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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所载费用之和 | 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若需要后续治疗的,需要医疗费票据或者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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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固定收入的,且能够举证证明近三年年平均工资的,误工费=近三年年平均工资÷365×误工时间 | 1.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的证明,比如单位、公司、经营者出具的证明等,及工资发放明细。2.误工期限一般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休息时间证明;3.因伤致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 |
3.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年收入的,误工费=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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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期限(天)。2.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护理期 护理期限:1.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2.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注: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1.需提交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必要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2.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3.实际支付护工工资收条、转账记录等凭证; |
| 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天数,本地区营养费标准一般为20元/天 | |
| 1.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在40元-100元之间;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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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赔偿系数 |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年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系数为1,下同) |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2.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3.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伤残赔偿系数。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 |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 |
| 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本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每级不超过4000元,死亡的,同1级。2.诉讼中,该费用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 |
| 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
| 1.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2.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情支持,本地区一般按照每天10元支付。 |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
| 根据估损清单及相应财产有效凭证主张(包括车辆维修、施救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 | 车辆损坏照片、修理单、相关费用支出发票、评估报告、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必要性证据及支出凭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