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现代契约观的展开及诉讼结构的变化——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为背景(一)

百科   2024-10-10 11:11   北京  

【作者】

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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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思”编者按】

陈克法官的文章极具原创性,但有一定阅读门槛,并非轻松快餐。本文大开大合,从合同法的深层法理视角剖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从诉讼程序视角透视合同制度,体现了对合同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全文共4.5万字,“法与思”将分五次陆续刊载发布,此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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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定法上的合同制度与现实交易存在“偏差”,应以现实中的合同来校正法律规范,用以完成两者的适配。经考察合同制度各阶段的变迁与现实交易运行,可将合同的实然样态分为信息完全合同(即时性合同)与不完全合同(关系性合同)。其中,不完全合同又可区分为共同利益合同与组织性合同两种样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旨在为合同编“补笔接气”,结合该解释对现代契约理论的回应,文本从“竖的合同”与“横的合同“、交换性合同共同利益合同与组织性合同、松的合同与紧的合同、动的合同与静的合同、多个合同与单个合同等多维度,提出将不完全合同与信息完全合同两类规则并列,分别配比不同的意思自治任意性或强制性规范,建构两元化规则的合同制度调整方案。此外,现代合同制度也引发了诉讼结构的相应变化。笔者基于激励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视角,从抗辩反诉界限的澄清、复杂诉讼形态、诉讼指挥权增强背景下的释明权行使、动态体系与协同主义的联动四个角度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合同制度 现代契约 即时性合同 不完全合同  共同利益合同 诉讼结构

【目次】

1.引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立场以及目标

2. 关于 “场景化”解释论立场的思考

3.合同制度的阶段变迁:从近代(古典)契约观到现代契约观

3.1旧古典合同阶段

3.2新古典契约阶段

3.3现代合同阶段

4.现代合同法之变化及解释中的应对

5.“竖的合同”与“横的合同“

5.1横的合同

5.2竖的合同

6.交换性合同、共同利益合同与组织性合同

6.1三类合同的类型区分

6.2共同利益性合同的结构

6.3具体例子的展开:市场阶段与合同类型的适配

7.松的合同与紧的合同

7.1合同的松与紧

7.2交易的即时性延续性与合同紧与松的联动

7.3“松的合同”中延续性与柔软性的规则群

8.动的合同与静的合同

8.1对动态合同之静的处理:截取“横断面”

8.2一个案例:合同的流程化与合同的动态与静态

9.单个合同与多个合同

9.1多个合同间的结构

9.2经济生活的复合合同与系列合同

10. 现代契约法理念下民事诉讼结构的变化

10.1一次性解决纠纷与抗辩、反诉界限的澄清

10.2一次性解决纠纷与复杂诉讼形态

10.3诉讼指挥权增强背景下释明权的行使

10.4动态体系与协同主义的联动

11.结语

1.引言——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立场以及目标

合同不过是有关规范现在或将来交易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合同的基本根源,它的基础,是社会。没有社会,合同过去不会出现,将来也不会出现。把合同同特定的社会割裂开来,就无法理解它的功能。此是本文的基本立足点。

自20世纪中叶至本世纪初,在市场共同体的发展和金融资本强化过程中,合同法、债法的重要性得以不断提升,并逐渐凌驾于物权制度之上。可以说,现代社会中各式各样的社会制度均以契约形态为连接并得以有效运行。如此恰印证了我妻荣教授在《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文中的论断,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有鉴于此,合同制度也应从现代市场的经济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总体视角予以把握。事实上,就合同制度本身而言,也经历了从古典合同法、现代合同法(后文对两者一并称之为现代合同法)向现代合同法的转变。艾森伯格教授把该变迁的特征概括为,从标准化到个性化,从二元论到多元论,从客观到主观,从静态到动态。上述合同观念的变迁也反映了近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变迁,其实质在于在均衡状态下,一个既定的经济结构与其实施的一套特定的市场规则(主要为合同制度)是相一致。

面对中国经济生活的大变革,作为合同法实务界最前沿的研究成果,《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解释”)努力把握住时代的脉动,致力于将合同制度适配于中国改革开放的现状。在强调问题导向的背景下,一方面强化合同规范的进一步细化,像解释第8条违反预约合同损失赔偿范围规定,65条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标准,43条撤销权中转让财产中“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以及52条法定解除向协议解除的转换等。在法学方法上,这些规定都是对 “按指引的衡量”动态体系论的引入。此举是有利于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还是带来了规则的过度弹性,仍有待观察。另一方面,在坚持传统合同法教义学的背景下,解释尝试把握契约观的转变动向,通过汇总分散于民法典各编的各种问题,以合同通则来统一提供解决方案,以规范契约运行用以控制市场成本,可谓是为对民法典中合同制度的“补笔接气”。解释第1条作为解释规范所体现的处理上主客观因素交错;第6条至第8条,第14条从缔约意向到预约,再到本约,合意推进过程与前后文本整体衔接整体识别规则的确立,以及情势变更与合同变更或解除关系上,默示合意之合同基础与事后变化协商激励多因素考量,隐含了对现代契约交涉关系法律构造“动态观”的引入。 

解释调整与尝试的背景在于,民法典中合同制度与现实交易存在“偏差”,应以现实生活中的合同为对象,来考察法律与现实的关系。之所以会产生偏差,主要在于以下两种“二重构造”所造成的龃龉不合:其一,民法典规范与德国民法理论之二重构造。比如,虽然采用合同通则来统帅各种契约,但居于中心的还是抽象之“债权”概念,忽略了合同的个性和背景。纵然典型合同分编仍按给付种类进行类型区分,然相对于市场复杂性与当事人自由确定的债之内容,由此所带来实质分析是繁琐还是增益,很难道明。其二,我国现实的社会规范与继受法规范之二重构造。比如为回应交易双方强弱差距拉大后的公权力介入,带来非意思主义的契约正义倾向,与继受于传统民法的“私的生活”的契约自由,不仅有理性与意思冲突,更有注重回应现实生活之法律灵活性诉求,与民法典伴随的封闭之私法秩序间的冲突。往前一步追问的是,公权力允许哪些意思具有规范性,需要制定法之外的价值标准,过多强调国家治理带来的政治优先性,作为私法的合同法与公法的区分又在哪里。

最高院注意到上述两种二重构造,此次解释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场景化”的立法,尝试采取介于法典法与判例法之间的软法策略,用以构筑开放的私法秩序。不过,解释把规范“拆细”并强调“当前状况”,会导致合同制度可能成为与当前状况对应的”待定索取权“。由于合同被视为使当事人负担给付内容的手段,又没有兼顾到社会财产交换分配之路径,解释坚持了以合同解释与订立过程来明晰目前的具体状况,并以责任救济来约束索取权落实的策略。既然需要借助公权力实现索取权,解释的重点就自然放在合同合法性及后续责任,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如何协力达至合同预期目的。这也是由解释是作为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的属性所决定的。

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现代交易中合同变得日益复杂且持久,互不相关的单独主体之间信息对称的合同也不再是主流合同,合同不再限于交换及作为直接后果行为规范的财产关系,而是不限于合同文本在内的,围绕合同整体所发生的全部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合同增加了治理结构内容,乃为现代合同制度意图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重要特征。该合同内容是否具有约束力?此问题关涉赋予合同编作为国家治理工具的制定法属性,还是从效率标准来落实私法自治这一价值秩序。目前看,答案是存疑的。合同法作为受价值约束的私法秩序,应引入何种“法外的价值标准”规范法律适用?换言之,价值评判的最终话语权应在何处?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规范-现实”这一规则轴心的态度,是限定于制定法对法官的强约束,还是可扩大裁量权?对于社会共识可以决定案件结果的,就只能是后一种态度。然而后者受法外的评价约束,必然受制于控制法和国家主体机构的具体意愿。所谓的问题导向只能是效果确定的评价法学,只有实然没有应然。拉近法律与现实的距离,让制定法内含开放性的与社会秩序利益,通过对法律文本反身性、诠释性的工作从而更加贴近生活。这里不是把社会生活嵌入法律,而是把法律嵌入生活。此处就应由司法解释发挥职能担当的效用,于法安定性与纠纷现实性之间安置类型化纠纷的规制。其对司法判决透明性和合理、可靠性要求,在更偏重市场法的合同制度中,在最基础的价值伦理之外,再把效率标准作为主要的价值评价是恰当的。解释的目标既然是让制定法规范更贴近于现阶段的社会命题,自然就应强调规范的正当性与现阶段社会价值之间的权衡。

2.关于 “场景化”解释论立场的思考

观察合同编通则可以发现,合同从成立的节点展开,因要约与承诺而成立,自此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效力瑕疵也以此为基准时点。跨越该节点后,主要是义务履行和不履行时的救济。在近代合同理论框架内,合同内容被高度抽象化,合同法也被构建成形式性较强的规范体系。从生活中抽象出来的法律文本,现在被反转过来,用文本来考察现实,导致悉知法律文本的法律人,却对现实交易形态束手无策。这是将法律文本还原到现实交易关系这个环节出了问题。学界与实务界都发现了此问题,并试图将法律规范还原到具体的场景。九民会议纪要以来,担保制度、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单个条款内容越来越详实,就是“场景化解释”的现实反映。

虽然发现了问题,但解决问题的方向正确与否,会带来完全不同的结果。而其中一个决定因素就在于“合同的认识论”。近代(古典)契约论认为,合同法从基本原则出发,从中推导出诸多规则,既然是最基本原则其普适性就要立足于“普通人”该抽象概念,任何人不必然的对某人某事负责,除非有允诺,那么责任被限制于允诺内容,那主要规则归结到合同成立的时刻,也就自然而然了。依据此种观点所形成的就是“近代(古典)合同法”。

然而,现代社会现实中合同从订立之前到履行完毕,都处于持续性构建中,内田贵教授称之为“作为流程的契约“。在学理上,即称之为”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一体化构建“。然而此种持续性构建流程却被近代(古典)契约法理论所截断。而简单的以缔约为基准时,势必带来合意内容与权利义务关系上的截断。

现代社会中信息完全透明的即期合同已趋少见,合同关系都是逐次展开的,合同所具有的跨期性质要求需体现在合同中,使其有机会对新出现的信息作出反应。这可能是缔约阶段的预约与本约,也可能是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还有可能是长期合同中棘轮条款的安排。无论是前述何种情况,关键在于,合同当事人事先不可能了解所有信息,新信息出现后产生的新问题要给当事人应对的机会。可以在正式合同中再作安排,也可以终止之前的合同,或通过变更重起炉灶,还可以设定预设信息出现后的选择项。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法院在查明成立顺序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该规定表明针对合同的不完全性,合同法首先是激励当事人怎么做才能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促成合同内容的持续性构建。这也再次明确了合同法先是行为规范,其后才是裁判规范的功能定位。

法律条文之所以成为“规范”,需具备普遍性的特征。这就要求规范本身不仅能适用特定事件,更被要求适用于其空间和时间效力范围内的所有此类事件,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场景化解释却反其道而行之。场景化解释论虽带来适用上的便利和准确,但也势必限缩条文的调整范围。比如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通常采取“抽象损害计算”,以惯常市场价格为基准来确定替代交易价格,再按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予以确定。解释第60条把它限制在守约方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场景,反而给守约方强加“行使解除权”的义务,有利于违反允诺的违约方,这没有合理理由。又比如因场景设置的不周延而出现的过于宽泛之但书规定,不利于法律的精准适用。像解释42条对撤销权 “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该构成要件,先设定了30%标准,但马上又加了“亲属、关联关系的例外”,而关联关系即便求助于公司法第265条,仍无法确定。此种模糊性的规定会导致场景的虚化,最终影响法律适用。

可以这样说,精细场景界分带来的抽象性消解,法律适用上本来由裁判者确定的个案中不同的具体化可能,被司法解释固定了。把体系化条文降维到具体化类型,限缩条文的辐射范围,法律的体系思维被论题思维替代了。论题式思维以问题为导向的,旨在追加结论上的合理性,它仅是一种解决方案上的建议。或许可以达至司法上的个案公正,但不具有普适性,只能是体系思维的补充,也绝对无法替代法秩序的整体性,这种整体性是把争议融入目的性理解体系中予以解决的法律体系诠释。合同的争议解决是在合同法体系中获得的,并在体系构造中找到满意的答案,不是就争议问题来修正或调整合同法体系。若坚持把“场景化”提升到规范的层次,可能造成主从颠倒,无视法学只涉及对已设定评价(实定法)进行理解性掌握,在性质上是一种正确理解,而非正确行为的体系,则将挑战法的拘束力来源。

3.合同制度的阶段变迁:从近代(古典)契约观到现代契约观

从资本主义发轫至今,近现代的合同制度可大致分为三个变迁阶段:

3.1  旧古典合同观

民法典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源自于古罗马法中契约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致约定。到了近代,洛克从中提炼出了自由契约论,在人的理性范围内,人们有权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有权决定他们的行动和自由处理他们的财产……,由此构成了古典契约理论的指导思想。此间透露出的允诺即合同,允诺与意图的单纯宣告大不相同,允诺产生履行的义务,违反允诺就构成损害的行为。对应于短缺经济凸显了交易的即时性,这种古典契约中当事人彼此不了解,没有持久性的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系个别性的契约。因为信息对称,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又因为大多是即时性的,不需要对未来进行安排,据此合同的磋商、缔结、履行也现时化了,自然对于违约方的赔偿也是清晰的,可以这样说当时合同法以已履行合同为规制对象。直到18世纪最后10多年前甚至要约与承诺规则都是付之阙如,所以有观点说旧古典契约中只有允诺的法律而无合同的法律。其核心在于,强调自由意志不能受到太多约束,哪怕是对未来行为的规划。何况当时不需要大量资投融资,由此合同法也不需要对长期计划、有拘束力的安排和许诺作出回应。即便有未来权利也要概念化为当下权利,一个人不是通过允诺未来做某事来拘束自己,而是通过现时授予建立才能取得某个利益,比如债券等。还可以看到民法典563条第二款,没有固定期限情况下,合同可以基于合理通知而解除,就是保留到现代合同法中规制,体现了对当事人未来行为的最低限度的拘束。

3.2  新古典合同观

到了19世纪后半叶,个别性契约的比重显著降低,公司等法人正式以卖者身份进入产品市场,又以买者身份进入要素市场,在竞争市场机制下,大多数交易都是通过”喊价机制”运行,所有市场参与方或是喊价者或是接受者,价格按商品供求状况决定,契约是交易当事人反复摸索、调整达成,成了实现均衡的手段。因为不再完全是即时性交易,部分交易的未来性,促使各方缔约时需要预测未来价格,未来生产和消费情况。应强调,此阶段合同法的焦点从履行移转到合同订立上,一个被制定出来的东西产生了拘束力。合同制度也由此进入新古典合同理论阶段。

到了新古典合同理论的后阶段,伴随着现代社会之复杂性增强,参与者也渐渐发现,合同预先计划的交易情况成了常态,且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也因为初步意识到了合同的不完全性和事后调整的必要性,契约此时的任务主要在于,将不确定性要素转换成确定性契约。为此,先要阻却事前的信息不对称,通过内容控制等策略降低信息成本;后要通过更强激励和执法来弱化机会主义,使得坚持履约得到合法收益大于破坏交易关系的所得。除了坚持“缔约”对合同内容终结性影响外,也加强了合同履行中当事人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以及履行障碍之后救济中的“合同正义”。但前提还是认为事前和事后规制能够解决信息不完全的问题,通过预先机制解决不完全信息来达至“完全合同”状况,经济学上把其称为不完全信息的完全合同。同时,带来的是合同交易功能与风险分配功能的持续彼长。

前述新旧古典合同两种理论对峙过程中,旧古典合同理论被新古典合同理论吸收后,整合成一套严密合同法规则,从公理中推导规则,把规则集中在“普通人“这个抽象概念上,集中于合同缔约是这一时刻,也不积极回应当事人的实际目标,当事人间合同的动态发展。后文将统称为现代合同法,此处对应的合同模型,即便是规划将来合同也拟制为即时合同。试图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明确规划限制与未来所有状态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属于完全合同。特别从上世纪中叶开始,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间的合同成为了主流,长期性投融资以及纵向相关的公司间交易,信息不对称与不完全促成了不完全合同,也成为此类合同中的最基本的分析层次,信息带出了近代合同法中忽视的交易成本概念。如何解决信息和激励,导致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次序被颠倒过来了,也引发了合同法向现代化转型。

3.3  现代合同观

此阶段合同理论正式承认了“信息不对称“,它马上就成了现代合同理论要解决的核心概念,它又分内生与外生两类。内生的非对称信息,不是交易各方造成的,是客观世界固有的,主要表现为信息不完全,通过后续协商机制可部分解决,但也带来了协商成本,也可通过预先合同设计解决,如分成协议。外生的非对称信息,交易一方了解的,对方不能观察到的,主要表现为信息不对称,阿罗教授又将其区分为隐藏信息与隐藏行为。前者通过信息披露及信息甄别机制规制,后者通过正向与反向激励机制促使信息占有方选择对双方有利之行为。可见,不完全和不对称信息是现代合同理论的关键因素,如果它与新旧古典合同法的范式不一致,而法律模型与真实合同有差异,要改的只能是合同范式。

由于交易各方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性与不完整性;裁判者也无法证实与观察一切,造成合同的不完全。现代合同下预先机制不能应对,需要安排更复杂的治理机制予以应对,并处理由不确定事件引发合同条款适用上的问题。为此新旧古典法突出的交换固有的分离性和自利性,被凝聚性和合作性部分克服了。此时阶段契约观重点是,合同订立与履行乃至于消灭都被打通了,合同的各种权利义务,多会伴随契约流程推进而同步变动,这也是本文后面将多次重申的实然样态。

综上可见,不同阶段合同理论对应的合同范式不同,规制重点也差异明显。旧古典合同理论的即时合同,新古典合同理论的不完全信息的完全合同,现代合同理论中的不完全合同;规制重点,分别是合同履行、合同订立、合同“订立-履行-消灭”全流程。

应特别予以强调的是,不同合同理论虽然有不同的合同范式,但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合同类型呈现并存的状态,没有谁主谁次。

由此,本文将合同的实然样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信息完全合同(即时性合同)与不完全合同(关系性合同);第二层次,不完全合同又可区分为共同利益合同与组织性合同两种样态。下文将按此展开论述。其中,考虑到现实市场中因信息不对称产生选择和激励问题,是现代合同理论的主要课题,新古典理论中不完全信息的完全合同,抑或现代合同理论在不完全合同,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应对的都是不完全合同,下方不再做绝对细分。

4.现代合同法之变化及解释中的应对

近代合同理论所假设合同文本都是清晰的,当事人都有远见并正确预见行为后果,但这两种假设是无法保证的。另一种情况,因为合同几乎不能准确表意真实的生效关系,缔约各方索性就订立了不完全合同,只就交易原则、程序、争议解决规定了基本约束框架。可以这样说它提供了此类关系变化所围绕的大致表象,提供了争议发生时的应时指导,这就是卢埃林教授提及的“”契约如纲,因为它的框架性,法院强制执行的契约本身,而是设想当时人随着合同推进希望获得什么。也透露出了现实合同纠纷处理的四个要素:交易环境、合同文本、合同法以及合同行为,对合同当事人而言交易环境和合同法是外生的,裁判者需要在外生给定的缔约环境和现行合同法条件下,解释合同文本,以及规制与之伴随的合同行为。

据此,现代合同法相对于近代合同法,有了以下几点转换(本文接受的是艾森伯格教授的观点),在解释中最高院部分把握了现代合同法理论的变化,并予以落实:第一,合同法从静态向动态转向。合同法适用不拘泥于缔约时节点,也取决于缔约前磋商,缔约后履行,违约后救济等系列事件。解释18条确立的无权处分规制,不以缔约时与缔约后让与人对标的物有否处分权确定合同效力,仅对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明确违约责任,并衔接上无权处分实施后真正权利人在311条之外的,确认权利未变动及请求返还之权利。将合同效力、合同救济的判断放在“缔约时有无处分权-缔约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履行后受让人能否取得权利“诸连续事件中予以动态考量,就是适例。

第二,标准化极点向个性化极点转向。确定某个法律后果取决于某个与当事人意图或合同特定情况无关的单一变量,就是标准化的极点。如果取决于与意图和情况相关之特定情景的变量,是个性化极点。比如,合同编中的违约与否判断一般不考虑履行障碍发生的具体情况,唯一重要的是他承诺了什么;而违约赔偿范围,解释60条61条规定要考虑守约方的业态、替代履行实施、合同性质等诸情况,前者是标准化极点,后者是个性化节点。

再比如,解释64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违约损失的,依当事人申请就可以调整。但调整理由在于,作出违约金预估时对未来损失的合理性,否则就不是实质上的真实合意。若是不区分民事和商事主体的区分,而后者于信息对称情况下有意在实际违约发生时适用该规定,不具有调整适用的妥当性。此处 “主体变量“可能就是,确定到当事人意图和合同特别情况的特别情形,就是转到了个性化极点。

还比如,解释50条的债权多重转让规则,旨在确定同一债权分别向多各受让人转让的法律后果。其中,受让人之间关系中“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确定标准,以通知到达债务人时间上,考察债务人确认、通知记载情况,并结合通知方式审查第三方的邮戳时间、通信电子系统中数据电文进入时间,也是根据债权转让特定情形中诸变量,以具体的综合标准替代单一的固定标准。

第三,客观性极点向主观性极点转向。一般而言合同法的适用取决于直接观察到的状态,此谓客观极点,旨在造就合同制度的统一适用。但合同源自意思自治,具体情况下精确适用,也取决于双方之间特别合意的准确把握。解释1条对合同解释确定的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意味着法院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共同意思,是不能接受的。这是不违法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合同约束来自当事人合意的负担,不是法律之力。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第6条、第15条,合同名实之间法院要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意思状况,确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此意。

还要注意到解释51条第一款,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履行后,未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按照民法典不当得利等规定,……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此处“等”关涉到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赠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的甄别,显然是主观性的。

第四,调整模型上的二元向多元的转变。近代合同法对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是非此即彼的两元论,且两者之间有严厉的区隔。但合同的实像并非如此界限分明。如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状态有向发生效力转换之可能,当然应以发生替代效果,应以发生效力的合同被不发生效力的合同之意思覆盖。解释52条规定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不具备而不发生效力,可转换未发生生效的协议解除。不过该转换会因被转换合同之规范目的受到阻碍,比如保证合同缺乏书面形式,就不能转换称债务加入(不需要书面形式而有效),因为685条保证合同书面合同要件旨在防范保证人操之过急。

类似的,现代合同法上损害赔偿强调合同缔约时与完成履行时两个时间节点区分了,前一个对应存在未发生效力合同的赔偿,后一个对应发生效力后存在履行障碍合同的赔偿。预约合同违反在本约视角,对应于让当事人“恢复缔约之际”的状态,不过解释第8条明确从预约合同的成熟度来确定有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后节点)的可能。诚如最高院对该条解释时所言,该赔偿赋权法院在信赖利益于履行之间酌定,要落实交易成熟度越高,越接近本约之合同进行的实然状态。

现代合同法上述四个转变,还是因为合同不完全需要循合同阶段进化路线,从合同成长的水平方向所进行了阐述。不再把合同集成于“成立”的时点上展开解释,而是让合同呈现出“连绵而持续的复合事实状态”。合同表现出来的一连串动态流程,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这种与契约推进同步发展的契约之实像,该债之关系持续性,可恰当的表述为“契约流程”。

不过还有另一历史的视角,合同规制的实质化趋势,近代合同法规范以“规则”形态出现,而后通过事实认定与判断要件是否齐备后即可适用“规范”。现代契约法以实质公平为目标,很多规范必须经过实质裁量后才能被适用。一方面是规范类型上一般条款与规范性概念的扩大适用;另一方面是法律适用上不限于从构成要件到法律后果,动态体系、类推适用被嵌入合同法的规范适用上。此视角将于后文展开。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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