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I v. Fikre, 601 U.S. 234, 144 S. Ct. 771 (2024)
本案系美国行政法指导案例之一,由美国最高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本案再次强调了行政争议中,当行政机关被告自愿撤销涉诉行政行为后,有责任进一步证明称,原告的诉讼无实际意义(mootness)而应当被驳回(dismiss)。并且明晰了被告所需满足的证明程度,以及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核心观点
当被告“自愿放弃涉诉行为”(voluntary cessation)时,仅在被告可证明“任何人都不会合理的预测”被告会“重新实施先前的涉诉行为”后,即涉诉行为“理应不会再发生”后(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ecur),原告的诉讼才会因诉由消失而变得无实际意义(become moot)。且被告的证明标准高。
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为尤纳斯·菲柯(Yonas Fikre),是美国公民。在前往苏丹谈生意后,被美国政府中的联邦调查局列入“禁飞名单”(No Fly List),因此无法乘机返回美国。
于是,其在苏丹起诉联邦调查局,称该局将其列入“禁飞名单”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公民享有的《宪法》中的程序公正权益(rights to procedural due process)。具体而言,联邦调查局在将其列入“禁飞名单”前,并未通知原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因,也并未听取原告意见。
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联邦调查局基于歧视性的违宪理由,将其列入“禁飞名单”。具体而言,联邦调查局的行为是基于对原告种族、出生地国籍、或宗教信仰的歧视而作出的。
该“禁飞名单”在911事件后设立,属于保护国家安全措施的一部分。政府将某人添入或移出“禁飞名单”的行为,暂无任何法律或行政规章对其规制。在原告起诉后,联邦调查局将原告从“禁飞名单”中移除。在移除时,并未告知原告理由。
随后,联邦调查局应诉称,原告已不在禁飞名单内。并且联邦调查局的恐怖分子筛查行动中心的代理副主任向法院声明称,基于现有信息被告将不会把原告列入“禁飞名单”。故而原告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rendered his lawsuit moot)。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联邦调查局的主张,驳回了原告起诉。但二审法院并不支持被告主张,认为联邦调查局代理副主任的声明,并未透露先前将原告列在禁飞名单内的原因。因此无法确保原告在未来不会重复,导致其本次被列入名单的行为,无法确保原告能避免其被列入名单。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并未充分证明称,其被诉的,将原告列入“禁飞名单”的行为“理应不会再发生”(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ecur)。
联邦调查局不服二审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复审了本案。
裁判焦点
联邦调查局代理副主任作出的“基于现有信息,不会再将原告列入‘禁飞名单’”的声明,以及将原告移出“禁飞名单”的行为,是否使得原告的诉讼无实际意义?
裁判结果
被告的声明以及将原告移出“禁飞名单”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无实际意义。
裁判理由
一、被告应当证明原告的起诉已无实际意义
《宪法》将司法管辖权限制在“案件”(cases)与“争议”(controversies)中。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几乎永不停息的义务”(cirtually unflagging obligation)来审议和裁判案件。但有时,外界活动的进展比法庭诉讼的进展更快,受冤屈的一方很可能设法已在法庭之外得到了其所需的救济。此时,法院必须以该案已无实际意义为由驳回起诉(dismiss the case as moot)。
其理由在于,法官不是顾问,也不是学者,不能基于自身的或是当事人的好奇心来肆意决断一些假设性问题。法院的有限管辖权意味着,他们既不能对那些没有“持续影响”的过去行为进行判决,也不能对那些有“持续影响”的行为置之不理。
上述内容并不代表称,只要被告迅速地放弃其涉诉行为,原告的诉由就自动消失了。当被告“自愿放弃涉诉行为”时,仅在被告可证明涉诉行为“理应不会再发生”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才无实际意义。
...a defendant’s “‘voluntary cessation of a challenged practice’” will moot a case only if the defendant can show that the practice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ecur.’” |
被告极难满足此项证明责任(a formidable burden)。如果被告的证明责任更宽松,则被告可能会在被起诉后暂时放弃涉诉行为,从而顺利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在案件被驳回后,被告再重复先前的涉诉行为。若原告再次起诉,则被告可以重复先前的过程,直到原告怠于起诉,以此逃避司法审查,满足其非法目的。法院不得坐视被告掩盖案件或争议。《宪法》赋予法院的权力也不能被如此轻易的操控。如果被告欲证明某一案件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则被告必须证明“任何人都不会合理的预测”被告会“重新实施先前的涉诉行为”。政府被告和一般被告都需按照上述规则,来证明原告的诉由已因涉诉行为的消失而消失。
A live case or controversy cannot be so easily disguised, and a federal court’s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cannot be so readily manipulated. To show that a case is truly moot, a defendant must prove “‘no reasonable expectation’” remains that it will “return to [its] old ways.” |
二、本案被告未能满足其证明责任
基于本案中被告的声明,即基于现有信息联邦调查局将不会把原告列入“禁飞名单”的声明,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满足其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原告的起诉已无实际意义。
事先需强调,原告在诉状中指控联邦调查局将其列入“禁飞名单”的理由,是基于其宗教信仰的、有歧视性的违宪理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状中称,联邦调查局干员在波特兰市的一座清真寺中曾和他谈话,以将原告列入“禁飞名单”相威胁,要求他成为联邦调查局的线人,检举他的教友。
基于原告主张的这点,联邦调查局的声明显得苍白无力。如果基于现有信息原告不会被列入“禁飞名单”,则这是否意味着原告先前的,不同意当政府线人的行为,不足以使其被列入“禁飞名单”?对此,被告的声明并未给出明确的“是”或“否”的答案。原告很可能会因为相似的“不配合政府当穆斯林教会线人”的原因,再次被列入“禁飞名单”。据此,被告的声明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其以后理应不会再将原告列入“禁飞名单”。
除这份声明之外,联邦调查局要求本院考量另外两点内容。
其于2016年将原告从"禁飞名单"中移除,尽管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但不管怎么样,就原告被列入名单一事,双方的诉讼纠纷已冗长的持续了8年。
政府推测,原告已加入了穆斯林教会,并与先前联邦调查局想要其检举的教友们来往。
综合以上两点,政府认为其理应不会再将原告列入“禁飞名单”。
但该两项额外理由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由无意义。
就第一点而言,被告撤销涉诉行为后的长时间的诉讼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诉讼没有实际意义。就第二点而言,原告的行为无法被用于证明被告理应不会再次实施涉诉行为,被告无法通过揣摩原告的行为来满足其证明责任。该极高的举证责任永远都落在被告方。
A case does not automatically become moot when a defendant suspends its challenged conduct and then carries on litigating for some specified period. Nor can a defendant’s speculation about a plaintiff’s actions make up for a lack of assurance about its own. |
三、法院审查被告是否满足其证明责任的原则
就被告在撤销涉诉行为后,应如何证明其理应不会再实施涉诉行为这一问题,本院给出如下意见。
被告撤销涉诉行为的做法,可用于证明该涉诉行为在将来可能不会再次发生。虽说如此,即使被告在撤销涉诉行为的同时,坚称涉诉行为是正当且合法的,原告的诉讼也可能不具有实际意义,毕竟法院只能管辖案件与争议。
由此可见,在证明原告诉由无意义时,重要的不是被告是否转变立场,是否反对先前的涉诉行为。重要的是被告当前的、转变后的立场能否反映其未来的行为。法院在考量原告的起诉是否尚具有实际意义时,只需判断被告未来行为的可能性,仅此而已。
What matters is not whether a defendant repudiates its past actions, but what repudiation can prove about its future conduct. It is on that consideration alone—the potential for a defendant’s future conduct—that we rest our judgment. |
本院对本案被告未来行为的判断不具有结论性。当前联邦调查局无法证明原告诉由无意义,但不代表其将来无法证明。本案尚处于起诉这一初步阶段,法院可审查的,仅有未经双方争辩的各方的事实指控和简短声明。但随着案件的推进,随着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进行辩驳,则可能会给法院提供新的材料以供法院考量。法院必须时刻注意诉讼过程中的情势变化,毕竟《宪法》所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始于起诉,并贯穿整个诉讼流程。
编者介绍: | |
孙宇奇 | |
华东政法大学 英语学士 法律学士 美国凯斯西储大学 法学博士(在读) | |
中国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