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等5家单位关于修订印《西藏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摘   2024-11-15 23:42   西藏  

各地(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局)、林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听取2023年度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考核评估情况汇报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不折不扣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着力解决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推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坚决守牢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底线任务,根据中央政策优化调整情况,结合我区实际,重新修订了《西藏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10月23日

西藏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中发〔2020〕30号)精神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决策部署,加强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19号)、《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农〔20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衔接资金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资金。

第三条 衔接资金使用应当围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总体目标、任务、要求,统筹安排使用,形成有效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任务需要以及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衔接资金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

第五条 中央衔接资金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进行分配。自治区衔接资金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任务进行分配。

第六条 资金分配按照因素法和项目法进行测算,并进行综合平衡。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任务,按照因素法进行测算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为: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20%、相关人群收入20%、政策因素30%、绩效考核结果30%,各项任务按照上述因素分别确定具体测算指标(详见附件)。衔接资金分配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全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任务情况,适当进行调整,但每项因素和权重调整不得超过10%。

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根据实际情况及资金规模,按照项目法进行测算分配。

为加强衔接资金使用管理,推动加快预算执行,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任务分配因素“绩效考核结果”中实施衔接资金使用管理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职责分工。

(一)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资金,指导本级行业(项目)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

(二)各级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严格履行项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项目实施、预算执行、绩效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资金、项目监管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行业(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于每年1月10日前将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含相关基础数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年度预算安排,结合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并按程序下达资金预算,抄送财政部四川监管局及自治区行业(项目)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自治区分解下达的中央和自治区衔接资金,地(市)财政部门会同本级行业(项目)主管部门,于收到预算指标文件30日内完成资金分配下达全流程工作。对自治区已明确分配到县(区、市)的,严禁随意调整、变更到县(区、市)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十条 衔接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1.健全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和帮扶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强化及时帮扶,在与相关部门、单位数据共享和对接的基础上,对脱贫不稳定户、监测帮扶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和事后帮扶措施。帮扶中对具备产业发展能力的帮扶对象,可安排家庭种植业、家庭养殖业、庭院经济、民族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旅结合和农产品销售等产业发展、小额信贷贴息、生产经营和劳动技能培训、公益岗位补助等支出。低保、医保、养老保险、临时救助等综合保障措施,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经费通过各级部门预算安排。

2.“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等后续扶持。支持实施带动搬迁群众发展的项目,对集中安置区聘用搬迁群众的公共服务岗位和“一站式”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等费用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投入的50%。对规划内的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和调整规范后的地方政府债券按规定予以贴息补助。

3.外出务工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可对跨省就业的脱贫劳动力适当安排一次性交通补助。采取扶贫车间、以工代赈、生产奖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促进返乡在乡脱贫劳动力发展产业和就业增收。继续向符合条件的脱贫家庭(含监测帮扶对象家庭)安排“雨露计划”补助。

(二)支持衔接推进乡村振兴。

1.中央衔接资金用于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比例保持总体稳定。支持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弥补技术、设施、营销等短板,促进产业提档升级。延伸支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副产物综合利用和以农业产业为主体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特色产业全产业链发展。推动产销对接和消费帮扶,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重点支持农副产品集散地建设、农产品加工车间建设、农产品展销、农产品宣传推广、电商平台建设等,鼓励市县探索建立农产品区内流通环节补贴试点政策。支持必要的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农牧特色产业、农产品流通重点设施、农产品仓储保鲜等必要配套基础设施。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支持有条件的脱贫地区发展光伏产业。

2.补齐必要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主要包括行政村及以下水、电、路、网等农牧业生产配套设施,以及村容村貌提升、公共基础照明、生活垃圾清运、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集中污水处理、人畜分离等小型公益性生活设施。教育、卫生、养老服务、文化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

3.实施兴边富民行动、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和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脱贫人口(含监测帮扶对象)饮用低氟边销茶补助,以工代赈项目,欠发达国有农场和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发展。

(三)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衔接资金使用范围,除第十条中央财政衔接资金支持范围外,还可用于支持以下方面。

(一)支持适当安排脱贫人口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

(二)支持对跨市就业的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适当安排一次性交通补助。

(三)支持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项目贷款给予贴息(含对原符合政策的扶贫贷款按规定继续给予贴息)。

(四)支持自治区确定的水电、生物质能等带动增收能力较强、效益明显的新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支持农牧区厕所适用技术研发与应用、高海拔农牧区热炕供暖等。

(六)支持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培训。

(七)支持自治区确定的其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项目。

第十二条 衔接资金不得用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无关的支出,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购置。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性补助。

(四)防返贫监测预警工作经费。

(五)修建楼堂馆所。

(六)村级办公场所、文化室、文化广场、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

(七)美化、亮化等各类“造景”工程、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八)弥补企业亏损,垫资或回购、注资企业。

(九)设立基金、购买各类保险。

(十)偿还债务本息及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十一)其他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县(区、市)可根据衔接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分配到县(区、市)的中央和自治区衔接资金中,分别列支不超过1%和3%的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可从市县财政安排的衔接资金中解决,结余资金按照各级财政衔接资金使用范围,调整用于项目支出。项目管理费由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记账管理,并按照资金管理办法、国库集中支付和直达资金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设计、评审、招标、监理以及验收等与项目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强化县级管理责任,衔接资金项目审批权限完全下放到县级。各县(区、市)可围绕提高衔接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积极创新资金使用方式,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撬动金融资本、社会资金投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十五条 衔接资金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实行报账制管理,使用或承担衔接资金项目建设的实施单位,根据项目立项批复或实施方案批复、实施合同或协议书、项目施工进度等,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效报账凭据,按规定程序申请资金,资金应支付给最终收款人。要加快预算执行,严禁通过虚列支出、以拨代支、超进度拨款、划转行业(项目)主管部门实有资金账户和代管资金账户、一次性划转代建公司等方式抬高支出数据,不得违规通过有关单位账户中转支付到最终收款人。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报账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项目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认定项目无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项目施工单位申请拨付质保金,项目施工单位自收到通知后超出3个月未申请拨付的,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要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结余资金,提请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

第十七条 上年结转结余的衔接资金,行业(项目)主管部门须于当年使用完毕。结余资金未及时上缴的、结转资金在结转1年内仍未使用完毕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结转结余管理有关规定收回。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要指导县(区、市)建立完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提前做好项目储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未完成必要前置手续、未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的不予入库。中央和自治区衔接资金支持的项目从项目库选择,且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衔接资金预算指标文件后,应及时通知本级行业(项目)主管部门,配合并督促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自指标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将资金匹配到具体项目。县(区、市)需按规定编制衔接资金项目计划或实施方案,资金项目计划或实施方案一旦确定,严禁随意调整变更。

第二十条 资金项目计划或实施方案确定后,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快组织实施,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属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属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村级微小型项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或村民自建自营。

第二十一条 市县要创新资金监管方式,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充分利用财政一体化系统、直达资金系统、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等加强日常监管,探索建立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全面落实公开公示制度,衔接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县乡村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按照公开公示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上级部门要求,对衔接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监督。各级财政和行业(项目)主管部门按要求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机关做好衔接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各级财政和行业(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衔接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本级行业(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自治区备案。市县应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任务需要及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本级衔接资金,保持投入力度总体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行业(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实施期限自印发之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农〔202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任务资金具体测算指标

序号

任务

因素1: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权重20%)

因素2:相关人群收入(权重20%)

因素3:政策因素
(权重30%)

因素4:绩效等考核结果(权重30%)

1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任务

脱贫人口、监测对象数量及结构

脱贫人口等人均纯收入

项目库项目储备和前期准备情况、乡村建设任务、边境县扶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决策部署等重点工作

根据《西藏自治区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激励约束机制管理办法》测算分配

2

以工代赈任务

脱贫人口、易地扶贫搬迁脱贫人口等规模及结构

脱贫人口等人均纯收入

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

预算执行进度等

3

少数民族发展任务

少数民族人口等数量及结构

边境县、民族乡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兴边富民行动、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脱贫人口饮用低氟边销茶等

预算执行进度等

注: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具体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的工作重点进行适当调整,但每项因素和权重调整不得超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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