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通过内部承包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建工解释第43条的规定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百科   2024-10-29 19:5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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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 通过内部承包形式达到借用施工资质(挂靠)目的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建工解释》第43条的规定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 被挂靠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履行了一定施工管理职责,应享有管理收益。参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管理费由被挂靠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请求权。 

3.《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 )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该合理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冷犁,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佳文,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国,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罗中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犁、蒋佳文、黄军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城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犁、蒋佳文、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国,上诉人合川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波、张剑,一审第三人永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犁、蒋佳文、黄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合川城投公司在欠付永存建筑公司工程款3561126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给付责任,利息以本金35611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川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一)关于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审计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合川审报[2018]8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8号《审计报告》)中所载因资料不齐产生的审计甩项金额162.68万元,冷犁、蒋佳文、黄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工程款、0号桥墩顶升费、公厕项目费用三部分总计162.68万元。(二)关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资料矛盾而未计入造价的款项131.35万元,应当以《延长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图》为据计算土石方数量,该部分工程款应为3239884元。(三)对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绿化核价程序不完善、大乔木单价执行存在争议而未计入造价的2751.92万元,不应以重庆市合川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合川区评审中心)2013年6月发布的指导价计算,而应以询价结果2751.92万元进行计算。(四)对于未纳入审计范畴的桥梁荷载检测送审金额117.35万元,因已进行了荷载检测,该费用应支持。(五)根据约定,回购期利息属于工程价款,回购利息4909252元(30702013元×6.15%×2×1.3)应予支持。二、以结算价0.5%计算管理费,不等于结算造价中包括管理费,故管理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合川城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合川城投公司辩称,一、关于8号《审计报告》所载因资料不齐产生的审计甩项金额162.68万元,冷犁、蒋佳文、黄军未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关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资料矛盾而未计入造价的款项131.35万元,冷犁、蒋佳文、黄军的上诉主张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延伸段技术说明书》审定的131.35万元为准。三、关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绿化核价程序不完善、大乔木单价执行存在争议而未计入造价的2751.92万元,合川区评审中心2013年6月发布的绿化指导价适用于2010年至2012年全区所有绿化项目,且《合川区涪江二桥景观工程A、B、C区大树采购定价清单》(以下简称《A、B、C区大树采购定价清单》)未经合川区评审中心审定,故应按2252.07万元计入工程造价。四、关于桥梁荷载检测费,冷犁、蒋佳文、黄军未提交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且已支付的证据,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五、管理费与合川城投公司无关。六、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正确,合川城投公司无逾期付款的行为,且与冷犁、蒋佳文、黄军无合同关系。七、案涉工程款项的认定应以合川区审计局审定的结果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


永存建筑公司述称,案涉《BT合同》系合川城投公司与永存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应当由永存建筑公司向冷犁、蒋佳文、黄军支付。


合川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冷犁、蒋佳文、黄军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冷犁、蒋佳文、黄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不是适格原告,合川城投公司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之间无合同关系,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起诉合川城投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川城投公司与永存建筑公司是BT合同关系,故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的规定。点击这里关注更多建设工程指导性案例。三、永存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冷犁、蒋佳文、黄军应当起诉永存建筑公司。四、合川城投公司支付给永存建筑公司的是回购款,而非工程款,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冷犁、蒋佳文、黄军辩称,(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民事裁定已对案涉《BT合同》的性质和合川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


永存建筑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冷犁、蒋佳文、黄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川城投公司支付回购款69811697元;2.判令合川城投公司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252193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冷犁、蒋佳文、黄军利息;3.判令合川城投公司支付桥梁荷载检测费47.94万元,收费站及灯笼其他项目结算款69.41万元,共计117.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川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永存建筑公司(甲方)与冷犁、蒋佳文及黄军(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结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BT合同》《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概况: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平场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景观绿化工程、道路及附属工程。1.1工程名称: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1.3承包内容: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承包内容。……1.6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总价约13500万元。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单位及甲方直接分包和提供材料的除外。)……3.1.1管理费:甲方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0.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3.1.2税金:由乙方根据国家及地方行政有权部门的要求、规定全权负责缴纳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结清税务往来账款、营业税及附加税按当地税务部门乙方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1.25%,印花税0.03%,个人所得税按当地税务部门由乙方自行缴纳。3.2管理费及税金收取方式:管理费收取按照拨款一次提取一次,拨款完(不含质保金)提取完的原则进行。建设单位所支付工程款项转入双方指定银行专业账户,甲方提取各项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项乙方自主使用。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提取现金的比例严格按照甲方相关财务制度执行。……3.3.1工程保证金收取方式:乙方应向甲方缴纳5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保证金不计算利息。……3.5本项目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缴纳。4.2.8乙方除按建设单位要求提交符合政府相关规定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外(完整规范装订成册),应另交付甲方项目结算资料、工程竣工资料(含现场签订、施工日志等)、竣工图复印件全套壹份。……6.2项目工程决算完成后,在项目尾款回款中,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结清项目管理费(按项目决算审计价款进行结算)。建设单位暂扣的质保金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扣其费用在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隐患或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后,在甲方从建设单位收到相关费用后全额退回乙方(不计息)。……6.4工程保证金的退付:在项目工程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监理、甲方签字盖章),乙方证明其材料、设备、劳务、采购等购销合同按相关协议执行完毕,项目人工工资、材料款项、设备设施租赁费用全部支付完成并经甲方核实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暂扣款项(不计利息)。


2011年10月24日,合川城投公司(甲方)与永存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BT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永存建筑公司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涪江二桥景观工程)……二、工程内容:1.平场土石方工程:包括A、B、C、D区平基土石方等设计图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2.桥梁工程:包括A、B匝道桥拆除及重建、新建跨线桥等设计图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3.景观绿化工程:包括广场铺装等建筑部分、植物栽植部分等设计图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种植土不计量);4.道路及附属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人行道及相关附属工程、路灯、管网(排水、污水、管涵工程等)、软基处理工程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五、合同价款:由甲控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等费用组成。金额:13500万元;其中甲控费用135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2150万元。……八、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融资、建设、竣工、移交,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确定的相应责任。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回购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0月24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乙方的主要权利义务:3.2.1履行项目建设管理、施工单位的职责,按本合同约定和工程需要筹集建设资金,并按甲方确认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组织工程建设;……3.2.11原重庆瑞立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森公司)所做工程量及垫付的甲控经费待评审、审计后,由乙方先期支付原BT单位的甲控费用并交由项目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支付原BT单位欠土石方转运及其他外包单位的工程款。瑞立森公司其余工程款按照现在BT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支付。……第四条资金使用监管4.1按合同约定乙方项目公司应在合川区内的银行为本工程建设设立资金专户,资金专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4.2本合同生效后10日,乙方应将2000万元资金划入项目公司专户。第五条履约保证5.2.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按建筑安装费的12%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保函)。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退还(履约保函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第六条回购价款和支付6.1回购价款,本合同的回购价款为合川区审计局审定的决算金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甲控费用及进入回购时期相关利息之和。6.1.1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计价原则确定预算,以区政府审定预算为基础,园林绿化工程费按预算下浮3%后实现总价包干,桥台及匝道工程按规定定额预算上浮3%包干。6.1.2甲控费用1350万元。6.1.3资金占用费6.1.3.1甲控费用计息:根据甲方要求,按实际到账金额及到账时间进行计息,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6.1.3.2回购期计息:回购期利息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计算基数为区审计局审定的决算建安造价(扣除质保金,即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甲控费用及相应利息之和。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以当期实际占用时间为依据计算。6.2回购价款的支付6.2.1回购价款由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及利息组成。回购期二年,分五次回购。本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完工验收时或甲方实际使用时)付清乙方实际支付的甲方掌握使用资金的全部金额及甲方掌握使用资金的资金利息,并支付工程建设费总额的25%及相应的资金利息;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并支付相应金额的当期回购期利息;12个月内支付至建安工程费结算总额的60%并支付相应金额的当期回购期利息;18个月内支付至建安工程费结算总额的60%并支付相应金额的当期回购期利息;24个月内支付完剩余建安工程费结算总额并支付相应金额的当期回购期利息。甲方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可提前支付乙方工程价款。6.3支付条件:在满足以下条件,且达到第一次回购价款支付日期时,甲方按合同约定开始向乙方支付回购款:(1)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乙方已支付清本工程相关单位的合同款;(2)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向甲方移交工程和相关档案资料,甲方已签署接收证书;(3)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等相关部门应收的税费凭证。6.4遗留问题的处理:瑞立森公司已实施的工程量包括完成A区土石方转运以及B、C区部分土石方转运,共计30万方,A区小叶帧楠、银杏、桂花、白皮小叶榕等大树种植112棵,以及A区平场、修建一、二、三级挡墙、地下排水管道等工程量,总投资达2158.7万元(含甲控费用624.4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644.4万元)。该公司甲控费由永存建筑公司支付并由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市政园林局)监督支付给土石方转运等瑞立森公司外包的其他单位,不足部分由永存建筑公司垫付。瑞立森公司其余工程款按照现在BT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支付。第七条计价原则7.1编制原则:按重庆市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砼及砂浆配合比表、施工机械台班定额》等相关定额文件进行编制。其中,人工费按重庆市造价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合川区指导价调差,结算时按施工期间重庆市造价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合川区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调差;材料费按重庆市造价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市场价乘以采保费率调整,结算时按施工期间重庆市造价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算术平均值乘以采保费率调差;对于造价信息未涉及的材料由甲方、乙方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询价小组共同确定。所有混凝土均采用商品混凝土施工,并按商品混凝土计价,如因施工工艺及赶工等需添加混凝土外加剂时,应按外加剂掺量调整砼结算单价(如因设计要求桥梁砼的水泥用量及其他配比材料与普通商品砼有差异时,按实调整商品砼结算价格);树木结算价格按照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010-196期的规定执行。7.2编制确定程序: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乙方审核同意后,送合川区评审中心审查。按合川区政府规定程序审定。……7.5人工、材料费调差:人工单价结算按施工期间相应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计算,由合川区审计局在结算审计时据实结算。材料调差价格按施工期间相应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计算调整,如施工期材料价格算术平均值为项目施工期材料价格之和除以月数;材料价格为约定的相应信息价;采用询价确定价格的材料原则上不进行材料调差;材料调差的工程量为预算审定的材料用量与工程变更材料用量之和。具体需要调差的材料品种由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材料视为不调差。……7.7按照相关市场行情,充分考虑BT项目的特殊性,并经与BT投资方协商,采购大树的投资利润按照采购费用的42%计取,计入投资者的回购总价,利润部分在回购期不计回购利息。大树的栽植、管护、包全部存活等的工程费用按采购费用的35%计取。……第八条工程建设、管理、移交8.1在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参建各方严格按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甲方履行项目业主的职责和义务;乙方履行项目投资和施工单位的职责、义务等。……8.8工程变更8.8.2符合规定程序变更价款的确定:(1)对于增减工程量的计价原则以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为准;(2)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4)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提出变更价格,由甲方审核确认并按程序报区政府审定的金额执行。……8.10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决算审计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5%,保修期内不计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违约11.1.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回购款时,按延期支付的约定计息。延长期计息:回购款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其延期回购期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或下浮)30%计算。……11.2.3乙方非法转包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将工程非法发包,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转包或发包金额20%的罚款,从回购价款中扣除,并纠正其错误行为。……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除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外,可允许乙方滞后工期40天。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和移交,自违约之日起算,乙方每日按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8月3日,合川城投公司(甲方)与永存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实施范围发生改变,将原设计A区及B区景观广场延伸至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并将高速公路收费站拆除重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并经请示合川区人民政府同意,订立本补充协议,以此共同恪守。一、工程名称: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延伸段;二、工程内容:甲方发出的施工设计图(设计变更文件)等表述的全部内容,主要包括广场铺装工程,各类植物栽植,土石方工程,收费站改建,A、B匝道桥及主线桥桥梁涂装工程、桥梁灯饰工程等主要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五、合同价款(或暂定价):3000万元,其中甲控费400万元。……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原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BT合同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融资、建设、竣工、移交,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确定的相应责任。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回购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计价原则及相关规定10.1本协议是对原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合同的补充,本工程计价及结算原则按照原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合同执行。10.2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原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单独结算及回购。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回购期2年。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交工验收之日即进入回购期,具体回购款支付及回购担保均按照原BT合同的约定执行。10.3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中的乔木采购价格如果重新询价并确定新的采购价格则以新价格作为计价标准,如果未重新询价则以参照原BT合同询价价格计价。”


2012年6月15日,合川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徐万忠组织合川区城乡建委、合川区国土局、合川区规划局等部门和涪江二桥景观工程的BT业主、设计、地勘、监理、质监等参建各方,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并召开了会议,形成了《关于高速公路涪江二桥出口景观改造工程综合验收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2年6月15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涪江二桥景观工程项目责任单位是合川区市政园林局,业主单位是合川城投公司,BT业主单位是永存建筑公司,施工单位是永存建筑公司。项目于2011年7月动工建设,2012年5月全面竣工。工程完成投资约1.35亿元。项目验收符合建设工程统一验收规范要求,同意参加各方和相关职能部门对该项目工程质量的总体评价,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3年1月6日,前述单位就涪江二桥景观改造二期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关于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出口景观改造二期工程综合验收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3年1月6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渝武高速合川收费站于2012年3月13日开工,2012年9月10日竣工进入试运行阶段;AB区人行地通于2012年7月1日开工,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与会单位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实体质量给予了较好评价,一致同意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意竣工验收。”


2014年6月18日,永存建筑公司(甲方)与合川区市政园林局(乙方)、合川城投公司(丙方)签订《合川高速路入口涪江二桥景观工程(一期)养护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约定合川高速路入口涪江二桥景观工程(一期)移交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永存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在移交协议上盖章。


2015年12月24日,合川区审计局出具了合川审报[2015]14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141号《审计报告》),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瑞立森公司实施部分进行了鉴定。审计报告载明:2010年9月5日,合川城投公司与瑞立森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合川高速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又签订了《高速路口至涪江二桥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书》,终止瑞立森公司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合同。2011年7月5日,《关于做好白鹿山景观工程更换投资单位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2011-145:鉴于瑞立森公司退出项目不属于违约,应遵循BT合同的计价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项目清算工作。根据签证时间来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停工退场时间为2011年7月。审计的工程范围包括绿化工程(建筑部分和植物部分)、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等)、租赁机械费、签证人工费、停工机械费、停工签证人工费。经鉴定:1.由于该项目属于中途退出,退出时工程未完工,故未进行工程完工验收。根据签证时间来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停工退场时间为2011年7月。2.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523.58万元,其中大树栽植金额521.27万元,市政工程990.75万元,租赁签证等费用合计11.56万元。审定金额为1158.93万元,其中大树栽植审定金额352.12万元,市政工程审定金额799.92万元,租赁签证等费用审定合计6.89万元。


本案审理中,合川区审计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8号《审计报告》,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主线桥一座、匝道两道(即A、B匝道,均为右转匝道)进行了鉴定。报告“新增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部分载明:原投资单位瑞立森公司从7月1日起停止施工,退出项目建设。“开竣工及质量验收情况”部分载明: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6月27日,A、B、C区景观工程、桥梁工程完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2日。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2012年6月15日,合川城投公司组织各参建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经鉴定:1.案涉项目总送审金额12060.31万元,其中达成一致部分送审金额7198.8万元,与审计存在争议部分送审金额4744.16万元,未纳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审计范围的送审金额为117.35万元(含桥梁荷载检测费47.94万元、收费站及灯笼等其他项目结算金额69.41万元)。2.在达成一致部分的送审金额7198.8万元中,景观工程(A、B、C区)送审金额为2738.67万元,审定金额为2343.53万元,审减金额为395.14万元;主线跨线桥及匝道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2833.14万元,审定金额为2442.28万元,审减金额为390.86万元;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送审金额为1156.01万元,审定金额为1022.93万元,审减金额为133.08万元;已确认数量和价格的绿化大树部分送审金额为404.91万元,审定金额为379.26万元,审减金额为25.65万元;主线跨线桥及匝道改造工程上浮3%部分送审金额为66.07万元,审定金额为66.07万元。3.审计存在争议部分的送审金额4744.16万元中,因资料管理混乱导致结算审计难以认定,产生审计甩项金额1992.24万元,具体如下:(1)资料不齐:截至审计结束时,仍有部分事项依据不充分。如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0号桥墩顶升费无核价资料,公厕无施工图、竣工图及费用计算依据,送审只提供了花岗石栏杆、厕所及O号桥墩顶升费的分包协议,无费用支付及发票等资料,形成甩项金额162.68万元;(2)测量数据矛盾:资料显示2011年9月,平基土石方工程已完工,但无第三方测绘机构对平整场地后出具的测量报告。建设单位结算送审时按照一份无签字盖章的白图计算平基土石方量,审计过程中,合川城投公司于2017年6月委托重庆市勘测院重新测量并出具《北鹿山立交B、C区景观工程土石方测量技术说明》,该测量报告与原送审白图的测量范围及数据均不一致,导致审计无法审核,形成甩项金额1505.57万元;(3)资料矛盾: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平基土石方竣工图中方格网土石方数量为93306.3m³,2012年6月,合川城投公司委托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北鹿山立交延伸段土石方分方测量技术说明》中土石方数量为38786.10m³,竣工图工程量较分方测量报告工程量多出54520.2m³,施工单位以竣工图数量作为结算量,但审计组认为应按照第三方机构勘测院出具的《北鹿山立交延伸段土石方分方测量技术说明》数据计算,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甩项,涉及送审金额323.99万元,审计组初步审定金额为131.35万元。对该三部分甩项,建议建设单位及责任单位进行认真梳理核实,查找资料和原因,与BT单位及时办理结算,对无法达成一致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4.审计存在争议部分的送审金额4744.16万元中,因绿化核价程序不完善,大乔木单价执行存在争议,绿化审计甩项金额2751.92万元:本项目绿化甩项包括A、B、C区景观和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审计组与BT投资单位对胸径20CM以上的乔木单价执行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审计组认为,合同7.2条明确“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乙方审核同意后,送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查。按合川区政府规定程序审定。”虽然该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了询价,但并未经合川区评审中心审定,而合川区评审中心2013年6月发布了绿化指导价,该指导价经过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适用于2010年至2012年全区的所有绿化项目,乔木单位应执行该评审指导价。胸径20㎝以上的乔木及其对应的栽植管护费和投资利润送审金额为2751.92万元,审计初步审定金额为2252.07万元,初步审减金额为499.85万元。但投资单位认为合同7.1条明确约定:“对于造价信息未涉及的材料由甲方、乙方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询价小组共同确定”,该项目2011年8月25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局牵头,会同合川城投公司、合川区监察局、合川区评审中心、区财政局、BT单位、施工单位、过程控制单位对造价信息上没有的大乔木进行了询价,因此应按询价结果进行结算。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建议建设单位及责任单位及时与BT投资单位协商解决该争议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若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建议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依法依规妥善解决。


关于8号《审计报告》所载因资料不齐产生的审计甩项金额162.68万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分别举示了下列证据:


1.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项目。(1)永存建筑公司(甲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嘉盛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嘉盛加工厂)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一份,载明:白鹿山景观工程需一批石材栏杆,永存建筑公司已找嘉盛加工厂施工,包材料、包安装,单价2680元/米,嘉盛加工厂按永存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完工后结清货款。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2)中国银行贷记往账经办明细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载明:2013年1月25日,永存建筑公司支付嘉盛加工厂石材款80万元。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载明:2013年2月7日,蒋佳文向游祖建汇款支付石材款40万元。(3)《合川区涪江二桥景观工程A区石材采购询价表》(以下简称《A区石材询价表》),载明对景观工程A区使用的相关石材进行了询价,表格采购询价组处有苟小波等人签字。以上证据拟证明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施工工程价款约为85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合川城投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存建筑公司对《A区石材询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与永存建筑公司间权利义务确定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项目属于BC区施工范围,该部分项目计价原则属于《BT合同》中约定的对于造价信息未涉及的材料由甲方、乙方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询价小组共同确定的部分,但BC区石材并未单独进行询价,系沿用《A区石材询价表》中的单价计算。经询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其不能举示关于BC区石材采购实际数量的证据材料。


2.0号桥墩顶升费。2011年9月25日永存建筑公司(甲方)与重庆奥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奥宇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进出口跨线桥0#台混凝土箱梁顶升、支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桥梁顶升施工合同》),载明:永存建筑公司将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进出口跨线桥0#台混凝土箱梁顶升、支撑工程交由奥宇公司施工,本合同包干价为39万元。蒋佳文在合同甲方落款法人代表处签字,永存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拟证明桥梁顶升金额约为40万元。合川城投公司举示了《跨线桥工程临时支墩施工方案》《专家意见评审表》,拟证明合川城投公司组织专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0号桥墩顶升工程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查,同意按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的该组证据,合川城投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永存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与永存建筑公司间权利义务确定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法院判决认定。对合川城投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以及永存建筑公司均对三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及合川城投公司确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并未举示就该工程向合川城投公司报送结算的证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还陈述,合同对0号桥墩顶升费并无明确计价方式的约定。


3.公厕项目。(1)(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向合川区政府请示新建白鹿山广场公厕,合川区政府同意将该项目纳入白鹿山广场BT项目一并实施。2012年8月21日,永存建筑公司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与重庆恒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协公司)签订了《智能发泡无臭环保公厕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恒协公司修建公厕,总造价28.48万元。工程完工后永存建筑公司未付款,恒协公司遂起诉请求永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由永存建筑公司支付恒协公司工程款28.48万元。拟证明公厕项目工程款为28.48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合川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存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与永存建筑公司间权利义务确定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法院判决认定。(2)《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关于新建南屏白鹿山广场公厕的请示》载明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向合川区人民政府请示新建白鹿山广场公厕,合川区政府同意将该项目纳入白鹿山广场BT项目一并实施,拟证实公厕项目纳入白鹿山广场BT项目一并实施。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及永存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合川城投公司陈述公厕工程属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合同没有计价约定。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没有单独举示公厕项目产生的工程量的证据。永存建筑公司陈述,(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88号判决载明的公厕部分工程款系由永存建筑公司支付。


关于8号《审计报告》所载因测量数据矛盾产生的审计甩项金额1505.57万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诉讼中就该部分审计甩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冷犁、蒋佳文、黄军以及合川城投公司均举示了鉴定材料。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各方举示的证据及审理中发表的意见确定了鉴定规则。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土石方工程量和运距,计算得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施工的A、B、C地块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5055767.44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已就该部分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于2021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8号《审计报告》所载因资料矛盾而未计入造价的131.35万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了2013年4月5日编制的《延长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图》,载明:收方时间2012年11月3日,总面积9155.8平方米,总填方41488.7立方米,总挖方93306.3立方米。责任单位、施工单位等均有签字。拟证明总方量为93306.3立方米,挖方量金额为3239884.2元。合川城投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存建筑公司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与永存建筑公司间权利义务确定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法院判决认定。合川城投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勘测院受合川城投公司委托,于2012年6月10日编制的《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延伸段工程分方测量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延伸段技术说明书》),载明:高速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延伸段工程总挖方量38786.1立方米。拟证明延伸段土石方总量。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及永存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延伸段土石方方量不能据此结算,应以其举示的《延长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图》为据计算。


关于8号《审计报告》所载因绿化核价程序不完善、大乔木单价执行存在争议而未计入造价的2751.92万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了2011年8月25日《A、B、C区大树采购定价清单》、A、B、C区及延伸段绿化竣工图,其中《A、B、C区大树采购定价清单》中载明A、B、C区树木采购价格及数量,下方采购询价组处有刘习楷、苟小波等人签字;绿化竣工图中载明了A、B、C区及延伸段各自栽种的绿化数量。拟证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采购大树征得了合川城投公司方同意,三人代为采购的绿化金额27519159.96元,其中A、B、C区景观绿化金额为25844495.7元,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延伸段绿化金额为1674664.26元。合川城投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存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与永存建筑公司间权利义务确定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陈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延伸段的计价原则跟A、B、C区一样,故没有重新进行询价和制作询价表。

关于未纳入审计范畴的部分:1.关于桥梁荷载检测费47.94万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了永存建筑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单位、乙方,以下简称佳维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桥梁荷载试验检测合同书》(以下简称《桥梁荷载检测合同书》),载明永存建筑公司将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中的A、B匝道及主线桥桥梁荷载检测委托给佳维公司。该合同落款处永存建筑公司未盖章。拟证明产生桥梁荷载检测费45万元。合川城投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存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与永存建筑公司间权利义务确定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法院判决认定。2.关于未纳入审计范畴的收费站和灯笼项目,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收费站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及审计。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还陈述,灯笼项目属于收费站工程范畴,是实施过程中增加的项目,未向法庭提交进行灯笼项目施工的相关证据。


关于《BT合同》约定的甲控费用,冷犁、蒋佳文和黄军陈述共向合川城投公司支付了甲控费用1450万元,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合川区市政园林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永存建筑公司(黄琬芯),代收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方甲控款,金额500万元”;合川区市政园林局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白鹿山景观工程甲控经费,金额200万”;合川区市政园林局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川第二项目部,代收白鹿山景观工程甲控经费,金额250万”;合川城投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甲控费,金额100万”;合川城投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甲控费(黄琬芯代转款),金额150万”;2012年6月9日合川城投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甲控费,金额200万”。以上金额共计900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合川城投公司、永存建筑公司对前述收据、结算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代付瑞立森工程费的情况说明》,载明合川区市政园林局于2012年8月8日向合川城投公司出具说明称,瑞立森公司拖欠土石方、绿化种植等单位的工程款,已由永存建筑公司先支付950万元甲控费用到合川区市政园林局指定账号,由合川区市政园林局按照瑞立森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进行了监督支付。合川城投公司和永存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确认,合川城投公司已退回甲控费920万元。合川城投公司确认,永存建筑公司共支付了甲控费用1450万元,已实际退回920万元。永存建筑公司确认,甲控费1450万元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以永存建筑公司名义支付,已实际退还冷犁、蒋佳文和黄军920万元。


关于141号《审计报告》审定的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庭审中,合川城投公司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但该部分工程款已委托永存建筑公司委托对外支付,包含在已付款108886463.62元里。永存建筑公司确认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应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川城投公司已向永存建筑公司支付BT回购款107886463.62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陈述,该笔款项在扣除永存建筑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后已全部收到。合川城投公司陈述,其另向永存建筑公司支付了BT回购款100万元,应作为已付款认定。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认为该100万元系合川城投公司支付给瑞立森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案涉已付款项。对于该100万元,合川城投公司举示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6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60-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杨素英申请执行瑞立森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4日提取了瑞立森公司在合川城投公司享有的应收款100万元至法院账户。拟证明该100万元应计入合川城投公司已向永存建筑公司支付的BT回购款计算。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永存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此外,永存建筑公司还举示了永存建筑公司(甲方)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尚欠永存建筑公司代付金额共计78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780万元。合川城投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曾因与合川城投公司、永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川城投公司向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清偿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7425087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渝民初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不是BT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前述合同向合川城投公司主张回购款,遂裁定:驳回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起诉。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建设,永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三人以永存建筑公司名义与合川城投公司相继签订《BT合同》和《补充协议》。依照《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是实际施工人,永存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合川城投公司是发包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受理,遂裁定撤销(2016)渝民初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回购价款如何确定;二、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三、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向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支付的回购款金额如何确定;四、合川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向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回购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BT合同》第6.1条之约定,案涉工程回购价款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甲控费用及进入回购时期相关回购利息三部分。


(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


本案审理中,对于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及8号《审计报告》中达成一致的部分审定金额为6254.07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8号《审计报告》中各方有异议部分以及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1.关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资料不齐形成的甩项162.68万元。该部分甩项主要由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工程款、0号桥墩顶升费、公厕项目费用三部分组成。


(1)关于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工程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不能举示B、C区实际采购石材数量的证据,从而导致该部分甩项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对此应当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举示的《定货合同》和银行贷记往账经办明细凭证、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其与供货单位嘉盛加工厂存在供货关系并办理了结算,但以该结算金额作为确定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完成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工程款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结算金额不能直接计入案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


(2)关于0号桥墩顶升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的认定应以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计算。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不能举示证明0号桥墩顶升费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从而导致0号桥墩顶升费无法计算,对此应当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举示的与奥宇公司签订的《桥梁顶升施工合同》仅能证实其把该部分工程交给奥宇公司并向奥宇公司支付款项,但该款项不能直接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完成0号桥墩顶升工程费用的依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以其向奥宇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甩项金额亦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


(3)关于公厕项目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厕项目由于属于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合同没有约定计价原则,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亦自认没有单独举示公厕项目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的证据,从而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计算,亦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88号判决仅能证实永存建筑公司与恒协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办理了结算,亦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完成公厕项目造价的依据,该甩项金额亦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建筑安装费。


2.对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测量数据矛盾形成的甩项1505.57万元。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规则以及当事人举示的鉴定材料,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施工的A、B、C地块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5055767.44元。


3.对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资料矛盾而未计入造价的款项131.35万元。


合同已约定工程款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审计机关在审定的过程中,如何采信审计材料是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权的行为,现合川区审计局已依据《延伸段技术说明书》,审定延长段土石方工程款为131.3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该131.35万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认为应当以《延长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图》为据进行计算,实质上是主张合川区审计局在审计时对审计资料采信错误,从而导致其应得工程款减少,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主张系对合川区审计局审计行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可另觅途径解决。


4.对于8号《审计报告》中因绿化核价程序不完善、大乔木单价执行存在争议而未计入造价的2751.92万元。


《BT合同》第7.1条约定,对于造价信息未涉及的材料由甲方、乙方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询价小组共同确定。树木结算价格按照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010-196期的规定执行。7.2条约定,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乙方审核同意后,送合川区评审中心审查,按合川区政府规定程序审定。故该项目在进行询价后,还应经政府评审中心审定后方能定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的《A、B、C区大树采购定价清单》仅能证实履行了询价程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询价已经合川区政府评审中心审定。对此,合川区审计局已在8号《审计报告》中认定,合川区评审中心2013年6月发布的绿化指导价经过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适用于2010年至2012年全区所有绿化项目,乔木单价应执行该评审指导价,胸径20CM以上的乔木及其对应的栽植管护费和投资利润初步审定为2252.07万元。故合川区审计局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其初步审定该部分绿化工程款金额为2252.07万元并无不当,该2252.07万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关于应以询价结果进行计算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对于未纳入审计范畴的送审金额117.35万元。


(1)关于桥梁荷载检测费的问题。《BT合同》中并未对桥梁荷载检测费作出明确约定,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仅举示了一份《桥梁荷载检测合同书》,永存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并未举示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应当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2)关于收费站及灯笼工程的问题。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自认未提交灯笼项目施工的证据,且该项目属于收费站项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收费站工程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延伸段工程,《补充协议》第10.1条约定,本工程计价及结算原则按照《BT合同》执行。而按照《BT合同》计价及结算原则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收费站项目尚未办理结算及审计,而合川区审计局也未将该收费站项目纳入8号《审计报告》进行审计,故收费站项目应由三方当事人先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以实际发生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再报送审计局审定。因该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结算和审计,故收费站及灯笼工程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可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结算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甲控费用


《BT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控费用共计为1750万元。本案审理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了收据六张及《市政园林局情况说明》,证实其实际支付的甲控费用为1450万元,合川城投公司和永存建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该1450万元应当计入回购价款。


(三)关于进入回购时期的相关回购利息


《BT合同》6.1条约定,回购价款包括进入回购期时的相关利息。根据文义解释,该条约定中所称利息,应指案涉工程在进入回购期以前,因施工方垫资、交纳甲控费用而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甲控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6.1.3.1条和6.2.1条约定,甲控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实际交付甲控费用给合川城投公司时起算,截至案涉工程进入回购期时为止,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实际交付了1450万元甲控费用,但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举示的收据仅为其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6月9日分别交纳了甲控费用500万、200万、250万、100万、150万及200万,共计140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从每笔款项支付时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甲控费用利息,经计算,上述款项相应期间产生的甲控费用利息共计为1343325.62元,应当计入回购价款。对于其余50万元甲控费用,因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交纳时间,致使无法计算甲控费用利息起止时间和具体金额,应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垫资利息,因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进入回购期前所垫资的具体金额及具体垫资时间,致使相应的利息无法计算,应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所约定的回购期间内的利息,系在案涉工程进入回购期后,因合川城投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回购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属于因施工方垫资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回购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不应纳入回购价款。


(四)关于141号《审计报告》审定的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起诉提出,瑞立森公司对外欠付的工程款及甲控费均由其支付,故其诉请的工程款包括141号《审计报告》审定的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1158.93万元。对此,根据《BT合同》第3.2.11条和第6.4条约定,瑞立森公司退场后,因永存建筑公司代其支付了甲控费用等款项,瑞立森公司其余工程款应当按照永存建筑公司与合川城投公司签订的《BT合同》约定由合川城投公司向永存建筑公司支付。此外,在本案诉讼中,合川城投公司和永存建筑公司均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BT合同》约定,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应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之处分。同时,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亦陈述称瑞立森公司已以其名义领取了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且瑞立森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已计入合川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故该笔款项应当计入案涉工程回购价款。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回购价款为117273993.06元(62540700元+15055767.44元+1313500元+22520700元+1450万元+1343325.62元),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58.93万元。


二、关于已付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合川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886463.62元,其中含退回的920万甲控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川城投公司提出其还因欠付瑞立森公司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100万元,亦应认定为已付款。对此,从合川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该笔款项系因案外人杨素英申请执行瑞立森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瑞立森公司在合川城投公司享有的应收款项。因《BT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川城投公司欠付瑞立森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永存建筑公司承担,且合川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示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合川城投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合川城投公司如认为其不欠付瑞立森公司的工程款,可另觅途径解决。因此,合川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7886463.62元。


此外,永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依据其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签订的《协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尚欠永存建筑公司780万元,应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向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支付的回购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出的认定,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建设,永存建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是实际施工人,永存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合川城投公司是发包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受理。据此可知,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直接向合川城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是要求合川城投公司在欠付永存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支付责任。而确定合川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需要分别确定合川城投公司欠付永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永存建筑公司欠付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川城投公司与永存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一、二期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1月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一期工程移交手续。根据《BT合同》第6.2.1条及第6.3条的约定,能够认定自一、二期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时,即至迟于2013年1月6日,案涉工程已进入回购期,应依合同约定在两年内付清回购款。关于质保金,《BT合同》第8.10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质保金为决算审计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5%。根据该条例规定,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至迟于2018年1月6日起,工程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也已届满。合川城投公司与永存建筑公司约定,最终工程结算金额须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现合川区审计局已作出了审计报告,工程造价金额已经明确,合川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如前所述,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58.93万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7273993.06元,合川城投公司已共支付107886463.62元,由此可以确定合川城投公司尚欠永存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0976829.44元(117273993.06元+1158.93万元-107886463.62元)。


(二)关于永存建筑公司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本案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永存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进行施工,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与永存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一、二期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1月6日竣工验收,故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永存建筑公司尚欠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施工部分工程款9387529.44元(117273993.06元-107886463.62元)。《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3.1.1条约定,永存建筑公司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0.5%向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收取管理费。第3.2条约定,建设单位所支付工程款项转入双方指定银行专业账户,永存建筑公司在提取各项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自主使用。因管理费属于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的管理费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施工部分,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应得工程款为9340591.79元(9387529.44元×99.5%)。


合川城投公司和永存建筑公司在审理中均认可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1158.93万元应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系合川城投公司、永存建筑公司对自己权利之处分,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所约定的应当扣取管理费的款项,该1158.93万元应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全额获得。


在本案审理中,永存建筑公司还提出依据其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签订的《协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尚欠永存建筑公司780万元,应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此予以认可,亦系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自己权利之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永存建筑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中应按1.25%扣除企业所得税和按0.03%扣除印花税,根据永存建筑公司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3.1.2条约定,企业所得税12.5%、印花税0.03%及个人所得税均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自行缴纳。永存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证明其已代为缴纳上述税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永存建筑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永存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的工程款为13129891.79元(9340591.79元+11589300元-780万元),而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向永存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976829.44元。故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永存建筑公司13129891.79元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给付责任。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出的认定,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之所以有权向合川城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特别规定,即合川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永存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负有支付责任。而合川城投公司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不负有直接向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而未规定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因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请求合川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9891.79元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26元,由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411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负担325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均表示不通过鉴定确定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0.5%计算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四、合川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评述如下:


一、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价款1.35亿余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本案中,瑞立森公司中途退出后,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川城投公司直接将后续工程及新增工程发包给永存建筑公司,案涉《BT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永存建筑公司与冷犁、蒋佳文、黄军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进行建设,永存建筑公司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前述约定的实质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依据《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永存建筑公司对冷犁、蒋佳文、黄军实际完成了《BT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异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责任。合川城投公司关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起诉合川城投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永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BT合同》尽管有关于投融资的内容,但不能改变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属性,合川城投公司关于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根据《BT合同》第6.1条约定,案涉工程款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甲控费用、进入回购期相关利息三部分。对于上诉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提出异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及回购期利息的确定,本院认为:


(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


1.花岗石栏杆、机制青石栏杆工程款

《BT合同》第6.1.1条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的确定应按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计算。本案中,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未提交证据证明B、C区石材实际采购数量,导致该部分甩项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对此应当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款项无法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


2.0号桥墩顶升费

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不能提供0号桥墩顶升费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从而导致0号桥墩顶升费无法计算,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举示的其与奥宇公司签订的《桥梁顶升施工合同》,仅能证实其把该部分工程交给奥宇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款项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完成0号桥墩顶升工程费用的依据。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二审中陈述其无法提交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款项无法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


3.公厕项目费用

公厕项目属于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应当参照《BT合同》约定进行计价,但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没有举示关于公厕项目实际工程量的证据,亦未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从而导致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88号民事判决仅能证实永存建筑公司与恒协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办理了结算,不能作为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完成公厕项目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甩项金额不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并无不当。


4.8号《审计报告》中因资料矛盾而未计入造价的款项131.35万元

《延长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图》载明的土石方数量为93306.3㎡,《延伸段技术说明书》载明的土石方数量为38786.1㎡,数量相差巨大。《延伸段技术说明书》系第三方机构重庆市勘测院出具,测绘结果客观中立,应当以《延伸段技术说明书》为据计算,合川区审计局依据《延伸段技术说明书》初步审定延长段土石方工程款为131.35万元,应当以该金额计入工程款。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以《延长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图》为据计算,但不能说明测绘结果存在差异的原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8号《审计报告》中因绿化核价程序不完善、大乔木单价执行存在争议而未计入造价的2751.92万元

《BT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预算须由合川区评审中心按规定程序审定,可见大乔木单价采用严格的审定制度,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询价不能代表合川区评审中心的审定程序,且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未提交按照询价结果支付的证据,故其关于应以询价结果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合川区评审中心2013年6月发布的绿化指导价经过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适用于2010年至2012年全区所有绿化项目,相当于合川区评审中心对案涉大乔木单价的补充审定,合川区审计局的认定符合《BT合同》约定,应按2252.07万元计入工程造价,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桥梁荷载检测费

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本案中仅举示了一份《桥梁荷载检测合同书》,永存建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且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在一审中陈述没有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故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回购期利息

根据《BT合同》第6.1.3.2和第6.2.1条约定,回购期利息指案涉工程在进入回购期之后,由合川城投公司分五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本案中,合川城投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107886463.62元,其每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无法从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中拆分出来,无法确定进入回购期后合川城投公司每期的已付款项和欠付款项。现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按照二年一次计算回购期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川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产生期间,该主张不符合《BT合同》第6.2.1条的约定,不予支持。


三、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0.5%计算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永存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履行了一定施工管理职责,应享有管理收益。参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管理费由永存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请求权。因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9340591.79元(9387529.44元×99.5%)。另外,一审法院查明合川城投公司和永存建筑公司均认可瑞立森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1158.93万元应由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获得;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尚欠永存建筑公司780万元,且双方同意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因此,合川城投公司欠付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工程款为13129891.79元(9340591.79元+11589300元-78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四、合川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关于合川城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因《BT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6日,案涉工程进入回购期。根据《BT合同》6.2.1条约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在回购期二年内付清建筑安装工程费,即2015年1月6日前付清,现冷犁、蒋佳文、黄军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川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9891.79元和利息(利息以13129891.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冷犁、蒋佳文和黄军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冷犁、蒋佳文和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26元,由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578.9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负担268147.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35.68元,由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751.69元,冷犁、蒋佳文和黄军负担15468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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