5元、丧葬费69150元、交通费190.49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3885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3日0时15分,消防站接到报警电话,灾害地址为某镇某村×号号。当日0时24分,消防站到达灾害位置,后消防站组织力量对受灾房屋进行灭火扑救。根据消防站出具的《关于12.23某镇某村×号号民房火灾扑救情况说明》,火灭时间2时18分;2时25分,消防站电话上报现场情况,正在清理现场,在北边房屋找到一名被困人员,目前已无生命体征,被困人员为翟某;2时28分,消防站经上报确定现场留守某地两部车在场看守,其余力量返回;3时05分,消防站确认现场无危险,与村委会治保主任刘某交接返回,交接内容为嘱咐村委会人员对有水路面进行撒盐,防止结冰,要求村委会人员对现场周边进行看护防止人员进入受伤及火灾复燃。
某居委会认可消防站嘱咐要对现场路面进行撒盐处理,并对火灾现场周边进行看护。某居委会另称安排了陈某和毛某在消防站人员撤场后负责值守现场,并已联系小卖部于当日7时取盐,并计划于当日8时对胡同及街道进行除冰工作。
当日6时许,甄某3提水桶外出倒水,其出家门后先在未结冰的散水处行走,后行至结冰的路面并摔倒受伤。7时左右,甄某3被送往某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脑出血、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甄某3住院病历中出院总结“治疗经过”处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复查头颅CT脑出血较前增多,建议患者手术治疗,家属拒绝,患者间断血氧低,建议患者转ICU进一步诊治,家属商议后拒绝,要求今日退院回家,尊重家属意愿”。另,诊断书“治疗建议”处载明“退院”。2022年12月25日,甄某3退院回家。2022年12月29日,甄某3去世。
王某、甄某2、甄某1称系因医生说继续治疗没有意义,所以才选择让甄某3出院。一审法院向某医院医生调查,医生称根据2022年12月24日的CT检查报告单,甄某3出血较入院时增多,具备手术指征,应进行手术,但家属没有选择做手术,具体原因不清楚,根据病例,患者有血氧低的情况,建议患者转ICU治疗,但家属也没有同意,不清楚具体原因,并称医生不可能告知家属进一步治疗没有作用。
关于甄某3死亡与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甄某2、甄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甄某3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尤其是对摔倒因素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1月29日,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甄某3的摔倒因素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
另查一:王某与甄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长女甄某2、次女甄某1。甄某3之父甄景太已于1993年12月24日死亡,之母甄李氏已于1994年12月17日死亡。甄某3摔伤前患陈旧性脑梗死、左颈动脉狭窄、脑白质变性等疾病。
另查二:甄某3摔倒的胡同由某居委会进行管理。某居委会在消防站扑灭火情后安排陈某和毛某负责值守现场,但未在现场未设置遮挡物或警示标识。陈某和毛某巡查确定无火情后返回社区换鞋、喝水,十余分钟后接到甄某3摔倒的通知。
另查三,王某、甄某2、甄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翟某的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
经核实,王某、甄某2、甄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63800元、护理费1050元、护理用品费2545.5元、丧葬费67782元、交通费19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19871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民事主体对甄某3摔倒致死及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根据该条规定消防站系灭火救援单位,火灾扑灭后的现场保护和清理责任不属于消防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属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的义务。由此可以明确消防站未对灭火后的火灾现场进行清理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此外,消防部门所肩负的灭火救援任务具有应急性和危险性,客观亦不应再赋予消防部门保护、清理现场的义务,故消防站不应承担因未清理现场导致甄某3摔倒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某、甄某2、甄某1要求消防站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甄某3摔倒的胡同由某居委会进行管理,且某居委会亦认可消防站撤场前曾嘱咐要对路面进行撒盐处理,并对火灾现场周边进行看护,表明消防站要求某居委会做好保护、清理现场工作,但某居委会未及时撒盐、未设置警示标识,且安排的2名值守人员同时脱岗,综上,某居委会对于甄某3摔倒死亡具有过错。
本案所涉事故系救火后发生的衍生事故,并非火灾事故直接导致甄某3摔倒受伤,即甄某3摔倒与火灾事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翟某作为引发火情的一方,已在火灾中去世,客观上已无法进行火灾后的现场保护和清理,且消防站在救火后并未将现场移交给翟某的继承人,并未要求翟某的继承人进行现场保护和清理,故翟某对甄某3摔倒死亡并无过错。
王某、甄某2、甄某1虽在庭审中主张并不知晓当晚发生火灾,但甄某3事发当日早6时许出家门后,先在未结冰的散水处行走,此后才行至结冰的路面,结合冰面触感与地面触感并不相同的实际情况,表明甄某3应已发现路面结冰的事实,其在手提重物,且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仍行至结冰路面最终导致摔倒受伤。此外,甄某3在冬季早晨6时出门,虽属个人习惯,无可厚非,但该时间段天还未亮,甄某3本身应尽更多注意义务。综上,甄某3自身亦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某居委会承担次要责任,甄某3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甄某2、甄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护理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丧葬费一审法院依法核算。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依法确定该费用的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确定某居委会应承担的数额,其他损失按照外伤原因力大小及责任比例计算某居委会应承担的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甄某2、甄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护理用品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2514.79元;二、驳回王某、甄某2、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应为甄某3的死亡原因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前,甄某3住宅附近邻居家夜间失火,消防站扑灭火灾后依法将火灾现场移交给某居委会管理,并嘱咐其对有水路面进行撒盐防止结冰并进行必要看护,后甄某3被发现在火灾现场附近结冰路面外出时摔倒受伤。经一审鉴定,甄某3摔倒因素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敬业原则要求自然人依法履职、履职尽责,某居委会认可其自消防站处接手火灾后事故现场,即应依法履行清理、保护的相应消防义务。甄某3摔倒的胡同属于其管理范围,虽某居委会主张事发当时小卖部未开门无法买到盐,但在此情形下其仍应采取做好看护现场或拉警戒线等措施;此外,其自认甄某3摔倒之时,两名现场值守人员亦同时不在场,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居委会的行为符合敬业原则的要求,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其对于甄某3摔倒具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甄某3自身对于摔倒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结合事发当日甄某3出行的时间及其家人自认身体状况及辨识能力,其理应发现路面结冰的事实,对于自身手提水桶在结冰路面上行走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在此情形下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较大部分责任。
关于消防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消防部门在灭火后对于现场进行了移交,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站对于甄某3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
结合鉴定结论及前述认定,一审法院确定某居委会就甄某3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责任承担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某居委会、王某、甄某2、甄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王某、甄某2、甄某1负担317元(已交纳),由某居委会负担62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王天水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卞译苑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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