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观!98年财务小哥竟拒绝被公司晋升!

职场   2024-11-27 21:05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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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男,1998年4月7日出生2021年6月22日入职某某公司1担任财务组员。双方签订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1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或工作需要以及易某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健康状况等,可以调整易某的工作岗位。


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1直接向易某发送邮件,将他的岗位调整为财务部财务分析组组长。因工作内容未与易某协商一致,易某回复邮件称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


由于易某未服从财务总监的工作安排与管理,某某公司1给予易某留司察看查分对此,易某回复邮件表示:“调岗通知未与本人协商一致,岗位性质与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现收到公司发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书,本人明确表示不接受。”


2023年8月21日,某某公司1通过电子邮件、快递的方式向易某出具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8月28日,易某向某某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458元。该仲裁委支持易某的请求。


某某公司1不服仲裁结果,将易某告上法庭。


某某公司1认为将易某岗位从长,实际上是培养新人,易某能否胜任需要到岗后锻炼才知晓,调岗未超出劳动合同关于财务工作的约定。

易某则认为,财务组组员工作主要是制作表格及库存数据核对确认,仅需要Excel能力和核对能力,而财务组组长工作包括会议准备、安排组员工作、财务测算、某某公司2其他部门等,需要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增加,但薪资未调整,易某亦表示其没有管理经验,某某公司1也未给易某做过管理培训,故其无法从事组长工作。审理中,双方对易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92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易某如调岗之后,有较多新增及变化的工作内容,某某公司1也未增加易某调岗后的薪资待遇,某某公司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调岗与易某进行过协商及单方调岗行为的合理性。某某公司1据此认为易某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判决: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458元

某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易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详细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1幢B1层F18E-F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排期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违纪事实,易某不服从某某公司1的管理,事实上已形成多个违纪行为2023年7月28日,某某公司1财务总监根据部门小组工作计划调整安排易某担任财务分析组组长的岗位,易某直接口头表示拒绝调岗。2023年8月1日某某公司1人力资源部约谈易某,易某表示不接受上级的调岗安排。8月2日某某公司1以书面形式(邮件、短信、EMS)通知易某到岗,服从公司的管理安排,易某收到通知后并未服从公司安排,未和组长交接工作故2023年8月4日,某某公司1根据公司的《纪律管理政策》,对其2023年8月1日至8月4日的违纪行为进行“留司查看”处理8月7日,易某以邮件回复再次表示拒绝调岗。在某某公司1对其“留司查看”处理后,易某2023年8月5日至8月21日依旧我行我素,经数次沟通未果,故某某公司1对其2023年8月5日至8月21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因易某在留司查看期间又违纪,故某某公司1依据《纪律管理政策》留司查看期间再次违纪属严重违纪行为,与易某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变动,某某公司1认为此次对于易某的调动并未改变合同内容,且实际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合理合法,易某首先应服从管理此次的变动是对于易某这类年轻人的提拔和培养,由同一部门小组的组员变为组长,其实组长工作仅是多了上传下达,具备正常的沟通能力即可完成,并无特殊技能要求。且工作岗位既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工作内容也未产生实质性变更,公司是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企业用工自主管理权。作为员工,在公司并未对其进行侮辱性调岗的情况下,理应先服从公司安排,至于是否能够胜任这个岗位,也要先到岗工作适应后才能发现问题,针对问题去积极解决,而不能像易某这样抵触性不接受公司的任何安排,想当然认为自己不能做不会做。作为现代年轻人,理应积极要求进步。公司在如此情况下都无法自行安排员工,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如何实现,企业如被员工牵制,在如此的经济环境下,企业将进一步举步维艰。综上,某某公司1与易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易某不同意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易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易某入职某某公司1,双方签订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易某从事财务工作,某某公司1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或工作需要以及易某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健康状况等,可以调整易某的工作岗位。期间,易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组员。


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1向易某发送邮件,内载:“因部门工作调整,您的岗位于2023年8月1日起调整为财务部财务分析组组长。”


2023年8月2日,易某向某某公司1发送邮件称,工作内容未与我协商一致,不同意公司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


2023年8月4日,某某公司1向易某出具违纪处分决定书,内载:“由于您未服从财务总监的工作安排与管理,违反了公司的纪律管理政策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您留司察看查分。”


2023年8月7日,易某向某某公司1发送邮件,内载:“调岗通知未与本人协商一致,岗位性质与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现收到公司发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书,本人明确表示不接受。”


2023年8月21日,某某公司1通过电子邮件、快递的方式向易某出具通知,内载:“公司8月4日按照纪律管理政策5.2.2.36未服从上级管理人员所做的工作安排与管理,给予你留司察看处理。在接到处罚后,你依然我行我素,不服从公司和上级领导的管理,按照纪律管理政策第5.2.2.36、5.1.1条,现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某某公司1处纪律管理政策5.2.2.36条规定,未服从上级管理人员所做的工作安排与管理的,给予留司察看处分。第5.1.1条规定,留司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并给予“书面警告”及以上处分的,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8月28日,易某向某某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458元。该仲裁委支持易某的请求。


一审中,某某公司1认为将易某岗位从长,实际上是培养新人,易某能否胜任需要到岗后锻炼才知晓,调岗未超出劳动合同关于财务工作的约定。易某对此认为,财务组组员工作主要是制作表格及库存数据核对确认,仅需要Excel能力和核对能力,而财务组组长工作包括会议准备、安排组员工作、财务测算、某某公司2其他部门等,需要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增加,但薪资未调整,易某亦表示其没有管理经验,某某公司1也未给易某做过管理培训,故其无法从事组长工作。审理中,双方对易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92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约定易某从事财务工作,某某公司1可根据需要调整易某的工作岗位,但本案中,易某如调岗之后,有较多新增及变化的工作内容,某某公司1也未增加易某调岗后的薪资待遇,某某公司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调岗与易某进行过协商及单方调岗行为的合理性。某某公司1据此认为易某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易某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某某公司1应支付易某经济赔偿金86,460元。某某公司1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金额为86,458元,未超过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金额,易某亦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某某公司1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某某公司1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易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亚琼


END

本文来源:CFO职业圈,CFO视界观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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