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股权投资的影响

学术   2024-08-02 17:38   江苏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

1. 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新《公司法》的修订对于股权投资有重要影响,较之于原来的《公司法》,设置了更为便捷的程序。以前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要转让股权,就必须符合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所谓的实体性要件是,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程序性要件是必须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从而有效保证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但是新《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删除了实体性要件,规定只需要符合程序性要件即可。
对于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则赋予了更多的科学性和灵活性,为资金加速流动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和减资提供了更大便利。为了更好的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流动,便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和投资方向的并合,因此,新《公司法》对于原发起人股份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了删除,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即使是发起人也可以在公司成立的一年内对股份进行转让。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由于一开始资金不充裕,往往采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予以设立,但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具备成为上市公司的可能性,在此阶段下公司往往都会有新的投资方想要入股,同时也有发起人想要转让股份来获得流动资金,但之前由于存在对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因此,形成了发起人想要退出公司的掣肘。新《公司法》废除了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不得转让的硬性规定,使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转让股份更具灵活性。
2. 对增资入股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于投资方式赋予了重大的变化,对于投资交易产生了较为重要的影响。从实践中来看,投资入股的方式一般是股权转让和增资入股两种。对于增资入股来说,由于实现认缴制,可能会存在由于股东在认缴期间并没有实额认缴,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新《公司法》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制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和完善。
从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来看,首先是规定了认缴年限,除非因为法定事由缩短认缴年限的情况之外,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认缴年限属于法定义务,全体股东不可通过股东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对最长缴纳期限的义务实施豁免,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促进了公司的发展;其次,对于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实践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发起设立的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起算。
新《公司法》虽然对于认购新增注册资本方式加入的投资方没有明确进行规定,学术上对于此问题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到底是以公司成立之日起算还是自投资方增资标的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算还存在一定的争论,本文认为应该从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增加的工商登记之日起开始起算,主要是因为前者缺乏实效性。
新《公司法》对于以受让老股投资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是为了规避股权瑕疵出资风险。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东转让已经认缴的出资,但是对于出资期限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应该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另外,对转让人的责任也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主要是督促转让人应该积极的履行职权,当受让人未能及时的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应该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样便形成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网。
3. 对投后管理的影响
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投后管理产生较大的影响,不仅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方面,还在投资方委派董事方面以及投资方股东权利保障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心进行了转化,由原来的股东会中心转为董事会中心,这无疑是充分考量了实践中公司发展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所面临的经常性日程都是由董事会予以处理的,这样更便于公司的发展以及增强制度的灵活性。
此外,新《公司法》还加大了对于董事、监事以及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从实践中公司的发展来看,以往投资方委派的董事并没有实际的参与到公司的核心事务中来,对于公司的治理基本没有参与,这样实质上不利于投资方的知情权,也不利于投资方充分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自身的投资意向,因此,投资方委派的董事应该充分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来,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使表决权。
另外,要为投资方委派的董事充分完善责任险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一些投资业务模式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复杂的大型公司,投资方在委派董事的时候,应该与公司关于就董事的责任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要明确具体,尤其是关系到委派董事的责任险等方面要充分贯彻保护董事的权利等原则;关于投资方股东权利的保障,正如前文所讲,实质上投资方委派董事的本质目的也在于保障投资方的权利,尤其是知情权,新《公司法》加大了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障。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查阅权限进行了扩大,但基于公司保密范围的原则,同时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性要件,这样使得公司股东能够更为全面的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总公司、分子公司。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面也降低了投资方行权的门槛,当董事会无法发挥其运转效用时,作为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监督部门的监事会应该召集,当监事会无法发挥召集作用时,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存在着有的公司管理层和股东分离,从而使得管理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有效的规制这一难题。

     声明:来源|红山基金,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敬请联络义行律师事务所删除


关注我们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电话:0516-83713999

地址: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182号综合楼7楼

义行律师事务所
专业的法律资讯、法律顾问、法律服务 咨询电话:0516—83713999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