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事案例】美国宪法|据推荐算法而产生的信息流,属于互联网平台的表达,受第一修正案保护,政府不得干预。

文摘   2024-07-15 04:55   美国  
  • MOODY v. NETCHOICE, LLC, 603 U. S. ____ (2024)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本案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德克萨斯州和佛罗里达州的管制互联网平台内容审核的法律,是明显违宪的。

但是就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形成推送到用户的信息流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达活动,仍存在一些分歧。

持质疑态度的大法官认为,简单地将互联网平台编撰第三方言论并形成信息流的行为,与传统媒体编撰第三方信息的行为划等号,是不妥当的。况且仍需原告尽到举证责任且经下级法院审查后,最高法院才可考虑互联网平台是否进行了表达活动。


核心要旨
一个主体在内容的选择和呈现上“行使编辑自由裁量权”时,就是在发表言论。
像传统报社、有线电视运营商、游行组织者一样,互联网平台在策划其推送的内容时,也在编撰第三方言论以创造平台的,具有独特性的表达作品。该表达作品,包含了是否传达、如何传达某些特定观点的选择。平台在选择时,必然考虑哪些选择是适当的,而哪些是不适当的,还考虑给予哪些观点何种程度的曝光度。
涉案法律干预了互联网平台的上述编撰行为,进而干预了其表达行为,涉嫌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

案件事实

在2021年,佛罗里达州和德克萨斯州颁布法律来规制互联网平台。受管制的互联网平台包括大型社交媒体平台,如Facebook和Youtube等。

在前述法律中,包含内容审核条款(content moderation provisions),管制了互联网平台能如何向用户展示内容。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涉案法律禁止互联网平台进行内容审核,强令互联网平台不过滤、不优先排序、不标记用户发布的各种消息、视频和其他内容

...the laws limit the platforms’ capacity to engage in content moderation—to filter, prioritize, and label the varied messages, videos, and other content their users wish to post.  

涉案法律还要求,如果互联网平台审核了用户内容,并决定移除(remove)该内容,则互联网平台需要向用户提供详细解释(individualized explanation)。

佛罗里达州和德克萨斯州通过这些法律后不久,NetChoice,和Youtube与Facebook所属的计算机与通信行业协会(Computer & 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起诉该两州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

初审的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涉诉法律可能侵犯了原告互联网平台,选择展示何种言论的“编辑判断”(editorial judgment),损害了这项《宪法》保护的权利。

二审佛罗里达州案件的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认定。而二审德克萨斯州的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做了相反的认定。

最高法院复审本案,以解决第五和第十一巡回法院之间的分歧。


裁判焦点
佛罗里达州和德克萨斯州的,规制互联网平台编撰第三方言论的法律,是否干预了互联网平台所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

裁判结果
是。互联网平台以算法,产生推向用户的信息流时,进行了表达活动。该表达活动体现了互联网平台编辑第三方言论的编辑选择、控制、判断,享有编辑自由裁量权。同传统媒体一样,该体现了编辑职能的表达活动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政府不得干预,进而违宪地使得互联网平台表达其不愿意表达的内容。但原告尚未能满足“明显违宪”的举证要求。

裁判理由
Kagan大法官发表本院意见:
不到三十年前,最高法院还觉得需要在判决书中解释说,互联网是“一个国际化的链接各个计算机的网络”(internet is 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interconnected computers)。时代变了。1997年的时候,互联网的全球用户还只有四千万,而现在,单论Facebook和Youtube就各自有二十亿用户。而且所有人都知道互联网是什么,不需要法院解释了。

互联网的兴起,彻底改变了人与人的交流方式,带来政策问题。社交媒体构建了我们与家人、朋友、公司、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间的关系。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服务,在提升了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险。如何监管互联网平台成为了当前的热点,是对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新兴挑战。

法院在其中的角色,是保护互联网平台的言论自由。如同法院在过去保护传统媒体的言论自由一样,只要互联网平台创造了表达性产品,就会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To the extent that socialmedia platforms create expressive products, they receive the First Amendment’s protection. 

在案材料表明,互联网平台,至少通过某些功能,进行了表达活动。在信息推送时,平台会选择展示哪些、如何展示这些言论。在此过程中,平台会选择、剔除、组织、设定信息优先级等。每天,平台都会做出上百万次这样的选择。通过推送信息来创造平台自己的独特表达。虽然社交媒体是新,但其本质已在相关案例中出现过。传统媒体也会选择和塑造其获取的第三方言论,来形成自己的策划性言论(curated speech)。

本院已多次判定,限制媒体的“编撰选择”(editorial choices)的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一法律准则,不因策划性言论的载体,从物理世界转变到虚拟世界而改变。而涉案的州法,也与先前的限制传统媒体的法律一样,是以政府行为来改变,私人编撰第三方言论的汇编作品。本院应当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准则,审查这项政府行为。

In the latter, as in the former, government efforts to alter an edited compilation of third-party expression are subject to judicial review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First Amendment. 

一、第一修正案对信息编撰活动的保护

本案涉及的互联网平台是新事物,但是其中的法律问题已由来已久。涉案的内容审核条款,管制了互联网平台推送或不推送特定信息的行为。原告起诉的原因,也是因为这条法律影响了其,通过特定的编撰第三方言论的行为,所进行的表达。本院已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管制为其他人分享观点的平台,隐含《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法律问题。只要该平台从事其自身的表达活动,管制其表达活动的法律就可能违宪。而展示经策划的第三方言论合集,就属于表达活动。
And we have repeatedly held that [ordering a party to provide a forum for some one else’s views implicates the First Amendment], though only if, the regulated party is engaged in its own expressive activity, which the mandated access would alter or disrupt.  So too we have held, when applying that principle, that expressive activity includes presenting a curated compilation of speech originally created by others.

本院在下文讨论六个案件来明确这一点。

⪼1974年的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 v. Tornillo案
在该案中,一项佛罗里达州法律要求,报社在发表,对某位政治候选人的批评文章时,也要给予该候选人回复的权利。本院曾判定,该法律干涉了报社行使“编辑控制和判断”(editorial control and judgment)的权利,违反了第一修正案。本院认为,强迫报纸刊登,本不会刊登的内容,侵犯了编辑的职能。而该职能,首当其冲的,是决定“报纸内容”,是选择“被刊登入的文章”。
Forcing the paper to print what “it would not otherwise print, intruded into the function of editors.” For that function was, first and foremost, to make decisions about the “content of the paper” and “the choice of material to go into” it.

在保护“编辑控制权”时,本院也认识到了潜在的弊端。认为政府需要有权控制报社的各方,认为“现代媒体帝国”的越来越大的塑造、操纵公众舆论的能力,需要受到政府规制。本院认可了其中的道理,但还是总结道,该法律与第一修正案禁止国家操纵言论的目的相冲突(collided with the First Amendment’s antipathy to state manipulation of the speech market)。佛罗里达州不能用“政府监管”来取代“编辑选择“(editorial choice)这一关键过程。

⪼1986年的Pacific Gas & Elec. Co. v. Public Util. Comm’n of Cal.案
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私有的公用事业公司,定期在其送达账单的信封中,附上该公司对于相关能源政策的观点。州政府要求其在信封中,再附上其他不同观点。该公用事业公司不同意,遂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前案,Tornillo案,判决认为,“观点多样化”(offering the public a greater variety of views)这一政府利益不足以限制公用事业公司的“编辑控制”,不足以强制要求该公司传播其不认同的言论,进而改变该公司所传达的信息。
⪼1994年的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案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联邦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转播”条款(must-carry rules)。该条款要求有线电视运营商,将部分频道分配给当地广播电台,播报当地的节目。
本院认为,运营商从事的是表达活动,该条款影响了运营商的第一修正案权利。本院进一步解释说,运营商在决定将哪些电台或节目纳入其节目单时,行使了编辑自由裁量权(editorial discretion)。而涉案规章,强迫运营商转播他们本不会选择的节目,干涉了运营商的编辑自由裁量权。本院总结道,私人将第三方内容汇编成一个单一的言论作品(即本案中运营商的“节目单”),是表达活动。对该活动的干涉,必须有特别的正当理由,以符合第一修正案的要求
A private party’s collection of third-party content into a single speech product (the operators’ “repertoire” of programming) is itself expressive, and intrusion into that activity must be specially justified under the First Amendment.
⪼1995年的Hurley v. Irish American GLB Group of Boston, Inc.案
该案涉及性少数群体的游行权利。本院考量了,马萨诸塞州是否能强迫圣帕特里克节的游行组织者,接纳性少数群体参加。本院一致认为,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的此等强制。对游行队伍的选择,所受到的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不亚于其所保护的报纸不受干预地刊登他人言论合集的权利。州政府不能强迫游行组织者去接纳任何群体,毕竟对参与群体的选择是,游行组织者的表达,而强制接纳某群体将改变这一表达。游行组织者有权排除其不愿意表达的信息。
⪼1980年的PruneYard Shopping Cen ter v. Robins案
该案中,一项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要求商场允许公众在其商城内分发传单。某商场起诉该法律损害了其第一修正案的权利。本院未支持商场的主张。本院认为,商场并未在本案中从事了表达活动,该商场甚至没有反对传单中的内容。
⪼2006年的Rumsfeld v. Forum for Academic and Institutional Rights案
当涉及第三方言论的主体本身并未从事表达活动时,不存在第一修正案的法律问题。在该案中,涉案法规要求法学院允许军方参加校园招聘。本院认为,法学院无权因军方的招聘政策来排除军方参加校招,因为法学院在组织招聘会时并未进行表达。因此要求法学院接纳军方招聘并未干涉学校所意图表达的任何信息。
通过上述案件,本院可总结出三点:
首先,第一修正案保护从事表达活动的主体。一个主体在内容的选择和呈现上“行使编辑自由裁量权”时,就是在发表言论。当政府干涉这样的编辑选择,比如强制其排除或包含某内容时,就改变了编撰的内容,传达了不同的信息。
An entity exercising editorial discretion in the selection and presentation of content is engaged in speech activity.
其次,即使私人在编辑第三方信息时,只想排除一小部分信息,该排除行为也属于该私人的表达活动,前案中的审查路径不会改变。在Hurley案中,圣帕特里克节游行是多样化的,包括了各种爱国、商业、政治、道德、艺术、宗教、体育、公共服务、工会和慈善主题,其中的信息不乏相冲突。游行组织者在选择参与者时,其尺度相当宽松。但宽松的选择标准不意味着该主体没有进行表达活动。《宪法》不止保护狭隘的(narrow)、简洁有力(succinctly articulable)的信息。私人排除其不喜欢的少数信息的行为,就足以得到受到《宪法》保护。有针对性的、排除性的编辑选择,展现有强大的表达力度(that kind of focused editorial choice packs a peculiarly powerful expressive punch.)。
最后,政府方在证明其管控言论时的公共利益时,提升或平衡“市面上的思想”(marketplace of ideas)这一点,不足以满足证明目的。维护表达领域的良好秩序固然重要,但是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强迫私人来表达其不想表达的观点。比起无序的讨论,更糟的是让政府来决定什么是思想失衡,让政府来强迫私人提供某些观点、减少某些观点。
However imperfect the private marketplace of ideas, here was a worse proposal—the government itself deciding when speech was imbalanced, and then coercing speakers to provide more of some views or less of others.

二、涉案州法干预了编撰行为

本案的两个州的法律,涉诉的核心问题是其禁止大型互联网平台,审查其用户的表达是否政治正确。涉案法律广泛地定义了“表达”以涵盖几乎所有的内容。其对于“审查”的定义也很广泛,包括了屏蔽、禁止、删除、平台驱逐、废止、降级、限制、拒绝平等访问或可见度,或以其他方式歧视该表达(block, ban, remove, deplatform, demonetize, de boost, restrict, deny equal access or visibility to, or other wise discriminate against expression)。因该法律,互联网平台不能对其不赞成的帖子做任何行动。
此等法律要求意味着平台不能审查以下类型的帖子:
  • 支持纳粹意识形态;
  • 宣扬恐怖主义;
  • 提倡种族主义、仇视伊斯兰教或反犹主义;
  • 美化强奸或其他基于性别的暴力;
  • 鼓励青少年自杀和自残;
  • 反对使用疫苗;
  • 建议虚假的疾病治疗;
  • 提出虚假的选举欺诈指控。
上述列表只是一个例子。本院的重点,不是认为不审查将使得言论环境更为无序,而是强迫平台不审查的法律从根本上夺取了平台的编辑选择,错误地迫使平台传达某些观点。

像案例中的报社、有线电视运营商、游行组织者一样,互联网平台在策划其推送的内容时,也在编撰第三方言论以创造平台的独特的表达作品。该平台的表达作品,包含了是否传达,如何传达某些特定观点的选择。平台在选择时,必然考虑哪些选择是适当的,而哪些是不适当的。甚至在选择时,还考虑给予哪些观点何种程度的曝光度。第三方内容范围的选择、对是否通过第三方内容的选择、对公共问题的处理,不论其选择的结果是否公平,其选择的过程就构成了编辑控制和判断。而涉案法律干预了这一过程。

It is the product of a wealth of choices about whether—and, if so, how—to convey posts having a certain content or viewpoint. Those choices rest on a set of beliefs about which messages are appropriate and which are not (or which are more appropriate and which less so). And in the aggregate they give the feed a particular expressive quality. 

Facebook和YouTube从它们的新闻推送和主页中排除了大量内容(更不用说标记或降级)。社区标准和社区指南详细列出了平台不愿接纳的各种言论类型。两大平台似乎都在认真执行这些手册。仅在2021年的一个季度,Facebook就从其新闻推送中删除了超过2500万条“仇恨言论内容”和近900万条“欺凌和骚扰内容”。类似地,YouTube在一个季度内删除了超过600万违反其社区标准的视频。虽然涉案法律要求互联网平台,不删除那些内容,但这也不意味着合宪。干预编辑选择的行为,不因干预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即使平台用户不将他人的表达归因于平台的信息推送,也不影响平台进行了表达活动的认定。平台通过内容审核,控制着整个平台领域内,传达信息流的活动。因此,平台可能拥有整体言论环境(overall speech environment)。但不管怎么样,本院不将听众对于表达的归因错误,与第一修正案保护相挂钩。本案中的重点是,Facebook与Youtube的信息推送属于表达,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

In any event, this Court has never hinged a compiler’s First Amendment protection on the risk of misattribution.

三、州政府的干预行为没有充足的公共利益作支撑

在第一修正案框架下合宪的法律,必须促进与“压制言论自由”无关的“重大政府利益”

...a law must further a “substantial governmental interest” that is “unrelated to the suppression of free expression.” 

以德州为例,佛州也差不多类似地认为,涉案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纠正主要互联网平台中的当前言论思潮。德州认为,当前的互联网平台偏爱特定观点,然后删除或限制其他信息。德州希望互联网平台保留那些受歧视的观点不被删除或限制,以此创设更好的言论平衡。推动该立法的州议员们认为,经营社交媒体的“西海岸寡头”正在“压制保守派的观点和思想”。德州州长在签署该法案时,也认为:互联网公司正在煽动压制保守派的危险的政治运动,而压制保守派观点是不美国的,也是不德州的,该行为即将在德州非法。

The companies were fomenting a “dangerous movement” to “silence” conservatives. “Silencing conservative views is un-American, it’s un-Texan and it’s about to be illegal in Texas.”

但一个州不能为了推进其自身的意识形态平衡而干涉私人的言论。各州(及其公民)希望有一个公众可以接触到各种观点的表达领域固然是好,也是第一修正案的基本目标之一。但第一修正案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是防止政府“在公共辩论中倾斜向某一方”,而不允许政府阻止私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表达某些观点。这点,对于组织言论载体的私人也同样适用。在理想的世界中,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来减少言论中的不平等现象,但不能粗暴地通过禁止某些言论来减少言论不平等。毕竟,允许政府干预私人言论以塑造理想的言论环境,是最为威胁言论自由的。

即使德州旨在达成言论平衡,要求互联网平台包容那些被排除的信息,要求互联网平台不观点歧视。但是德州法律中规制互联网平台内容审核政策的条款,将改变平台在推送中显示的言论,将迫使平台创造出不同的表达产品,传达不同的价值观。根据第一修正案,德州不得通过这样的法律。

四、结论

撤销第五和第十一巡回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在重审时,下级法院必须先确定涉案法律的适用范围,确定什么是违宪的法律适用,并且将违宪的适用与合宪的行为相比较。

So on remand, each court must evaluate the full scope of the law’s coverage. It must then decide which of the law’s applications are constitutionally permissible and which are not, and finally weigh the one against the other.

原告NetChoice的举证责任是,需证明涉案法律的管制,超出了其直截了当的正当性的,禁止了原告实质性地作出受宪法保护的言论

NetChoice must show that the law at issue (whether from Texas or from Florida) “prohibits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protected speech relative to its plainly legitimate sweep.”

在重审时,下级法院也必须牢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项原则。第一,呈现一个策划和编辑过的言论合集本身,是受保护的表达活动。第二,州政府不能通过限制他人的表达来促进思潮平衡。赋予政府限制他人表达的权力就是纵容政府控制思想的表达,错误的允许政府推广其所偏爱的观点,压制其不喜欢的观点。而《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人民免受前述的政府行为。

First, presenting a curated and “edited compilation of [third party] speech” is itself protected speech. And second, a State “cannot advance some points of view by burdening the expression of others.”  To give government that power is to enable it to control the expression of ideas, promoting those it favors and suppressing those it does not.  


Alito大法官的支持性意见:

【编者注:虽然Alito大法官赞同本案结果,但是其赞同的只是本案结果,即原告未能满足其举证责任,未能充分地证明涉案法律明显违宪(请见上文结论部分,编者省略了“明显违宪”审查标准的讨论)。但是对于Kagan大法官的判决书中,对推荐算法信息流的性质认定,表示疑虑。下述观点实际上是反对意见。】

Kagan大法官代表的多数意见,对互联网平台的表达行为的讨论,基于假设,而非在案材料,存在不少漏洞。

例如,多数意见过于简单的,将Facebook的新闻推送和YouTube的主页推送背后的算法逻辑,划上等号。多数意见错误地同意了原告NetChoice的主张,认为平台使用算法、依照其用户守则审核内容时,当然的从事了表达活动(per se expressive)。其错在,最高法院没有考虑、平台也拒绝透露其算法是怎样运作的。

再者,多数意见未能认真考虑州政府的观点。州政府的主要观点是,如YouTube和Facebook这样的大型互联网平台,实质上构成了21世纪的“人民广场”(the 21st century equivalent of the old “public square”)。这些平台实质上是公共场所运营人(common carriers)。即使法院最终不支持州政府观点,但必须认真考虑州政府的论点。

因为多数意见没有充分考虑州政府的观点,所以其认定存在疏漏。当今的Facebook和YouTube与半个世纪前,Tornillo案中报社的编辑行为、编辑职能,实质上存在重大区别

首当其冲的是规模。目前,Facebook和YouTube,每日各生成超过四拍字节(4,000,000,000,000,000字节,4PB)的数据。根据本人的计算,这大约是一期每日发表的《纽约时报》字节数的13亿倍。任何人类都不可能审查如此庞大的“言论”流中的一小部分,平台的算法很关键。即使人类能够审查如此庞大的信息,那么法官又如何决定屏蔽少量不和谐的言论会怎么改变平台的整体表达呢?

Currently, Facebook and YouTube each produced—on a daily basis—more than four petabytes (4,000,000,000,000,000 bytes) of data. By my calculation, that is roughly 1.3 billion times as many bytes as there are in an issue of the New York Times.

那么再考虑一下,报社和互联网平台分别是如何编辑内容的。编辑报纸的是真正的人,报社编辑会将文章分配给特定记者,校对员会用蓝铅笔检查稿件。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互联网平台在筛选用户上传的数十亿文本和视频时,并不是事前审核,而是经由算法,在用户上传后作审核,删除不符合平台规则的内容,或者提升或降低用户内容的曝光度当前AI又已经被大型互联网平台运用到内容审核之中。当AI算法做出决策时,即使是创造AI模型的程序员也无法真正理解AI决策背后的原因。考虑到上述背景,算法或AI作出的编辑行为,是否应当与人类编辑行为划等号呢?是否也应当被认为从事了表达活动呢?多数意见至少应该考虑一下这一论点。

Instead, algorithms remove a small fraction of nonconforming posts post hoc and prioritize content based on factors that the platforms have not revealed and may not even know.

上述以外还有诸多疑虑。本院或许应该考虑一下Facebook和YouTube等平台因其体量而获得的巨大影响力(network effects)。或许本院应该考虑互联网平台,会如何独特地影响公众思想。但现在不是考虑的时候,原告没有主张涉案法律对Facebook和Youtube的适用违宪,也没能充分证明明显违宪。多数意见没能很好地论证其观点,也没到能发表其观点的时候。

当新科技带来新的《宪法》问题时,最高法院必须谨慎地解读《宪法》。尽管《宪法》的内涵不应时间而改变,但把过去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新科技时,本院必将解读新科技的本质及其影响。为避免本院作出尴尬的、错误的、有既判力的判决,本院必须待下级法院考虑之后,再考虑这些问题。

While the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 remains constant, the application of enduring principles to new technology requires an understanding of that technology and its effects.


编者介绍:

孙宇奇

华东政法大学 英语学士 法律学士

美国凯斯西储大学 法学博士(在读)

中国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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