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644 (2015)
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解读了联邦《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以5比4的结果,认为同性婚姻权属于基本权利之一。进而,禁止州政府限制同性伴侣结婚。
此前,各州政府自行决定同性婚姻是否合法,美国部分州允许同性婚姻。此案后,全美各州均允许同性婚姻。
The majority’s decision is an act of will, not legal judgment. The right it announces has no basis in the Constitution or this Court’s precedent. The majority expressly disclaims judicial “caution” and omits even a pretense of humility, openly relying on its desire to remake society according to its own “new insight” into the “nature of injustice.” |
...the Constitution is made for people of fundamentally differing views. Accordingly, courts are not concerned with the wisdom or policy of legislation. The majority today neglects that restrained conception of the judicial role. It seizes for itself a question the Constitution leaves to the people, at a time when the people are engaged in a vibrant debate on that question. |
而社会将这种男女间的持续性关系认定为婚姻。社会为鼓励男女只在婚内,而非婚外,发生性关系,赋予了已婚夫妇受人尊重的地位,施以法律保障,给予相应的物质利益。詹姆斯威尔逊曾言:"婚姻是一种社会安排,旨在解决让人们在一起生活并照顾孩子的问题,这个问题无法仅凭对孩子的渴望或对性行为的渴望来解决。"
美国一向认同婚姻只能发生在异性伴侣间。本院多数意见曾提到过美国独立时期的男女自由恋爱。在美国建国初期,法律学者威廉·布莱克斯通认为婚姻是丈夫和妻子的私权中最伟大的关系。哲学家约翰洛克也认为婚姻是男人和女人之间自愿结下的契约,其主要目的是生育和抚养孩子。对于制定《宪法》的国父们而言,婚姻的含义不能再明确了。他们明白婚姻家庭的结构,稳定性的重要性,婚姻家庭在社会中的角色,以及婚姻家庭的普世价值观。
《宪法》中并未对婚姻作任何阐述。国民们将治理丈夫和妻子家庭事务的权力交到州政府手里。自州政府建立以来,除近十几年外,各州均基于历史和生物学,将婚姻限制在异性间。本案涉诉的四个州就是其中的典型。就算未作限制,本院也曾在1973年Jones v. Hallahan案的判决中认为,没人会质疑婚姻的含义。
也正如本院多数意见所指出的,婚姻制度随历史进程而变。包办婚姻已让位于浪漫的自由恋爱。各州已废除了夫权制,平等地尊重双方的独立法律地位。源于奴隶制的,基于人种的通婚禁令,因其“白人至上”的歧视性内涵,而被各州废除,并最终被本院判定违宪。
本院多数意见认为,婚姻制度的这些变革并非婚姻制度的浅层次变化,而是婚姻制度中的深刻变革。然而,前述的变革并未改变婚姻专属于异性间的核心内涵。多数意见正确地指出了:“婚姻的历史沿革既有延续性也有变革性,但婚姻的核心内涵始终未变。”
三、《宪法》不规制婚姻
本院多数意见的判决,主要基于原告所主张的,涉诉婚姻法违反《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这一点。本院多数意见从正当程序条款的案例中总结出四点来论证同性伴侣的婚姻权是基本权利。但实际上,本院多数意见的论证没有法律依据,其唯一的法律依据是本院在Lochner v. New York案中明确反对的“法官造法”(judicial policymaking)。刨去本院多数意见中那些华丽的辞藻,多数意见的理由只不过是:因为同性婚姻对同性伴侣好、对社会好,所以正当程序条款给予了同性伴侣基本的婚姻权。这种论断在立法部门有说服力,但是在司法部门中没有说服力。作为同席的法官之一,我认为本院多数意见完全没法在《宪法》体系中找到支撑点。
原告所主张的基本权利,基于《宪法》中最敏感的那部分。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犯了任何《宪法》中明文给予的权利,如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等。毕竟《宪法》中没有伴侣和情感条款,也没有高贵和尊严条款。所以原告只能给予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自由”二字来论证,被告不得不经正当程序来剥夺这项自由。
允许非民选的联邦法官巧立名目地认定《宪法》中涵盖的隐性的基本权利,进而允许非民选的联邦法官以该理由,撤除州政府的民主立法。这样的做法明显超出了法官的职责范围。本院已一再强调:“法官在认定《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时,必须特别谨慎。不得因法官个人的政策偏好而逐渐的改变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自由的含义。”
Allowing unelected federal judges to select which unenumerated rights rank as “fundamental”—and to strike down state laws on the basis of that determination—raises obvious concerns about the judicial role. Our precedents have accordingly insisted that judges exercise the utmost care in identifying implied fundamental rights, lest the liberty protected by the Due Process Clause be subtly transformed into the policy preferences of the Members of this Court. |
如果不限制法官以实质正当程序为由来创设基本权利,将导致严重后果。本院曾在1857年的Dred Scott v. Sandford案中以侵犯实质正当程序为由,判决了密苏里州禁止蓄奴的法律,因限制了奴隶主的基本权利而违宪。本院的这项判决基于法官所自认为的公民自由和财产权,并论述道:“国会仅仅因为一个美国公民来到或将其财产带入美国某一州的领土,就依照其通过的法律来剥夺他的自由或财产。这种做法很难在实质上被称作正当程序。”在Dred Scott案中的,至今仍被公众接受的,反对意见中,Curtis大法官认为:“当法院抛弃解释法律的固定规则,而依照法官个人的观点来解释并控制《宪法》的含义时,我们所拥有的就不再是《宪法》,而受到个人的统治。这些个人通过解释《宪法》的权力来依照其个人观点来篡改《宪法》,以此获得权力。”
本院Dred Scott案的判决,没有经本院的手而被推翻。推翻该案判决的是美国内战和战后的《宪法》修正案。虽说Dred Scott案的既判力已死,但是其中最为危险的“法官造法”却在一系列20世纪初期的案件中,特别是Lochner v. New York案中,死灰复燃。在20世纪初期,本院判决那些“多管闲事地干涉个人权利”和“不正当干预人身自由和契约自由”的州法违宪且无效。在Lochner案中,本院曾判决限制面包店雇员最长工作时间的纽约州法违宪,本院的理由仅为“根据我们法官的观点,我们未能找到合理依据来判定这项法律必要且适当地保护了员工及大众的健康。”
在Lochner案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们认为,涉案法律体现了州立法部门对面包店雇员健康问题的合理关切。解决面包店雇员的健康问题存有“可供民众讨论并调和分歧的空间”。反对派法官认为,该案判决将经济理论写入《宪法》。Holmes大法官在该案判决中的名言是:“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把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哲学的代表作《社会静力学》纳入法律。《宪法》并未指定某种特定的经济理论,而是凝聚了观点不同的人。不管法官认为一项观点或是自然、或是新奇、亦或是令人震惊,法官的判决只能回答一个问题。那个问题是,该法律是否包含与《宪法》相冲突的内容。”在1958年Hand大法官评述到,大法官们在Lochner等案中肆意的定义“自由”,导致人们不得不认为法院只不过是立法委而已。
最终,本院认识到了自己的方法错误,并立誓不再重蹈覆辙。本院随后解释道:“法院不能基于正当程序条款来以立法不明智为由,认定某法律违宪。法院应当基于宪法原义,认识到法院不能为立法部门出谋划策,不能夹杂法官自身的社会和经济学主张。”由此,当前法院不能再以某法律不明智、短见、或不符合某一学派为由,判定该法律违宪。
The doctrine that due process authorizes courts to hold laws unconstitutional when they believe the legislature has acted unwisely has long since been discarded. We have returned to 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al proposition that courts do not substitute their social and economic beliefs for the judgment of legislative bodies, who are elected to pass laws. |
本院在推翻Lochner案时,并不否认隐性基本权利的存在。根据案例,隐性基本权利必须“在客观上深深植根于本国的历史和传统”,并且“隐含在有序自由的概念之中。其在有序自由中的地位是,如果这些隐性基本权利消亡,那么自由和正义就不复存在。”
Our precedents have required that implied fundamental rights be “objectively, deeply rooted in this Nation’s history and tradition,” and “implicit in the concept of ordered liberty, such that neither liberty nor justice would exist if they were sacrificed.” |
法院在审查“本国的历史和传统时”,其视野必须超脱出涉案法律。由此,每一项对自由的限制就不会反过来为其自身的合宪性提供依据。法院在负责任地认定隐性基本权利,在这一法律依据较少的未知海域航行时,必须通过尊重历史、植根于历史的认定方法来使自己的司法权力受到约束。历史的约束比任何抽象的法理更有力。但多数意见丝毫未提这项理论背景。其背后的原因不难看出,多数派大法官违反了Lochner案后数十载的裁判口径,而激进的适用了实质正当程序条款,让法院再次重新回到了Lochner案中的,那种缺乏原则的、错误的、危险的裁判方法。
四、 多数意见所引证的案例无法论证同性婚姻权
多数意见的主旨是原告向往婚姻的殿堂。多数意见论证时着重描述了婚姻的“超然重要性”(transcendent importance),并反复强调请愿人并不试图“贬低”(demean)、“贬价”(devalue)、“诋毁”(denigrate)或“不尊重”(disrespect)这一制度。我们不质疑这些观点。事实上,原告及所有同性伴侣间能过上美好生活这一点,也使得很多美国人改变了其对于同性婚姻的看法。然而《宪法》不考虑原告渴求婚姻的真挚程度。
多数意见所讨论的案例,大多是讨论基本的“婚姻权”的案例。但是这项案例并不认为任何想结婚的人都有《宪法》所保护的婚姻权。这些案例都要求各州在限制婚姻时给出依据。在Loving案中,本院认为禁止跨人种婚姻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compelling justification)。在Zablocki案中,禁止无经济能力的男性结婚也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在Turner案中,本院也认为仅因他们是囚犯而限制其婚姻权也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
况且,这些案例并未改变婚姻的基本含义,还是将其限制在异性间。允许不同人种间结婚没有改变婚姻的含义,就像允许不同人种上同一间学校一样,没有改变学校的含义。甚至多数意见也认识到了,这些在先案例,也仅讨论了异性间的婚姻。
Removing racial barriers to marriage therefore did not change what a marriage was any more than integrating schools changed what a school was. |
简言之,这些涉及“婚姻权”的案例证明了一项重要但有限的主张,即特定的限制传统婚姻的法律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这些案例从未改变过婚姻的定义,也没有讨论过婚姻的定义。对婚姻的定义这点,无论是原告还是多数派大法官,都无法引用任何案例或其他任何法源来支撑其观点。因为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依据。
五、《宪法》仅保护人民免受政府专政
Lawrence案或其他涉及隐私权的案例也都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与将避孕和鸡奸视为犯罪的法律不同,涉案婚姻法不涉及入侵公民私生活的政府行为。婚姻法不设立犯罪也不设置惩罚。同性伴侣即使无法结婚,也仍可自由地共同生活、发生性行为,并按自己的意愿抚养家庭。涉案婚姻法并未判处任何人“孤独终老”的刑罚。涉案婚姻法不涉及原告“不被打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多数意见还引证了Harlan大法官在1961年的Poe v. Ullman案中的反对意见,指出“法院在认定正当程序时,不存在任何的定式”。然而,Harlan大法官的意见,绝非允许多数派大法官来泛泛地解释自由。他明确指出:“法院在认定基本权利时,不能随意且无指引地在臆想中漫游”。正相反,法官必须“谨记历史的教诲”,不仅要判断,还要保持克制。与本案最相关的是,Harlan大法官还解释道:“涉及婚姻的法律管制了性行为,且管制了孩子抚养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婚姻法从我们社会生活中最底层的关系出发,对涉及婚姻的《宪法》权利解读也必须基于这层最根本的关系。”
Justice Harlan’s opinion makes clear that courts implying fundamental rights are not “free to roam where unguided speculation might take them.” They must instead have “regard to what history teaches” and exercise not only “judgment” but “restraint.” Of particular relevance, Justice Harlan explained that “laws regarding marriage which provide both when the sexual powers may be used and the legal and societal context in which children are born and brought up form a pattern so deeply pressed into the substance of our social life that any Constitutional doctrine in this area must build upon that basis.” |
总而言之,原告不寻求隐私权,涉隐私权的案例也并不支持多数派大法官的立场。正相反,原告所寻求的是社会对其伴侣关系的公开承认,以及同性关系被承认后所获得的相应政府福利。最高法院的案例一向不允许诉讼方,将《宪法》这一块守护公民自由的大盾,转化为向政府索取权利的利剑。因此,虽然本院案例认可同性性关系中的隐私权而禁止政府干涉,但这项消极的隐私权并不能积极地帮助原告获得同性婚姻的积极权利,无法帮助原告重新定义婚姻。
Our cases have consistently refused to allow litigants to convert the shield provided by constitutional liberties into a sword to demand positive entitlements from the State. |
六、多数意见的薄弱论证能被迁移到“一夫多妻制”中
多数派大法官的立场还能引申出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即各州是否还能将婚姻局限在两个人之内。虽然多数意见中,Kennedy大法官多次点明了“两个人”这个限定词,但多数意见完全没有解释,凭什么婚姻的含义必须限定在“两个人”这一要素中,但却可以超脱出“异性”这一要素。事实上,从历史和传统的角度出发,异性婚姻到同性婚姻的跨越,比从两人婚姻到多人婚姻的跨度要大得多。不同于同性婚姻,世界上有部分文化自古以来就支持多人婚姻。举重以明轻,如果多数派大法官能迈出那个大跨越,那么那个小跨越也应当被允许,多数意见将可能引出“一夫多妻制”。
更严重的是,多数派大法官的论证能同样被用于论证多人婚姻。比如说,如果两个男人或两个女人能通过婚姻寻求有尊严,而法院给予了他们婚姻自由的尊严,那么为什么三个人就不能有这样的自由和尊严呢?再比如说,如果允许同性婚姻是给予孩子的福祉,那么为什么三个人抚养的孩子就没有相同待遇了呢?又比如说,如果不允许同性伴侣结婚就是在不尊重和贬低他们间的爱情,那么为什么法院怎么又不担心三个人之间的爱情是否会被贬低或不被尊重了呢?
我这样举例,不是为了赋予多人婚姻权,也不是将同性关系和多人关系划等号。二者间存在差异,但是这样的差异并没有在多数意见中体现出来,原告也没主张这样的差异。当本院在法庭辩论时,如此询问原告对多人婚姻的看法时,原告只是断言说涉案的州政府没有这样的制度。但这也恰恰是问题所在,涉案的州政府同样也没有同性婚姻制度。
七、多数意见错误的基于道德感来裁判
多数派大法官说过的最有洞察力的话,可能在多数意见的后半部分。他们认为,允许同性伴侣结婚“不会对他们自身或第三方产生损害风险”。这一论调再次呼应了Lochner案中的错误的多数意见,即法官们认为涉案法律不对公众的安全、道德、或福祉产生不利影响。
不论是在Lochner案所处的20世纪初,还是在当代,这种“伤害主导形”的论调只应该存在于哲学中,而不应当在法律体系中。暂且不论,将个人的自我实现凌驾于社会与法律之上,是不是一种有说服力的哲学观点。大法官的判决必定不能假借正当程序之名,而实质上基于某项特殊的道德观、哲学观、或社会新风尚。毕竟大法官的判决有
八、原告的平等保护主张于法无据
除了基于正当程序条款,原告还以平等保护条款来主张同性婚姻权。多数意见对平等保护条款的解读难以理解。少数派法官认为,涉案婚姻法并未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因为区别对待异性伴侣和同性伴侣是基于各州“维护传统婚姻制度”的这一正当政府利益而作出的。
此外,衡量政府利益和个人利益可能还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分清原告究竟认为哪些法律违宪。原告的事实,主张了一些附随于婚姻的法律上的权益,比如说医院探视权、法定的配偶地位等。但原告却认为婚姻法的基本定义违宪,而不是认为那些认定具体法律上的权益的法律违宪。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应分别对那些造成具体损害的法律起诉。这样,原告的平等保护论据还可能更有力。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希望一揽子解决这些同性伴侣会遇到的问题,他们成功了。
九、非民主的司法裁判无法从根本上推进社会变革
最高法院的正当性,本质上取决于人民对我们裁判的尊重。人民的尊重源于最高法院在解读《宪法》并依法裁判时的谦逊和克制。然而,多数派大法官今天的判决,怎么样都称不上是谦逊或克制的。多数派大法官反复强调司法机关在推动社会变革中的作用,他们认为应当由法院而非人民来为新一代建立自由的新维度,替人民来正式的讨论社会问题,替人民确保法院在讨论中的中立性,替人民不做出轻蔑性的或贬低性的言论。
法院的权力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基于人民。当下,国内外的人们正严肃且有深度公开探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并用其选票来表示其支持或反对的立场。人民的声音会促使政治人物重新审视自己的立场,要么改弦易辙,要么向选民解释其坚持原先理念的原因。人民还会了解其他国家的社会变革方向,强化社会思考。通过社会讨论使得人们认真对待那些此前不被正视的问题。
通过民主方式解决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多数人的暴政。但至少少数人有机会发声、辩论,因此,基于美国的民主传统,少数人能够公平坦然的接受结果。此外,他们还可以为日后再次提起这项辩论做准备,收集更多论据再次延续探讨。这才是民主政体的运作方式。
但今天,最高法院的判决终结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民主进程。以《宪法》为幌子裁决这个问题,必将产生不利后果。虽然民主进程可能对激进派来说太慢了,但重要的是其已经在路上。此等强硬的司法干预,激化了冲突而非调和了冲突。今天,虽然同性婚姻的支持者得到了同性婚姻权,但必须同时注意,他们永远失去了说服其他公民的机会,失去了真正让其他人赞同和支持他们事业的机会。而他们失去这项机会的时机,正巧是变革之风最强劲的时候。
十、结语
不论性取向,如果你支持扩展婚姻的含义,支持将同性婚姻包含在婚姻制度内,那么请尽情庆祝本院的此次判决,庆祝目标的达成,庆祝伴侣间相互许诺不离不弃的新方式,庆祝因同性婚姻合法所能带来的任何好处。
但是在庆祝时,请别带上《宪法》。《宪法》与此无关。
This practice of constitutional revision by an unelected committee of nine, always accompanied (as it is today) by extravagant praise of liberty, robs the People of the most important liberty they asserted in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and won in the Revolution of 1776: the freedom to govern themselves. |
但是,法院在缺乏婚姻权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终结了这项民主进程。在多数派大法官那个装腔作势、刻意求深的裁判理由中,埋藏着一句真诚但乍舌的主张:“无论人民认同的是什么,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是司法部门,以其‘合理地判定’,所觉得的第十四修正案所应该保护的公民权利。”
Buried beneath the mummeries and straining-to-be-memorable passages of the opinion is a candid and startling assertion: No matter what it was the People ratified,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protects those rights that the Judiciary, in its “reasoned judgment,” thinks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ought to protect. |
对该主张,多数派大法官只是说到:“起草和通过《权利法案》和第十四修
That is so because “[t]he generations that wrote and ratified the Bill of Rights and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did not presume to know the extent of freedom in all of its dimensions....” One would think that sentence would continue: “... and therefore they provided for a means by which the People could amend the Constitution,” or perhaps “... and therefore they left the creation of additional liberties, such as the freedom to marry someone of the same sex, to the People, through the never-ending process of legislation.” |
今天的判决昭示了司法部门篡夺立法部门权力的行为,使得最高法院成为了超级立法部门(super-legislative power),明显有违《宪法》三权分立的体系。《宪法》禁止州政府侵犯公民的特定权利。除这些特定权利外,
A system of government that makes the People subordinate to a committee of nine unelected lawyers does not deserve to be called a democracy. |
⪼Thomas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今天判决不仅与《宪法》相悖,还与美国建国的基本原则相冲。早在1787年之前,自由就被理解为免受政府所扰的自由(freedom from governmental action),而非获得政府福利的权利。《宪法》的制定初衷,就是保护公民免受政府专政。然而,多数意见假借《宪法》自由之名,损害了国父们所期望保护的自由。本案判决,否定了《独立宣言》中的观念,即人的尊严是与生俱来的。正相反,多数派大法官暗示道,人的尊严来自于政府的认可。这种对《宪法》的歪曲解读,不仅不忠于原文,还颠覆了美国这个共和国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我完全无法认同。
《宪法》中的自由是消极自由
无论我们将自由定义为行动自由(locomotion),还是将其更广泛地理解为免受政府所扰的自由,原告都完全无法主张其自由以任何形式被剥夺过。
被告州政府实际上限制的是不给予他们政府福利。原告主张,其自由的一部分,就是有权获得那些,仅因政府存在而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和相应福利,例如州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死亡证明、或其他官方文件。原告还想获得各种婚后的经济福利,包括配偶死亡时减免的遗产税、配偶因工伤死亡时的赔偿、或配偶在侵权诉讼中的代为获得损害赔偿权。但这些福利和国父在《宪法》中所写的自由毫无关系。
Petitioners claim that as a matter of “liberty,” they are entitled to access privileges and benefits that exist solely because of the government. |
就国父们可能认同的,广义自由中的自然婚姻权(a natural right to marriage)而言,这项婚姻自由不包括获得政府认可的权益。相反,自然婚姻权的内涵,是有权实施专属于配偶间行为的权利聚合体,比如说免受政府所扰的许下誓言、举办民事婚礼或宗教婚礼、抚养子女,以及与配偶共处的权利。早在政府出现以前,这项自然婚姻权就已存在。由此,婚姻权并非源于政府。正如哲学家洛克所论述过的那样:“首个人类社会是夫妻关系,从此引出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社会。”原告的那句“不经政府认可的婚
原告对自由的错误认识,延续到了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上。最高法院涉及婚姻的案例从未将自由的概念,从消极自由扩展到积极自由。那些案例均禁止州政府干涉公民的婚姻私生活。比如说,本院在Loving案中所禁止的是将跨人种婚姻入罪。比如说,本院在Zablocki案中禁止的是将“无抚养能力的男性”结婚的行为入罪。又比如说Turner案禁止的是监狱在囚犯结婚前的严格审批。在这些案例中,没有一例是要求政府积极地认可婚姻或给予任何政府福利。
在联邦法院介入裁判之前,美国人民正在探讨各州是否应该将同性婚姻合法化。在法院裁判时,争议焦点并非各州应该如何看待同性婚姻,而是《宪法》是否能解决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答案是不能,《宪法》将这个问题留给了每个州的人民来民主地决定。
一、同性婚姻中的“自由”并非《宪法》中的自由
《宪法》只字未提同性婚姻合法问题。但多数派大法官认为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一词包含了同性婚姻权。美国的建国之本,是承诺每个人都拥有不可剥夺的自由。但自由的含义很广。对古典自由主义论者来说,自由可能包括不受政府监管的经济活动自由。Lochner案多数法官就基于这项古典自由主义,认为政府不应当设定最低工资和最长工时等。对社会民主主义论者来说,自由可能包括获得各项政府福利的权利。而多数派大法官,在本案中认可了后现代主义自由。
曾在Washington v. Glucksberg案中,本院为了防止非民选的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非法地将他们自由观强加于美国人民之上,曾认定:“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应该是那些深深植根于本国历史和传统的权利。”毋庸置疑的是,同性婚姻权并不在这些权利之列,同性婚姻没有历史传统。对今天的多数派大法官来说,同性婚姻与历史传统中的婚姻相悖这一点并不重要。多数派的大法官们仅仅是认为,婚姻是基本的,就认为婚姻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For today’s majority, it does not matter that the right to same-sex marriage lacks deep roots or even that it is contrary to long-established tradition. The Justices in the majority claim the authority to confer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upon that right simply because they believe that it is fundamental. |
二、同性配偶和异性配偶间无法平等的生育
为了规避发现新《宪法》权利的问题,多数派大法官用平等保护这一点来掩盖其重新定义自由的事实。这种平等保护同性伴侣和异性伴侣的推论,依赖于对婚姻的特定理解。不管多数意见用什么华丽的辞藻来掩饰,其论点的实质只不过是:“婚姻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伴侣间的福祉,为其提供情感和稳定性保障,进而间接使得社会受益。由此,各州确立婚姻制度,赋予权利义务。”而前述内容适用于异性伴侣也适用于同性伴侣。
这种完全聚焦于伴侣间幸福的理解,现如今被许多人接受,但这种理解并非传统观点。数千年来,婚姻是唯一一项能使异性间生育的制度。
如果这种传统理解听起来没有说服力,那是因为婚姻与生育之间的联系已经淡化。比如说,如今美国超过40%的孩子在婚外出生,由单亲母亲抚养。这一现状无疑促成了当今对婚姻的理解。
If this traditional understanding of the purpose of marriage does not ring true to all ears today, that is probably because the tie between marriage and procreation has frayed. Today, for instance, more than 40% of all children in this country are born to unmarried women. This development undoubtedly is both a cause and a result of changes in our society’s understanding of marriage. |
尽管许多人看来,21世纪美国的婚姻的特征已然改变,但那些不愿承认同性婚姻的州仍坚持传统理解。那些州政府担心,正式抛弃旧有理解可能会进一步加速婚姻制度的衰败。本院无权禁止州政府继续传统的理解婚姻。
三、本案判决将边缘化保守派
多数意见除了篡夺了人民决定是否保留或改变传统婚姻理解的宪法权利之外,还带来了其他严重后果。
多数意见将被用来诋毁那些不愿接受新观念的美国人。在其意见中,多数派大法官将传统婚姻观与歧视非裔美国人和歧视女性婚内待遇的法律相提并论。这种类比将被那些决心根除异议的人所利用。
或许多数派大法官认识到这样的类比可能被滥用,他们在结尾安抚了反对同性婚姻的人,说他们的对传统婚姻的坚持将得到《宪法》的言论自由保护。但我认为,那些坚持传统婚姻的人也只能私底下表达其看法,任何公开言论都有可能被其他人贴上“老顽固”(bigots)的标签。
四、结语
美国《宪法》通过联邦制,让持不同信念的人能在同一个国家中共同生活。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问题留给各州人民自行决定,将必然会导致一些州承认同性婚姻,一些州不会。今天的多数意见强令所有州都采纳一个观点。以此,多数派大法官间接地导致持传统观念的美国人被边缘化。很多人看到同性恋者在过去的悲惨经历后,可能认为现在的合法化决定是公正的。但如果只因过去的悲痛,就肆意的大步变革,那么美国将经受持久且痛苦的创伤。
Recalling the harsh treatment of gays and lesbians in the past, some may think that turnabout is fair play. But if that sentiment prevails, the Nation will experience bitter and lasting wounds. |
编者介绍: | |
孙宇奇 | |
华东政法大学 英语学士 法律学士 美国凯斯西储大学 法学博士(在读) | |
中国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