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总监入职一个月被逼迫周末加班,怒辞后状告“东家”!

职场   2024-11-25 22:33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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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是一位“80后”,他于2023年11月23日入职某某公司,任财务总监职务,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薪资14000元。然而,魏某刚入职一个月就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周五下午布置任务限期周内完成,强制魏某周末加班等原因和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双方自行和解无果,诉至金水区仲裁委。魏某对该裁决书部分裁决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2月工资差额321.84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574.71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2月下班后加班工资1,689.6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9,011.49元;4.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5.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依法补缴五险一金;6.以上共计20,597.7元;7.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魏某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费5,149.43元、2023年1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63.2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未按时为魏某缴纳社保,魏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向魏某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7,000元。2023年11月份魏某入职后累计工作8天;2023年12月份魏某累计工作24天,其中12月17日休息1天,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149.43元(14,000÷21.75×4×2)。某某公司认可2023年12月份魏某加班时长7个小时,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魏某加班工资为563.22元(14,000÷21.75÷8×7)。一审法院对魏某的其他诉求未予支持。

魏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魏某仍坚持一审时的诉求。某某公司认为无需支付魏某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称,魏某无加班事实,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魏某在职期间,没有安排给魏某超出工作时间的工作量,且某某公司从未收到过魏某任何形式的加班申报。某某公司实行不固定调休制度,魏某本属高级管理人员,由其自行安排调休,且魏某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魏某知悉某某公司实行不固定调休制度。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魏某主动自行提出,故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而魏某反驳称,某某公司从未向员工公示过加班需要申请的制度文件,也没有经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批通过,员工也从未签署过类似文件,其主张加班审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某某公司所谓调休,即是认可加班,没有加班,何来调休,那么未调休的加班部分,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某某公司强制加班及未给魏某缴纳社保的违法事实,魏某不堪忍受,被迫提出离职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况正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详细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魏某与上诉人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2月工资差额321.84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574.71元;4.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2月下班后加班工资1689.6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9011.49元;5.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6.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依法补缴五险一金,以上共计20597.7元;7.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魏某于2023年11月23日入职某某公司,任财务总监职务,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薪资14000元。2023年12月25日,魏某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周五下午布置任务限期周内完成,强制魏某周末加班等原因和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双方自行和解无果,诉至金水区仲裁委,该仲裁委于2024年5月14日向魏某送达金劳人仲字(2023)5004号仲裁裁决书。魏某对该裁决书部分裁决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魏某全部诉请,现魏某对该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认为魏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无依,且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误区。某某公司认为作为高级管理岗,其工作性质与普通员工必然不同,劳动法律应分层保护。在处理个案过程中,法院更应当通过严格适用程序法、严格适用举证规则、提高认证标准等方法来平衡高层劳动者与底层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问题。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某某公司无需支付魏某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魏某无加班事实,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某某公司有完善的加班审批制度,魏某在职期间,没有安排给魏某超出工作时间的工作量,且某某公司从未收到过魏某任何形式的加班申报。某某公司实行不固定调休制度,魏某本属高级管理人员,由其自行安排调休,且魏某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魏某知悉某某公司实行不固定调休制度。二、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魏某主动自行提出,故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魏某辩称,某某公司应支付魏某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从未向员工公示过加班需要申请的制度文件,也没有经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批通过,员工也从未签署过类似文件,其主张加班审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某某公司所谓调休,即是认可加班,没有加班,何来调休,那么未调休的加班部分,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某某公司强制加班及未给魏某缴纳社保的违法事实,魏某不堪忍受,被迫提出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魏某经济补偿金。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魏某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费5,149.43元、2023年1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63.2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2月工资差额321.84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574.71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2023年12月下班后加班工资1,689.6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9,011.49元;4.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5.判令某某公司向魏某依法补缴五险一金;6.以上共计20,597.7元;7.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魏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试用期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建业凯旋广场B座1625室,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从事财务总监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日和工作时间以《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甲方每月15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税前14,000元,乙方的工资标准实行月薪制,试用期考核通过后的每月基本工资税前为基本工资14,000元+绩效3,000元;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中已包括固定加班时间所对应的加班费,甲方可以视业务情况另外安排乙方的额外加班时间,在此之外,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双方依法参加用工地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乙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有下列情形,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某某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工资和福利性待遇中约定,员工的工资依据岗位和职务的不同,分别有基本工资、津贴、绩效工资、奖金等,个人应缴纳所得税、社保等部分由公司代扣代缴,公司按当地政府规定为员工办理基本社会保险,承担公司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公司代缴并从员工薪金中扣除;关于考勤与请休假管理中约定,员工自主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人事主管和公司负责人批准后方视为加班,否则不发放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某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中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约定,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等行政班次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8:00,其中包含午休时间,但工作时间应符合法定每日工作时间。魏某在考勤制度认可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魏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录用岗位:财务总监上班时间9:00-18:00(中午1.5休息+吃饭时间),单休调休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14K转正薪资为基本薪资14K+3K绩效,转正缴纳五险”,魏某:好的。2023年11月28日,魏某:“郭经理,我申请把上班时间改为10-19点这个班次……”,工作人员:回复:“可以的,只要不影响工作,这都是小事情,可以调整的”。魏某提交的《打卡时间表统计日期:2023-12-01至2023-12-25》显示:魏某,职位:财务总监,该表显示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每日打卡时间,其中仅2023年12月17日休息日未打卡。该表下方书写“12月份出勤天数共24天其中12月25日按正常出勤计算”,落款处有郭某某、魏某签字。魏某提交的钉钉打卡2023年11月考勤确认单截图显示:魏某,班次10:00-19:00,入职日期2023-11-23,应勤天数8天。魏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3年12月15日,付款方安超,收款方魏某,转款金额4,307.69元。魏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致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魏某,自2023年11月23日入职贵司以来,担任财务总监职务,至今未正常缴纳社保,迫于无奈,再次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安排工作交接。”魏某于2023年12月29日向金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魏某2023年12月份工资共计11,264.37元;2.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魏某2023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2,129.09元;3.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魏某12月下班后加班工资1,689.6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9,011.49元;4.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魏某年休假应休未休工资1,931.03元;5.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魏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6.依法裁决某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查明事实有: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魏某发送2023年11月份、12月份计算明细表显示魏某2023年12月份加班时常为7个小时。金水区仲裁委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3】5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某某公司支付魏某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费5,149.43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某某公司支付魏某2023年1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63.22元;3.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某某公司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另查明,魏某双方认可11月份工资已发放工资4,307.69元、12月份已发放工资12,946.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魏某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某某公司未按时为魏某缴纳社保,魏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魏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间,结合魏某月工资14,000元的事实,故某某公司应当向魏某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7,000元。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不支付2023年11月份、12月份休息日加班费及2023年1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23年11月份魏某入职后累计工作8天;2023年12月份魏某累计工作24天,其中12月17日休息1天,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149.43元(14,000÷21.75×4×2)。某某公司认可2023年12月份魏某加班时长7个小时,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魏某加班工资为563.22元(14,000÷21.75÷8×7)。魏某对金水区仲裁委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建议维持该结果,故对魏某的诉讼请求以仲裁结果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3年11月份及12月份休息日加班费5,149.43元、2023年12月份加班费563.22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4)豫0105民初1452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魏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某某公司应缴纳社保,但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7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钉钉考勤显示,2023年12月17日魏某休息一天,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支付魏某2023年11月、12月4天休息日加班费5149.43元正确。某某公司认可魏某2023年12月加班时长7个小时,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支付魏某加班工资563.43元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魏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运云


END

 

本文来源:CFO职业圈,CFO视界观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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